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32號
KSHV,102,上,232,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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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代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德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航港局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G1、G2、I1、I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交通部航港局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交通部航港局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交通部航港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航港局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交通部航港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元為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交通部航港局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為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部航港局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由交通部高雄港務 局(下稱港務局)為管理者,因修正後商港法自民國101 年



3 月1 日起施行,依商港法第7 條規定,原屬於港務局經管 之商港區域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 取得者外,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 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 )為過渡機關,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機關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由航港局管理(見原審卷頁82至91所附之100 年12 月16日行政院函、100 年11月9 日交通部函、航港局暫行組 織規程、101 年2 月14日交通部函及101 年2 月14日行政院 秘書長函)。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使 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1、G2、H 、I1、 I2所示之大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金爐、鐵架舞臺、廁所、菜園、水泥 空地、無障礙坡道等,前經港務局請求甲○○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詎未依限繳納,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1,223,637 元,及其中91 9,754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77元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0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553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甲○○應給付243,10 7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甲○○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7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伊係設在系爭土地上供信徒膜拜已達百年之寺 廟,而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下稱 鳳山區公所)所有,鳳山區公所當初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並將使用範圍之土地劃分為保存區,足見伊乃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因納入紅毛港遷村案辦理區段徵收範 圍內,始因撥用而登記為國有,並由航港局管理,然該案區 段徵收,因主管機關於85年10月所擬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牛寮 新社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有未依法擬定安置原住戶計畫之重 大行政瑕疵,而該瑕疵迄今懸而未決,事涉徵收主辦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行為,應否安置原住戶之行政行為 未定,故而後續應否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應係行政處分之範 疇,航港局應循行政程序先予安置原住戶始為適法,如捨此 而請求交還土地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航港局逕行提起民事 訴訟,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起訴合法要件。另航港局係需用 土地人未就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即依法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俾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鳳山區公所所



有,航港局所為顯已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有所抵觸。 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鳳山區公所長達數十年未向伊收 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航港局驟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亦有權利 濫用之嫌。縱伊應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伊實際使用 之面積僅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大殿、金爐、 舞台、廁所等部分,其餘並非伊所占用,航港局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更不應令伊負擔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航港局429,21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範圍予航港局之日止,按月給付航港局10,766元, 駁回航港局其餘之訴,並附條件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航港局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航港 局1,037,529 元,其中650,690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42,982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85,964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964元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929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並應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26 ,0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甲○○ 之上訴駁回。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航港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航港局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前為鳳山市所有,由鳳山區公所管理,嗣於95年 12月20日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港 務局管理。嗣因修正後商港法自10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依商港法第7 條規定,原屬於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域公有 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者外,均 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 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航港局為過渡機關,故系爭土地之管 理權責機關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由航港局管理。 ⒉門牌號碼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00號(現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為甲○○所興建,並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 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之真正(見本 院卷頁141 背面)。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 年11月27日函之真正(見本 院卷頁141 背面)。
㈡爭點:
⒈航港局得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⒉甲○○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航港局得否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航港局得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㈠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剝奪之謂,乃行政處分之性 質,補償或安置拆遷戶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對此行政機關本 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所不服,係屬行政救濟 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 是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縱有甲○○所指未依法安置原住戶 等行政程序瑕疵存在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甲○○ 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㈡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但辦理撤銷徵收,應 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 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 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 記,並不得依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50 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以,縱有上開 第49條第1 項所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 序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前,需用土地人仍為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既未依上開程序發還原所有權人,航港局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得為所有權人國家而主張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甲○○所辯:航港局有 應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情事,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起訴合法要件;航港局請求其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有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云云,尚乏依據。 ㈢甲○○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抗辯:航港局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云云。



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 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 文:該解釋之理由書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 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 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 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故此號解 釋係針對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政府依 公權力所為之徵收或放領行為有錯誤時,指明應依循行政訟 爭程序而非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並非指政府機關應依行政 程序始得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明。矧以,航港局提起本 件訴訟乃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無權占 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非請求甲○○交還系爭土 地,益徵本件訴訟情形顯與該號解釋意旨無涉。故甲○○此 抗辯航港局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航港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航港 局自得為國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之提起,乃 航港局為國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甲○○返還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無濫用權利之可言。故甲○○抗辯航港局提起本件 訴訟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六、甲○○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甲○○辯稱:系爭土地前經鳳山市代會決議,鳳山市公所同 意無償供其使用,航港局係以機關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云云,為航港局所否認。查:前鳳山市 市民代表鄭良男證稱:伊當代表時,曾建議甲○○向公所承 租,但他們說沒有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是楊振商做代 表會主席,他與當時的廟公說要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代表會 怕廟地不見,所以阻止楊振商提案出租系爭土地,後來代表 會的人去跟市長陳情協商後,市長口頭答應說要無償給甲○ ○使用,不是代表會作成決議後要求區公所執行。當時農地 沒有人管理,因為是廟地,當時土地也不值錢,所以都馬馬 虎虎,反正這塊地也收不到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頁282至



284),且甲○○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辯,足徵 甲○○所辯鳳山市代會曾決議讓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已乏所據。而依廢止前省縣自治法第37條、臺灣省鄉鎮縣轄 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 要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 )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 綜理鄉(鎮、市)政(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 無經營及處分鄉(鎮、市)財產之權利,是當時之鳳山市市 長並無同意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縱認當時之鳳 山市市長確有口頭同意甲○○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權限 外之行為,要難對當時之鳳山市公所發生效力。況系爭建物 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此有 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備註欄記載事項可參(見原審卷頁47), 鄭良男復證稱︰因為甲○○並沒有承租,市公所沒有辦法給 他們同意書,當時那裡都是農地,沒有人知道是誰的,所以 就放任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頁282),足徵甲○○於 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前,充其量僅當時之鳳山市公所消極不行 使其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而已,並非當時之鳳山市公所與 甲○○間已有明示或默示達成由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意甚明,遑論因區段徵收而為國家管理系爭土地之港務局 有何受鳳山市公所與甲○○間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之可言。故 甲○○此部分所辯,其與當時之鳳山市公所間成立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航港局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云云, 實無憑據。
㈡又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 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6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土 地係港務局於94年間為開發都市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以有償 之方式撥付補償費予前鳳山市公所後,由前高雄縣政府函知 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0日以區段徵收之登記原因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港務局為管理者,有港務 局辦理有償撥用之簽稿暨會核單、土地價金一覽表、函稿、 94年5 月20日函、鳳山市公所94年8 月9 日函、交通部94年 7 月28日函、94年6 月10日函、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 覽、現金支出傳票、行政院94年7 月20日函、94年6 月2 日 函、86年1 月13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 年7 月1 日函、資本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繳款書、撥用不動產 計畫書、有償撥用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地籍圖謄本、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高



雄縣都市計畫圖、94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 別預算案、高雄縣政府87年9 月14日區段徵收公告、高雄縣 政府地政科簽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54 至277 、223 至226 )。是系 爭土地既係港務局依區段徵收程序有償取得,並已發放補償 金,被徵收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發給補償完竣時終止,益徵 鳳山市公所縱認前曾同意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因系 爭土地以區段徵收有償撥用為國有,並由港務局辦理徵收補 償費發給完竣而終止,甲○○自不得再據其與鳳山市公所間 之關係對抗港務局。至甲○○雖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584 號裁判要旨,主張:航港局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云云,惟 上開裁判要旨並非判例,裁判時尚未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 (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況該裁判要旨係認定機關間撥 用土地,應審酌土地法第231 條、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 意旨,在原土地合法使用人之權利尚未獲得相當補償前,需 用土地人不應逕行請求遷交土地,並非認定需用土地人當然 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且港務局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 補償完竣,自非該裁判要旨所指之情形。另甲○○所有之系 爭建物若有應受徵收補償而漏未徵收補償之情,僅係依法得 否請求徵收機關補償之問題,殊不影響航港局為國家請求甲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㈢港務局係因區段徵收而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並不繼受 前手即鳳山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縱鳳山市公所前 未對於甲○○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亦與港務局或其繼受之 航港局無關,則港務局或其繼受之航港局既未同意甲○○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其他足令甲○○相信其不欲對系爭土 地行使權利之行為,顯見航港局為國家請求甲○○返還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無權利濫用可 言。
㈣此外,甲○○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其所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 無據,為無可採。
七、航港局得否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



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 述,則航港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甲○○僅自認占用如附圖編號 A (797.83㎡)、B (24.12 ㎡)、C (23.27 ㎡)、D ( 143.37㎡)、I1(6.54㎡)、I2(3.15㎡)所示之大殿、金 爐、鐵架舞臺、廁所及大殿兩側無障礙坡道等部分之土地( 見原審卷頁155 ;本院卷頁109 正、背面),其餘則否認有 占用之事實。航港局主張:甲○○在系爭土地四周圍起鐵絲 網,足認鐵絲網所圍部分即為甲○○所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航港局所指鐵絲網圍籬,乃重劃承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南區 工程處受港務局委託代辦周邊道路開闢時所施作乙節,有內 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 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頁104 ),顯見航港局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 難憑採。
㈢航港局復以如附圖編號E 部分為種植蔬菜作物之菜園,其水 管為甲○○所設置地下水源水管之照片(見本院卷頁64), 主張︰該菜園即為甲○○所無權占用等語,經本院勘驗該菜 園之水管確係自連接如附圖編號A 所示大殿之主體結構右下 角牆外(南向)之地下水源水管乙節,有勘驗照片乙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頁111 ),應可認定;惟參諸鄭良男證稱: 此係附近居民占用種植作物等語(見原審卷頁282 ),核與 甲○○所辯相符,尚難認甲○○此部分所辯即與事理相悖, 然縱認該菜園之水管有連接甲○○所設置地下水源水管之事 實,尚難僅憑此事實即推認甲○○即有占用該部分土地為菜 園之事實,且航港局對此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航港局有利之認定。
㈣另如附圖編號F 、G1、G2、H 所示之水泥空地,乃港務局於 95年間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挖除原有大排水溝之箱 涵、水泥管及填土整地後鋪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頁215 ;本院卷頁54),並有航港局提出港務局與甲○ ○間相關往來函文及立法委員鍾紹和服務處函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頁165 至169 ),堪以認定;嗣於99、100 年間, 由甲○○要求南成里里辦公室函請鳳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F 、G1、G2所示部分鋪設柏油等情,有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02 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前鳳山市公所函、99年度 鳳山市道路管道挖掘損壞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合約)、初



驗紀錄、高雄縣鳳山市南成里里辦公處函、鳳山市公所建設 課簽稿及南成里當時里長李明富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頁92至102 、171 ),亦堪認定。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F 、G1、G2所示之水泥空地,乃與甲○○之系爭建物毗連, 供信眾前往膜拜時往來大殿、金爐、鐵架舞臺、廁所間通行 必要之使用,並在地面上劃設白實線框格供信眾停車之使用 等情,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5上方、97下方、 141 、142 上方、143 下方;本院卷頁66右方、67、68左方 、70、110 、117 ),洵堪認定。復以,觀諸甲○○於95年 2 月15日致函港務局內容,為甲○○請求港務局「協助將本 宮四週空地予以填土整地,並挖除原有大排水溝之箱涵與水 泥管」,因「經檢視目前已完成之工程的地面高度,均高出 本宮四週之空地甚多,則可預期將來本宮四週之空地將成窪 地,無法將雨水有效排放入排水溝中造成嚴重積水」,「懇 請貴局協助將本宮四週之空地,在貴局委託工程進行填土整 地時,一併納入作業範圍,將本宮四週之空地一併予以填土 整地」,「本宮前方空地原有大排水溝之箱涵及大水泥管, 也請貴局作業時,予以挖除再回填土方加以整地」,「填土 整地與挖除大排水溝之箱涵及大水泥管時,本宮將全力動員 鄉親配合搬除所有障礙物,以方便工程進行」(見原審卷頁 169 ),暨於95年5 月22日函致港務局內容,為甲○○請求 港務局依實際需求辦理協助甲○○填土整地之工程,「…… 此大肆建設之過程中,本宮首當其衝遭受之不便事小,地勢 形成之缺陷,卻需多費周章進行改善,故……行文貴局請求 協助填土整地,其訴求當以填土壓實並鋪填級配與鋪設柏油 地面,恢復原狀為目標」(見原審卷頁166 ),益徵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F 、G1、G2所示部分之毗連空地係與甲○○之 系爭建物為同一整體使用,甲○○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F 、 G1、G2所示部分空地之需求甚明。是縱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F 、G1、G2所示之毗連水泥空地,非為甲○○排他使用, 然該空地仍屬甲○○實力管領、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整體範 圍,甲○○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航港局受有損害, 至為明灼。故甲○○此部分所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 1、G2所示部分之空地非其占用云云,殊無可採。 ㈤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之空地,為位在如附圖編 號D 所示廁所之右下角後方之不規則形狀空地,堆置若干雜 物與雜草,有航港局查報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頁69、 124 ),雖此部分空地與如附圖編號F 、G1、G2所示部分同 為港務局於95年間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鋪設,惟此 部分空地位在廁所後方,且該空地之地面高度顯較其周圍地



面略高,並非信眾通行之必要通路,此觀諸前揭照片即明, 尚難認定此部分空地即屬甲○○實力管領、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之整體範圍,故航港局主張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H 所示部分之空地云云,為無可採。
㈥職是之故,航港局主張: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或設 置如附圖編號A 、B 、C 、D 、F 、G1、G2、I1、I2所示大 殿(797.83㎡)、金爐(24.12 ㎡)、鐵架舞臺(23.27 ㎡ )、廁所(143.37㎡)、水泥空地(6.12㎡、264.08㎡、23 1.45㎡)、無障礙坡道(6.54㎡、3.15㎡),共計1,499.93 平方公尺等情,洵堪認定。然系爭土地為「變更高速公路五 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之保存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01 年10月17日函暨附件相關計畫案資料(見原審卷頁17 2 至198 ),系爭土地四周均為雙向二線快車道之道路,附 近土地或為空地或為透天住家,並無學校、市場,其正前方 為兒童遊樂場預定地,右側為停車場預定地,目前均尚未開 發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頁139 至143 ;本院卷頁109 至118 ),並 有航港局提出之照片足資佐證(見原審卷頁95至97;本院卷 頁71至74、125 、127 至130 ),而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起 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102 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56 元(見原審卷頁253 ),是甲○○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 D 、F 、G1、G2、I1、I2所示部分共計1,499.93㎡,揆諸前 揭條文及說明,茲審酌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附 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情狀,認甲○○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3%為適當。則航港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給付 自95年12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如附表三所示為651,224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F 、G1、G2、I1、I2所 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6,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航港局執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各機關經管(誤繕為經 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 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 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 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主張: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合理云云,惟此「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 得利之標準,法院於具體訴訟事件判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 應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認定,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 則,故航港局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㈧航港局另據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 (見原審卷頁152 ),主張:請求甲○○按補償金之數額計 付5%營業稅乙節,然細繹該函示意旨,乃關於基隆港務局向 土地占用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基隆港務局出租 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 第3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報繳營業稅;其因土地為人占用 ,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 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課徵營業稅。惟營 業稅法已於90年7 月9 日公布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且港務局因應航港體制變革,採取國際商港政企分離 原則,改制為國營事業機構專營國際港埠經營業務,另依商 港法第7 條規定,原屬於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域公有土地, 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者外,均由交通及 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 立前則由航港局為過渡機關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航港局為 行政機關,而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構,殊無再予適用上 開財政部函示之餘地。況航港局請求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付 5%營業稅部分,顯非甲○○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得,航港局自不得將此一款項轉嫁予甲○○負 擔,是航港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按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計付5%之營業稅,即屬無據。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航港局前已就95年12月20日至100 年 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開具繳款書通知甲○○於如 附表三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繳納,有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頁119 至130 ),則甲○○屆期未繳,航港局 請求甲○○自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該利息起算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航港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 付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65 1,22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 、B 、C 、D 、F 、G1、G2、I1、I2所示部分 土地返還交通部航港局之日止,按月給付16,33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甲○○給付429,215 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每月給付10,766元,就不足部 分即222,009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如附表 四所示每月5,568 元部分,駁回航港局之請求,自有未合, 航港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航港局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航港局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航港局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航港局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航港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航港局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明細
┌───────────┬──────────────┐
占用時間 │補償金=申報地價1,929.42㎡│
│ │使用期間年息5%+5%營業稅│
├───────────┼──────────────┤
│自⒓⒛起至⒐ │919,754元 │
├───────────┼──────────────┤
│自⒑⒈起至⒓ │60,777元 │
├───────────┼──────────────┤
│自⒈⒈起至⒍ │121,553元 │
├───────────┼──────────────┤
│自⒎⒈起至⒓ │121,553元 │
├───────────┴──────────────┤
│小計補償金1,223,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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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