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慧康
被上訴人 洪士鑫
兼訴訟代理人 鹿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