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周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承攬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詳細地址 詳卷)三合院住處(下稱C女上開住處)興建工程,因而與 C女相識。嗣C女於101 年間,擬於上開住處增建車庫,因 而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住處洽商委建 事宜,然因甲○○不在家,C女乃向甲○○之配偶告知此事 後返家。另C女上開住處是三合院,C女一人獨自居住上開 住處內,C女之父親及胞弟則居住在該住處旁之另間建物內 ,且C女於晚間在家時並無穿戴胸罩之習慣。101 年3 月3 日晚間,C女一如往常,僅穿著內褲、連身無肩洋裝(睡衣 )、中等厚度外套而未穿戴胸罩,獨自在上開住處休息,詎 甲○○未事先與C女約定,突然於該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 駛自小貨車前往C女上開住處洽談工程委建事宜,甲○○勘 查施工現場後與C女在客廳聊天,迄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 甲○○因見C女穿著性感,且得知C女之父親業已入睡及其 胞弟尚未返家,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以言語稱讚C女穿著性感、胸部很大等語後,違反C女之意 願,趨身向前自後環抱C女及隔著衣服撫摸C女胸部,經C 女明確表示拒絕後,甲○○復以其身體強推C女至房間門口 並強拉其進入房內,即自行脫光身上衣服與強行褪去C女身 上衣物,C女因曾於100 年9 月21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擔心若 太用力掙扎,恐使傷口裂開,因而不敢強力抗拒,惟仍掙扎 並表示拒絕,甲○○見狀乃以優勢體力將C女壓制在床上, 並強行壓制C女雙手及將其大腿掰開,而將其陰莖插入C女 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C女之意願,而對C女強制性交 得逞,並因而致C女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 5 公分寬之傷害。事後甲○○欲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予C女,惟遭C女拒絕,甲○○旋即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 駕車離去。C女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打電話告知其子 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住在高 雄市楠梓區)事情經過,A男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報警 處理,警方乃帶同C女至醫院驗傷,嗣警方並採集C女外陰 部、陰道深處、內褲檢體及甲○○唾液檢體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並與甲○○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與C女為性交行為後,是否有拿C女房間的 衛生紙擦拭下體,以及有無進入浴室等節,證人C女於警詢 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有異,致有「警詢與審 判之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C女於警詢之供述,依 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 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
筆錄內容,係經證人C女閱覽後簽名(簽寫代號)、捺印, 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C女於警 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C女於警詢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C女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1頁 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C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C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過程 中C女並未受傷,驗傷結果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C女當天明知被告到訪,卻身穿性感睡衣且未穿胸罩, 並主動請被告喝啤酒,被告一時性起乃試探性誇獎C女後動 手撫摸,因C女當時係表示:「這樣不好,你太太會知道」 等語,並非堅詞拒絕,2 人遂合意性交,況被告於事後尚停 留現場約40分鐘,並未急忙離開,足見過程平和,應無強制 性交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承攬C女上開住處興建工程,而與C女相 識,嗣C女於101 年間擬於上開住處增建車庫,因而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洽商委建事宜,然因 被告不在家,C女乃向被告之配偶告知此事後返家,被告於 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C女上開住處洽談 工程委建事宜,被告勘查施工現場後與C女在客廳聊天,斯 時C女之父親業已入睡及C女胞弟尚未返家,被告先隔著衣 服撫摸C女胸部後,復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內之方式,與 C女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欲給付1 千元予C女遭拒絕後, 旋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 許,C女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子A男,A男旋於同日晚上10 時10分許報警,C女則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 ,在警方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 公分寬之傷害;另經警方採集C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 檢體及被告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 定結果,認「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及內褲採樣處棉棒精 子細胞層主要DNA-STR 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甲○○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 、證人A男及證人張O發警員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73至76頁 ;侵訴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有旗山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8月1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新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工作紀錄 簿影本1 份(見偵卷第60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6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侵訴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矢口否認有 與C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伊喝了C女所請的啤酒後即不 醒人事,醒來時已全身赤裸躺在走廊地上云云(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我進去C女家,她有拿一瓶啤酒 要給我喝,但是我沒有喝,之後我有合意跟C女發生關係, 我的生殖器有插入她的生殖器內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 。被告關於有無喝下C女拿給他的啤酒,有無與C女發生性 交行為,其前後所述不一,倘被告確係與C女為合意性交行 為,則其於警詢初始當可據實陳述,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否 認有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更辯稱:伊喝了C女所請的啤酒 後即不醒人事,醒來時已全身赤裸躺在走廊地上云云。準此 ,足認被告是否確係與C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㈢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 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⒈C女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住處旁的空地要蓋小房間,所以我 找被告來我家幫我看看如何興建,101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 許,我先請被告坐在客廳聊天,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被告 就突然站起來,用右手隔著衣服摸我的左胸,我嚇了一跳, 叫他不要這樣,我就起身,我以為他要離開,結果他往我的 房間、浴室及廚房走去,走了我家一趟後,又回到客廳,因 為我站在客廳與房間之間面對房間,他就從我身後抱住我, 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又把我推進房間內,我一直對他說: 不要這樣,這樣你太太知道了不好,這樣也對我不好。他說 :我太太不會知道。當時他的動作很快就把自己衣服全脫光 ,他脫光衣服後就來脫我的上衣,因為我晚上睡覺沒有穿內 衣的習慣,當時我是穿連身洋裝和小外套,沒有穿內衣,被 告動作很快的又把我內褲脫掉,他把我壓在床上後把我大腿 掰開就硬上,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我體內, 之後他就拿我房間的衛生紙擦拭,他穿好衣服後就進浴室, 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對我性侵害當時,我有推他肩膀, 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有一直掙扎,而且我身體開 刀剛復原,不能太用力。被告離開我家之前要拿錢給我,我 說不要他就走掉了,當時我嚇壞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哭
著打電話給我兒子,之後大約晚上10時許我兒子幫我打電話 去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報案,警察來我家帶我去驗傷等語( 見警卷第1 至2 頁)。
⒉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到我 家旁邊的空地要看施工現場,約晚上9 時15分許被告就突然 從我後面環抱住我,並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他用他的 身體推我的身體到房間門口,我說:你要幹什麼?他說:親 密一下,不好嗎?我說:不行,你有老婆,被你老婆知道不 好啦!他說:他不會知道啦!他又把我推到房間裡,違反我 的意願,將我的衣服都脫掉,我有掙扎。但我於100 年9 月 因膽結石開過刀,沒有力氣掙扎,就只有被他用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內,我的兩隻手都被他抓紅了。被告後來有要給我 1 千元,但當時我很生氣又很緊張,我就不看他,也沒有跟 他拿錢。被告於晚上9 時40分許離開後,我於9 時55分許打 電話給我兒子,由我兒子幫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第73至76頁)。
⒊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幫我蓋過房子,後來我 想在住處旁邊蓋車庫,因為被告跟我弟弟比較熟,我弟弟建 議還是請被告來蓋,我先去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 只有他太太在家,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沒有事先跟我約好,他 就直接到我住處,當時我裡面穿無袖背心,下半身穿著長裙 ,長度到膝蓋下到小腿位置,外面穿中等厚度的外套,裡面 沒有穿胸罩。被告查勘後,我與被告在客廳聊天,我拿一罐 啤酒給被告喝,但被告沒有喝,之後被告向我示愛,並說我 穿的很性感,被告從我身後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向被告表 示不要這樣子,因為他有老婆,我一直推辭,被告說沒關係 ,他老婆不知道,被告就強拉我到房間去,當時客廳門沒有 鎖,房間門也沒有鎖,但已忘記有無關起來,我就與被告拉 扯,因為我膽結石開過刀,不敢太用力,被告把我拉到房間 後,就開始脫我的衣服,我一直反抗,我拿枕頭丟被告,所 以房間很亂,但被告就按住我的雙手,並強脫我褲子對我為 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在房間內清理自己的身體,穿上衣服就 說他要走了,走了之後被告又進來房間,要拿1 千元給我, 被我拒絕。被告沒有刻意把完事後擦完的衛生紙收集丟棄的 行為,我們二人也都沒有進浴室作身體上的清洗。被告離開 後約20分鐘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我跟我兒子陳述事發 經過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到新威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侵訴卷 第22至29頁)。
⒋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是穿連身的無肩睡 衣,外面有加一件中等厚度外套,裡面有穿內褲,但沒有穿
內衣,因為當時被告並沒有事先跟我約好,他就直接開車到 我住處,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來。後來被告對我強制性交, 因為我當時剛開完刀,我怕我掙扎,一用力,我開刀的傷口 會裂開,所以當時我是有掙扎,但是我不敢太用力,怕我的 傷口裂開。案發當時我記得房間的門沒有關,客廳的門有關 ,但是有沒有上鎖我已經忘記了。我確認被告事後沒有進入 浴室,至於被告有沒有拿我房間衛生紙去擦拭他的下體,因 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已經忘記了。事後被 告有出去,然後又進來,要拿1千元給我,但我沒有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C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審理時證述如上,其中關於被告與C女發 生性交行為時,C女房門以及客廳的門有無關起來?有無上 鎖?完事後被告有無拿C女房間的衛生紙擦拭下體?有無進 入浴室?等細節部分,雖C女或陳稱忘記了,而有前後證述 不甚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然就C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並有掙扎抗拒之行止,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 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犯罪事實 部分,前後陳述則完全一致。參以被告與C女彼此間並無仇 恨及債務糾紛,被告於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後欲拿1 千元給 C女,然遭C女拒絕等節,業據被告與C女分別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偵卷第28、81、82頁;侵訴卷 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而C女於案發當時年紀雖已51歲 ,且已離婚,然其上有父親,下有兒子(見警卷第2 頁), 對己身之名譽、貞操更是重視,衡情C女自無設詞虛構前開 事實誣攀被告之理。另C女於101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15分 許遭被告性侵後,由警方於翌(4 )日凌晨0 時45分許陪同 至旗山醫院驗傷,就C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觀之,C女於本件案發後驗傷時確受 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 公分寬之傷害,足徵 C女所證述遭被告施暴過程,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內容 相符,考量雙方若係合意性交,衡情應不致造成C女手腕受 傷之情形。準此,足認C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C女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 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洵可採信。
㈤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 時40分許離開C女住處後,C女隨即 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打電話告知其子A男伊遭人性侵一事 ,且C女當時情緒很低落、很難過,並稱係伊找來蓋房子的
人對伊性侵,之後A男以電話幫C女報案,A男問C女說要 不要去C女住處陪伴C女,C女說不用了,因為A男家(住 高雄市楠梓區)跟C女家(住高雄市六龜區)距離比較遠等 情,業據證人C女、A男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39至40頁、第74至75頁;侵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 66頁),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事後先找親友求助後報案之 常情相符。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中,其中關於被告違反C 女之意願對C女強制性交乙節,固屬聽聞自C女之陳述,本 質上等同於告訴人C女自己之陳述;然關於C女在電話中「 情緒很低落、很難過」之情形,則是A男證述其親身見聞之 事實,且A男上開描述C女打電話給伊,C女在電話中「情 緒很低落、很難過」之情狀,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 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職是,證 人A男上開證述情節,自得作為告訴人C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員警接獲A男報案後,約於同日晚上11時20至30分許抵達 C女住處,當時C女仍獨自一人並未有其他家人陪伴,且當 時確有情緒不穩、表情緊張、眼睛紅腫等情狀,亦據證人即 到現場處理之張O發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 36頁)。再本件茲據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C女臥室中面紙盒 跌落在地,3 個枕頭散置於床上,現場呈現凌亂狀態,有現 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此情確為雙 方結束性交後C女房間內狀況乙節,業據C女及被告分別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參以C女證稱:伊 原先是將面紙盒放在房間床頭、3個枕頭整齊擺放在床上( 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面紙盒是伊掙扎 時弄掉在地上(見偵卷第75頁);伊拿枕頭丟被告所以房間 很亂(見侵訴卷第26頁)等語。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C女 為性交行為時,C女確有反抗,並拿房間內之枕頭丟擲被告 ,所以造成房間很凌亂。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與C女係合意 性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㈦至C女當天確有未穿內衣(胸罩)及招待被告喝啤酒之事實 ,固如前述。然查,被告當天並未事先連絡即直接前往C女 住處,又C女當時僅穿著內褲、連身無肩洋裝(睡衣)、中 等厚度外套而未穿戴胸罩等情,業據C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反面),因此C女既穿有外套遮掩,即令接待被告當時未穿 戴胸罩,其衣著尚難指有何不妥。又C女既未預知被告即將 造訪,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其刻意未穿胸罩、身著性感睡衣 而接待被告之情形。況C女招待被告喝啤酒之舉,既未逸脫
一般待客之道,亦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C女曾於100 年9 月21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術後於100 年10月28日回診時傷口業已完全癒合等情,固有 義大醫院102 年8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 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6頁),故C女陳稱:伊因手術關係, 擔心若太用力掙扎會導致傷口裂開,因此遭被告性侵時不敢 太用力掙扎等語(見偵卷第8 頁;侵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 62頁反面),雖與上開函覆內容有間。惟是否因擔心傷口裂 開而不敢用力掙扎,乃C女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及決定,本案 重點仍在於C女有無清楚表現其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表示, 及被告對於C女之表示有無誤判等節。參以C女於被告動手 撫摸其胸部時已對被告表示:「不行,你有老婆,被你老婆 知道不好」,更一再推辭並叫被告:「不要這樣!這樣你太 太知道了不好,對我也不好」(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 8 頁反面、第75頁;侵訴卷第23頁),復對被告丟擲枕頭以 示反抗(見侵訴卷第26頁)等情,足以認定C女當時確已明 確表示其並不同意被告侵犯其身體。另佐以被告既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遇此情狀主觀上亦得明 確知悉C女確有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惟被告猶以身體及腕力 優勢強推C女至房間門口,並強拉其進入房內,強行褪去C 女身上衣物後將其壓制床上,並強行壓制C女雙手及掰開大 腿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期間C女亦有掙扎、並拿枕頭丟被告 等情,俱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確係以不法腕力加諸C女 之強暴方式,違反C女意願而對C女強制性交之情,洵堪認 定。
㈨復審酌被告與C女聊天時確實得悉C女父親業已入睡、C女 胞弟尚未返家,並知悉C女係一人獨居之情,此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28頁反面);再C女住處地處偏僻,旁無鄰 居,距離最近之鄰居,以較快之機車車速計算,尚須1 、2 分鐘車程乙節,亦據C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30頁)。足 證被告係於確知C女一人獨自在家、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認 有機可趁,且不擔心外人突然闖入而有恃無恐,始萌生對C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此亦可說明何以被告於犯後猶停留 現場相當時間而未立即離去之原因,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後 尚停留現場相當時間,足見雙方應係合意性交云云,要難憑 採。此外,被告事後曾欲給付1 千元予C女之情,已如前述 ,且經被告供承係因與C女發生性關係,覺得不好意思始有 此舉云云(見偵卷第82頁),然衡諸常情,此實與一般男歡 女愛之合意性交情形有所乖違,苟非被告心中有愧,何出此 舉?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㈩被告於偵查中之102 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 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陳稱:「 伊沒有脫被害人的衣服後與被害人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6日調科叄字第00000 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書、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 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 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試施測環境 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及其他測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24 至135 頁)。職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施測者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 器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洵可憑信,自足資為告訴人 C女上開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C女強制性交時,C女房門以及客廳的門 有無關起來?有無上鎖?完事後被告有無拿C女房間的衛生 紙擦拭下體?有無進入浴室?等細節部分,雖C女或陳稱忘 記了,而有前後證述不甚一致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C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其當時嚇壞了,不知道如何處理乙情,業據C女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 頁),則其就案發當時上開細節部分之記憶 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告訴人C女就「被告確實違反 C女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此基本犯罪事實之 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上開細節部分,或因精神狀況不 佳及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當晚告訴人C女 所穿著之內褲,勘驗結果為:「⑴C女之內褲為膚色內褲, 原膚色之內褲已呈現輕微之灰色,係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內褲 ;⑵C女內褲褲底有一約指頭大之破洞,長寬約為3 ×1 公 分大小;⑶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即大腿腿根處)有破損之 痕跡。」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7至79頁)。而C女內褲褲底之 破洞,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了檢驗有無精斑存在, 而剪取樣本鑑驗比對DNA 之用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6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及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86頁)。至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雖有破損,且C女陳稱案 發之前該內褲右前側邊緣並未破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然本院審酌該條內褲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新品,且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拉扯而導致該條內褲破損,職是, 本院認為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之破損痕跡,尚難執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 請:⑴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乙○○曾與C 女有過性交行為,且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⑵ 請求將扣案之C女內褲送請鑑定指紋,欲證明被告並未強脫 C女內褲云云。然查:
⒈聲請傳訊證人乙○○部分:
此部分待證事實是欲證明證人乙○○曾與C女有過性交行為 ,且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然本案與該案乃分 屬獨立之個案,縱認「證人乙○○確曾與C女有過性交行為 ,且確曾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然在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C女在 本案亦有相同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 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⒉聲請將C女內褲送請鑑定指紋部分:
⑴本院審酌扣案之C女內褲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新品,且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拉扯而導致該條內褲破損,職是 ,本院認為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之破損痕跡,尚難執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已如上述。
⑵進行指紋鑑定有其客觀條件,即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現場遺 留可堪採驗之指紋,而指紋留存狀態,復因犯罪行為人所碰 觸之物品材質、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故 並非犯罪行為人所碰觸過之所有物品,均必可留下可資採驗 之指紋,故本件縱未於C女內褲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亦無法 反面推認其必定未碰觸過該內褲。
⑶綜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亦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 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強脫C女之內褲,並以身體 壓制C女,而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 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施用之行為,自屬強暴行 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被告對C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C女胸部之強制猥褻 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對C女強制性交時,造成C女受有左、右 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 公分寬傷害之行為,亦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 害C女性自主權,造成C女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刑事非難; 且被告犯後猶卸責諉過,推託係經C女同意云云,顯見毫無 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並衡酌被告業與C女達成和解並賠償C女在案,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復請求若法院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
四、被告對C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C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以強暴手段對C女強制性交時,造成C女受有左、右手腕腹 、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 公分寬之傷害行為,亦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傷害罪,均如前述。原判決雖漏為 此等部分之說明論述,然對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 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部分洵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其 復請求若法院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對C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出 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