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吳陳桂梅(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芳莉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興
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芳莉
上 訴 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美
尤吳玉梅
吳玉琴
謝吳玉鳳
黃吳玉滿
吳恒中
吳恒棋
吳士平
吳陳善魚
熊振興
尤俶娥(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兆翔
熊芳繻
潘順發
潘順福
吳順源
吳東豐
吳燕雪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被 上訴 人 吳順和
訴訟代理人 吳少翊
謝明佐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 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吳陳桂梅一人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其他共同被告,故並列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又原審共 同被告吳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桂梅,於 102 年7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 頁);及原審 共同被告吳凉仔、吳信民分別於102年6月25日、99年2月3日 死亡,吳凉仔之繼承人為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 美、吳政憲;吳信民之繼承人為尤俶娥、吳士丈(另吳士甫 已拋棄繼承,本院卷㈡第211 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1、195頁,本院卷㈢第122 ),嗣 均經原審於103 年2月5日補裁定應由上開繼承人各自承受其 被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均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吳昌興、吳玉燕、吳美玉、吳政憲、李錦美、尤 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 吳士平、吳陳善魚、熊振興、尤俶娥、吳士丈、吳兆翔、熊 芳繻、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遠宗 、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1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家公 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上訴人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 、潘順發及潘順福等(下稱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為吳陳輕 之繼承人,迄未就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辦理繼承登 記,同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後地號」欄及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另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 哲鳴,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吳陳桂梅之上訴不合法等語。四、上訴人吳陳桂梅則以: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 吳哲鳴之地址錯誤,且由非同居人及受僱人之林英俊簽收, 林英俊又未將判決正本交予吳哲鳴或吳陳桂梅,送達不合法 。又原審判決將吳陳桂梅所有之二層樓房所在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致須拆除房屋,並不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經原 審判決後未確定,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所)即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分割登記,至今未塗銷,已非兩造共有狀 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李錦美於原審稱:門牌編號屏東縣恆春鎮○○巷00號 之1 層磚造房屋為其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同意被上訴 人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上訴人吳遠宗、吳順源於原審稱:同意與同一房其他子孫即 上訴人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吳清池、吳為祝 及吳仙妃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割後保留道路可供 通行等語。
上訴人尤俶娥及吳士丈之被繼承人吳信民、尤吳玉梅、吳玉 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 善魚、熊振興於原審稱: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但希望 分在上訴人李錦美之房屋坐落位置等語。
上訴人吳清池、吳為祝及吳仙妃於原審稱:分割後願意與其 等所屬同一房其他子孫即上訴人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 潘順發、潘順福及吳遠宗保持共有等語。
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
上訴人吳順源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後 地號」欄暨「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上訴人吳陳桂梅、李吳美蓮、吳春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順源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16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 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判決正本應 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 ,應為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惟該送達證書 誤載為同巷「55號」,並由居住「55號」之林英俊於95年7 月19日簽收(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㈢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書記官於95 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原審共同被 告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向原審提出異議, 表示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吳哲鳴,尚未確定,原審書記官 於102年8月19日以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 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恆春鎮○○路○○巷 ○00號」,而誤載為同巷「55號」,送達不合法,乃作處分 書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異 議,而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有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書附卷可稽。
㈣恆春地政所於96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原審判決將 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分成8 筆,即同段241 號、241-4 號 、241-5 號、241-6 號、241-7 號、241-8 號、241-9 號、 241-10號;99年12月7 日又為重測登記,分別編為同鎮墾丁 段405 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 411 號,其地籍圖如附圖二所示。其間共有人異動過程,目 前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恆春地政所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函及檢送之被 上訴人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22頁-60頁、第202頁-210頁)。 ㈤恆春地政所誤為分割登記後,上訴人以原審書記官已撤銷確 定證明書並經確定,向恆春地政所申請塗銷分割登記,被駁 回後,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餘兩造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 序。目前系爭土地仍分割為八筆,即重測後之墾丁段405 號
、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 號。 又兩造均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以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並有恆 春地政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頁- 162頁、卷㈡第202頁-210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 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是否發生送達之 效力?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是否合 法?原審判決是否已確定?
㈡系爭土地在回復為兩造共有關係之前,可否為判決分割? ㈢系爭土地若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
八、關於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 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是否發生送 達之效力,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是 否合法,原審判決是否已確定部分:
㈠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 136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判決正本 應送達予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 所,應為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誤載為同巷 「55號」,並由居住「55號」之林英俊於95年7 月19日簽收 (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林英俊到庭證稱,伊是吳美 玉之子,吳凉仔之外孫,吳凉仔是吳哲鳴的叔公,伊和吳哲 鳴是同輩。吳順和與伊母同輩,吳順和是伊舅舅。原審送達 予共同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判決正本,其 送達證書(原審卷㈢第230 頁)上「林英俊」之簽名,是伊 親自簽的,因為太久了,伊沒有印象有無將判決正本交給吳 哲鳴或吳陳桂梅。因為地址寫伊家的,伊才簽名。伊已經沒 有印象這件是怎麼處理的。伊是到庭作證時,看到該送達證 書上的簽名筆跡,才知道是伊簽的,之前伊沒有印象有簽收 這份判決正本。伊平常沒有替吳哲鳴和吳陳桂梅代收過文件 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 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且由訴外人林 英俊簽收,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陳桂梅於原審同時為原審共同被告 吳凉仔、吳哲鳴之訴訟代理人,故屏東縣恆春鎮○○路○○
巷○00號」及「55號」二戶,均是上訴人吳陳桂梅收受訴訟 文書之範圍,且林英俊應有將簽收之原審判決正本交予上訴 人吳陳桂梅,應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吳陳桂梅 於原審並非原審共同被告吳凉仔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原審共 同被告吳哲鳴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吳陳桂梅及其被繼承 人吳哲鳴之戶籍均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 ,林英俊則與吳凉仔同設籍於同巷「55號」,二戶不但不相 連,且有私設巷道隔開,有戶籍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㈠第168 頁)附卷可稽,足見林英俊並非上訴人吳陳桂梅 、吳哲鳴之同居人、受僱人,其無權代收訴訟文書,且林英 俊亦非送達人,並已證稱不知簽收原審判決正本後如何處理 ,已如前述,是其代收應送達予上訴人吳陳桂梅之判決正本 ,顯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另原審於95年7 月14日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後,書記官於 95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原審被告 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吳陳桂梅向原審提出異議,表 示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吳哲鳴,尚未確定,原審書記官於 102年8月19日以判決正本應送達予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 代理人吳陳桂梅之處所,應為屏東縣恆春鎮○○路○○巷○ 00號」,而誤載為同巷「55號」,送達不合法,乃作處分書 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異議 ,而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有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爭執,亦不 足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被告吳哲鳴有於申辦分割登記之申請書 上蓋章,原審判決正本應已合法送達原審被告吳哲鳴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吳陳桂梅所否認,辯稱蓋於申辦分割登記之申 請書上吳哲鳴之印章,非吳哲鳴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稱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蘇秀春拒絕作證,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況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蘇秀春並未參與 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亦無傳訊之必要。
㈥綜上,原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原審被告吳哲鳴及其訴訟代理 人吳陳桂梅之地址錯誤,並由訴外人林英俊簽收,不發生送 達之效力。原審共同被告吳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吳陳桂梅,於102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本院卷㈠第5頁),而原審判決正本遲至102年8 月22日始 送達予吳陳桂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1頁) 是本件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吳陳桂梅之上訴係屬合法 ,堪予認定。
九、關於系爭土地在回復為兩造共有關係之前,可否為判決分割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 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 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 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 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 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查,恆春地政所於96年2月2日因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分成8筆,即同段241號、241- 4號、241-5號、241-6號、241-7號、241-8號、241-9號、24 1-10號,至99年12月7 日為重測登記,分別編為同鎮墾丁段 405號、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 號,其地籍圖如附圖二所示。其間共有人異動過程,及目前 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恆 春地政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及恆春地政所誤為分割登記後,上訴人 以原審書記官已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經確定,向恆春地政所申 請塗銷分割登記,被駁回後,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餘兩 造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目前系爭土地仍分割登記為八筆 ,即重測後之墾丁段405號、403號、406號、407號、408 號 、409號、410號、411 號。兩造迄今均未提起民事訴訟以塗 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並有恆春地政所駁回函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附卷可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割登記為同鎮墾丁段405 號、 403號、406號、407號、408號、409號、410號、411 號等八 筆,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非一共有關係,自不能就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已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吳 哲鳴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桂梅;及原審共
同被告吳凉仔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玉燕、李 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該等繼承人均未就系爭 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均僅就原判決判予其被繼承人 之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民於99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尤俶娥、吳士丈,(吳士甫已拋棄繼承,本 院卷㈡第211 頁),而尤俶娥、吳士丈均未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詳見附表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而為原告之被上訴人則主張原 審判決已確定,不併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在上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亦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土地經恆春地政所為分割登記後,其中墾丁段405 號 、410號、411號土地部分,已部分移轉於第三人陳獻璋、陳 獻斌,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關係已生變動,若係因信賴登 記所為之移轉,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尤無置之 不顧,逕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法院仍得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顯不足採。
十、關於系爭土地若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部分: 系爭土地既不能予以分割,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審 究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判決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表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吳順和 │15分之1 ││吳恒中 │200分之1 │
├──────────┼───────┼┼────────────┼─────────┤
│吳昌興 │15分之1 ││吳兆翔 │200分之1 │
├──────────┼───────┼┼────────────┼─────────┤
│吳哲鳴(嗣於98年9月 │15分之1 ││熊振興 │160分之3 │
│21日死亡,由吳陳桂梅│ ││ │ │
│繼承) │ ││ │ │
├──────────┼───────┼┼────────────┼─────────┤
│吳凉仔(嗣於102年6月│50分之3 ││熊芳繻 │160分之1 │
│25日死亡,由吳玉燕、│ ││ │ │
│李吳美蓮、吳美玉、吳│ ││ │ │
│春美、吳政憲繼承) │ ││ │ │
├──────────┼───────┼┼────────────┼─────────┤
│李錦美 │200分之73 ││吳陳輕(已死亡,繼承人為│30分之1 │
│ │ ││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 │
│ │ ││吳東豐、吳燕雪等5人公同 │ │
│ │ ││共有) │ │
├──────────┼───────┼┼────────────┼─────────┤
│尤吳玉梅 │40分之1 ││吳順源 │30分之1 │
├──────────┼───────┼┼────────────┼─────────┤
│吳玉琴 │40分之1 ││吳東豐 │30分之1 │
├──────────┼───────┼┼────────────┼─────────┤
│謝吳玉鳳 │40分之1 ││吳燕雪 │30分之1 │
├──────────┼───────┼┼────────────┼─────────┤
│黃吳玉滿 │40分之1 ││吳為祝 │90分之1 │
├──────────┼───────┼┼────────────┼─────────┤
│吳信民(嗣於99年2月3│40分之1 ││吳仙妃 │90分之1 │
│日死亡,由尤俶娥、吳│ ││ │ │
│士丈繼承) │ ││ │ │
├──────────┼───────┼┼────────────┼─────────┤
│吳恒棋 │200分之1 ││吳清池 │90分之1 │
├──────────┼───────┼┼────────────┼─────────┤
│吳士平 │200分之1 ││吳遠宗 │30分之1 │
├──────────┼───────┼┼────────────┴─────────┤
│吳陳善魚 │200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一審判決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變動表┌──┬──────────────┬────┬─────────┬─────────┐
│原地│一審判決分割後未確定恆春地政│99年12月│一審判決分割後所有│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
│號(│所於96年2 月2 日誤為分割登記│7 日重測│權移轉登記過程 │及應有部分 │
│鵝鑾├────┬─────────┤登記地號│ │ │
│鼻段│分割後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墾│ │ │
│) │號 │ │丁段) │ │ │
├──┼────┼─────────┼────┼─────────┼─────────┤
│241 │(以下英│吳順和1/15 │405號 │無異動 │吳順和1/15 │
│號 │文字A至├─────────┤35.06㎡ ├─────────┼─────────┤
│1164│H係一審│吳昌興1/15 │ │100年5月6日移轉予 │吳陳桂梅1/15 │
│㎡ │判決分割│ │ │吳陳桂梅1/15 │ │
│ │代號,如├─────────┤ ├─────────┼─────────┤
│ │附圖所示│吳哲鳴1/15 │ │98年9 月21日由吳陳│吳陳桂梅1/15 │
│ │) │(98年9月21日亡) │ │桂梅繼承1/15 │ │
│ │ ├─────────┤ ├────┬────┼─────────┤
│ │A:241 │吳凉仔3/50 │ │102 年6 │102年11 │吳玉燕3/250 │
│ │ │(102年6月25日亡)│ │月25日吳│月8日吳 │李吳美蓮3/250 │
│ │ │ │ │玉燕、李│政憲移轉│吳美玉3/250 │
│ │ │ │ │吳美蓮、│3/250予 │吳政憲3/250 │
│ │ │ │ │吳美玉各│陳庭佑 │陳庭佑3/250 │
│ │ │ │ │繼承3/25│ │ │
│ │ │ │ │0、吳政 │ │ │
│ │ │ │ │憲繼承 │ │ │
│ │ │ │ │3/250 │ │ │
│ │ ├─────────┤ ├────┼────┼─────────┤
│ │ │尤吳玉梅1/40 │ │95年9月 │95年11月│陳獻璋7/160 │
│ │ │ │ │15日移轉│6日移轉 │ │
│ │ │ │ │予熊振興│予陳獻璋│ │
│ │ │ │ │1/40 │1/40 │ │
│ │ ├─────────┤ ├────┴────┤ │
│ │ │熊振興3/160 │ │95年11月6日移轉予 │ │
│ │ │ │ │陳獻璋3/160 │ │
│ │ ├─────────┤ ├─────────┼─────────┤
│ │ │李錦美73/200 │ │無異動 │李錦美373/800 │
│ │ ├─────────┤ ├─────────┤ │
│ │ │吳玉琴1/40 │ │95年12月19日移轉予│ │
│ │ │ │ │李錦美1/40 │ │
│ │ ├─────────┤ ├────┬────┤ │
│ │ │黃吳玉滿1/40 │ │95年11月│96年5月4│ │
│ │ │ │ │16日移轉│日移轉予│ │
│ │ │ │ │予李翠璣│李錦美 │ │
│ │ │ │ │1/40 │1/40 │ │
│ │ ├─────────┤ ├────┴────┤ │
│ │ │吳信民1/40 │ │95年12月19日移轉予│ │
│ │ │(99年2月3日亡) │ │李錦美1/40 │ │
│ │ ├─────────┤ ├─────────┤ │
│ │ │吳恒棋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 │錦美1/200 │ │
│ │ ├─────────┤ ├─────────┤ │
│ │ │吳士平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 │錦美1/200 │ │
│ │ ├─────────┤ ├─────────┤ │
│ │ │吳陳善魚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 │錦美1/200 │ │
│ │ ├─────────┤ ├─────────┤ │
│ │ │吳恒中1/20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 │錦美1/200 │ │
│ │ ├─────────┤ ├─────────┤ │
│ │ │熊芳繻1/160 │ │96年1月3日移轉予李│ │
│ │ │ │ │錦美1/160 │ │
│ │ ├─────────┤ ├─────────┼─────────┤
│ │ │謝吳玉鳳1/40 │ │無異動 │謝吳玉鳳1/40 │
│ │ ├─────────┤ ├─────────┼─────────┤
│ │ │吳遠宗1/30 │ │無異動 │吳遠宗1/30 │
│ │ ├─────────┤ ├─────────┼─────────┤
│ │ │吳清池1/90 │ │無異動 │吳清池1/30 │
│ │ ├─────────┤ ├─────────┤ │
│ │ │吳仙妃1/90 │ │97年10月7日各移轉 │ │
│ │ │吳為祝1/90 │ │予吳清池1/90 │ │
│ │ ├─────────┤ ├─────────┼─────────┤
│ │ │吳燕雪1/30 │ │無異動 │吳燕雪1/30 │
│ │ ├─────────┤ ├─────────┼─────────┤
│ │ │吳東豐1/30 │ │無異動 │吳東豐1/30 │
│ │ ├─────────┤ ├─────────┼─────────┤
│ │ │吳順源1/30 │ │無異動 │吳順源1/30 │
│ │ ├────┬────┤ ├─────────┼────┬────┤
│ │ │潘順發 │ │ │ │潘順發 │ │
│ │ │潘順福 │公同共有│ │ │潘順福 │公同共有│
│ │ │吳順源 │1/30 │ │無異動 │吳順源 │1/30 │
│ │ │吳東豐 │ │ │ │吳東豐 │ │
│ │ │吳燕雪 │ │ │ │吳燕雪 │ │
│ │ ├────┴────┤ ├─────────┼────┴────┤
│ │ │吳兆翔1/200 │ │無異動 │吳兆翔1/200 │
│ ├────┼─────────┼────┼─────────┼─────────┤
│ │B:241-4│吳昌興1/1 │403號 │100年5月6日贈與吳 │吳陳桂梅1/1 │
│ │ │ │76.04㎡ │陳桂梅1/1 │ │
│ ├────┼─────────┼────┼─────────┼─────────┤
│ │C:241-5│吳順和1/1 │406號 │無異動 │吳順和1/1 │
│ │ │ │75.09㎡ │ │ │
│ ├────┼─────────┼────┼─────────┼─────────┤
│ │D:241-6│吳哲鳴1/1 │407號 │98年9 月21日吳陳桂│吳陳桂梅1/1 │
│ │ │(98年9月21日亡) │75.94㎡ │梅繼承1/1 │ │
│ ├────┼─────────┼────┼────┬────┼─────────┤
│ │E:241-7│吳凉仔1/1 │408號 │102 年6 │102 年12│ │
│ │ │(102年6月25日亡)│68.87㎡ │月25日吳│月2 日移│吳陳桂梅1/1 │
│ │ │ │ │政憲繼承│轉予吳陳│ │
│ │ │ │ │1/1,再 │桂梅1/1 │ │
│ │ │ │ │於102年 │ │ │
│ │ │ │ │11月8日 │ │ │
│ │ │ │ │移轉予陳│ │ │
│ │ │ │ │庭佑1/5 │ │ │
│ ├────┼─────────┼────┼────┴────┼─────────┤
│ │F:241-8│李錦美 1/1 │409號 │無異動 │李錦美1/1 │
│ │ │ │411.54㎡│ │ │
│ ├────┼─────────┼────┼────┬────┼─────────┤
│ │G:241-9│尤吳玉梅20/140 │410號 │95年9月 │95年11月│陳獻璋35/140 │
│ │ │ │197.57㎡│15日移轉│6日移轉 │ │
│ │ │ │ │予熊振興│予陳獻璋│ │
│ │ │ │ │20/140 │20/140 │ │
│ │ ├─────────┤ ├────┴────┤ │
│ │ │熊振興15/140 │ │95年11月6日移轉予 │ │
│ │ │ │ │陳獻璋15/140 │ │
│ │ ├─────────┤ ├─────────┼─────────┤
│ │ │謝吳玉鳳20/140 │ │99年12月29日移轉予│陳獻斌20051/140000│
│ │ │ │ │陳獻斌20/140 │ │
│ │ ├─────────┤ ├────┬──┬─┤ │
│ │ │黃吳玉滿20/140 │ │95年11月│96年│99│ │
│ │ │ │ │16日移轉│5月4│年│ │
│ │ │ │ │予李翠璣│日移│12│ │
│ │ │ │ │20/140 │轉予│月│ │
│ │ │ │ │ │李錦│23│ │
│ │ │ │ │ │美20│日│ │
│ │ │ │ │ │/140│ │ │
│ │ ├─────────┤ ├────┴──┤李│李錦美80949/140000│
│ │ │吳恒中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錦│ │
│ │ │ │ │予李錦美4/140 │美│ │
│ │ ├─────────┤ ├───────┤贈│ │
│ │ │吳恒棋4/140 │ │96年1月3日移轉│與│ │
│ │ │ │ │予李錦美4/140 │陳│ │
│ │ ├─────────┤ ├───────┤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