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