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5號
KSHV,102,上,35,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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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政毅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之工程師,工作內容包 括專業技術操作、設定、專業設備安裝、校正、專業設備線 路圖檢測、專業設備營業秘密、專業軟體修改、操作及專業 設備營業方式等。而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係上訴人指派被上 訴人到國外原廠受訓所取得,並非被上訴人在受僱前即擁有 之技術、能力,上訴人為保護專屬之技術資料與技術知識( 下稱專屬技術)及營業秘密,遂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勞 雇契約書(含管理規章及服務守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離職2 年內,不得至與上訴人同類或競爭之廠商 ,從事經營、擔任職務、提供勞務、或提供任何資料。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曾給付50,000元競業限制津貼(下 稱系爭津貼)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隨即至訴外人華偉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擔任工程師,而華偉公司在被 上訴人離職前1 年間(即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 ),委由上訴人服務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345,740 元 ,但被上訴人至華偉公司任職後,華偉公司與上訴人間即無 任何業務往來,並轉向訴外人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上訴人亦有販售之相同航海儀器設 備,金額共計662,300 元。另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其受僱 於上訴人時所取得之技術知識,前往華偉公司負責相同業務 ,使用上訴人之專屬技術及營業祕密,操作、維修、安裝上



訴人出售予華偉公司之航海儀器設備,致華偉公司不再將航 海儀器等相關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得之全部利益844,800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為422,400 元,2 年共計84 4,800 元),及華偉公司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轉向海上航海儀 器公司購買航海儀器設備所受之損害662,300 元,暨系爭津 貼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 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就系爭 津貼50,000元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7,100 元(844,800 元+662,300元+50,000 元=1,5 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維修 、操作、安裝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航儀設備。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屬定型化合 約,其中系爭契約第7 條係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 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因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 247 條之1 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儀器維修工程師,上訴人仰賴被上訴人對 航海儀器維修之專業能力,上訴人並無需依競業禁止約定予 以保護之固有專屬技術或營業祕密。另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 人期間,雖曾至青島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日本無線公司、藍 海無線公司(下稱青島等3 公司)接受技術訓練,但青島等 3 公司均係民間私人企業,非國家認證機構,且係因上訴人 向青島等3 公司購買航海儀器,才派遣被上訴人前往受訓, 而華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未使用青島等3 公司之航海儀器 ,被上訴人至華偉公司工作,自無使用至青島等3 公司受訓 所獲得技術之機會,當無違反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 。再者,華偉公司早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即不再向上訴人購買 航海儀器,且華偉公司在99年1 、2 月間轉向海上航海儀器 公司購買航海儀器,係因上訴人售價高出同業甚多,且售後 服務品質差,與上訴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華發 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振豪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振豪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今)均是華 偉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除負責漁船設備之監修工作外 ,尚包括船員之管理、督導及公司人事、總務等行政工作, 當無妨害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之可能。何況,華偉公司、華發 公司及振豪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漁業捕撈及販賣,上訴人則



為航海儀器買賣維修公司,非屬同類或競爭之關係。至於上 訴人匯5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不知其用途,直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係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提告所預 設之陷阱,被上訴人願返還此不當得利之50,000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7,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工程部之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專業技術操作、設定 、專業設備安裝、校正、專業設備線路圖檢測、專業設備營 業秘密、專業軟體修改、操作及專業設備營業方式。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4 、6 款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對於 直接或間接取得之任何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技術資料、 技術知識、營業秘密、研究發明、設計資料、財物資料,及 一切甲方營業之相關資訊,須嚴守秘密。如有未經甲方同意 ,即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有洩漏之情事,乙方除接受法律制 裁外,尚應賠償甲方含預期利潤之一切損失。」、「乙方承 諾於服務公司之期間內及離職後,竭盡所能保管及保護公司 之機密資訊,包括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機密及其他任何經公司 以適當方法管理或限制其流通之資訊,非經正當授權,絕不 以任何方式探聽與自己職務無關之機密或將所知之機密洩漏 予未獲授權之公司員工或任何第三人;並承諾於離職前交還 所有經手之公司文件、圖面、帳冊、往來客戶資料等等資訊 ,不論其為原件或複本,或紀錄於任何儲存媒介,絕不私下 保有、侵占。乙方同意本承諾書於與公司之雇傭/委任關係 屆滿或終止時,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乙方同 意於任職期間、離職及非志願性離職2 年內,除經甲方同意 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於甲方同類或競爭之廠商,從事經 營、擔任職務、提供勞務、或提供任何資料,如有違背,甲 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賠償甲方因上開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 並一切損害之賠償。」。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匯入50,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離職後至訴外人華偉公司之關係企 業任職,任職公司則由華偉公司指定,華偉公司之關係企業 係以一艘漁船或數艘漁船成立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99 年7 月至11月間及99年12月起迄今,在華發公司、振豪公司 任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44,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減少華偉公司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之訂 單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662,300 元,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4 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 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 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 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為兼顧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之基本權,及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應合理限制競業 禁止之約定,綜合外國法例、學說認應以下列5 標準作為 判斷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 」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 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不致 於危及離職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 業禁止所受之損失;⑸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雇主有上開營業秘密法所 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專屬技術時,始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是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不符合上 揭5 要件,應認係不當限制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自由,違 反憲法保障基本工作權之價值理念,而屬背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當然無效。
⒉查,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之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專業技術操 作、設定、專業設備安裝、校正、專業設備線路圖檢測、 專業設備營業秘密、專業軟體修改、操作及專業設備營業 方式。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4 、6 款 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任職期間 ,或離職後二年內對於直接或間接取得之任何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技術資料、技術知識、營業秘密、研究發明 、設計資料、財物資料,及一切甲方營業之相關資訊,須 嚴守秘密。如有未經甲方同意,即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有 洩漏之情事,乙方除接受法律制裁外,尚應賠償甲方含預 期利潤之一切損失。」、「乙方承諾於服務公司之期間內 及離職後,竭盡所能保管及保護公司之機密資訊,包括公 司持有之第三人機密及其他任何經公司以適當方法管理或 限制其流通之資訊,非經正當授權,絕不以任何方式探聽 與自己職務無關之機密或將所知之機密洩漏予未獲授權之 公司員工或任何第三人;並承諾於離職前交還所有經手之 公司文件、圖面、帳冊、往來客戶資料等等資訊,不論其 為原件或複本,或紀錄於任何儲存媒介,絕不私下保有、 侵占。乙方同意本承諾書於與公司之雇傭/委任關係屆滿 或終止時,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乙方同意 於任職期間、離職及非志願性離職2 年內,除經甲方同意 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於甲方『同類或競爭』之廠商, 從事經營、擔任職務、提供勞務、或提供任何資料,如有 違背,甲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賠償甲方因上開行為所得之 全部利益,並一切損害之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在任職期間有取得上訴人專屬技術及營業秘密(就研究 發明、設計資料、財物資料等,上訴人均不主張,見本院 卷第104 頁),且被上訴人新任職之公司與上訴人係屬「 同類或競爭」之廠商,始能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處習得安裝船舶航海儀器電源、 安裝船舶航海儀器天線、安裝船舶設備主機、航海儀器測



試及調整、航海儀器維修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係屬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被上訴人至華偉公司、華 發公司、振豪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 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技術均屬一 般技術,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等語。是兩造就 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利益 存在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在我國必須是代理有關船舶之航海儀器電源 、天線及主機等公司,才能獲得進行按裝、維修等技術 ,這些代理公司在台灣只有1 、2 家而已,需經專業訓 練始能獲得系爭技術,故系爭技術係屬其營業祕密及專 屬技術,華偉公司於99年1 、2 月間向海上航海儀器公 司購買如原審調字卷第35至38頁之出貨單所載之貨品, 核與上訴人先前出貨給華偉公司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 貨品項目比較結果,兩者之安裝項目幾乎完全相同,被 上訴人為華偉公司安裝上開設備時,就會洩漏營業秘密 及專屬技術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102 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代理有關船舶之航海儀器電源、天線 及主機等之公司會隨著代理權之更動而變換,故有系爭 技術之公司或人員當不在少數,而專業技術需經專業訓 練始能獲得之情形,比比皆是,非必然屬營業祕密或專 屬技術,如謂一般員工經雇主施以專業訓練而取得某些 技術後,即不得轉換雇主,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且證人即華偉公司之員工莊傑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 技術伊都會,華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漁船航海儀器如 需維修,均由伊負責,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之航海 儀器是由伊、被上訴人及另一名技術人員共同安裝,伊 等3 人均有安裝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之航海儀器之 能力,此安裝技術較簡單,伊尚且能維修更高端之航海 儀器,但被上訴人到華偉公司只能維修比較一般之產品 ,伊因忙不過來,故僱請被上訴人分擔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 至114 頁),足見系爭技術並非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及專屬技術,被上訴人為華偉公司安裝上開設備 時,當不會發生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技術係屬其營業祕密 及專屬技術而有保護利益存在,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信。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所習得之系爭技術既非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上訴人當無依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當屬無效。




⑵上訴人與華偉公司、華發公司、振豪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3 頁),是依上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華偉公司 、華發公司、振豪公司所經營之項目與上訴人所經營之 項目不同,且上訴人自承:依華偉公司及華發公司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非屬同類或競爭之廠商(見本 院卷第104 頁),雖辯稱:振豪公司之營業項目除許可 業務外,尚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上訴人 任職振豪公司期間,有從事漁船之航海設備維修,故振 豪公司與上訴人係屬同類或競爭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0 4 頁),惟證人莊傑超於原審結證稱:華偉公司、華發 公司、振豪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主要是從事捕魚,上開 公司之漁船航海儀器如需維修,伊忙不過來,會要求被 上訴人分擔伊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08 至110 、113 頁 ),故華偉公司、華發公司及振豪公司均以捕魚為業, 被上訴人任職振豪公司期間雖有從事漁船之航海設備維 修,亦僅限於華偉公司、華發公司及振豪公司之漁船, 不能因此即謂振豪公司有經營船舶之航海儀器維修項目 ,而與上訴人係屬同類或競爭之廠商。綜上,華偉公司 、華發公司、振豪公司均非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所 稱之「同類或競爭」之廠商。華偉公司、華發公司及振 豪公司既非上訴人之「同類或競爭」廠商,則被上訴人 至華偉公司、華發公司及振豪公司工作,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7 條第6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844,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
(二)上訴人主張因減少華偉公司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之訂 單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662,300 元,可否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30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華偉公司轉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如原審調 字卷第35至38頁出貨單所示之物品,合計金額662,300 元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就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華偉公司向海上航 海儀器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之日期係在99年1 月7 日、99年 1 月15日、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11日,而伊係在99年 7 月始離職,與伊無關等語。
⒉查,依華偉公司向海上航海儀器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之出貨



單(見原審調字卷第35至38頁)所記載之出貨日期分別為 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0 日、99年「2 」月11日,而被上訴人係在99年「7 」月5 日始離職,相差5 、6 個月,故華偉公司轉向海上航海儀 器公司購買上開物品,與被上訴人離職到華偉公司、華發 公司及振豪公司工作無關,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 系爭技術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專屬技術,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轉而受僱於華偉公司、華發公司及振豪公司,當 不會發生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專屬技術等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 第4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 2,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匯入50,000元至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同意依不當得 利返還此系爭津貼50,000元(見本院卷第81、100 頁),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能否本於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自毋庸再論 述,併此叙明。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津貼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 定,自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周志虎郭萬喜,證明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獲得之系爭技術不 是一般人所能夠取得一節,因系爭技術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祕



密及專屬技術,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其等證明上開事項之 必要。復請求傳訊證人郭萬喜證明安裝維修系爭航儀設備是 否需要特別技術、系爭航海儀器維修安裝工作有經濟價值存 在、限制被上訴人安裝維修航海儀器設備有無侵害其工作權 及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等,其中安裝維修系爭航儀設備需要特 別技術及系爭航海儀器維修安裝工作有經濟價值存在等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於本件競業 禁止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乃 屬本院認定之事項,非郭萬喜所能證明。另請求傳訊證人王 俊雄,證明被上訴人在華偉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有無包括人事 、總務管理、船員起居、作業督導及漁獲處理等,本院認此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故無傳訊證人周志虎郭萬喜及王俊 雄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公司所營事業資料 │
├──┼────┼────────────────┤




│1 │相宇企業│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
│ │有限公司│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
│ │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 │ │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
│ │ │ 發業 │
│ │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 │ │E701020 衛星電視KU頻道、C頻 │
│ │ │ 道器材安裝業 │
│ │ │E701030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 │
│ │ │ 程業 │
│ │ │E604010 機械安裝業 │
│ │ │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 │
│ │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
│ │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
│ │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 │IG03010 能源技術服務業 │
│ │ │JA02010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 │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
│ │ │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 │ │CD01071 商港區船舶小修業 │
├──┼────┼────────────────┤
│2 │振豪漁業│A301010 遠洋漁撈業 │
│ │股份有限│A301020 近海沿岸及內陸漁撈業 │
│ │公司 │C103050 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 │
│ │ │ 食品製造業 │
│ │ │C199990 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 │
│ │ │CI01030 漁網製造業 │
│ │ │F101050 水產品批發業 │
│ │ │F201030 水產品零售業 │
│ │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 │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
│ │ │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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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發漁業│A301010 遠洋漁撈業。 │
│ │股份有限│A301020 近沿海及內陸漁撈業。 │
│ │公司 │A302010 對外漁業合作業。 │
│ │ │F101070 漁具批發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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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偉漁業│經營遠洋、近海漁撈業務。 │
│ │股份有限│漁產物加工冷凍買賣進出口業務。 │




│ │公司 │水產品之冷凍、加工及罐頭食品之製│
│ │ │造加工買賣。 │
│ │ │漁具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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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