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春茂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春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春茂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春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春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春茂係訴外人李景琪之弟,2 人均 為伊之股東,伊為經營公司業務、進行短期投資股票及節稅 之便,借用李春茂及李景琪之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公司)分別開設證券帳戶(李春茂帳號:0000 0000000 號、李景琪帳號:00000000000 號,下分稱李春茂 元大證券帳戶、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且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分別開設存款帳戶(李春茂帳號:000-00-000 000-0 號、李景琪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分稱李春 茂國泰世華帳戶、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證券交割帳 戶,並委由李春茂進行股票操作。李春茂明知李景琪上開帳 戶內之股票及變賣後之款項均為伊所有,竟於民國99年3 月 1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為伊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下合稱附表一股票)加以變賣,所得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於同月19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國泰世華帳 戶,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轉入李春茂國泰世華 帳戶。旋即將該693 萬元轉帳存入其私人所有而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又李 春茂於取得上開不法款項693 萬元後,即於同年4 月22日、 5 月7 日分別將82萬元、228 萬元匯至其妻即被上訴人陳美 玲之帳戶內,並由陳美玲於同年4 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6 建號房屋1 棟(下 稱系爭房地),顯有收受贓款支付不動產價款情事。被上訴 人2 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自應連帶賠償伊693 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6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景琪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行裁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股 票及款項,均為李景琪個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而李春茂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均係受李景琪委任且經其同意,但因李景 琪先前陸續向李春茂調錢周轉尚未彙算,李春茂為保障自己 權利,乃先行保管出售股票所得之693 萬元,並非拒絕返還 ,亦無不法。另陳美玲之上開帳戶為李春茂所使用,並不知 上開款項之來源,且陳美玲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實為李春茂所 有,借名登記於陳美玲名義,陳美玲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景琪及李春茂均為上訴人股東。
㈡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將李景琪元大 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之股票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均轉帳入李 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李春茂於99年3 月19日將上開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693 萬 元,匯至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就李春茂部分,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39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 ,認李春茂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李春
茂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 認李春茂涉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就陳美 玲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73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發回續查,復經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所變賣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六、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所變賣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㈠上訴人主張李景琪及李春茂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而李景琪元 大證券帳戶,係以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而 李春茂元大證券帳戶,則以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為股票交割 帳戶。嗣於99年3 月17日,李春茂將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 如附表一之股票加以變賣,於同月19日交割,所得款項存於 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後,同日再將其中693 萬元轉入李春茂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轉帳存入李春茂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 戶,於同年4 月22日、5 月7 日分別將82萬元、228 萬元匯 至陳美玲之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李景琪國 泰世華帳戶(本院卷二第478 至484 、513 至515 頁),原 審調取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刑案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39 號案調取李春茂國泰世華鳳 山分行帳戶(該偵卷第173 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李景琪及李春茂上開證券帳戶及其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帳 戶均有供上訴人短期投資股票所用,此據證人李景琪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合睦公司為了投資,才使用伊及李春 茂為名的證券戶頭,如果有虧損或賺錢時,原則上都放在那 個戶頭裡,錢都是公司匯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 又於系爭刑案一審具結證述:伊和李春茂在元大證券公司及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都是合睦公司所使用,因為公 司要用私人名義的帳戶來達到避稅的效果,若有股利或股息 就不必再報稅,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公司的,李春茂於99 年3 月17日所變賣的股票也都是公司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 審易字卷第166 至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秀娟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合睦公司有以李景琪、李春茂之名義開 立證券交易戶,當時還明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因合睦公 司有很多私人的戶頭,為了分散錢存放的地點,所以公司的 錢會存在他們個人的戶頭裡,再匯到證券帳戶的戶頭,就伊
的認知是買賣股票的錢都是由公司的戶頭轉到裡面去的,而 如果賣掉帳戶裡的股票時,公司需要錢會拿來運用,不需要 錢的話就擺在帳戶裡,證券存摺帳戶沒有錢的話,伊就從其 他的帳戶轉進去,獲利及虧損都是算公司的,所以資產負債 表才列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具 結證稱:合睦公司99年1 月份的資產負債表係伊所製作,其 中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銀行李景琪、李春茂」為資產是 因為那是用公司的現有資金去買的,伊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 去的錢去列帳,帳戶內有轉出一筆伊就會登記一筆,也有拿 合睦公司的帳戶與上開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互核對,而公 司除了自有帳戶外,為了避稅亦有將資金分散在個人戶頭中 ,包括李景琪、李春茂、李進文、李超文等人的帳戶,當初 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係綜合公司自有帳戶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 帳戶轉到李景琪或李春茂之帳戶,因而認定為公司資產而計 算,並非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依照李景琪及李春茂帳戶的存 摺資料去計算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73 反面至 176 頁反面),暨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避稅,有使用李景 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買賣股票,且上訴人會將其自己帳 戶或上訴人在私人帳戶之款項轉入李景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 帳戶,以供交割,伊會將買賣股票金額及提款、轉帳金額計 入上訴人帳冊內,若不是上訴人之款項,伊不會計在內帳, 李景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平時均由上訴人另一名會 計即李景琪之妻楊桂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80 至381 頁 ),證人楊桂月亦證稱:伊自上訴人成立起迄今均擔任會計 ,李景琪、李春茂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平 時均放置於上訴人之保管箱,嗣李春茂提領本件出賣股票之 股款後,向伊要回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本院卷二 第382 頁),所述均屬相符。證人蔡秀娟並提出上訴人內帳 ,包括資產負債表、李春茂帳戶及李景琪帳戶之帳目(本院 卷外放,編為A 、B 、C 本),而觀之上訴人91年至94年、 99年之資產負債表,在資產方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 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等項目(見偵卷第7 至 9 頁反面、本院卷外放帳冊B 本),該資產負債表係蔡秀娟 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記錄時並無可能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使用,虛偽可能性低。且A 本係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C 本 係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若非上開帳戶有供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焉能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並詳細作成帳目之理,足 徵蔡秀娟所述非虛。
㈢再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就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買入股票,就附 表一所示公司之全部股票逐筆說明購買資金來源(其他公司
之股票與本件無關,無庸認定權利歸屬),自89年2 月以後 所購買者,除98年10月29日購買友訊股票10張(即1 萬股) 為李景琪個人投資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購買,其中90年度 帳冊受損,雖無轉帳傳票,惟有存提款及匯款紀錄可資證明 ,其他部分均記錄於上訴人轉帳傳票等情(本院卷二第518 正反面、540 反面),並提出上訴人內帳含明細分類帳、轉 帳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等為據(本院卷外放帳 冊C 本)。經核對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股票(本院卷二第 513 至515 、481 至484 )及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資金(本 院卷二第478 至479 頁),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如附表三所示 ,係由上訴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文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文橫公司)、李春茂、李進文、李超文等人銀行帳戶轉帳支 付或以現金存入之方式交割股票(有關資金來源及證據出處 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李進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均交由上訴人使用;李超文設於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及高雄分行、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亦 均供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屬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據李 進文、李超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2 反面至383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秀娟所述及其所製作上訴人內帳內容 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因上開銀行帳戶有寥寥數筆李進文、 李超文之個人支出而異;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文橫公司有 資金挹注上訴人之事(本院卷三第547 頁),益證證人蔡秀 娟製作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轉帳傳票時,確有相關存取款 憑條為據,是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楊桂月前揭證詞應屬可 採,被上訴人否認資產負債表及轉帳傳票之真正,自無足取 。準此,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部分為上 訴人短期投資股票所使用,購買股票之投資款項亦為上訴人 所支出,資金來源有上訴人帳戶、文橫公司帳戶、李景琪、 李春茂、李進文、李超文帳戶而屬上訴人資產,足認李春茂 於99年3 月17日所變賣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除附 表一編號11友訊股票1 萬股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二所示) 應可認係上訴人所有無疑。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景 琪,證明本件出售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調取上 訴人及李景琪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之全部往 來銀行存摺,證明上訴人與李景琪帳戶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無以李景琪帳戶買賣本件股票等情,因上開事證已甚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
㈣李春茂雖抗辯:伊及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股票及國泰世華帳 戶款項均為伊及李景琪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由伊及 李景琪之國泰世華帳戶有私人款項之交易,李景琪該帳戶有
註明「公司借」、「公司還」,更有按月供其扣繳私人信用 卡之消費款,據此,伊及李景琪之國泰世華帳戶既屬私人所 有,其用以買賣股票之伊及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當然亦應係 伊及李景琪個人所有及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李景琪及李 春茂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確包括其2 人私人款項在 內,而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67 正反面、169 反面、173 頁反面)。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100 年1 月18日(100 )國世苓雅字第34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8 月 2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景琪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至25、186 至187 頁),李景琪國泰 世華帳戶確有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然證人蔡秀娟明 確具結證述:國泰世華帳戶內有李景琪及李春茂私人款項, 但伊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的錢去列帳,剩下的就不是公司的 錢,如果帳戶內有轉出一筆,伊就會登記一筆,存摺裡面有 多出來的那就是公司的,且伊會拿合睦公司的帳戶與李景琪 及李春茂的帳戶相互核對,若是有被伊登記的,都是伊所知 道有從公司轉出去的資產,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就是依據公司 資金轉出的事實,有發生交易,由公司轉入上開帳戶來作為 依據,而這些包括公司自有帳戶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帳戶轉 到李景琪或李春茂之帳戶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73 反面至174 、175 反面至176 頁),再佐以前揭上訴人之資 產負債表所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 『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亦係將股票投資之款項列為單 獨項目,暨由證人蔡秀娟提出之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等,可 知上訴人對於李景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之股票投資相關 款項確屬清楚掌握流向,足見李景琪及李春茂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內款項,係可明確區分屬上訴人股票投資款項抑或其2 人之私人款項,因此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 股票及款項歸屬應個別實質認定,非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 股票及款項之歸屬,自不得以該帳戶內部分款項支應李景琪 個人開銷,遽認帳戶內全部存款均為李景琪所有。至元大證 券營業員翁崧鎂固證稱:伊不清楚李景琪、李春茂資金來源 為何,其帳戶若有缺款,伊都是找帳戶本人,但李春茂經常 無法連絡,伊都是找李景琪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是 證人翁崧鎂既不清楚李景琪、李春茂資金來源為何,其通知 何人繳款,並不能證明該帳戶資金係何人所有,所證無從採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是李春茂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㈤李春茂又抗辯:上訴人上開資產負債表為蔡秀娟聽從李景琪
或楊桂月指示而製作,伊從未看過資產負債表,不知資產負 債表將伊帳戶列入公司資產,伊與李景琪帳戶內之款項均為 私人所有云云。然查,李景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 項雖包括私人款項,惟並無法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款項均 歸屬私人所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於91年即 明列「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 春茂」為公司資產,至99年1 月仍為如此,李春茂既為上訴 人之股東,且負責上訴人國際貿易事務,此據證人李景琪、 蔡秀娟證述於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84 頁,一審易字卷第 170 、225 頁),則李春茂並非完全無涉上訴人公司事務, 另證人蔡秀娟於系爭刑案具結證稱:李春茂不論在公司或在 國外,偶爾還是會看資產負債表,李春茂出國前1 、2 年也 有來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76 頁反 面),實難認李春茂對於資產負債表所列情形毫無所悉。至 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經該局檢送上訴人自91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345 至356 頁),其上雖無 股票短期投資收入記載,惟證人蔡秀娟證稱:上訴人為避稅 ,而使用李景琪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買賣股票,且因使用 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故不會記錄於外帳中,若不是上訴人之 款項,伊不會計入內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81 頁),可見上 訴人將帳冊分為內帳及外帳,而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及存提 款部分記載於內帳,未記錄於外帳,以達避稅目的,是國稅 局所函送之資產負債表自無上訴人從事短期投資股票之記載 ,尚不足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李春茂再抗辯:伊於86年即出國至紐西蘭定居及進修,迄至 97年8 月回國,自86年起即未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亦無為上 訴人操作股票,而係回國後代為操作李景琪之股票;且李景 琪於事發後曾對伊表示「伊說要一半給你,這樣是不是可以 解決事情」,可見李景琪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固舉證 人蔡秀娟證稱:伊不清楚李春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的情況, 伊84年進入上訴人公司,約2 、3 年後,李春茂就離開台灣 ,回國後就沒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 381 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77頁 ),為證,並聲請函查李春茂入出境紀錄。惟李春茂縱令未 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其仍為上訴人之股東,非不能受上訴人 之委任操作買賣股票。至李景琪是否有權將股款之一半分予 李春茂,乃李景琪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逕認李春茂 所出賣附表二之股票即屬李景琪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其聲請調查李春茂入出境紀錄尚無必要。
㈦李春茂復抗辯:伊與李景琪共同投資經營文橫公司,文橫公 司於90年5 月8 日停業,僅結算一部分,至90年5 月22日約 拿485 萬元,其他就留在合睦公司,由李景琪繼續經營,他 需要資金會跟伊調,而伊有要結算、會帳,李景琪均予拒絕 ,李景琪還欠伊757 萬0781元,伊為保障自己權利,乃先行 保管出售股票所得之693 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即其2 人之姊 鄭李茂肅為證(本院卷二第367 至368 頁)。惟上訴人與李 景琪為不同人格主體,縱使李春茂與李景琪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亦無法正當化李春茂將上訴人所有附表二之股票變賣 並將所得款項加以侵占之事實。況上訴人縱有積欠李春茂債 務情事,李春茂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自不得逕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以獲清償之理,是李春茂所辯,並非可 採。
七、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㈠李春茂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春茂擅自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將 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挪用,所得款項存於 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 ,業已認定如前,則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所變賣李景琪元 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二所示股票應可認係上訴人所有,變賣該 股票所得之款項亦當然為上訴人所有,李春茂侵占上訴人之 款項,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既屬李景琪個人投資股票,非上訴人所有,自 無從認上訴人受有何財產損失,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不足採。
㈡陳美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美玲唆使李春茂出賣股票,且李春茂變賣股票 所得,於99年4 月22日、5 月7 日分別將82萬元、228 萬元 匯至陳美玲帳戶,並由陳美玲於同年4 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 ,有以贓款支付不動產價款情事,陳美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就李春茂有將上開款項 匯至陳美玲帳戶,並以陳美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一節,雖不 爭執,惟辯稱陳美玲上開帳戶為李春茂所使用,陳美玲不知 該帳戶內金額及來源,且系爭房地係李春茂所購買,借名登 記為陳美玲所有,陳美玲亦不知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變賣本件 股票之款項支付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抗辯李春茂將上開 款項匯入陳美玲帳戶,係基於其2 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陳美玲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或過失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陳美玲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 45至89頁),雖提及「…我跟他(指李春茂)說,既然二哥 (即李景琪)說他的老人年金不能領,那不如你把股票賣掉 ,反正他也跟你說,放我的帳戶對不對,現在不管放在誰的 帳戶,你(即李景琪)錢太多就不能領阿(指領老人年金) ,那放他的帳戶,我認為一樣都是股東沒關係阿」等語。依 此文意觀之,陳美玲僅因李景琪名下有財產,恐不能領取老 人年金,故建議將股票賣掉。此與李景琪於偵查中證稱:伊 原本有領老人年金,不知為何被取消,詢問里長後得知因股 票所得過高,伊想說那些股票是公司的也不是伊的,但損失 老人年金卻是伊的問題,才請李春茂幫伊賣出中鋼股票5 張 ,但他卻將股票全部賣光,且錢歸他自己,當時要他賣的是 中鋼或中華電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三第593 至595 頁),足認當時 李景琪確因無法順利申請老人年金,商請李春茂出售其名下 股票,陳美玲提議出售李景琪名下股票之語,尚與李景琪之 本意無違,自難遽認有參與李春茂侵占行為。
⒊又李春茂雖於99年4 月22日、5 月7 日分別將82萬元、228 萬元匯至陳美玲帳戶,並以陳美玲名義於同年4 月22日購買 系爭房地,惟上開房地之出賣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從 頭到尾都沒見過陳美玲,也只有在公司簽約時見李春茂一次 等語,核與李春茂於偵查中所稱:原本就有打算買土地,屏 東縣內埔鄉不動產是伊一人獨自與建商討論,因為陳美玲有 公教貸款,後來要以陳美玲名義貸款時才向她說的,與建商 簽約是伊一人在場,陳美玲是直到向銀行貸款時,才到銀行 簽字,伊都是用我自己的帳戶匯款給建設公司,只是伊在匯 款單上註記「陳美玲」的名字,但實際上錢是從伊的帳戶轉 過去的;賣股所得中,有一部分有轉帳到陳美玲帳戶是伊自 己做為金融投資用的,雖然印章是陳美玲在保管,但伊是使 用網路帳戶,根本不需要陳美玲的印章、存摺等語相符,此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上開房地雖以陳美玲之名義 購買,然接洽過程主要由李春茂一人決定。而李春茂雖以陳 美玲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且將部分取得股款匯入陳美玲之 銀行帳戶,然李春茂與陳美玲本係夫妻,夫妻間基於信任而 同意對方使用帳戶、或以對方名義購買土地尚非顯不合理, 則陳美玲縱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李春茂使用、或參與看屋、 ,或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申請購屋貸款等,亦無從據此即認 陳美玲有參與處分股款,難認陳美玲有何收受贓物之不法行
為。
⒋準此,李春茂將上開股款匯入陳美玲帳戶,乃基於其2 人間 之法律關係,尚難認陳美玲有故意或過失收受贓物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陳美玲知悉為股款而收受贓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及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李春茂所出售之股票與 匯出之658 萬9012元係屬上訴人之資金,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茂給付658 萬90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99 年 3 月 17 日由李│股數 │淨收入價金│
│號│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帳│ │(新台幣)│
│ │號: 00000000000)交│ │ │
│ │割(賣出)之股票名稱│ │ │
├─┼──────────┼────┼─────┤
│1 │南亞 │7,000 │453,944 │
├─┼──────────┼────┼─────┤
│2 │南亞 │10,000 │647,495 │
├─┼──────────┼────┼─────┤
│3 │南亞 │10,000 │648,491 │
├─┼──────────┼────┼─────┤
│4 │南亞 │10,000 │648,491 │
├─┼──────────┼────┼─────┤
│5 │南亞 │10,000 │648,491 │
├─┼──────────┼────┼─────┤
│6 │中鋼 │10,000 │330,721 │
├─┼──────────┼────┼─────┤
│7 │中鋼 │17,000 │562,225 │
├─┼──────────┼────┼─────┤
│8 │台積電 │10,000 │604,661 │
├─┼──────────┼────┼─────┤
│9 │台積電 │13,000 │784,764 │
├─┼──────────┼────┼─────┤
│10│仁寶 │13,000 │556,846 │
├─┼──────────┼────┼─────┤
│11│友訊 │15,000 │511,770 │
├─┼──────────┼────┼─────┤
│12│國票金 │15,000 │150,170 │
├─┼──────────┼────┼─────┤
│13│中華電 │545 │33,171 │
├─┼──────────┼────┼─────┤
│14│中華電 │4,000 │244,655 │
├─┼──────────┼────┼─────┤
│15│佳世達 │6,000 │104,297 │
├─┴──────────┴────┼─────┤
│ 合計 │6,930,192 │
└─────────────────┴─────┘
附表二
┌─┬──────────┬────┬─────┐
│編│99 年 3 月 17 日由李│股數 │淨收入價金│
│號│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帳│ │(新台幣)│
│ │號: 00000000000)交│ │ │
│ │割賣出上訴人所有股票│ │ │
│ │名稱 │ │ │
├─┼──────────┼────┼─────┤
│1 │南亞 │7,000 │453,944 │
├─┼──────────┼────┼─────┤
│2 │南亞 │10,000 │647,495 │
├─┼──────────┼────┼─────┤
│3 │南亞 │10,000 │648,491 │
├─┼──────────┼────┼─────┤
│4 │南亞 │10,000 │648,491 │
├─┼──────────┼────┼─────┤
│5 │南亞 │10,000 │648,491 │
├─┼──────────┼────┼─────┤
│6 │中鋼 │10,000 │330,721 │
├─┼──────────┼────┼─────┤
│7 │中鋼 │17,000 │562,225 │
├─┼──────────┼────┼─────┤
│8 │台積電 │10,000 │604,661 │
├─┼──────────┼────┼─────┤
│9 │台積電 │13,000 │784,764 │
├─┼──────────┼────┼─────┤
│10│仁寶 │13,000 │556,846 │
├─┼──────────┼────┼─────┤
│11│友訊 │5,000 │170,590 │
├─┼──────────┼────┼─────┤
│12│國票金 │15,000 │150,170 │
├─┼──────────┼────┼─────┤
│13│中華電 │545 │33,171 │
├─┼──────────┼────┼─────┤
│14│中華電 │4,000 │244,655 │
├─┼──────────┼────┼─────┤
│15│佳世達 │6,000 │104,297 │
├─┴──────────┴────┼─────┤
│ 合計 │6,589,012 │
└─────────────────┴─────┘
附表三
┌─┬─────┬─────┬─────┬──────────┬───────────┬─────────────┐
│編│ 資金存入 │ 交易說明 │ 金 額 │ 資金來源 │ 資金來源證據出處 │附表二股票歷史交易紀錄及帳│
│號│ 日 期 │ │(新台幣)│ │ │冊紀錄(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 │ │ │ │【參見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交│
│ │ │ │ │ │ │易紀錄(本院卷二第513 至 │
│ │ │ │ │ │ │515 、481 至484 )、李景琪│
│ │ │ │ │ │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卷二第478 至479 頁)、C 本│
│ │ │ │ │ │ │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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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2/14 │轉帳存入-│250,000元 │文橫公司 │C 本帳冊第5 頁明細分類│當日交割轉帳支出仁寶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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