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4號
KSHM,103,交上訴,4,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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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晴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Q 吧」飲用啤酒及白 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尚乏致他人 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惟對重 傷害結果未予預見情況下,猶仍於同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Q 吧」離開,沿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明誠二路口(富國路為支線道、閃光 紅燈,明誠二路為幹線道、閃光黃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號 誌、減速接近上開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蔡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永 暉,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 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2 車因此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林永暉因此受有脾臟切除、 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側第四、五根肋骨骨 折、腹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等重傷害;蔡新元則受有顏面 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 公分、鼻撕裂傷、鼻挫傷併類似鼻 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劉晴受傷部分,業據劉晴蔡新元提出告訴,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劉晴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5 時 26分許對劉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晴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新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晴(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2 審交 易987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2-13 、38-39 頁,本院卷 第22、39頁反面-4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新元於警詢 、原審(見警一卷第7-8 頁,102 交簡2145號卷《下稱原審 一卷》第23頁反面-2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暉於警詢、 原審(見警一卷第13-15 頁,原審一卷第24-25 頁)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0-11 、13-17 、20-23 頁);又被害人林永 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脾臟切除、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 、脾臟撕裂傷、左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腹內出血併低血 溶性休克等傷害,其中因破損脾臟已完全摘除,無法再由其 他治療復原脾臟相關生理功能,自已喪失脾臟之生理功能, 而告訴人蔡新元則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 公分、 鼻撕裂傷、鼻挫傷併類似鼻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5 月30日(林永暉部分)、102 年5 月 31日(蔡新元部分)、102 年6 月26日(林永暉部分)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37、39頁,原審一卷第11、36頁),顯見被害人林永暉 已因本件車禍致脾臟切除,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 告訴人蔡新元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 人蔡新元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在行向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俾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而告訴人蔡新元亦疏未 注意行向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貿然進入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 撞,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未依閃光紅燈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蔡新元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7-29 頁);又被害人林永暉、告 訴人蔡新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如前述,是 被害人林永暉、告訴人蔡新元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
㈣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減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論罪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蔡新元部分)。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林永暉受重傷 之事實,為酒後駕車行為之加重結果,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一罰之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依法變更 法條所論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害人林永暉雖未就其所 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 乃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復未變更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過失致重傷罪,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應不 受同法第287 條告訴乃論之限制,因此自不因未經被害人林 永暉告訴而不予處罰(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附此說明。
②被告以酒後駕車過失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林永暉部分)、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告 訴人蔡新元部分,本罪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後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論處。 ⑶刑之加減
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者,即不得駕車。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92毫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 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 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法定刑為2 年以下 )與過失致重傷罪(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下)結合規範為單一 之條文,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以本件僅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 加重之。
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所犯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均依法減輕 其刑,並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疏未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 然前行而與告訴人蔡新元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蔡新元及被害人林永暉各受有上開傷勢,其中被害人 林永暉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手術後當日轉 入神經外科加入病房,於102 年5 月30日轉至病房繼續接受 相關治療,嗣於102 年6 月3 日出院,且因脾臟切除而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足見被告所致之損害實屬嚴重,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洽談和解,已與 被害林永暉達成和解,有102 年8 月20日和解書在卷可佐, 另與告訴人蔡新元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 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末斟以



被害人林永暉於審理中陳稱:感謝被告及告訴人蔡新元之關 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告訴人 蔡新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並因本件車禍 事故亦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低度之刑;且原審亦已 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永暉受傷並導致脾臟切除、已與被害人林 永暉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蔡新元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 所規定審酌事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難認有偏 執一端、失之輕重情形。
②我國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100 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 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 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修正原條文第2 項就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 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 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 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並因 此造成被害人林永暉及告訴人蔡新元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本



件犯行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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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