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04號
KSHV,102,上易,20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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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許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 
被上訴人  楊其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漢大飯店)之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安排上訴人與白金漢 大飯店董事會面,100 年8 月間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 同)6 億88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開立500 萬元定金支票乙紙 ,並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白金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又上訴人承諾願 給付仲介費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25 萬元於確認第三 人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大飯店)願拋棄優先 承購權時即給付(下稱前段服務費),另125 萬元則俟買賣 完成後再予支付(下稱後段服務費),兩造並於100 年10月 31日簽立委託買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於100 年 11月初,被上訴人收到統順大飯店回函確認無意願承購白金 漢大飯店之股權,被上訴人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給付 前段服務費125 萬元,復於100 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金妮臻共同委託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標售之系爭股權,因買賣系爭股權 之價金需配合貸款,100 年9 月15日競標當時即已將此條件 告知被上訴人,約定以貸款為前提於全部交易完成後一次給 付仲介服務費250 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



訴人強迫而書立。且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一人簽署,未經金 妮臻同意,故不生效。又系爭承諾書之委託買賣條件係以貸 款為前提,但上訴人與金妮臻得標後,系爭股權之賣方突告 知其董事會決議無法配合貸款,致買賣作業陷入膠著,事後 系爭股權已另出售他人,交易既然沒有完成,被上訴人未完 成應履行之義務,已喪失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 介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白金漢大飯店之系爭股權 ,經上訴人表示願以6 億88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開立500 萬 元定金支票與白金漢大飯店,並於100年10月7日由上訴人與 訴外人金妮臻與陳國基於10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就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委託買賣仲 介事宜。
五、被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125萬元,有無理由?
㈠陳國基代表白金漢大飯店公司與上訴人與金妮甄於100 年10 月7 日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股權 買賣協議書記載,茲因白金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標售 買賣事宜,經賣方於100 年9 月15日公開競價標售並由甲方 (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妮臻)以6 億88萬元得標等語,再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陳國基等43 人)於簽訂本協議書3 個月內將出售之全部股票背書交付予 信託銀行時,再由信託銀行將剩餘股款支付乙方;第4 條約 定: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統順大飯店是否願 於文到14日內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如經統順大飯店主張優 先購買時,則本件買賣協議即失其效力,乙方應返還甲方已 付價金;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自統順大飯店向乙方表示拋棄 優先購買之日起6 個月內,由乙方與其協商提早收回租賃物 。如協商不成,甲方得自行決定放棄本件買賣並由乙方返還 甲方已付價金,或甲方得選擇承受原有之租賃契約;第6 條 約定:就本件股權買賣之其他未約定履行條款,另行簽訂股 權買賣補充協議書等語,基此,則自上開內容,就白金漢大 飯店之股權,已由上訴人與金妮臻以6 億88萬元得標,買賣 價金業已確定,上訴人及金妮臻並支付定金500 萬元予出賣



人陳國基等人,雙方並就「由出賣人通知第三人統順大飯店 是否願拋棄優先購買,若統順大飯店主張優先承買時,則買 賣協議失其效力」一點,達成協議,應堪認定。 ㈡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承諾書之 所載,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協調雙方簽約及完 成交易等相關買賣交易事項,上訴人承諾於買賣雙方當事人 排除第三相關人統順大飯店拋棄第一承購權同時先行支付乙 方(指被上訴人)50%之仲介傭金;俟買賣雙方正式簽約並 『完成點交』時再支付剩餘50%之仲介傭金... 甲乙兩方已 協定按佣金總和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等語,堪認為真,則依 此約定,以統順大飯店拋棄第一承購權同時,為上訴人應履 行給付125 萬元(250 萬元之50% )之仲介佣金之時期,參 以上訴人自承:其與金妮臻因仲介被上訴人居間,參與100 年9 月1 日白金漢大飯店公開標售,最後以6 億88萬元取得 ,並於100 年10月7 日等語由雙方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時等 語(原審卷第29頁),益徵被上訴人仲介而參與系爭白金漢 大飯店之標售,並已得標等情。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簽立 之後,事後出賣人依約通知統順大飯店,統順大飯店亦拋棄 優先購買權,並經出賣人即證人趙芳能、陳國基於本院到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最後未能履行之原因,依證人陳國基證述 :買賣協議書簽完之後,沒有履行,買方亦未來作正式合約 ... 係因買方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作正式合約時來付款一半 的價金3 億多元,另外一半在101 年應該付款,後來向上訴 人及金妮臻沒收定金500 萬元... 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上訴 人買方有提出要由白金漢大飯店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但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5頁),衡諸證人為系爭股權 買賣之賣方,對過程知悉甚詳,且與兩造並無嫌隙,證詞應 堪採信,且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貸款事宜,是否約定由賣方 貸款一節,並未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且系爭承諾書 亦無需以貸款為前提,故系爭股權買賣最後雖未完成,係因 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價金給付,致賣方沒收定金,故交易未 完成應較可歸責於上訴人買方。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買賣交 易並未完成,故無給付12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仲介佣金之義務 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原係由伊告與訴外人金妮臻共同委託, 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一人簽署,未經金妮臻同意,故不生效 ;且渠等早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由其自備買賣價金2 至3 成之 出資,約定以貸款為前提全部交易完成後一次給付仲介服務 費250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又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據證人金妮臻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知道要簽系爭承諾書 ,但伊不贊成,因為沒有完成託付之條件,但是100 年11 月1 日上訴人拿給伊看系爭承諾書時,伊不知道為何上訴 人要簽等語(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到庭證述:100 年 11月某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叫我們趕快去完成 買賣事項,也就是完成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參 以上訴人自承:賣方突然告知,董事會決議不能配合貸款 ,此本案陷於膠著,此時仲介楊其勳鍾永昌建議以公關 工作費運作本案。故於100 年10月31日買賣承諾書中,用 排租時之費用做為公關工作費用,但是大股東金妮臻電話 反對簽署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既自承於簽署前 、簽署時業已告知金妮臻,雖金妮臻反對,上訴人仍簽署 系爭承諾書,復佐以證人即承諾書之見證人鍾永昌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是100 年初的時候我聽到飯店要出售的消 息,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興趣,我就安排兩造見面 ,由被上訴人將這件事情透露給上訴人。... 一開始就有 講到仲介費,但是沒有以書面寫下來,是後來才有以書面 ,是當場經過討論之後才打印這份委託買賣承諾書等語( 原審卷第61至63頁)。因證人與兩造均為朋友,且於當日 係受兩造委託擔任承諾書之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 偏袒何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故原本於尚未買賣白金 漢大飯店系爭股權前兩造即有達成關於仲介費之共識,所 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既係本於兩造磋商而合意成立, 自屬有效且拘束兩造,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買賣與金妮臻 同為買方,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股權買賣之當事人之一,並 無不能由其獨自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處理拋棄優先承買權 、完成點交、其個人願給付部分仲介報酬時間之系爭承諾 書。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承諾書之 書面上簽名,亦無表示代表合夥為之云云,自無可取。 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貸款事宜,是否約定由賣方貸款一節 ,並未於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且系爭承諾書亦未載 明需貸款為前提始給付仲介費,業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 承諾書之見證人鍾永昌亦未證述系爭承諾書有仲介費以須 賣方配合貸款完成之約定等情(原審卷第61至63頁),而 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以貸款配合為給付仲介費之前提要件 ,以及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貸款為前提 全部交易完成後一次給付仲介服務費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已生效,對兩造



自有拘束力,統順大飯店於100 年11月1 日拋棄優先承買權 時,依該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仲介服務費125 萬元,雖上訴人嗣後於101 年10月19日 終止系爭承諾書,然因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業已訂立,被上 訴人業已履行關於仲介協調買賣簽約之事宜,而事後買賣雙 方雖並未就系爭股權買賣書進一步履行,然此未能履行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承諾書約定 ,自不生終止效力,故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被 上訴人125 萬元仲介費用之義務,應堪認定。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仲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催 告履行期限屆滿後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125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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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金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