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鏡瑚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45 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鏡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鏡瑚係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 名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婦產 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7月4日上 午11時許,在該醫院為患有子宮肌瘤及直腸膨出之患者黃玉 華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時,本應注意 將黃玉華子宮切除處確實縫合,避免縫合未全破裂導致出血 ,竟於出血約100 毫升,手術過程順利之情況下,即於中午 12時40分許將黃玉華送回婦產科病房觀察,致疏未注意子宮 切除處縫合不良造成破裂出血。吳鏡瑚復應注意黃玉華之術 後狀況,以為相應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迄於同日16時15分,黃玉華因腹內出血疼痛難耐,向 護理師王婉珊表示疼痛,經王婉珊評估疼痛指數10分,此為 腹腔內出血之可能警訊之一,惟吳鏡瑚疏未注意,復未親自 診療詳細尋找或排除內出血可能性之措施,僅由該醫院某不 詳住院醫師予以含有具抗凝血作用Aspirin成份Aspeqic止痛 藥劑1單位後,因黃玉華仍甚疼痛,乃再於同日17時15 分許 由婦產科某不詳醫師會同麻醉科醫師開之使用「病患自控式 止痛器」(PCA)止痛,而未積極尋求或排除腹腔內出血之 可能性。吳鏡瑚復疏未注意對於黃玉華之生命徵象進行觀察 、監測及檢查,嗣護理師黃于珍(未據起訴)於當日17時30 分許為黃玉華測量生命徵象後,即未再對其進行生命徵象之 測量。迄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護理師黃于珍再次巡房時, 拍打黃玉華無反應,血壓量不到,立即通知值班醫師陳渝潔
及吳鏡瑚到場開始進行急救。然於急救之初,吳鏡瑚亦疏未 注意尋找是否有出血之可能,並依急救常規儘速予以採血進 行血液血球檢查,致始終未能發現其有腹腔內大出血之情況 。遲至當日22時36分許,吳鏡瑚對黃玉華採血進行血液血球 檢查時,發現黃玉華之血液血紅素降至4.7 g/dl(黃玉華於 同年月3日於手術前之血液血球檢查顯示之血紅素值為13.2g /dl,依其血紅素降低差距計算其出血量約達2600 cc),吳 鏡瑚始施以輸血濃縮紅血球2單位,惟黃玉華仍於同年7月 5 日上午6時30 分因因手術後產生之腹內大量出血,造成低容 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玉華之配偶張水勝(原審誤載為張水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吳鏡瑚(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3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被害人黃玉華(下均稱被害 人,鑑定意旨或稱病患、產婦、病人、死者)施行腹腔鏡子 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且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許 接獲通知進行急救,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被害人採血進行 血液血球檢查,及輸血急救仍宣告不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前開過失之犯行,辯稱: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前, 我並未接獲通報被害人主訴有疼痛之情形。我開完刀到17時 30 分前,並沒有下達或同意給予含抗凝血作用Aspirin成份 Aspeqic 止痛藥劑及會同麻醉科醫師使用病患自控式止痛器 (下稱 PCA)的醫令,直到接獲通知被害人量不到血壓時,
為了判別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才於同年7月5日22時36分 抽血,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使用含有嗎啡成份的PCA 時 ,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我在急救時曾以超音波、腹部穿 剌及從陰道撐開檢查,並拆除小部分縫線以確認是否是腹腔 內大量出血,但均未發現有腹內出血的現象;再加上被害人 於發生意外前,均有定時測量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為正常 ,因此被害人並非手術後子宮切除處縫合未全導致腹部出血 。被害人於當日20時30分量不到血壓心跳,經急救未恢復即 屬醫學上的死亡狀態;再加上急救過程中大量輸液,會影響 血液中的血紅素值,因此於同日22時30分抽血的檢驗數據, 無法反應被害人的生理狀況,難援為被害人係生前腹內大量 出血死亡之認定依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法醫師 解剖時認被害人腹腔內之血液是620 毫升,但無法說明是急 救前或急救時所產生的出血,況依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 (下稱急救醫學會)的函覆意見,也認為620 毫升的出血量 ,不致於造成血壓下降。醫學文獻顯示使用含有嗎啡成份的 PCA,會造成呼吸抑制的情形。被害人於91 年7月4日12時40 分手術後直到同日19時15分許的生命徵象都是正常的,顯然 與急性大量出血所應該出現的諸如心跳加速、水份流失的情 形不同,足見被害人並沒有腹內大量出血的情形。被害人於 急救時接受大量輸入生理食鹽水輸液,因此影響血液的數值 ;況被害人解剖時多重器官嚴重鬱血,與急性大量出血內臟 會顯著蒼白的情形不同,均顯示被害人並非急性出血死亡。 且據證人陳渝潔、蘇國禎、蔡幸芳、周峻義、楊正暉等醫師 及護理師黃于珍等人之證述,均可證實被告於急救過程有使 用超音波檢查、陰道處打開及腹部穿刺方式檢查有無腹內出 血,更可見當時並無手術未完全縫合及未注意檢查有無出血 之疏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1年7 月間為高醫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其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該院為患有子 宮肌瘤及直腸膨出之患者被害人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 陰道後壁修補術,手術過程平順,出血量約100 毫升,於中 午12時40分許手術完畢後,於同日14時30分將黃玉華送回婦 產科病房觀察。嗣於同日16時15分,被害人因腹內出血疼痛 難耐,向護理師王婉珊表示疼痛,經王婉珊評估疼痛指數為 10分,經醫囑予以含有具抗凝血作用Aspirin成份Aspeqic止 痛藥劑1單位後;因黃玉華仍甚疼痛,乃再於同日17時15 分 許開始由婦產科某醫師會同麻醉科蘇國禎醫師開立使用PCA 止痛。護理師黃于珍於同日17時30分檢測黃玉華生命徵象穩 定,其於20時30分許再次巡房時,拍打黃玉華無反應,血壓
量不到,立即通知值班醫師陳渝潔及被告到場開始對之進行 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95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59 頁、本院卷 ㈡第22頁),且據證人即護理師黃于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陳屬實(見相驗卷第11-13頁、原審卷㈠第210-211頁)、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蘇國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㈠第232 頁),並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另編之被害 人病歷影印卷⑨、⑩),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應予釐清之爭點如下:①、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何?
②、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何時?
③、被害人子宮切除處於手術後有無確實縫合,是否因縫合未全 導致出血?
④、被害人於91年7月4日16時15分難耐,向護理師王婉珊表示疼 痛時,經王婉珊評估疼痛指數為10分,是否為腹內出血之可 能警訊之一,應詳細尋找或排除內出血可能性之措施?⑤、被告於醫療及急救過程中有無疏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何?經查:
㈠、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屍體後發現:腹腔有出血,出血範圍分佈於腹腔 內,包括橫隔膜底部、肝臟後部、脾臟後部、後腹腔、腸繫 膜,尤其在骨盆腔可見多量血液及血塊積聚,且子宮切除部 分縫合處有破裂現象,破裂處有多量血塊流出,腹部有大量 出血及大量血塊現象,出血量「超過620 CC」;肝臟、腎臟 、脾臟均有中度鬱血現象,腸繫膜有大量血塊積聚;至於冠 狀動脈、上升主動脈、胸腔主動脈、腹部主動脈均無血管硬 化現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份及 解剖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46頁,47-63頁)。 檢察官復將相驗卷宗、解剖紀錄報告、照片及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檢送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就被 害人死亡原因進行鑑定後,法醫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醫 院之病歷紀錄,死者在死前所做血液常規檢驗,血紅素為4. 7克,而術前之數據為13.2 克,顯見術後曾大量失血,而解 剖發現腹腔手術縫合處有破裂,腹腔有大量積血,內臟多呈 缺血性變化,亦驗證死前有大量出血。本案之死亡導因應為 失血所致之低容性休克,與手術有關。」,有法醫所92 年6 月5日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59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44-45 頁)。又經檢察官將全案卷證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暨福利部,為便於引用起 見,下仍沿用舊制稱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
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解剖報告顯示,死者 之腹腔內有大量血液與血塊,且子宮切除部位縫合處有破裂 現象。這種情形在一般子宮切除與陰道後壁修補手術應屬少 見。此狀況顯示在手術過後患者腹腔內有出血現象,而最可 能的原因是子宮切除縫合處裂開而導致出血。另外由死者術 前之血紅素13.2g/dL,血比容37%,而於意外發生後22 時36 分之血液報告血紅素4.7g/dL,與血比容14.7%,也間接顯示 患者的確在術後有大量出血的可能。因此衡量其整個病程與 解剖紀錄報告的發現,大量的腹腔出血與此醫療事件可能有 密切相關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30日之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醫審會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3-15 頁,下或稱第一次鑑定)。再旁徵證人即解剖鑑定之 法醫師尹莘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解剖時我看到的是腹腔 內的是出血,不是輸液,輸液打進去,身體會透過腎臟排出 來。我有發現子宮切除縫合處有破裂,有大量血塊流出,從 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均有嚴重發紺現象,這是腹部大量出血導 致缺血缺氧所致。人死亡後組織器官不會出血,我解剖時看 到被害人是生前的出血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7-16 9 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係因手術後產生之腹內大量出血, 造成低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堪予認定。
㈡、嗣被告於原審抗辯被害人是否因急性呼吸抑制造成急性無意 識猝死,而非低容性休克死亡云云。經原審循其聲請,將全 案卷證資料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 ,亦認「由整個醫療過程及解剖所見,同意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的結論,失血所致低容性休克應為死因。」,復有台大醫 學院94年4月29日之93醫秘字第2645 號函及法醫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94 頁)。彰顯被告旨揭抗辯,未 足信採。
㈢、被告固主張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使用含有嗎啡成份的PC A 時,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並質疑被害人使用之處方及 照護方式,不符合正常之程序及劑量,而有投藥過量之疏失 ,才造成呼吸抑制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據證人即麻醉科 護理師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玉華所使用的PCA 總 劑量是13.3mg,我是依照醫囑設定起始量為2 mg,當時沒有 特別禁止第三人幫病人按自動控制鈕,我們機器裡面設有保 護的裝置,也會有間隔的時間,如果在間隔時間內亂按的話 ,是不會有反應的,因此PCA 的劑量及時間設定上是安全的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62-63 頁)。核與證人即麻醉科醫師蘇 國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PCA是我們裝的,PCA成分是 嗎啡,止痛劑的劑量是用電腦設定,再讓病人自己按,於劑
量、時間上都有作控制,所以不管病人怎麼按都不會有過量 情形。嗎啡成份不會導致傷口無法癒合,所設定的劑量也不 會產生內出血。醫院內部有討論過,病人的死亡與PCA 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37 頁)。此外,復經台大醫學院 、醫審會及法醫所多次鑑定結果,分別認為:
①、(問:本件病人家屬使用PCA 止痛(17:30),若過量,是 否會有造成呼吸抑制的現象?)答:PCA 儀器本身即已有防 止止痛劑過量之控管機制。(問:病人有無對Morphine過敏 ,而造成anaphylaxis shock 之可能性?)答:藥物過敏並 不會造成低容性休克及腹腔積聚多量血液及血塊。②、一般而言,開立使用PCA 的處方不一定在手術前就決定,臨 床上病人也常常於手術後無法忍受疼痛時,才要求給予PCA 止痛。本案病人於14時30分送回病房,後來因無法忍受手術 後疼痛,要求給予PCA止痛,使用PCA前,病人及家屬已按照 程序簽署自費同意書,理應瞭解使用PCA 止痛的優缺點及其 風險。醫師並開立PCA止痛處方,Loading does:1.2(or2 )mg,Delivery rate:1mg/hr,Bolus does:1.2(or2)/次 ,Lockout time:10minand 4 hour limit:35mg,於17時30 分開始使用。護理記錄也有持續評估疼痛情形與監測PCA 使 用情形。因此開立使用PCA 之處方及照護方式,應符合正常 之程序與劑量。
③、開立使用PCA 的Loading does可依手術大小與病人忍受疼痛 程度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PCA 的Loading does 1 至3mg 都是可接受的安全範圍(嚴重疼痛時有時候也可能給 予Loading does 4或5mg ,只是必須特別注意病人的呼吸情 形)。本案醫囑處方不論是1.2或2mg,電腦紀錄的實際用藥 :「Loading does」為「2.0mg」都是在正常可接受的安全 範圍內。本案病人接受PCA 嗎啡劑量,應無過量投藥疏失之 處。
④、使用PCA 嗎啡過量,發生呼吸抑制甚至導致死亡,在臨床上 是有案例報告。一般而言,PCA 的使用可依手術大小與病人 忍受疼痛程度的差異,而有所改變,Loading does 1至3mg 都是可接受的安全範圍,continuous infusion(Delivery rate:1 mg/hr)可給予或不給予皆可,Bolus does 1至3mg 都是可接受的安全範圍。本案使用PCA的時間是從當日17 時 30分至發生急救(當日20時30分)共3 小時,根據醫囑處方 的嗎啡劑量不論是1.2或2mg,或是電腦紀錄的實際用藥劑量 ,不可能導致本案病人發生呼吸抑制甚至死亡,因一般PCA 的設計都有安全考量(含lock out time及4小時內使用限制 劑量等)。
⑤、提示所稱「以PCA對病患投予嗎啡時,4小時的最高劑量為20 .0mg」之最高劑量限制,不應視為目前麻醉藥臨床實務所採 之準則,僅能係一般狀況下,會設定4小時之最高劑量為20. 0mg。至於臨床實務上會因應實際需求(病人對疼痛耐愛力 與不同手術之傷口小大、深度等),常設定4 小時之最高劑 量為30.0mg或甚至40.0mg,因此針對年輕男女病人,4 小時 之最高劑量設定為40.0mg以內,皆屬安全及合理。⑥、如前述之鑑定意見說明,針對年輕男女病人,4 小時之最高 劑量設定為40.0mg以內,皆屬相當安全,亦是合理設定。因 此本案並無反前開文獻(「臨床麻醉科學」第1433頁「術後 疼痛減緩PCA 服務準則)所認定最高限制劑量值,亦即未違 反所謂目前麻醉藥臨床實務所定之標準。
⑦、於病人自控式止痛(PCA )之設定上,嗎啡是否須持續給予 ,並無絕對標準,端視每個醫院之習慣及標準作業流程,一 般係依病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力、可能實際需求、年紀及病人 當時之臨床狀況,事前即決定是否持續給予嗎啡。一般而言 ,37歲年輕女性,手術過程平順,出血量約100 毫升,手術 後生命跡象穩定,其標準及合理性,於病人自控式止痛(PC A )上設定持續給予嗎啡,其標準及合理性,並無可議之處 。本案每小時持續給予嗎啡1mg係屬基礎性之低劑量,因此3 小時內亦僅因此設定下給予嗎啡3 mg。如上述,決定是否持 續給予嗎啡,均係事前即決定,臨床實務上,並不需要麻醉 主治醫師親自「查房」確認病人術後之實際情況,始可憑斷 可給予或不可給予。本案針對年輕女性,手術過程平順,出 血量約100 毫升,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且無特殊狀況下, 無論於病人自控式止痛設定上,持續給予嗎啡;或4 小時之 最高劑量設定為35.0mg;2小時20分鐘內(即17時15 分至19 時35分),病人共接受13.3mg之嗎啡劑量,就臨床經驗及判 斷,難以斷定病人有短時間內嗎啡過量之情形及危險。⑧、(問:在鑑定被害人死因之過程中,有無懷疑是否因麻醉藥 或其他藥物造成死亡而為相關鑑定?)答:本案於91 年7月 11日解剖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一般毒物分析」,經螢 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檢驗結果:送驗血液、胃容物及膽汁均未發現含有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 ,綜合研判本案並無毒藥物中毒之證據。
此有前揭台大醫學院函及法醫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6年 5月10日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102 年5月29日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各1 份、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0日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4日之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7-63頁、本院 卷㈠第163-167頁、第228-232頁)。足證被告抗辯係因被害 人投藥過量之疏失,才造成呼吸抑制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 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援引病歷資料第40頁體溫紀錄表「處方」 欄,記載被害人於91年7月4日「晚間7時15分」之血壓100-6 6、心跳76、呼吸18之內容,再質疑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與腹 內大量出血,造成低容性休克死亡之情形不同云云。復查:⑴、雖自學理而言,急性出血時患者會有生命徵象的變化,當出 血占總血量的15 %時,患者會出現心跳加速與輕微情緒不安 的現象;當出血量在15%~25%左右時,會有尿液減少(每小時 20~30毫升)、直立性低血壓與情緒不安的情形;出血量在25% ~40 %時,患者平躺著時也有低血壓的現象、尿量更少(每小 時5~15毫升)、意識混亂;而當出血量大於40 %時,則出現循 環虛脫休克的現象、尿量極少、而意識呈昏睡狀態。而根據 病歷之體溫紀錄表「處方」欄所載,被害人於術後當日下午 2:30、3:30、5:30與7:15之生命徵象維持穩定(2:30pm,血 壓98/60mmHg、心跳每分鐘98次、呼吸每分鐘20次;3:30血壓 100/30mmHg,心跳92、呼吸18; 5:30血壓100/68mmHg、心跳 84、呼吸20; 7:15血壓100/66、心跳76、呼吸18)…。因此 病歷記載之徵象與一般急性大出血應該會出現之心跳加速, 血壓下降之情形,似有不符之處(見偵卷第40頁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
⑵、惟上揭體溫紀錄表「處方」欄所記載之生命跡象記錄,以肉 眼比對即可發現係同一人之筆跡,且係使用同一支紅色原子 筆所記錄,此觀諸病歷原本所附體溫紀錄表1紙即明。而其4 次記載時間分別係下午2:30、3:30、5:30及7:15。其中關於 7:15之記載,據證人黃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所記載云 云。然證人黃于珍復證稱其當日值班係自下午4 點至晚上12 點等語,而體溫紀錄表上四次生命徵象記錄均係出於同一人 之手,則其何以在未上班之前,即記錄當日2:30及3:30之生 命徵象?且證人黃于珍亦曾於偵訊中證稱:「(你在四至十 二點間,發現死者死亡前,巡房幾次?)有2次,第一次5點 多,第二次6點。」(見相驗卷第14頁),則其於原審審理 時稱其在7:15時確有巡房並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並記錄 於體溫紀錄表乙語,更屬可疑。再者,依卷附護理記錄顯示 當日護理人員確有在2:30、3:30及5:30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 象之記錄,而護理記錄上所載該三次所測得數據亦與體溫量
表上所載相符。然護理記錄上所載2:30及3:30測量記錄等情 形,係署名「王婉珊」(原審誤載為黃婉珊)之護理師所記 載;而5:30 測量紀錄始係證人黃于珍,此亦與由體溫記錄表 所見均係由同一人記載之情形不符。何況就體溫量表上「7: 15」該次之測量記錄,並未曾記載於護理記錄中,護理記錄 僅有在5:30以前測量生命徵象之記錄。對此疑點證人黃于珍 雖陳稱:此部分係常規測量,故均僅記載於體溫紀錄表上云 云。然證人黃于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僅與其自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不符,而體溫記錄表中4 次生命徵象記錄亦顯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證人黃于珍復證稱僅其中5:30及7:15之記 錄為其所記載云云,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更與事實不符, 顯屬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又體溫記錄表之處方欄乃醫師 記載處方之用,並非護理師用以記載患者之血壓、心跳、呼 吸等生命徵象甚明。黃于珍稱因係常規血壓,故記載於該處 方欄,惟觀諸該體溫記錄表係記載7月3日及7月4日上午4、8 、12時及下午4、8、12時之體溫,如常規血壓即記於該體溫 表,則自無可能僅有記載7月4日下午2時30分、3時30分、5 時30分及7時15 分之血壓,而無其他時間之常規血壓記載, 且上揭2時30分、3時30分、5時30 分之血壓、心跳、呼吸數 據在護理記錄均有明確記載,而當時下午6時以後至下午8時 30分發現被害人無生命徵象之間並無任何護理記錄,有該護 理記錄可稽(見影印病歷卷⑨第37頁反面),足認體溫紀錄 表晚間7時15 分之生命徵象記錄,難信為真實。此對照原審 函詢台大醫學院(問:急性大量出血是否應有漸進式之反應 《心跳加快、血壓下降、情緒不穩等》,本案病患手術後之 生命徵象測量結果是否與急性大量出血之徵象不合?)(問 :病人7月4 日手術後其生命跡象為2:30pm,血壓98/60mmHg 、心跳每分鐘98 次、呼吸每分鐘20次;3:30血壓100/30mmHg ,心跳92、呼吸18;5:30血壓100/68mmHg、心跳84、呼吸20; 7:15血壓100/66、心跳76、呼吸18,是否與大量急性出血之 生命徵象相符合?)答:病患死亡當日下午18:00之後,至 發現無生命徵象的20:30為止,病歷上「護理紀錄」皆無記 載生命徵象,病歷上護理紀錄並無來函所示下午7:15 之生 命跡象紀錄等語,復有台大醫學院法醫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92-93頁),益可知上開體溫紀錄表7:15 分生命跡象之記載,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該體溫紀 錄表處方欄所載之4 次被害人生命徵象記錄,顯屬事後一次 記載,亦不足採。反觀卷附護理記錄之記載均係由各值班護 士分別記載,且各次之記載均首尾相接,不易偽造,自足認 為真實。此對照證人即接手告訴人張水勝實際照護被害人之
蔡沛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黃玉華於 91年7月4日作子宮切除手術時你是否有去醫院?)我是下午 5 點左右到醫院。」、「檢察官問:到醫院時看到黃玉華情 形如何?)表情很痛的感覺,有叫護士來說為什麼這麼痛。 」、「(檢察官問:護士如何說?)他說手術後會這樣。護 士小姐她有建議打止痛」、「(檢察官問:止痛器是何人按 的?)我們幫他按的,護士小姐他們有交代每隔15分鐘左右 按1次,不可以太早按,不可以超過3下。」、「我就守在那 裡,到7點多他先生來我就回去,從5點多到7 點多之間都沒 有看到護士。」、「(檢察官問:依據護士稱他從5點半到7 點半之間有進去量血壓3 次?)沒有,我沒有看到,那是他 說謊,我都在那邊。」、「(檢察官問:從5點多到7點多離 開都在黃玉華身邊?)是的,我沒有離開病房。」、「(辯 護人問:幾點離開?)7點半左右。」(見原審卷㈠第241-2 45頁)。更足認高醫護理人員自術後當日下午5:30為被害人 測量生命徵象後,至同日晚間8:30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及 血壓之前,並未曾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之事實。自不得認 為被害人自術後當日下午5:30起至7:15止之生命徵象均屬正 常之事實。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法醫師解剖時認被害人腹腔內之血 液是620毫升,620毫升的出血量,不致於造成血壓下降云云 。並引用急救醫學會函說明三:620 毫升之出血量在生理上 僅可能造成心跳加速,血壓應不致下降,更不足以導致休克 以及心跳停止。因此腹腔內620 毫升之出血量,難謂與死亡 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查,證 人尹莘玲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出血包含器官內的出血、 器官外的出血、組織內的出血、組織外的出血,我所測量的 只是器官外及組織外的出血,並不包括組織內、器官內的出 血,我是用量杯去量,腹腔採集完畢,腹腔內仍有難以採集 的血塊及血液留存,因此被害人出血量一定是超過620 CC, 以血紅素來判斷出血量,醫學上可能接受,應該誤差不大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5-169 頁),其所述復有前揭四㈠ 所示之法醫所鑑定書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可佐。惟辯護人及急 救醫學會,均未斟酌此點,僅就證人尹莘玲以量杯實際測量 之出血量,妄加主張被害人之總出血量即為620 CC云云,顯 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五、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何時?
㈠、被害人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許經護理師黃于珍,拍打黃玉 華無反應,血壓量不到,立即通知值班醫師陳渝潔及吳鏡瑚 到場開始進行急救後之生命徵象如何?業據證人黃于珍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渝潔醫師有交代打強心針、插氣管內管 ,被告到時有按摩心臟、供給氧氣、急救電擊胸部,急救後 來血壓量到90幾,有定1 張加護病房的病床,轉到加護病房 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3 頁)。且被害 人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量不到血壓後,經黃于珍測量之血 壓紀錄自同日20時50分至21時35 分許之收縮壓為84-94,舒 張壓為62-66,復有血壓脈博呼吸中心靜脈壓紀錄1份存卷可 參(見⑩病歷影本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參與急救之高 醫婦產科主治醫師楊正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看完 夜診遇到被告,基於與被告多年的朋友就一起參與急救,當 時黃玉華好像心跳、血壓不太正常,我到場時黃玉華還有生 命徵象,因為心跳、血壓都還有,呼吸是靠呼吸球來輔助, 依據病歷⑨第25 頁記載,91年7月5日6am,從心電圖看都沒 有反應,我認為是91年7月5日上午6 點沒有生命徵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 頁)。又上開證據資料,復核與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發現黃玉華無 生命現象,故馬上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黃玉華心跳只靠強 心針維持,情況不樂觀,急救1小時40 分鐘後轉入加護病房 ,持續急救,每1 個小時左右告知家屬黃玉華生命現象只靠 藥物稍微維持,生命情況非常惡劣,心跳都靠強心針維持, 但在家屬強烈要求下持續急救,再用強心針有心跳反應,於 91年7月5日上午6 時左右,黃玉華的心臟不跳動,藥物無法 作用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 頁醫療 過程報告)相符。佐以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係於91年7 月5日上午6時30分宣告不治,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30 日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醫審會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40 頁)。基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害 人雖於91年7月4日20時30分經黃于珍拍打無反應、量不到血 壓,惟於發現後,經急救尚有生命徵象,直到同年7月5日上 午6時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宣告不 治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證人即參與急救之醫師陳渝潔、蔡幸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黃玉華於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第221頁、第226頁、第228 頁)。而中華民國急救護加 護醫學會(下稱急救醫學會)依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雖歷 經長時間之急救,然而「一直未恢復」心律及循環,因而認 定被害人生理上之死亡時間,應介於91年7月4日19時30分至 20時30分之間(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然查,本案被害人 21時40分之心電圖檢測固為一直線,且曾經無生命跡象之反 應。惟依前揭㈠證人黃于珍、楊正暉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
護理紀錄,均可見被害人於20時30分發現有異狀時,經急救 後呈現有生命跡象之反應,此徵諸證人陳渝潔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陳:當時我是住院醫師第2 年,擔任17時30分至隔日上 午8 時30分的值班醫師,急救時我們有量脈搏、瞳孔發現無 生命跡象,就給以氧氣面罩、心臟按摩,尋找任何可以找到 的血管給予大量點滴、急救給藥,在給藥過程中,病患剛開 始都沒有心跳恢復,脈搏無跳動跡象,經持續作急救動作, CPR 小組幫忙給予插管,之後病人有短暫心律恢復,但還是 量不到脈搏。從急救到轉加護病房,CPR 至少作兩個小時,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宣布死亡,這是需要主治醫師做的,通常 上面的人沒有叫我們不要作,我們就是持續給急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221 頁),即足認被害人於急救時曾恢復生 命徵象之事實。此對照醫審會對於本案有無「死亡後急救」 之情形,鑑定意見謂:法律上以「心肺功能停止」為死亡時 點,醫療實務上常以「急救」(包含心肺復甦術及其他急救 藥物之治療)無效後,為死亡之時點,而心肺復甦術本身即 為一人工取代病人停止心肺功能之方法。若依法律定義,本 案產婦20時30分無法測得生命徵象時,即為死亡。然而醫療 人員對於有可能救治之病人,皆為勉力進行急救,直至認定 急救行為無任何效益為止,亦即醫師認定病人死亡之時點。 因而依醫療角度觀之,本案並無「死亡後急救」之情形,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 月29日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醫審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 233 頁鑑定意見㈦、⑴)。益彰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當日 20時30分量不到血壓心跳,經急救未恢復即屬「醫學上」的 死亡狀態云云,即與前揭事證及醫療專業意見不符,難謂為 可採。故上開證人陳渝潔、蔡幸芳、急救醫學會未認知被害 人曾於急救時恢復生命徵象之事實,故所陳述被害人無生命 跡象之證詞及對於死亡時間之判斷,均未足為被告有利事實 之認定依據。雖醫審會鑑定意見嘗謂:本案病人於20時30分 無法測得生命徵象時,即為死亡,而後所進行之心肺復甦術 ,皆為死亡後急救,直至認定急救行為無任何效益為止,即 醫師認定病人死亡之時點,復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鑑定意見㈣)。惟所謂死亡後急救, 係自「法律上」之定義而言,此對照鑑定意見㈦、㈠之載述 即明。核與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係自「醫療」角度 觀之,並無死亡後急救之情形不同。故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遽謂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1年7 月4 日20時30分,其後 所進行之急救,皆屬「死亡後急救」。
㈢、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當日20時30分量不到血壓心跳,經急
救未恢復即屬醫學上的死亡狀態,因此於死亡後2 小時所採 血液;且於急救過程中曾經大量輸液,血液已被稀釋,應無 參考價值,而一再質疑被害人係因手術後產生之腹內大量出 血,造成低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及死亡之時間云云。被害人 之死亡時間,已如前㈠所述,不再予以贅述。且檢察官針對 被告辯詞,再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從學理上來看,急 救2 小時後之血液檢驗,的確可能無法非常精確表現血液之 狀況,尤其是出血的初期,血液可能濃縮還未恢復平衡,而 且如果急救中有大量的點滴輸液快速注入而稀釋血液,或是 採集血液的位置不正確等原因時,更可能有所誤差。不過, 患者於7月3日手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510,血紅素 13.2g/dl,血球比容37.7%,血小板348000,BUN9,CREA0.6 ,NA141;急救後2 小時之血液報告(7月4日22:36)是:白 血球22950,血紅素4.7g/dl,血球比容17.4%,血小板23800 0,BUN12,CREA2.0,NA156。這些實驗數據顯示血液並無明 顯被稀釋的現象,因此血紅素數值4.7g /dl應該不是被低估 的結果。所以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發現血紅素與血球比容降低 ,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並依被害人手術前體重56公斤計 算其「原始血液量4353毫升(體重的13分之1 )。計算結果 流失的血紅素約為370g 【4353×(13.2-4.7)÷100=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