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號
KSHM,103,侵上訴,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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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 放學後,因故擔心遭受父母親責罰而不敢回家,徹夜未歸。 嗣於101 年6 月13日6 時許,A女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附 近,等候同學欲一同前往學校,陳全德見狀,先詢問A女是 否要到其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廣場 椅子處等候同學,陳全德再將A女帶回其上址住處,讓A女 於該住處客廳看電視。詎陳全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A女身後將A女自客廳處以半 抬半抱方式強帶至二樓房間內,並要求A女坐於床上、以手 勾搭A女肩膀,A女遂佯稱欲上廁所並進入二樓房間外廁所 ,然陳全德在廁所門外等候,在A女步出廁所之際,將A女 強拉至房間,並對A女說:「給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 遭A女所拒,陳全德即違反A女的意願,自A女的後方以嘴 唇親吻A女嘴唇附近,並以左手拉住A女左手,以右手撫摸 A女右胸部得逞。嗣A女於掙脫後趁機奔出陳全德之住處, 而在不遠處遇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並對該婦人表示有 色狼,恰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女)因外出尋找A女,在該處遇到A女及該名婦人 ,該名婦人遂將A女所述之情告知B女,B女遂要求A女帶 伊至陳全德住處,而陳全德亦剛好走出屋外,B女乃質詢陳 全德有無侵犯A女,因陳全德否認之,B女乃先將A女載至 學校,將此事告知校長,校方乃依法通報,同時以電話告知 B女學校已將上開情事通報警局,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製作筆錄,B女遂於A女放學後, 帶A女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全德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不符,自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在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A女 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A女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陳全德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有關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待證事實,並非其等親身見 聞、經驗之事項,而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 係以A女審判外之陳述為其內容,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關於其親身經歷部份,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B女經原審法院、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陳全德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是B女在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如何尋得A女、A女係 何時、如何陳述被害過程等,則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 觀事項,固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妨害性自主)無直接關連 性,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佐證。四、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全德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全德固坦承告訴人A女有於101 年6 月 13日6 點時,進入其前揭住處2 樓房間,並有要拿新臺幣(



下同)100 元與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當時下著毛毛雨,而A女獨自在其屋外走來走去, 覺得A女可憐,遂詢問A女是否要進入其住處,A女遂同意 而進入,進入後看見A女衣服濕掉,就帶A女至2 樓換衣服 ,並詢問A女是否吃過早餐,A女說她已經2 日未進食,就 好心要拿100 元給A女吃早餐,但A女說不用,且逕自往一 樓大門走出,一走出大門,告訴人B女已經在其住處門外等 A女;當時其孫子在一樓吃早餐,其兒子亦均在家,不可能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之 指訴多有矛盾瑕疵、與常情不符,卷內亦無A女、B女所述 之婦人筆錄,警方又未採取A女身上與被告檢體做科學鑑定 ,無證據足資補強A女、B女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依據A女 之證述,當日被告曾向B女說「要不然叫警察」,果若被告 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焉有主動建議報警處理之理? 而B女在警察到來後,豈有不申告被告涉嫌犯罪之理?本件 B女之所以向學校信口開河,是因為要稀釋A女蹺家的理由 ,將之轉移至A女遇到色狼,在學校通報警方後,A女離開 學校與B女要前往警局途中,經過與B女磋商、修飾後之內 容,抑或是A女為了轉移父母對她蹺家的責罵,故將重點轉 移至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所為之不實指訴;縱使A女之陳 述為真,被告之行為僅性騷擾;A女年僅十歲,胸部平坦, 難有引人猥褻之外觀與慾念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 1 年6 月12日,伊因為擔心父母責罰而徹夜未歸,睡在被告 住處附近停車場內,於同年月13日6 點多,伊在同學嘉展路 住處附近路旁等同學時遇見被告,被告就問伊在做什麼,並 說那邊有椅子,要伊坐在椅子上等,之後又把伊拉進被告透 天式住處;伊原本在被告住處一樓看電視,被告就從伊身後 捉住伊肩膀將伊推至二樓房間;在二樓時原本被告和伊都坐 著,被告拿出100 元要給伊,伊拒絕後,被告就突然抱伊並 欲親吻伊,伊遂佯稱要上廁所,想趁上廁所之機會逃跑,但 被告在廁所外面等,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又將伊拉至房間 內,將伊推倒在床,開始摸伊胸部,伊不讓被告摸,就轉身 背對被告並一直爭執,後來伊就掉下床,在掙扎時伊有踢到 被告膝蓋;伊跑出被告住處不遠,即遇到一位歐巴桑,伊就 跟歐巴桑說他遇到色狼,後來B女就出現了,過沒多久被告 亦出現,伊就躲在B女後面,被告一看到伊,在B女還沒質 問被告,就直說「我沒有,我沒有」,B女就問被告怎麼對 小孩做這種事,被告就回說「我沒有,不然你去報警」,B



女後來有報警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在同學家外面等 同學,看到被告在那裡散步,被告詢問伊在該處做何事,並 說不要在那裡等,要伊去一個有椅子的廣場等,伊前往坐在 該處椅子後,被告就說為什麼坐在這裡等,去我家看電視, 並把伊帶至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原本被告打開一樓電 視讓伊觀看,看了約1 、2 分鐘,被告就將電視關掉,自後 以兩隻手放在伊腋下,將伊以半抱半抬方式帶至二樓房間; 在二樓房間伊坐在床上,被告先開電視,後來就過來搭伊肩 膀,伊覺得怪怪的,就佯稱要上廁所,當伊走出廁所,被告 就在廁所外等候,並將伊在拉至房間裡,拿出100 元說要給 伊,要伊讓被告摸,為伊所拒,在房間內被告有親吻伊及摸 伊胸部幾秒鐘,伊拍掉被告手並掙扎、背對被告,伊有踢被 告的腳或膝蓋,被告看起來很痛,伊就趕緊跑出被告住處; 離開被告住處後,剛好有一位婦人,伊就跟該名婦人說有色 狼,那時B女剛好過來,被告亦走出來,B女就向被告說我 一個小孩就這樣被你摸,被告一直說沒有,並說要不然叫警 察來,B女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43 頁背面至53頁)。綜觀A女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與 被告相遇、至被告家一樓、二樓之經過及被告對伊為強制猥 褻之過程,指訴大致相符,且內容詳盡,苟非A女親身經歷 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曲折情節而為 如此明確之指述,參酌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 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 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A女案發時年僅 10歲,年幼識淺,復與被告無任何糾葛仇怨存在,參酌被告 坦承案發前與A女、B女均不認識(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93 頁背面),益見其等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A女實無故 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前揭所述被告 於上述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各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 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害性自主之案發地點率多僅



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獲取證明犯行之直接證據,本即甚 為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 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當更為謹慎,以免冤 抑或誤縱。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騎機 車經過被告住處,就看到A女,當時我已經氣到快要去揍A 女,旁邊有一個婦人提一個早餐,因為有旁人,我就很生氣 瞪A女,該婦人就問說她是妳女兒哦?她剛剛在轉角遇到色 狼很害怕跑過來,我就問A女色狼在哪裡,A女就帶我過去 ,被告剛好走過來,A女即躲在我後面說就是他,我就問被 告說為什麼摸我小孩,被告說沒有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到那裡看見A女和一位婦人講 話,因為A女前一天沒有回家,我很生氣騎過去瞪A女,那 名婦人就跟我說那是你女兒嗎,妳女兒剛剛遇到色狼....我 女兒就帶我去,剛好被告走出來,A女躲在我背後,跟我說 就是他,我就很生氣的問被告為何摸我女兒,被告說沒有等 語(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5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妳看到妳女兒身邊站著一個人是誰?)就是那名婦人,買 早餐的婦人,現在我也認不出來了,我不知道她是誰。」, 「(審判長諭知帶證人B女至指認室當庭指認該婦人是否是 在指認室之證人C女。)應該是她,但我認不出來。」,「 (那名婦人有向妳說了什麼事情?)就說我女兒遇到色狼這 樣,就是好像說遇到不禮貌的事情,我的直覺就是她遇到色 狼,那名婦人如何說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不曉得是 那名婦人還是我女兒告訴我就是遇到色狼,那名婦人怎麼說 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她表達的意思就是我女兒遇到色狼。 」,「(從頭到尾妳女兒是否有向你說被告對她猥褻就是摸 她對她不禮貌?)有,她有告訴我。就是婦人告訴我我女兒 遇到事情之後,我要載我女兒過去找被告的時候,是在我女 兒上我摩托車,我就問她有沒有被怎麼樣,我女兒就說沒有 啦,是他摸我,我問我女兒摸妳那個人在哪裡,我女兒指那 邊,所以我載我女兒過去找被告,我問我女兒的時候那婦人 不在旁邊,所以那婦人沒有聽到。」,「(警察到永存巷與 妳及你女兒見面的時候,你有沒有向警員說有人摸妳女兒? )我帶我女兒過去找被告的時候,我問被告為何摸我女兒, 被告就說我沒有、我沒有。我就說你說沒有,我就說你說沒 有沒關係,我叫警察來再講,我就打電話報警了。」,「( 警察來時你有沒有向警察說被告摸妳女兒?)應該有吧!因 為我前一天有去警局報協尋。」(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 判筆錄),按B女上開證述,固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妨害 性自主)無直接關連性,僅係事後之情況,惟其所證述如何



尋得A女、A女係何時、如何陳述被害過程等,則係其等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且B女前後所述無任何矛盾之處 ,並與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隔離訊問之A女所述關於案發後 遇見B女之過程、被告與B女之對話內容相符,適足用以證 明A女之指訴可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⒊證人即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東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有接到一婦人報案說找到自己 的女兒,之後你們與該婦人約在何處會面?)我與該婦人約 在梓官區展寶路永存巷內。」,「(你們在永存巷時小女孩 的母親是否有向你表示有人摸她女兒的事情?)我向小女孩 的母親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再向我們講,因為她要帶小女孩 回家。小女孩的母親有說她女兒有向她說被猥褻,我叫她再 向她女兒查證一下,問詳細一點,如果有的話,再向警方回 報。」(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B女 所證警察來時,有向警察表示被告摸其女兒之情節相符;又 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婦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13日早上是否有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80 巷巷口附 近遇到一個國小小女生?)有。」,「(當時她的神情如何 ?)就是很緊張,會恐懼。」,「(你怎麼曉得她會很緊張 、很恐懼?)因為她手會發抖。」,「(你當時與遇見的小 女孩說了什麼話?)她當時告訴我有人要抓她。」,「(有 無說要抓她的原因?)就說好像說要對她不禮貌,小女生當 時講的不是很清楚,因為她有恐懼感,她就告訴我說有人要 抓她。」,「(有沒有說這個要抓她的人有抓到了她?)那 個小女生她是從我們對面的車庫跑出來,她很緊張,其他就 是她告訴我的這樣子,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你與 小女孩說話時候還有無其他人出現?)大概離50公尺左右有 一個男生探頭在看,沒有其他人。」,「(你當時看到這個 小女孩當時是用跑的跑到你面前?)我看到小女孩原先在我 們前面的巷口走,我出門去買早餐,我回來她是躲在我的車 子後面很怕的樣子,我就開口問她:妹妹你怎麼了?她說有 人要抓她。」,「(她說有人要抓她,你直覺是她遇到什麼 事情?)就是不禮貌的事。」,「(你家與被告距離多遠? )大約50公尺。」,「(你看到小女孩是靜態躲在車子後面 ,不是跑出來?)我看到是躲在我車子後面,是我問她,她 才跑出來跟我講。」,「(她有無告訴你她從哪裡跑出來? )從我家對面是公寓的車庫那邊,那麼門沒有在鎖,被告就 住在公寓樓上。」,「(小女孩有無沒有描述抓她的人年齡 、性別、身體狀況?)小女孩跟我講話的過程有一個男生探



頭,小女生就指那個人給我看,那個男生就是被告,小女孩 也指稱就是那個男生抓我的。」,「(你陪小女生大概十分 鐘之久,有無看到被告離開他家到外面去?)沒有,被告有 走出來探頭又走回去。」,「(證人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 小女生背部衣服髒髒的,你直覺她有受到不禮貌的侵犯?) 對。」,「(這是本於你婦人的觀察?)對。」,「(你到 底有沒有向被害人的媽媽說被害人在轉角碰到色狼這件事情 ?)我只有說『剛剛妳女兒跟我說有人要抓她』。我的直覺 所謂抓她就是有人對她女兒做不禮貌的事情。」(見本院10 3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等情,則在現場之婦人C女既已證 稱當時告訴人A女當時神情很緊張,會恐懼,A女並向C女 表示有人要抓她,依C女當時直覺所謂抓她就是有人對她女 兒做不禮貌,此為案發當時客觀之情狀,且大概離50公尺左 右有一個男生探頭在看,該男生即為被告等情,則告訴人A 女當時若未遭猥褻,神情豈會很緊張,會恐懼?被告如非心 虛,又豈會於告訴人A女逃離現場後,即時探頭察看?自足 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C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小女孩有沒有向你講說她受到別人的猥 褻?)沒有。」,「(你有沒有向小女孩的母親說小女孩被 人家摸了?)我只有向她講說妹妹說有人要抓她。」,「( 你有沒有向小女孩的母親說小女孩被人家猥褻?)沒有。」 一節,雖與告訴人B女所證:「旁邊有一個婦人提一個早餐 ,因為有旁人,我就很生氣瞪A女,該婦人就問說她是妳女 兒哦?她剛剛在轉角遇到色狼很害怕跑過來」,以及告訴人 A女所證:「伊跑出被告住處不遠,即遇到一位歐巴桑,伊 就跟歐巴桑說他遇到色狼」等情不符;又證人C女證稱:「 (你知道她媽媽會來嗎?)我有問妹妹是否有打電話給媽媽 ,她說有,所以我就陪她在那邊等他媽媽。」,雖與證人B 女所證:「(101 年6 月13日上午六點多,妳與妳女兒在永 存巷見面之前,妳女兒是否有打電話給妳?)沒有,因為我 女兒是前一天就不見的。我是一直在找,因為她同學住那邊 。」,即證人B女於案發時間之前,告訴人A女是否有打電 話給證人B女,通知其到現場一節亦略有不符之處,但此或 係C女事後因記憶上模糊所致,且均僅係證言枝節上之不符 ,不影響於全案之認定,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 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 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



,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 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 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 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 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 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 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 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 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 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 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 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 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凡此,均屬 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304號判決參照)。查B女當日將A女載至學校後,隨即將 A女疑似遭受性侵害一事告知學校校長,校方人員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 密,姓名詳彌封卷內資料)隨即詢問A女,並將詢問內容記 載於「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其中「案情補充概述」載 稱「有一位不認識老阿伯在嘉展路散步,問A女在做什麼, A女回答等阿公,阿伯叫A女去另外一邊因為那裡有椅子, A女以為要去坐著。可是阿伯把A女拉到他家,帶A女去他 的房間,說要給A女一百元,A女回答『不要,我要去廁所 』,結果阿伯在廁所外面等A女。後來,阿伯開始親A女, 摸A女胸部。A女趁阿伯不注意,就踩阿伯的腳,跑去外面 求救。」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5至 17頁),其所載內容與A女前揭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再核彌封卷第18頁學校所填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 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格,可證校方知悉A女疑似遭受性侵 害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8 時,並於同日14時許即通報高 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本件案發之時間點為當 日6 時許,在當日6 點至8 點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以A女之 年紀,豈有信口開河立即編造出一如此完整之事發經過?是 上開紀錄自均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非虛。
⒌被告雖辯稱為何A女甫走出被告住處,就馬上遇到B女?二 人是蓄意要陷害伊云云。B女對此解釋稱:101 年6 月12日 是颱風天,下午學校突然停止上課,我去學校載A女時,沒



有載到A女,警衛說A女跟胖胖同學走了,並打電話給胖胖 同學,胖胖同學原本說與A女在當天中午就分開了,但警衛 要胖胖同學別說謊,警衛就告知我胖胖同學大概住處;後來 我於101 年6 月12日17、18時許到胖胖同學家時,胖胖同學 說A女已經離開,我整個下午都在胖胖同學家附近找,直到 晚上12點多還沒找到A女,就去派出所請求協助尋找,並在 隔天騎機車外出繼續尋找A女;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53頁背面)。經原審法院 函詢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關於B女報請協助尋找A女之報案 紀錄,查知B女確有於101 年6 月13日0 時4 分許,至派出 所請求協助尋找A女,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侵訴字卷第37頁),A女、B 女豈有為陷害被告,大費周章於101 年6 月13日凌晨先至派 出所請求協助尋找之可能。再佐以A女住處離被告住處僅一 點多公里、胖胖同學林○○住處在嘉展路某巷弄(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故胖胖同學之姓名、住址詳彌封卷內資料),離 被告住處不遠,有警製職務報告及路線圖、A女就讀之國小 102 年10月2 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 考(偵卷第39、40頁,原審法院彌封卷第22頁),是B女在 A女徹夜未歸情形下,騎乘機車至住處及胖胖同學住處附近 尋找A女,因而在離B女住處及胖胖同學住處附近之被告家 門外尋得A女,純屬偶然,實與常情無悖。況被告自承與A 女、B女均不認識,彼此間當無任何仇恨怨隙,事發後都沒 有再和A女、B女見面,亦未談過賠償事宜(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4頁),則A女、B女豈有有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之子陳O志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13日6 時許,伊原本在住處三樓睡覺,聽到被告叫伊拿其兒子的便 服,伊就在三樓探頭問在二樓走廊的被告為何要拿衣服,拿 衣服給誰穿,被告就回答說要給一個被雨林濕的女孩子換衣 服,伊找好衣服從三樓要下二樓時,那個女生就從二樓要下 一樓;伊沒有聽到A女呼叫,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沒有 說什麼;當時其兒子在一樓吃早餐云云(偵卷第24至25頁) 。然審酌證人陳O志為被告之子,所為證詞本有偏袒被告之 可能,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接受偵訊時,供陳:「證人陳O志聽到被害人聲音, 從三樓下來,我就跟陳O志說拿小孩的衣服下來」(偵卷第 23頁背面),依被告供述,證人陳O志係自行聽到聲音由三 樓下到二樓後,被告方要求證人陳O志尋找衣物供A女替換



,與證人陳O志前揭證述伊原本在三樓睡覺,聽到被告叫伊 拿衣服一節,已有所矛盾。又被告既辯稱案發當時其孫子在 住處一樓吃早餐云云,然被告孫子果若在一樓吃早餐,被告 大可直接叫孫子去找自身衣物讓A女替換,何需大費周章喚 醒人在三樓睡夢中的陳O志去拿被告孫子的衣物供A女替換 ?陳O志所證內容與被告所述過程不符,並與常情大相逕庭 ,足徵所證內容係迴護、附和被告說詞,不足採信,亦顯A 女證稱案發當時在被告家中未見其他人等之指訴信而有徵。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A女所述前後多有矛盾,B女之所以向 學校信口開河,是因為要稀釋A女蹺家的理由,將焦點轉移 至A女遇到色狼,在學校通報警方後,A女離開學校與B女 要前往警局途中,遭B女誘導之內容,抑或是A女為了轉移 父母對她蹺家的責罵,故將重點轉移至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為之不實指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 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 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 ,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對被告如何將 之帶往二樓、何時說出「給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之語、 遭摸胸後被告如何離開床鋪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A女對在 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遭被告親吻及摸胸、被告有說出「給 妳100 元,讓我摸一下」言詞、有佯稱要上廁所、踢被告腳 或膝蓋後逃離現場等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甚且在學校 時即向校方人員陳述該等基本事實,有前述之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參以A女案發時年方10歲,陳述能力本 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指 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再者,上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格,亦敘及A女在外遊蕩未歸一事,而A 女、B女告知學校因A女在外遊蕩未歸遭受強制猥褻,反而 更加彰顯A女徹夜未歸之不當性,無法達到辯護人所稱A女 、B女欲轉移焦點之效果,被告及辯護人徒執A女就枝節陳 述不符,遽指A女證言不實,要無可採。
⒏辯護人復以苟若被告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焉有 主動建議報警處理之理?B女在警察到來後,豈有不申告被 告涉嫌犯罪之理?又警方又未採取A女身上與被告檢體做科 學鑑定,無證據足資補強A女、B女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云云



為被告辯護。然本件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表格足資補強A女證述,已於 前述。而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被告也是 一直否認,警察也沒有理被告或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警 察跟我說沒事就好,這種又不是現行犯,就不了了之了(原 審法院侵訴字卷第54頁背面),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衡情 尚非不可能,則B女當時縱未積極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為親吻嘴巴 附近、摸胸之強制猥褻行為,並非以身體器官或物品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能存留之跡證微乎其微,準此以言,被 告料想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而膽敢建議B女報警處理,並非不 能想像,與警方未對A女、被告採集檢體鑑驗一情,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年僅十歲,胸 部平坦,難有引人猥褻之外觀與慾念云云,純屬辯護人自行 揣測被告想法,要屬無稽。
⒐綜上所述,A女對被告所為之指述,顯然損人不利己,衡情 若非確有其事,渠等何以歷次對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均堅指 不移?依上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A女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此外,復有警繪被告住處二樓平面圖 1 紙、照片6 張足資佐證A女證述之犯罪情節。(偵卷第40 至43頁)。從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者,均屬之。又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 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 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 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 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 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 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 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 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 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親吻A女嘴唇附近及撫摸A女之胸部, 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供滿足自己之性 慾,已達猥褻之程度無疑。且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其 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摸其胸部約幾秒鐘,其有拍掉被告的手 ,顯見被告為該等行為時,A女之意思自由已遭妨害,非屬



偷襲式、在A女不及反應已然完成之不當接觸,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縱使A女所述實在,被告所為僅係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之不當接觸,誠非的論。再查,查A女係90年生,於案發時 係未滿14歲之兒童,有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 附於偵卷彌封帶內),被告復供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原審法院審侵訴字卷第15、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㈢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時,甲女固屬未滿12歲之兒童, 惟因刑法第224 條之1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依刑法第224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67歲之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慾念,對年幼之A女為上開強 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致A女身心發展,犯後復飾詞否認 犯行,且誣指遭A女、B女羅織罪名,態度惡劣,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曾腦梗塞中風之 身體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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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