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0年度,2號
KSHV,100,醫上,2,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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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世杰 
      李純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怡嬅 
      陳尚仁即柏仁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 訴人陳尚仁即柏仁醫院(下稱陳尚仁),擔任嬰兒室護士, 於民國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O (出生於00年0 月00日)餵奶後,疏未拍打其背部助其排氣 ,俾免噎奶,且未定時巡視張O之身體狀況,致不能及時發 現張O嗆奶,並為積極治療,張O終因搶救不及而於94年3 月19日晚間7 時43分死亡,係有過失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乙○○就陳尚仁經營柏仁醫院,疏未依主管機關規 定配置嬰兒室人力,致不能及時發現張O嗆奶,亦有醫療契 約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備位主張,向陳尚仁求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6頁、第110 頁),核其先 、備位主張均本於94年3 月19日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張O,致 張O嗆奶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乙○○於94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2分在陳尚仁



所經營之柏仁醫院,剖腹產下一子張O,並將之安置於該院 嬰兒室內,接受一般新生兒照顧。甲○○於94年3 月19日下 午4 時至12時擔任嬰兒室值班護士,詎於94年3 月19日下午 5 時許餵食張O60CC. 牛奶後,疏未拍打張O背部助其排氣 ,避免噎奶,復未在結束餵奶後定時巡視張O之身體狀況, 遲至當日下午6 時許始發現張O因嗆奶而有膚色發紺、四肢 癱軟、呼吸微弱、心跳少於每分鐘80次等徵狀,嗣於94年3 月19日晚間6 時42分通知訴外人許馨月醫師對張O進行急救 ,惟張O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仍因噎奶時間過久,肺泡內充 滿凝乳液,導致吸入性肺炎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丙○○為張O之父,已為張O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 同)104,700 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驟失愛子,受有精神 上痛苦至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丙○○受 損害5,104,7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004,700 元),乙○ ○受損害5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惟有嬰兒室人力 配置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嬰護比例(即4 名護士照顧48名嬰 兒)情形,則陳尚仁亦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情事,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陳尚仁求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5,104,70 0 元,應連帶給付乙○○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O係死於嬰兒猝死症,非因噎奶窒息死亡 ,甲○○在為張O餵奶後並未疏於為其拍背、排氣,更於值 班期間全程在嬰兒室待命,於發現張O出現發紺現象時施予 急救,並立即通知醫師到場救治,要無疏於照護或遲延救治 情事,故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陳尚仁經營 柏仁醫院,就嬰兒室照護工作之進行,訂有護理技術手冊, 以供護理人員注意遵循,並安排日班5 人、小夜班5 人、大 夜班4 人之方式輪班,事發時甲○○負責照護之嬰兒人數為 7 人(含黃疸照光者6 人,及1 名保溫箱觀察中之未足月嬰 兒),合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嬰護比例(即1 名護士照護8 至10名嬰兒),而無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如經審理認 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50 萬元,應連帶 給付李純正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就其餘 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受僱於陳尚仁,擔任護士乙職,並於94年3 月19日下 午4 時至12時止,與其他3 名護士在嬰兒室值班。 ㈡上訴人乙○○於94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2分在柏仁醫院,由 陳尚仁剖腹產下張O(出生時體重2,480 公克),並將之安 置於該院嬰兒室內,接受一般新生兒照顧。
㈢甲○○於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餵食張O60CC. 牛奶, 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為張O測量體溫,嗣於同日下午6 時42 分許發現張O有膚色發紺、四肢癱軟、呼吸微弱、心跳少於 每分鐘80次等徵狀,即通知許馨月醫師對張O進行急救,惟 張O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仍因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 ㈣依張O之解剖報告顯示,經以顯微鏡觀察,張O之肺泡內有 凝乳液存在,惟以肉眼檢視其肺臟及呼吸道外觀,並無異物 存在。
㈤甲○○因系爭事件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確定在案。
㈥丙○○因系爭事件支出張O喪葬費新台幣104,700 元。 ㈦陳尚仁就系爭事件已於98年9 月17日支付上訴人慰撫金50萬 元(即每人各25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張O是否因噎奶而死亡?甲○○有無過失? ㈡陳尚仁就嬰兒室所為人力配置是否違反法令,而有不足? 此與張O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否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㈤乙○○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陳尚仁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張O是否因噎奶而死亡?甲○○有無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甲○○在餵食張O牛奶後,未確實為張O拍背排 氣,且餵奶後長達1 小時疏未觀察張O有無溢奶情形,未能 及時發現張O噎奶以為適當之緊急處置,致張O因而窒息死 亡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甲○○在餵食張O牛奶後 ,已確實為其拍背排氣,且甲○○在嬰兒室值班期間,均全 程待在嬰兒室內監看照顧嬰兒,一發現張O出現膚色發紺現 象時,即立刻通知醫師進行急救,尚無疏失。況張O係因嬰 兒猝死症而突發死亡,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益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過失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張O於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經甲○○餵食牛奶後,在同日 下午6 時42分出現膚色發紺、四肢癱軟、呼吸微弱、心跳少 於每分鐘80次等徵狀,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因吸入 性肺炎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依病歷記載事發當日下午5 時護士曾為張O餵奶60CC . ,且同日下午6 時42分對張O施行急救時,曾抽取出少量 凝乳液,有嬰兒室護理紀錄單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7 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92 頁), 又經法醫解剖張O之遺體,其食道、氣管粘膜均完整良好, 胸腔內有大量體液,有積水現象約10CC. ,肺部有水腫鬱血 現象,肺部血管經剖開無肺栓塞情形,支氣管及細支氣管經 剪開亦無異狀,惟在顯微鏡下觀察,其肺泡內有凝乳液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4年6 月16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4法醫所醫鑑字第513 號死因鑑 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為憑(見相字卷第85、86頁) ,證人即法醫尹莘玲並提出在顯微鏡下觀察,解剖後張O肺 臟組織情形之投影片,並就觀察結果證述:…張O的氣管右 側黏著一些壞死的東西,…每一個肺葉裡都有問題,…肺泡 裡有些還有空氣,但大部分是有東西在裡面,…肺泡及細支 氣管都可之看到有異物在裡面,正常來說裡面應該都是空氣 才對,…從解剖切片後染色的結果,可見一團紅色的東西在 肺泡裡,…還有一團藍色的東西是細菌,…也就是有氣管上 皮細胞及一些壞死的東西,…壞死的東西裡則有一些細菌, …也可以看到屬於口腔裡的細菌跑到肺臟,…由此可知一定 有從口腔或呼吸道跑到肺泡裡頭,…唯一的可能就是東西自 口腔經氣管跑到肺臟,就是噎到才吸進去肺臟,…如果是新 生兒猝死症就不可能有這種一團壞死的東西,…本件是有非 常多的異物,…變成塊狀的一團凝乳(見更㈠卷㈡第4 至5 頁、第10頁)等語,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嬰兒 氣管管徑較小,容易發生阻塞,僅吸入少量乳液,亦可能阻 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見醫訴2 號卷㈡第20頁)乙節相符 ,是由張O之解剖報告顯示,其係因噎奶致吸入性肺炎,而 窒息死亡,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事發時張O之喉頭、氣管並未發現大量奶液, 亦無嘔吐物,可見其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並非噎奶乙節,固 據證人即參與急救之醫師許馨月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伊 於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巡視時嬰兒室時,張O係在保 溫箱內,未發現任何異狀,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護



士通知前去嬰兒室為張O進行急救,並為氣管插管,當時並 未發現溢奶,經試著抽出液體,只有抽出像口水的東西約5C C.,亦未發現張O有作嘔情形,其衣服上亦無嘔吐物,沒有 在其嘴巴、胸前、衣服上看到大量溢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醫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證,下稱醫訴2 號卷㈠第285 至286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5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更㈠卷㈠第99頁)等 情,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為:所 謂噎奶後導致死亡,係指有大量奶液阻塞呼吸道,致嬰兒無 法呼氣換氣,窒息而死,惟張O之遺體及內臟外觀均未發現 任何致死異狀,且事發時醫護人員自張O之呼吸道僅抽取到 少量奶水,為氣管內管插管時,也未見其咽喉中有奶液阻塞 情形,再經解剖張O遺體,其咽喉、氣管及支氣管中亦未發 現異物,可見張O之呼吸道並未遭大量奶水阻塞,自無法逕 以噎奶解釋其死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導致張O死亡之 原因,故其死因應為嬰兒猝死症,而非噎奶致吸入性肺炎, 窒息死亡等語,有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為憑(下稱醫審 會鑑定報告,見醫訴2 號卷㈡第60、61頁)。惟: ①依嬰兒室護理紀錄單記載,甲○○於94年3 月19日下午6 時 42分,在許馨月到場急救前,即先對張O進行抽吸,並吸出 少量凝乳(見相字卷第121 頁),可知事發時張O之喉頭及 氣管確有凝乳液存在。佐以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協助轉診之 高醫轉診小組小兒科醫師楊慧妤證稱:倘噎奶達肺泡充滿凝 乳液之程度,除非有做抽吸動作,否則嬰兒的氣管、支氣管 都有可能充滿凝乳液(見醫訴2 號卷㈠第262 頁)等語;證 人即法醫尹莘玲證述,倘醫院在急救曾經對張O抽取凝乳, 則解剖時完全看不到凝乳液,咽喉看不到凝乳,氣管也可能 看不到凝乳,這次解剖如果醫院有抽取凝乳的話,可以看到 氣管是乾淨的,看不到東西(見醫訴2 號卷㈡第96、98頁) 等語,及證人許馨月證稱:甲○○幫張O抽吸的管子很長, 可以抽到胃部的東西,為免胃內還有牛奶在急救時會溢出來 ,妨礙插管,而必須將它清理出來(見醫訴2 號卷㈠288 頁 )等語,可知甲○○於發覺張O出現異狀時,確曾為張O抽 吸凝乳液,且抽吸範圍非僅限於食道,更可及於胃部,自不 能排除張O經急救抽吸體內殘留之凝乳液,以致解剖時,其 咽喉、氣管及支氣管已無肉眼可見凝乳液存在之可能性,要 難執此遽謂事發時張O之喉頭、氣管均無凝乳液存在。 ②又張O之肺泡內有凝乳液存在之事實,有前述法醫鑑定報告 可憑,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結果乃肇因於對張O施行CPR 擠壓



所致云云,雖經證人許馨月證稱:氣管、食道開口在一起, 由於急救時肺部與胃很靠近,在壓的時候會因震動而讓胃內 的凝乳迴流,而把剩下的凝乳擠出來,導致胃內凝乳進入氣 管(見醫訴2 號卷㈠第289 頁)等情,證人楊慧妤復證述, 若死亡後肺泡有凝乳,有可能係因CPR 擠壓,將胃部內之凝 乳擠到肺部裡(見醫訴2 號卷㈠第262 頁)等語,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提供鑑定意見,稱:張O之肺泡內發現有凝乳液存 在,可能是在急救時做心外按摩及人工呼吸,致腹壓增加, 使得胃中少量奶水及胃液逆流而上,由咽喉經氣管進入肺中 所致,上開情形常見於接受急救後的嬰兒身上(見醫訴2 號 卷㈡第61頁)等語。惟急救時施以CPR 擠壓,導致凝乳液自 胃部進入肺部時,在靠近食道之喉頭、氣管或支氣管內易有 肉眼觀察可見之凝乳液存在,但經對照張O之解剖報告顯示 ,其「咽喉無水腫現象」、「氣管經打開,發現粘膜完整良 好」、「支氣管及細支氣管經剪開無異狀」,均未發現凝乳 液,可見本件尚無證據支持張O肺泡內之凝乳液,係經CPR 擠壓進入其肺部之假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2 日 函覆鑑定意見可憑(見醫訴2 號卷㈡第20頁)。再者,本件 解剖係自氣管往下剪,支氣管也全部剪開,剪到末端沒有辦 法剪為止,再用顯微鏡觀察肺泡乙節,已據證人尹莘玲證述 明確(見更㈠卷㈡第7 頁背面),尹莘玲並證稱:「本件會 排除張O肺泡內凝乳液係經急救按摩或人工呼吸逆流所致之 可能性,因為切得很深入,…這次肺泡採樣是在肺臟的切片 ,這就表示(牛奶)已經跑得很深了」(見醫訴2 號卷㈡第 96頁、第97頁背面),及「通常急救無論怎麼壓,…只能往 上壓,不可能一直壓擠到最底下,…壓的時候對肺臟來講也 是鈍力傷,有可能造成出血,從切片上面也看到有出血情形 ,但肺泡裡正常來說應該都是空氣,…這些原本不應存在的 異物,我認為不太可能是CPR 導致,但CPR 會導致出血,… 伊解剖則是看到肺泡裡,及細的支氣管裡有不應該出現的細 菌及上皮細胞」、「急救所為擠壓除造成肺出血外,有無可 能造成每個肺泡裡都有異物,伊存疑」、「急救時所為擠壓 ,必須達到可將胃裡的牛乳經食道、會厭軟骨進入氣管的程 度,才有可能將牛乳擠壓到氣管裡去,但伊認為有困難」等 語(見更㈠卷㈡第7 頁背面、第8 頁),益徵本件應可排除 張O肺泡內之凝乳液係經CPR 擠壓造成之可能性。 ③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因吸入性肺炎致死,可能肇因 於吸入外物一段時間後,因感染發炎而表現出呼吸越來越喘 、發燒及活動力不佳,表現出肺炎症狀;或因短時間內吸入 大量外物至呼吸道及肺部,致生急性呼吸道阻塞及換氣功能



不良而死亡,惟前者與本件事發經過不合,後者則由於吸入 之外物量大,應不僅在顯微鏡下可查悉肺泡中有凝乳液,在 外觀上亦應可由肉眼見到呼吸道或肺中有凝乳液,本件既無 肉眼可查知之凝乳液存在,即難認吸入性肺炎為肇致張O死 亡之原因(見醫訴2 號卷㈡第60頁背面)乙節,固與證人楊 慧妤證述:如果只有肺泡末端發現凝乳液應該不至於死亡, 除非噎奶未及時發現,到了末期大部分的肺泡都充滿了凝乳 液,且量很大,才有可能死亡(見他字卷第22頁)等語,大 致相符,但針對在未能及時發現嬰兒吸入微量牛奶的情況下 ,會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疑義,證人楊慧妤則證稱,因難以 判斷微量的定義,無從回答該假設問題(見醫訴2 號卷㈠第 263 至264 頁),證人尹莘玲亦證述,沒有辦法以解剖切片 結果反推噎奶死亡所需時間或溢奶量,只能由該結果確定張 O係因吸入外來物致死(見醫訴2 號卷㈡第96頁背面)等情 明確。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噎奶致吸入性肺炎死 亡需時多久,要視噎奶的量而定,倘噎奶的量足以讓呼吸功 能完全阻斷,肺泡完全無法進行氣體交換,則數分鐘內(約 4 至6 分鐘)因缺氧,大腦將會腦死;而嬰兒氣管管徑較小 ,容易發生阻塞,僅吸入少量乳液,亦可能阻塞呼吸道,致 窒息死亡(見醫訴2 號卷㈡第20頁),及兩造不爭執張O係 因前置胎盤,剖腹產出,於事發時甫出生6 日之事實,暨證 人尹莘玲證述「通常剖腹產的小孩比較容易產生肺臟、呼吸 方面的問題,也就是呼吸窘迫的情形,張O就是剖腹產,還 有前置胎盤情形,出生後肺臟發育不是很成熟,…不過本件 可排除單純因肺臟發育不完全而死亡的原因,因為由顯微鏡 下觀察切片之結果可見肺泡裡有變成一團的東西,這是張O 生前吸入的異物,由於事發當日稍早曾為張O餵奶,故伊認 為該異物即為牛奶,…依其專業,伊只能說是吸入性肺炎, …吸入性肺炎一定會導致無法呼吸,阻礙空氣交換而發紺, …所以本件應該是吸入性肺炎導致窒息」、「由於張O不是 細菌性肺炎,且病歷記載張O沒有呼吸困難情形,故可排除 張O係因肺功能不佳致死的可能」(見更㈠卷㈡第6 頁、第 9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等情,可見張O之死因應以其生 前是否因吸入異物而窒息斷之,至於噎奶量或肺臟中溢乳量 之多寡、肺臟發育是否已臻成熟,則須與其他可能因素合併 觀察,始有昇高致死機率之可能,其個別情形尚非本件死因 判斷之絕對因素,故被上訴人以張O肺臟中僅有少量溢乳, 辯稱張O並非因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要非可採。 ④此外,美國國家嬰兒猝死症/ 嬰兒死資源中心所採用嬰兒猝 死症之定義,係指1 歲以下嬰兒,經過完全解剖、死亡現場



調查及醫療疾病史之死因調查後,仍無法解釋其死亡原因者 ,有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意見及相關醫學文獻供參(見醫訴 2 號卷㈡第20、21頁),而嬰兒猝死症係指4 個月以下的嬰 幼兒因不明原因死亡,倘可確定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即無可 能另判定為嬰兒猝死症死亡,亦據證人許馨月楊慧妤證述 明確(見醫訴2 號卷㈠第287 頁、第261 頁)。查張O經完 全解剖、死亡現場調查及病史調查後,既經法醫認定其死因 為噎奶致生吸入性肺炎,而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即非屬不 明原因死亡之嬰兒猝死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張O之 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云云,即非可採。
⑶從而,張O之死亡結果與噎奶所致吸入性肺炎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次查,甲○○於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為張O餵奶時,其活 動力佳,並於餵奶後安睡,同日下午5 時45分甲○○為其測 量體溫時,其活動力亦佳,並無呈現任何不適情狀,有嬰兒 室護理記錄單為憑(見相字卷第121 頁),甲○○則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供稱:伊於事發當日下午5 點開始餵奶,約10分 鐘喝完60CC. ,餵食過程中沒有溢奶,餵完後有拍背直到張 O打嗝為止,期間張O並無異狀,喝完後伊將張O放入保溫 箱,並將保溫箱調到頭部比較高的位置(見醫訴2 號卷㈡第 104 頁背面)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許馨月證稱:「伊於事 發當日下午5 時40分曾察看過張O,一切正常」、「溢奶可 以拍背、把頭墊高的方式預防,張O那時有墊高」(見他字 卷第10頁)等情相符,而許馨月確曾於上開時點巡視嬰兒室 之嬰兒情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更㈠卷㈡第201 、 202 頁),足認張O於事發當日餵奶後45分鐘內,均無溢奶 或噎奶不適情形。故甲○○辯稱其於當日下午5 時為張O餵 奶後,已確實執行拍背排氣動作;將張O安置於保溫箱時, 亦已注意防範溢奶,應屬非虛。又新生兒在出生前3 個月即 使經餵奶後拍背排氣,亦可能溢奶,業據證人許馨月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0頁),證人楊慧妤亦證稱:餵奶後拍打背 部,不一定就不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拍打打嗝後仍會有 些許空氣跟著餘奶跑出來,也有可能造成嗆奶(見醫訴2 號 卷㈠第263 頁),核其證詞與證人尹莘玲證述,本件可能的 造成噎奶的方式有二,其一是直接從口吞入,進到咽喉、食 道,直接進去呼吸道,其二是胃的內容物逆流,致食物進到 咽喉裡,…據文獻記載,所有的嬰兒多少都會有胃食道逆流 的現象,但症狀因人而異,…書上說因為先天疾病而發生胃 食道逆流,有時是無法查覺的(見更㈠卷㈡第97頁及其背面 )乙節大致相符,是以事發當日張O在甲○○為其拍背排氣



,並墊高頭部以預防溢奶後,仍出現溢奶情形,要非可歸責 於甲○○,應堪認定。
⒋再查,肺臟發育不全之嬰兒因噎奶致死約需時2 至4 分鐘左 右,業據證人尹莘玲證述在卷,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載述「 Typically the process takes about 2-3minutes to unco nsciousness and within 4-5minutes to cause death」為 憑(見更㈠卷㈡第105 頁、第110 頁),而依嬰兒室護理紀 錄單記載,甲○○於94年3 月19日下午6 時42分發現張O膚 色發紺、四肢癱軟、呼吸微弱後,旋即為張O抽吸凝乳,並 通知醫師施予急救,經許馨月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到場進行 急救,迄同日下午7 時45分經施行CPR 達60分鐘後仍無呼吸 心跳,始宣告死亡,共歷時1 小時3 分(見相字卷第121 頁 ),證人許馨月復證稱:「我為張O急救時,張O之心跳為 60,也還有呼吸,不是處於最差的情形」、「剛開始發現張 O狀況改變時,他還有自己呼吸,但速度偏慢,當時紀錄上 是每分鐘10到15次,一般嬰兒每分鐘呼吸速度應該為30次, 心跳也減緩」、「當時張O的血氣數據是85% ,不至於窒息 ,只是心跳一直沒有辦法升上來」(見他字卷第11頁、更㈠ 卷㈠第102 頁背面、更㈠卷㈡第98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 甲○○在張O出現呼吸窘迫、四肢癱軟異狀時,張O仍有呼 吸、心跳,非處於窒息狀態,堪認甲○○係在張O噎奶2 到 3 分鐘之內,即及時發覺並施以急救,要難認有何遲延救治 情事。
⒌末查,上訴人主張甲○○發現張O噎奶時,張O已因噎奶致 呼吸窘迫多時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甲○○發現上 情時,張O仍有呼吸、心跳之情形不符,另參諸證人尹莘玲 證述「伊經伊在顯微鏡下觀察,可見肺泡裡有一些粉紅色物 質存在,及一些紅血球分解後產生咖啡色、黃黃的東西,也 有吞噬細胞分解紅血球之後,產生的血鐵素在裡面,顯示肺 臟有問題,…應該是出生時先天有問題,發育不是很好,吞 噬細胞通常是在出血後3 天才會形成,可能出生時因先天肺 臟發育不完全、不成熟所致」,及「在顯微鏡下觀察,雖可 看見很多含有血鐵質的吞噬細胞,代表張O是窒息死亡,… 但依病歷記載事發3 天前為張O餵奶時,張O均未出現呼吸 困難的臨床症狀,故可排除張O因肺功能不好,自事發前數 日即有慢慢噎奶,致吸入性肺炎的情形」等語(見更㈠卷㈡ 第5 至6 頁、第98頁),益見張O經剖腹產出後,雖有肺臟 發育不完全情形,惟無可能自事發3 天前即慢慢噎奶,遲至 事發當日始生窒息之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 為不可採。




⒍綜上,張O雖因噎奶致吸入性肺炎而窒息死亡,惟甲○○已 善盡其注意義務,在餵食張O牛奶後,為其拍背排氣,並墊 高頭部以預防溢奶,且於發現張O出現皮膚發紺之異狀後, 及時予以急救,尚難認甲○○有何過失。
陳尚仁就嬰兒室所為人力配置是否違反法令,而有不足?此 與張O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陳尚仁於事發當日僅安排含甲○○在內之4 位護 士,同時照顧嬰兒室內之48名嬰兒(含照光及保溫箱內之8 名嬰兒),其嬰護比達12比1 ,遠不及於92年5 月14日修正 施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下稱92年修正施行之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規定,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 嬰兒室每床均應有0.4 人以上護產人員之比例(即嬰兒室之 護產人員每人僅能負責2.5 床),復疏未注意張O是否因剖 腹產出,而有呼吸窘迫情形,儘早給予治療,已不符當代醫 療水準,且未善盡診療義務,而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陳尚仁於事發時係安排護士 1 人照顧嬰兒室內之黃疸照光嬰兒6 人及保溫箱內嬰兒1 人 (共7 人),嬰護比例為7 比1 ,並未超逾法律規定之嬰護 比例,至於前述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所定嬰護比例,則 以全院全時段為計算基準,而非個別單一時段之嬰護比護, 況張O並非須人24小時監看之新生兒,雖陳尚仁已依法規配 置適當之產護人員,亦難避免溢奶之發生,要難謂張O死亡 之結果與嬰兒室嬰護人數比例配置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
⒉經查:
⑴按92年修正施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㈡第2 項第7 款規定,專科醫院於嬰兒室每床應有0.4 人以上之護 產人員(即每1 名護產人員照護之病床數為2.5 床,見本院 卷㈢第144 頁),而張O於事發當日係在保溫箱內照光之事 實,業據甲○○及證人許馨月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參諸陳 尚仁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提出之事件報告書記載,事發當日 嬰兒室內之新生兒及托嬰人數合計48名,配置之護士人數為 4 名,而嬰兒室中因黃疸被安置在照光區之嬰兒人數為6 名 ,安置在保溫箱內之嬰兒人數為1 名,其中新生兒、正常托 嬰由3 名人員平均分配照護;其餘照光治療、保溫箱及接剖 腹產寶寶則由1 名人員照護(見本院卷㈢第55頁)乙節,及 證人即柏仁醫院督導沈姿蓉證稱:事發時嬰兒室約有40餘名 嬰兒,有4 人值小夜班,張O因有黃疸症狀,故安置在照光 區,…而張O比較小,所以放在一個隔離室特別看護,隔離



室與照光室是不同房間,均由甲○○負責(見他字卷第9 頁 )等語,可知陳柏仁於事發時所配置之嬰兒室平均人力為, 每1 名護士看護12病床,而甲○○須照顧之嬰兒人數至少為 7 名(即安置於照光區之6 名嬰兒及保溫箱內之1 名嬰兒, 至於當日剖腹產之新生兒人數,未據報告載明),已高於92 年修正施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所定嬰兒室每 1 名護產人員可資照護之病床數,而有人力不足情事。 ⑵惟張O於事發前之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呼吸正常,並無呼吸 困難情形,有生命徵象記錄表及嬰兒室護理記錄單為憑(見 相字卷第182 頁、第184 頁),復經證人許馨月證述明確( 見更㈠卷㈡第105 頁)。又張O在餵食牛奶後1 小時,且經 執行拍背、排氣及墊高頭部等預防措施後,仍發生溢奶情形 ,惟於噎奶後2 至3 分鐘內,經甲○○及時發覺,並予急救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事發時甲○○負責照護之嬰 兒人數雖高於法令規定之人數上限,但其並無疏於照護張O 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以生命監測儀器全程監 看張O生命徵象之必要性存在,而陳尚仁縱使配置充足之嬰 兒室護理人員,亦難期待以人力24小時持續觀察張O之生理 狀況,縱經及時發現張O噎奶,亦非必能挽回其性命,是以 張O死亡之結果與嬰兒室護理人員配置不足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⑶此外,就張O因剖腹產出,而有先天肺臟發育不全,致於事 發前3 日曾經肺部出血,未經陳尚仁施予治療乙節,固據證 人尹莘玲證述如前,並提出在顯微鏡下觀察吞噬細胞之投影 片為憑(見更㈠卷㈡第9 頁、第20頁編號10投影片),惟證 人尹莘玲已排除張O死亡係肇因於肺臟發育不完全之可能性 (見更㈠卷㈡第5 至6 頁、第98頁),亦如前述,況由張O 出生後之呼吸紀錄,無從察覺其有何呼吸窘迫情事,有生命 徵象記錄表及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2 頁、第184 頁),是以張O於事發前3 日雖因肺臟內部出血 ,而產生吞噬細胞,然該現象既未顯露於外,即非陳尚仁所 能查知,自不可歸責於陳尚仁,要難執此遽謂陳尚仁有何債 務不履行情事。
⒊從而,張O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按債務不履 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O死亡 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醫療契約債 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㈣㈤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丙○○150 萬元,連帶給付乙○○15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尚仁賠償損害,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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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