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00號
KSHV,100,重上,100,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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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謝銘峻
      吳博輝
      梁登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晴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梁登凱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李晴心為 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4 至 16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梁登凱李晴心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盈公司)之股東,公司經營期間,為取得充足資金,提供 營業需求,經董事會決議,以公司為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時任上盈公司董事 長之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上訴人共4 人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被上訴人因故退出上盈公司之經營,由上訴人謝銘峻擔 任上盈公司董事長,詎98年6 月間,上盈公司未依約清償系 爭借款,兆豐銀行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以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於99年2 月22日,向兆豐銀行清償借款1700萬 元。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款項。爰依 民法第281 條、第749 條、第8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25 萬元,及自清償翌日即99年2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盈公司負責人期間,非法挪用



及侵占公司建築款1657萬6408元、公司帳戶款項525 萬2000 元、積欠股款222 萬5000元、未向上盈公司客戶收取貨款 806 萬4000元,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上盈公 司負賠償之責。嗣上盈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前開上盈公 司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之1275萬元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既受讓前揭債權,自可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 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同於97年7 月25日,擔任上盈公司向兆豐銀行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設 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22日,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1700 萬元。
㈢上訴人3 人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應各分擔425 萬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上盈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得否以受讓自上 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 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 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 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 條,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 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債務人應負最終給 付責任,並非與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連帶保證人於內部分 擔後自得向債務人求償。本件兩造於97年7 月25日,擔任上 盈公司向兆豐銀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被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22日,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1700



萬元。上訴人3 人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應各分擔425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其425 萬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事後改以上盈 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5 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應分擔 之金額各為340 萬元云云,惟債務人即上盈公司應負最終給 付責任,而非與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其所辯核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 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規定請求,即無審 究之必要。
八、上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以:上盈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及99年6 月10日下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文濱路口春天 音樂廳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禾診所,召開臨時股 東會,會中皆經股東會決議將上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由監察人黃偉龍代表上盈公司簽訂 讓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 簿、股東會議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渡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8至80、81至84 、85至92、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三第537 至548 頁)。 茲就上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分述之。 ㈠侵占建築款1657萬640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盈公司成立時,係向福醫有限公司(下稱福 醫公司)承租原高雄縣鳳山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依租賃契約約定,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由福醫公 司興建,上盈公司則給付福醫公司租賃保證金950 萬元,以 支付建築費用。上開建築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 訴人並委請其弟王英民經營之啟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欣公司)建造。而福醫公司以租賃保證金支付建築費 用共822 萬3021元,其中支付啟欣公司部分為360 萬9269元 。被上訴人竟又申報建築支出為1657萬6408元,顯有不符, 此1657萬6408元應係股款而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有侵占建築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盈公司與福醫公司簽訂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第 5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福醫公司)為建築施工之需, 得依工程進度分期向乙方(即上盈公司)收取租賃保證金, 金額總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本約屆滿,該項保證金免 予退還。」第7 條約定:「本約之租賃物由甲方負責營建,



並以甲方為起造人,其設計、建築費用由甲方收取之租賃保 證金支應。」且福醫公司表示其以租賃保證金支付建築費用 共822 萬302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0張為憑,其中支付啟欣 公司部分為360 萬9269元,此固有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福 醫公司100 年10月24日函、啟欣公司101 年4 月16日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92至94、103 至107 、122 至133 頁)。惟證 人王英民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以啟欣公司及伊個 人名義承攬,啟欣公司承攬部分有報稅,伊個人承攬部分未 報稅,啟欣公司101 年4 月16日函所附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 係啟欣公司承攬部分,統一發票金額僅技術工資部分,不含 材料費,材料費由伊個人負責,伊個人尚承攬裝修部分,當 時施作一棟2 層建物,營建面積約200 多坪,該建物2 樓為 洗腎中心,屬公共場所,安全結構係數較一般住宅為高,啟 欣公司與伊個人承攬全部工程費約1000多萬元,800 多萬元 無法施工完成,報價係與梁醫師(即梁登凱)商談,平時與 伊接洽者為梁醫師,快完工時較常見到謝醫師(即謝銘峻) ,工程費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伊或啟欣公司等語(本院卷三 第482 反面至484 頁)。證人王英民雖為被上訴人之兄弟, 惟參之被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94年4 月14日由被上訴人匯款 125 萬8122元、94年5 月9 日以謝銘峻名義匯款128 萬2046 元、94年7 月8 日以福醫公司負責人傳以薰名義匯款297 萬 8809元、94年8 月1 日以梁登凱名義匯款235 萬5466元予王 英民之匯款單以觀(本院卷二第402 至405 頁),足見王英 民確有以其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建物之部分工程,是證人王英 民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僅依福醫公司及啟欣公司函文即認 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僅822 萬3021元,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固舉上盈公司日記帳、分類帳,證明上盈公司於94年 4 月10日給付福醫公司950 萬元租賃保證金,應由該款支付 營建費用,並無支出1657萬6408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33 至 366 頁)。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上盈公司應將營建費用交 付福醫公司,再由福醫公司交付營造商,惟實則被上訴人於 94年5 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16日分別以福醫公司名義匯 款30萬元、50萬元、157 萬2651元予啟欣公司,有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99 至401 頁),此3 筆款項並與福醫公司100 年10月24日函提 出統一發票相符,堪認確係支付系爭建物建築費用無訛。佐 以證人即上盈公司會計許茗硯證稱:鳳山大貝湖段土地建屋 部分,若有款項要付,也是會跑請款流程,同樣要有發票收 據送管理部主管簽核用印才能付等語(本院卷四第665 頁) 。益見上盈公司並非僅於94年4 月10日給付福醫公司950 萬



元租賃保證金外,即無需再支出營建費用。再者,上盈公司 與福醫公司於94年4 月10日簽訂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之翌 日即同月11日,上訴人3 人即以上盈公司之關係企業狄米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公司)簽立應絕對保密之承 諾書交予福醫公司,其中第4 點約定:「乙方(即承租人) 將租賃物之營運費用交付甲方(即出租人),甲方再將此費 用交付營造商。租賃物之營建及其衍生之一切費用、稅捐, 概由乙方負擔」;第5 點約定:「乙方建造地上物,不得申 報營建費用。」(本院卷二第293 頁)。上訴人雖以狄米特 公司名義簽立承諾書,惟當時福醫公司應僅與上盈公司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該承諾書應係上訴人承諾系爭建物之營建及 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且營建費用應由福醫公司申報, 不得由狄米特公司或上盈公司申報。可見上盈公司日記帳、 分類帳僅記載於94年4 月10日給付福醫公司950 萬元租賃保 證金,並無記載支出營建費用1657萬6408元,應係基於上盈 公司與福醫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福醫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及上訴人與福醫公司之承諾書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始作 成之帳目,尚不得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營建費用 1657萬6408元。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營建費用1657萬6408元,其 中於94年5月9日以謝銘峻名義匯款128萬2046元予王英民、 94 年7月8日以傳以薰名義匯款297萬8809元予王英民、94年 8 月1日以梁登凱名義匯款235萬5466元予王英民,惟謝銘峻梁登凱本人並無此匯款,且福醫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 上開匯款;又94年4月14日轉帳69萬4849元係匯入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94年5月16日轉帳244萬1177元 匯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軒軒餐飲店、94年5月20日 提領現金85萬9131元,再轉帳158萬2046元至被上訴人中國 商銀岡山分行私人帳戶,94年7月1日轉帳147萬7103元至被 上訴人中國商銀岡山分行私人帳戶,均非支付工程款,應屬 被上訴人侵占云云。查94年5月9日以謝銘峻名義匯款128萬 2046元予王英民、94年7月8日以傳以薰名義匯款297萬8809 元予王英民、94年8月1日以梁登凱名義匯款235萬5466元予 王英民,均係被上訴人以該等名義所匯,為被上訴人自認在 卷,惟系爭建物尚有王英民個人承建,該建物營建費用應為 1000多萬元,822 萬3021元無法施工完成,且上盈公司另有 將營建費用逕支付承攬廠商,均已認定如前,系爭建物營建 費用迄無未付清款項情事,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建物工 程款為何及被上訴人如何支出不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侵占 上盈公司財產。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先墊支營建款項,始將上



開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並提出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存摺等為據(本院卷三第 443 至464 頁),並非無憑,縱令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能即 認被上訴人侵占該營建費用。
⒌上訴人再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 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①被上訴人提出「鳳山市○ ○○段00號段之建物三區結構暨水電等工程案件之工程報價 單(如附表一)、細項分析表(如附表二)、請款明細表( 如下證據)」及王英民個人承包「裝修工程報價單及裝修細 項分析(如證九及證十)」之工程報價單、細項分析表、請 款明細表、裝修工程報價單、裝修細項分析等(下合稱單據 )。②上盈公司94年、95年之帳冊云云。按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應於文書為該當事人所持有始有 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鳳山市○○○段00號段之建物 三區結構暨水電等工程案件之工程報價單(如附表一)、細 項分析表(如附表二)、請款明細表(如下證據)」,以及 王英民個人承包「裝修工程報價單及裝修細項分析(如證九 及證十)」(本院卷一第80頁),惟表示:伊自94年起擔任 上盈公司負責人,於98年7 月16日卸任時即全部移交清楚, 並無持有上開文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98、99頁)。依承諾書第3 條所載,被上訴人僅 「需同時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 文件及印章存簿與支票備妥移交,並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 司之所有貨品回歸本址」,並無提及帳冊及單據之移交,難 認上盈公司之帳冊及單據為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吳博輝 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 94年有無參與公司業務?)當時公司成立還有成立診所營運 ,我是當初診所負責人」、「(公司是否還有一個主要股東 梁登凱?是否是上盈公司成立時執行長?)是」、「(公司 成立當時梁登凱執行何業務?)不清楚。當時梁登凱擔任執 行長的時間大約只有1 年,後續營運就交由王英彬曾威誠 」等語(該案卷一第89、90頁),證人即上盈公司94、95年 間會計人員許茗硯於該案證稱:「(在上盈公司擔任會計期 間,若要用錢的話是否都會經過你?)要買東西都會寫請款 單,我憑發票及請款單才做請款及付款的工作,並給主管蓋 章」、「(請款都會讓主管蓋章,你的主管是誰?)梁登凱 ,我都稱呼凱哥,之後主管是曾大哥,不知道全名」、「( 上盈公司在94年時梁登凱擔任何職務?)他是我的主管,公



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他處理」(該案卷二第30、31頁),顯 見上盈公司除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外,尚有梁登凱為上訴人公 司執行長,曾威誠為總經理,吳博輝並為上盈公司經營之診 所負責人,均執行公司業務,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 長即認公司帳冊及單據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證人許茗硯又於 本院證稱:伊於94年10月或11月起至95年10月任職於上盈公 司,到職後被上訴人之妻有將土地銀行存摺交給伊,沒有帳 冊記載,後來有給一張明細單,要伊入帳鍵入會計系統,是 記錄各股東拿走多少錢,她說公司設立時需要添購設備等支 出,所以記錄每個股東領走的錢,伊離職時所有工作及資料 都有完整交接給下一任會計之其中一個,包含所有請款單據 等都有清楚交接等語(本院卷四第665 頁),則許茗硯到職 時,並無交付其帳冊,僅有交付其存摺及明細單,其離職時 有將工作資料包括請款單據均交接予下一任會計,並不足證 明許茗硯到職前及在職期間之帳冊單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況上訴人嗣表示94年報稅帳冊及96至98年帳冊均已於上盈公 司倉庫尋得(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第323 頁反面),是 被上訴人所稱未持有公司帳冊,堪以採信。另證人黃偉龍雖 證稱:伊94年底加入上盈公司股東,股東會時有要求看帳冊 ,但被上訴人拿不出來,建造地上物,被上訴人有提出明細 ,但無收據及報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惟此 充其量僅證明黃偉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看帳冊而已,並不能 證明帳冊及單據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帳冊及單據,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尚不足取 。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建築款1657萬6408元,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侵占上盈公司帳戶款項525萬2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⑴94年9 月12日被上訴人自上盈公司在兆豐銀 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0060元,其中 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⑵94年11月7 日被上訴人自上盈公司上開帳戶匯款244 萬 1011元,其中8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⑶94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自上盈公司上 開帳戶匯款127 萬2000元,其中9 萬2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⑷94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自上盈公司股東 張弘昌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弘昌借貸以供上 盈公司使用之200 萬元轉出,並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入周柏宇帳戶。




⑸97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自上盈公司兆豐銀行上開帳戶,提 領2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岡山農會帳戶內。以上上盈公司 帳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共525 萬2000元,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有自上盈公司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惟否認 有侵權行為情事。
⒉經查:
⑴就94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盈公司 於94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30萬元,始於同月12日還款等語, 並舉上盈公司日記帳、分類帳於94年9 月5 日有入帳30萬元 為據(本院卷二第339 頁反面、第351 頁反面),經核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挪用此款。
⑵就94年11月7 日匯款8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11 月10日轉帳予上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25萬元、同月15日轉帳 予上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40萬元、同月21日轉帳予上盈公司 兆豐銀行甲存帳戶50萬元,共計115 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轉 帳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409 頁),核與上盈公司銀行 帳戶於同日有匯入上開款項相符(本院卷一第44頁、原審卷 三第12頁),是被上訴人已匯還115 萬元,上盈公司自無受 有損害。
⑶94年11月10日匯款9 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盈公 司每月應給付租金予福醫公司,租金其中9 萬2000元係以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予福醫公司指定之傅以薰,94年11月10日匯 款9 萬2000元即為支付傅以薰之租金等語。依上盈公司與福 醫公司間租賃契約觀之(本院卷一第92頁),約定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每月19萬2000元,而依上盈公 司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及支票明細所示,自94年10月起,每月 10日均各有10萬元、9 萬2000元之支票分別給付福醫公司、 傅以薰(原審卷三第11至25、60至61頁),可見上開款項確 為支付租金之用。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尚存入上盈公 司帳戶25萬元,業如前述⑵所載,衡情應無侵占上盈公司9 萬2000元之必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取。 ⑷94年12月16日匯款2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銘 德原擬加入上盈公司股東,而繳納股款200 萬元,後周銘德 又不願加入,上盈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當作借款,經周銘德請 求返還,始向股東張弘昌借款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再由被上訴人匯還周銘德指定其子周柏宇帳戶等語。查被 上訴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於94年7 月6 日確有周銘德匯入200 萬元(原審卷二第198 頁),而 被上訴人此存摺既係供上盈公司增資股東存入股款後,供上



盈公司業務之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周銘德匯款200 萬元,原 係繳納股款,因上盈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改為借款,並非無稽 。嗣因周銘德請求清償,被上訴人乃向上盈公司股東張弘昌 借款,經張弘昌將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再轉入周銘德指定其子周柏宇帳戶(本院卷一第53 至55頁、卷三第550 頁),自應為上盈公司清償債務,不得 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公司財產。
⑸97年9 月24日提領2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其私人 所有土地向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貸款 700 萬元,並於97年7 月22日將其中200 萬元借予上盈公司 供資金周轉,上開97年9 月24日提領200 萬元乃清償此債務 ,並非侵占該款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匯款 200 萬元之匯款回條可憑(本院卷二第413 頁),被上訴人 所辯應堪採取。則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自上盈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岡山農會帳戶,既係 清償上盈公司對其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侵占該款可言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匯入200 萬元後, 上盈公司即以借款列帳,並按月匯款手續費及利息至被上訴 人岡山農會帳戶,至謝銘峻接任董事長後始未支付此款云云 ,並提出存摺、轉帳傳票、支付憑單、匯款回條為據(本院 卷三第577 至618 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7年9 月 24日又匯款100 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再匯款71萬2381元, 均供上盈公司周轉之用,迄未返還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2 紙可按(本院卷三第625 、626 頁),是被上訴人又借款予 上盈公司,始繼續收取手續費及利息,尚不得認被上訴人領 出之200 萬元非清償上盈公司積欠之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 自97年9 月24日以後固仍以200 萬元為計算收取手續費及利 息,然或有其他借款關係,或有溢付情事(非本件抵銷範圍 ),究不得推翻上開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盈公司帳戶款項525 萬 2000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要不足取。
㈢未給付上盈公司股款222萬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盈公司於94年1 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500 萬元,於94年10月1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2750萬元,股款 共3250萬元。上開股款約定其中500 萬元匯入兆豐銀行岡山 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其餘2750萬元股款則匯入被上訴 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應繳 股款合計425 萬元,第一次股款45萬元有繳清,惟增資款則 僅於94年4 月6 日開戶時存入56萬2500元,94年5 月16日再



存入56萬2500元,94年7 月4 日再存入45萬元,合計為157 萬5000元,尚欠222 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39 條負給付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繳清股款情事。 ⒉經查:上盈公司原資本額500 萬元,被上訴人股數為4 萬 5000股,經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250萬元,被上訴人總股數 為42萬50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538 、539 頁),是被上訴人應繳股款425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 其股款為225 萬元(本院卷三第632 頁),尚不足取。惟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增資前有繳清股款45萬元,以及增資股款 僅於94年4 月6 日開戶時存入56萬2500元,94年5 月16日再 存入56萬2500元,94年7 月4 日再存入45萬元不爭執,有被 上訴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可佐(本院卷三第637 頁)。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帳戶已繳202 萬5000元(45萬+56萬2500 +56萬2500+45萬元=202 萬5000),固不足222 萬5000元 ,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岡山農會貸款700 萬元,除上開97年 7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97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97年 10月14日匯款71萬2381元外,其餘328 萬多元均為支付上盈 公司營運周轉及支票款,上盈公司就此並未清償,自可扣抵 股款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四第710 、711 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移交時表示其向岡山農會借貸400 萬元,借予上盈公司周轉,為兩造承諾書已載明「對於以下 所列債務款項如經查確為上盈公司或狄米特公司所借貸,且 係使用於上盈公司或狄米特公司營業必要之支出,接管經營 者承諾將竭盡所能,優先處理」,而上盈公司並無匯入400 萬元之紀錄,自無積欠被上訴人400 萬元云云,有該承諾書 可參(原審卷第9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原告( 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3日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借款7 百 萬元;97年7 月25日向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借款1700萬元,供 上盈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岡山農會借據影本為憑(原審 卷二第67、75、76頁),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岡山農會貸款 700 萬元供上盈公司使用,上訴人事後否認,未舉證撤銷自 認,即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之貸款700 萬元,除其中 200 萬元業經清償外,其餘500 萬元扣抵尚不足之股款222 萬5000元,仍有賸餘,被上訴人請求以該債權抵銷其股款債 務(被上訴人誤引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第43條等規定, 法院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核屬有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盈公司股款222 萬5000 元,應依公司法第139 條負給付責任,洵不足採。 ㈣未入帳貨款806萬4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⑴96年12月25日上盈公司與訴外人宜泰企業社



1000萬元之交易,僅入帳700 萬元,缺少300 萬元。⑵97年 1 月21日上盈公司與訴外人東揚企業社720 萬元之交易,僅 入帳504 萬元,缺少216 萬元。⑶97年1 月21日上盈公司與 九陽企業社360 萬元之交易,僅入帳252 萬元,缺少108 萬 元。⑷97年1 月21日上盈公司與訴外人凱泰企業社320 萬元 之交易,僅入帳224 萬元,缺少96萬元。⑸97年4 月2 日上 盈公司與訴外人福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進公司)43萬 2000元之交易,並未入帳。⑹97年4 月2 日上盈公司與訴外 人大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星公司)43萬2000元之交易, 亦未入帳。以上共計806 萬4000元,被上訴人未向上開買受 人請求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買受人已停業 ,無法追償,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 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會計師查核資料、統一發票 、上盈公司土地銀行存摺、上盈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宜泰、 東揚、九陽、凱泰企業社(下稱宜泰企業社等4 家廠商)商 業登記查詢明細、福進、大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原審卷一第49、148 至152 頁、卷二第82至96頁)。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宜泰企業社等4 家廠商應收帳款均依發 票金額短少3 成,乃因上盈公司於廠商下訂時,均要求廠商 預付3 成定金,廠商於96年10月24日即將定金匯至上盈公司 土地銀行存摺,共匯入144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盈公司土地 銀行存摺備頁為據(本院卷二第417 頁)。依上盈公司土地 銀行存摺備頁所載,96年10月24日有「九陽企業社」轉帳 213 萬6000元、「東揚企業社」轉帳632 萬4000元、「官泰 企業社」轉帳386 萬4000元、「凱泰企業社」轉帳207 萬 6000元,雖與上開短缺金額不符,惟此金額既較短缺金額為 高,上訴人又未舉證上盈公司與該企業社另有符合上開金額 之買賣契約存在,自不能謂未包括短缺金額在內。至「宜泰 企業社」與「官泰企業社」名稱雖有異,惟「宜」與「官」 字形相似,極易誤繕,且宜泰企業社等4 家廠商分別設於台 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同路86號6 樓之1 ,均 在國寶龍年大廈,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本院卷一第149 、151 、153 、 155 頁),可見該4 家廠商應屬關係企業,衡情應同時將價 金轉帳予上盈公司,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盈公司有與「官泰 企業社」交易往來,應認上開「官泰企業社」與「宜泰企業 社」乃屬同一廠商。再者,福進公司係於96年11月8 日將43 萬2000元匯予上盈公司,有福進公司101 年6 月21日福字第 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與上盈公司



土地銀行存摺所示當日確有福進公司匯入518 萬元相符(原 審卷二第84頁反面)。另大星公司則於96年11月8 日向狄米 特公司下訂時,已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43萬2000元,亦有大 星公司101 年6 月27日陳報狀可按(本院卷一第146 頁), 是大星公司已支付價金,且大星公司係與狄米特公司為交易 行為,而非向上盈公司為之,上盈公司即不得據以主張有未 收價金情事。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入帳貨款806 萬4000元,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 不足採。
九、上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盈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即無論究之必 要,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餘地。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 各給付425 萬元,及均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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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