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係本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670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9 罪,就其中如附表所 示之6 罪而為聲請,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就受 刑人所犯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 本件聲請就9 罪中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 福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備註欄雖記載「澎湖地檢 102 年度執字第304 號(本案共9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前3 罪與本署101 年度執字第239 號及102 年度執 字第305 號符合數罪併罰,已另聲請定執行刑,本案後6 罪 即本一覽表1 -6 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所稱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9 罪之前3 罪與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239 號及 102 年度執字第305 號,已另聲請定執行刑一節,並未見已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定9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