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蔡性道
被上訴人 陳鉁榛即陳鶯升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鉁榛即陳鶯升(下稱陳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陳鉁榛於民國87年5 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 用,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75萬3492元,詎陳鉁榛竟於同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5 /100000 )及其上第5199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即上開 房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秋如,該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屬無效,伊為陳鉁榛之 債權人,自得訴請確認各該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請求陳秋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 院若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惟陳鉁榛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與陳秋如為姊妹關係,陳秋如對陳鉁 榛之財務狀況應亦知情,陳鉁榛於所有權移轉後,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人亦未變動,有違一般交 易慣例,益見其等行為時明知有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7 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不成立);㈡陳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秋如應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陳秋如則辯以:伊自始不知陳鉁榛與上訴人間債務情形,當 初系爭房地係伊與陳鉁榛共同購買,2 人應有部分各1/2 , 嗣陳鉁榛無力負擔貸款,伊乃出資將陳鉁榛應有部分買下,
金額依陳鉁榛所曾支付之款項計算,至房地貸款餘額則由伊 負責清償迄今,伊與陳鉁榛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為真實。再者,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已支付相當對價 ,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陳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前揭 買賣契約不存在(不成立);陳秋如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陳 秋如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秋如答辯聲明:上訴 人上訴駁回。(陳鉁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鉁榛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計積欠75萬3492元,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101 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陳鉁榛於95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陳秋如。
㈢被上訴人於90年間共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借款339 萬元,嗣房地於95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與 陳秋如後,債務人未變更。
六、本院論斷如下:
㈠前開房地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 訴請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及代位陳鉁榛訴請陳秋如塗銷所 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另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應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間95年2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無非以:⑴彼 等為姊妹。⑵陳鉁榛甫於95年2 月3 日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 費款,旋於同月22日與陳秋如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⑶
契約書是101 年3 月29日事後補簽。⑷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 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買賣後債務人陳鉁榛部分 並未變更為陳秋如。⑸陳鉁榛出售應有部分後,仍住居於該 屋等與常情有悖為據。然為陳秋如辯以當時係以優惠利率申 辦貸款,為繼續保有利率優惠,故未重新申貸等語。 經查:
⑴如上開說明,不得徒以買買當事人有至親好友關係,直指 其等所為買賣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陳鉁榛雖自95年2 月3 日起未再繳納欠款,然房地貸款則由陳秋如持續繳納( 詳如後述),則陳秋如於斯時與陳鉁榛簽訂買賣契約,並承 擔陳鉁榛部分之貸款,合於債務人於債務限於困境後將財產 出售(本件為系爭房地)常情。⑶上開契約書面是事後補簽 ,固為陳秋如自承,略稱與被上訴人為姊妹,當時沒有想到 要簽契約書,後來想說錢已交付完畢,要保障才補簽等語( 本院卷第77頁)。按陳秋如任職於電子公司,非習於法律之 人,且與陳鉁榛為姊妹,彼此信賴,故買賣當時未考慮簽訂 書面,無違家族間交易模式,況買賣契約不以簽訂契約書為 必要,尤有進者,被上訴人間若有通謀買賣之意,當時逕可 簽訂契約書,避免債權人執此興訟,然未如是為之,益徵無 造假之舉。⑷有貸款之房地於買賣後,貸與人(金融機關) 因有抵押物供擔保,尤其貸款繳納正常,則其債權保障無虞 ,未必要求轉換債務人;反之於借貸者而言,包括個人債信 、財產及利率等各情均為衡量之處,陳鉁榛給付困難後,由 陳秋如承擔其債務如上,則該銀行借貸名義上之債務人縱未 予更改,陳鉁榛亦無庸擔心,不能徒依債務人未變更,遽指 買賣即為虛偽。⑸至上訴人主張房地出售後,陳鉁榛仍住在 該處,其無非以戶籍謄本為據。然此情為陳秋如否認,且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矧本院依該戶籍登記處所通知陳 鉁榛到場,均以已經遷移為由遭退回,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7、9、28、32、59、62等頁),上訴人更因而對 之聲請公示送達(同卷第70頁),是上訴人指陳鉁榛售屋後 仍住居該處云云,並據為被上訴人間通謀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憑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訴請確認買賣契 約不存在,繼而代位陳鉁榛訴請陳秋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損上 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該等行為 ,並依第4 項請求陳秋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正當?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祇須 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 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約定房地買賣價金僅為43萬1000元, 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已損其債權云云。陳秋如則辯稱當初 雖陸續支付陳鉁榛40餘萬元,另將貸款計算至本件買賣時共 繳付約108 萬3419元本息,依被上訴人各付半數為54萬1709 元許,且頭期款由伊付10餘萬,故計算後由伊付陳鉁榛43萬 1000元,貸款額由其獨立清償迄今等語。查,陳鉁榛除系爭 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不爭,系爭房地堪認陳鉁榛對 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是房地之買賣價額如不相當,必影響 債權人債務之清償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陳鉁榛 明知買賣損害債權人債務擔保即非虛詞,此時即有審究買賣 價金是否相當必要。查陳秋如上開陳述核與土地銀行函覆繳 款明細相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110 頁;原審卷第78頁),該計算及數額復為上訴人不爭 ,同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15 頁)。又系爭抵押貸款33 9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407 萬元;原審卷第10頁),計自被 上訴人間買賣後即95年3 月起應由陳秋如承擔之陳鉁榛貸款 債務本金共計156 萬0429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2 =0000000 ),亦有上開繳款明細可佐( 原審卷第84、93頁)。準此,陳秋如應承擔抵押債務以為支 付陳鉁榛價金之一部即為156 萬0429元,加計上訴人不爭且 引為備位主張之現金給付43萬餘元(即主張有償買賣,但金 額不相當),買賣價金共計約200 萬元。次查,就系爭房地 買賣時價若干,兩造均不欲聲請鑑定(本院卷第76至77頁) ,如依上訴人主張該房地「全部」時價259 萬餘元計算(本 院卷第76、133 頁),系爭買賣僅為房地二分之一,故依其 主張之房地二分之一時價約為130 萬元;縱依被上訴人自承 「整間」房地時價300 萬元(同上頁),該買賣房地二分之 一亦僅150 萬元,故兩造主張買受部分之系爭房地價額介於 13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惟上訴人應承擔陳鉁榛上開房地 貸款為156 萬0429元,已逾兩造主張之最高額150 萬元。另 況陳秋如已付陳鉁榛陳40餘萬元如上,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姊陳紀璇於兩造前案結證甚詳,且有陳秋如付款明細表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付款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101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14 至125 頁;該案停止訴訟程 序後因上訴人未依法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開提款 資料自非臨訟製作,且業經上訴人引用主張如上,堪信為真 。據上,陳秋如以高於時價向陳鉁榛買受系爭房地,並承擔 陳鉁榛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核其情節,即無侵害被上訴人 債權,是上訴人執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秋如塗銷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 偽,即或不然,亦合於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等情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不存在( 不成立),代位訴請陳秋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據;備 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各該債權與物權行為,繼而訴請陳秋 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先位請求,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備位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 由雖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均應駁回上訴 人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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