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 經本院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於⑴民國99年4 、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⑵101 年6 月初 某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爰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 10至12所示之罪,與另6 罪(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9 之罪,犯罪時間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5 年4 月,於102 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檢察官以本案附表所示12罪,均係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7 月17日)前所犯, 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至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6 罪, 因犯罪日期在101 年7 月17日之後,與本案無關,乃另聲請 定應執行刑(已繫屬本院,案號:103 年聲字第275 號), 檢察官之聲請固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受刑人先前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 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若接續執行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年 4 月),僅共需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即4 年+5月+5年4 月=9 年9 月)。然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於 有期徒刑5 年2 月至9 年9 月間之範圍內宣告其應執行之刑 ,而另案聲請部分(即本院103 年聲字第275 號),應於有 期徒刑5 年2 月至5 年4 月間之範圍內宣告其應執行之刑, 縱2 案均宣告最低之刑度即各為5 年2 月之諭知,2 案合計 需執行10年4 月(即5 年2 月+5年2 月=10年4 月),已重 於未定應執行刑前之總和9 年9 月,而不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