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文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鍾義律師
被 告 張印華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李育成
被 告 莊茂鴻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9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按訴訟指揮,乃法院為使案件之審判 程序得以妥適進行,其目的在使審判程序得以圓滑進行,其 行使當不應限制於審判期日之法庭審判期日程序,故宜採廣 義之概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轉變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彰顯程序之公平,惟亦有制度上之缺點,惟有藉由法 官適當、正確行使訴訟指揮權,掌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 原則,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允許當事人對逾越法律之訴 訟指揮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關於檢察官 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裁定既得提起抗告。是訴訟中 停止羈押既然得為抗告,何以案件起訴移審時,受命法官之 具保免為羈押之處分,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顯非得當。羈 押性質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 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 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案件移審後,受命法官為使審 判程序得以妥適進行,所為之一切行為,包括羈押與否之決 定,均屬於訴訟指揮之範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亦有明揭。②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並非針對訴訟指揮權定義之判決,係就合議庭審判長之
職權與法院職權為區分之探討,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係因該項規定針對聲請調查 證據應否予以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 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是該判例並非揭示僅 於審理或調查期間之調查證據指揮始為「訴訟指揮」,原裁 定自有誤會。另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 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否,並非有關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 「訴訟指揮」之定義,原裁定援引該判決以為駁回依據,亦 屬無據。而被告等復有前聲明異議書所載串供、串證、虞逃 事由,原審遽為交保並限制住居,亦與法不合,且失允當, 為此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審受命法官對於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 清、李育成所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檢察官可否聲明異議:
(一)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 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77條 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 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 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 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再就此異議裁定之。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 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行之外,亦准許法官以處分為之,此觀 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規定自明,亦為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80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解送法院,由原審受命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 之必要,逕命具保以代羈押,上開本件受命法官所為准予 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由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的對等,
尚須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共同監督法院,並促成 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何況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蒞庭論告,為公益之代表,且為訴訟當事人 ,其對法官於訴訟上之處置,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方 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又訴訟新制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刑事程序已趨向 於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之2 、第163 條、第169 條等參照),法院不再立於 絕對主導之地位,為落實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程序 上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任何 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因此,關 於受命法官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亦應認係屬受命法官訴 訟指揮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本於當事人地位,應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原審以抗告人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對原審處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尚有可議之處。三、末探究檢察官對於原審裁定可否提起抗告?(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 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 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是當事人或受有裁定 之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惟對於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為使訴訟得以迅速順利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乃列為不得抗告。(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第2 款所謂關於具保所為之裁 定,應指被告係經由合議庭以「裁定」諭知取具相當金額 保證金得以停止羈押而言。然就本件而言,係由受命法官 分別以100 萬元、30萬元、200 萬元、10萬元、5 萬元保 證金准予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 免予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已如前述 。且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係針對檢察官之異議而為准駁之 認定,非係原審合議庭關於具保所為之裁定,故此一裁定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第2 款所列之裁定甚明。且 參佐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判決前既經 合議庭審酌裁定,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尊重公平法院 之決定,僅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應無許抗告之必要。四、駁回抗告之結論:
(一)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
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 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因關乎被告人身自由 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冤獄之賠償等,對於移審之 被告是符合羈押之要件(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慎重 決定。
(二)原審裁定認本件受命法官對於被告顏漢文等人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等處分,非屬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3 規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不無可議之處,如前所述;蓋檢 察官為公益代表,且為訴訟當事人,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 之法律適用,對其認不當或違法處分,應有聲明異議之權 ,亦詳如前述。惟原審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 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第2 款所列之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意旨猶指 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未洽,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