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王阿省
被上訴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蘇弈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球場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球場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遭被 上訴人小貨車從左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嗣伊於100 年11月 27日因右肩疼痛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始知因系爭交通事故另 受有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之傷害;復於101 年9 月27日就醫 時,方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遺留緊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 退之傷害。伊因上述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51 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之 損害308,58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10,23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510,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於98年 間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下稱前 案)民事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其次,上訴人右肩沾黏 性關節囊炎、緊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就診日,距離系爭 交通事故約2 至3 年餘,難認與該交通事故有關;縱認係因 該交通事故所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239 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
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為由,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給付325,007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 4 月30日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75元本息確 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緊 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傷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述傷害所受損害,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前案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 、右膝挫傷及右膝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為由,對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本件係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另受有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緊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傷 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二者請求之 範圍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即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七、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緊 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傷害?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肇事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為舉證。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緊 張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傷害,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據。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8 年7 月3 日發生,經調閱被上訴人在高雄醫學院之病歷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曾陸續在該院神經內科就診,87 年間起在神經科就診;神經科初診病歷記載:一直不好睡、
記憶不好、一年未工作、5 月份車禍、手受傷等;97年10月 17日病歷記載:常頭痛、到處看診;98年7 月6 日至腦神經 內科看診時主訴:2 天前車禍;1 年前車禍,伴隨頭痛、記 憶減退及夜間不好睡等(原審卷㈡病歷)。是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即有所主張之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且持 續就診中,核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再者,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中,曾主張於100 年11月28日開刀,並提出高 雄醫學院所出具因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手術之診斷證明書( 然未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詢問高雄醫 學院,據覆:依據病歷,病患於98年7 月3 日急診,傷勢無 復健之需要,約需2 週休養時間,不影響工作;依其傷勢, 於2 週後應無就醫之必要(前案卷二47頁、91頁)。綜上各 情觀察,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認定其罹有各該 病症,然未能據該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載之病症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
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開所主張之傷害係98年7 月3 日之事故 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本院無須再 審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爭點。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510,23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起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固有不當,惟結論 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