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7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上述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7 月13日上 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 適有楊○瑜帶同年僅4 歲女兒陳○媛(98年2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步行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時, 楊○瑜因見甲○○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 向前,女童陳○媛則未停止,並開始朝前跑去,致與甲○○ 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女童陳○媛因而跌坐在地,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駁 回上訴在案,如後所述)。詎甲○○明知其已肇事,且可得 預見女童陳○媛撞擊後跌坐地上極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女童陳○媛傷勢,亦未報警或尋求 其他救護女童陳○媛方式,反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逃逸。嗣經 警據報調閱上述路段設置之監視器內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罪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參卷附起訴書),均非屬上開規定所 列「除外案件」,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依上開說明,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雖被告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載稱:「被 告於本件一審程序,只出庭1 次,只由1 名法官開庭,即辯 論終結宣判,質疑一審程序違法」云云(本院卷第9 頁、第 14至15頁),然查本件起訴繫屬原審後分案「102 年度審交 訴字第263 號」,並於102 年10月29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一 審準備程序,該程序筆錄並由被告簽名在卷(原審該案卷第 24至29頁),之後為進行合議審判程序而分案「102 年度交 訴字第90號」,復於102 年11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審理,被 告亦於一審合議審判程序陳述意見及提出辯解在卷(原審該 案卷第22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明:「一審準備程序 這天我有去開庭,一審審判筆錄其辯解陳述有在法庭光碟內 容」等語(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1 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卷第61至62 頁)之情,足徵被告就被訴本案確有於一審進行準備程序及 合議審判程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一節,顯 非有理。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告發,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 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被告甲○○固於 上訴理由狀載陳:「告訴狀係於偵查庭由檢方所撰告訴人簽 章」(本院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為 何沒有在筆錄按壓指印」(本院卷第66頁)云云,然查告訴 人楊○瑜係年僅4 歲被害女童陳○媛之母,則楊○瑜以被害 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7 月13日警詢時以言詞對肇逃 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提出告訴,並由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楊○ 瑜嗣於調查筆錄之末「被詢問人」欄簽名在案(警卷第3 至 4 頁),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告訴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上開 質疑告訴效力一節,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不能證明其犯罪」,即爭 執上述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揆諸上開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本件事故係因女童 陳○媛父母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造成,伊當時沒有感覺到和 陳○媛發生碰撞,第一時間也不知陳○媛有受傷,伊認為沒 有報警之必要,且伊有回頭查看陳○媛跌倒在地,原想回頭 幫助陳○媛,反見陳○媛之父氣憤吶喊、追逐,伊怕被追打 才離開,又因陳○媛父母都在旁邊,伊認為這已經算是最好 的照護,而伊當時離開並無其他需要躲藏之事由,且於警方 通知後即向警說明經過,伊並無逃避責任之行為,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適有告訴人楊○瑜帶同其年 僅4 歲之女陳○媛(98年2 月生)步行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 路,行經該路段中線時,楊○瑜因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將 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未停止,並開始 朝前跑去,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陳○媛 因而跌坐在地,被告僅轉頭察看後方狀況,未停車察看陳○ 媛傷勢,亦未報警或尋求其他救護陳○媛方式,反騎乘上開 車號機車離去。陳○媛經送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 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瑜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警卷第3 至4 頁、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警卷第5 至7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 事車輛照片(警卷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頁)、楊○瑜及陳○媛之戶口名簿 (警卷第25頁)、陳○媛就醫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5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偵卷證物袋內)等件 可佐,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在卷(原審 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4頁)。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 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 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 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
,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 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 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 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 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 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 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 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要旨足佐)。
㈢、原審於102 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詳 附件、壹),由檔案㈡、㈢14秒及檔案㈢14秒畫面,均 可見被害女童陳○媛突然向前跑,並以身體撞上被告甲○○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觀諸陳○媛碰撞位置約在被告手肘及 身體左側(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中間照片、第31頁背面上方照 片),且被告騎乘機車遭陳○媛身體撞上後先向右方傾斜, 再向左方傾斜,而搖晃一陣(檔案㈣16秒勘驗內容),陳 ○媛衝撞力道之大甚為明確,是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陳○媛 發生碰撞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並有被告二度轉頭查看跌 坐在地之陳○媛之情可證(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下方照片、第 31頁正面上方照片),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感覺到碰撞云云 ,不足採信。又陳○媛身材嬌小外貌稚弱,一望即得知悉為 年幼之兒童,身體脆弱尚未成熟,稍經碰撞即容易受傷,此 為具生活經驗之一般成年人所得知悉之社會客觀事實。況當 日陳○媛先是奔跑撞上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力道導致被告騎 乘機車之車身左右搖晃,陳○媛繼而跌坐在地,而陳○媛經 此等碰撞情狀,衡諸常情極可能因此受傷,乃被告為一般正 常智識之人,就此自無不能預見之理,則被告辯以其第一時 間不知陳○媛有受傷云云,自非可信。此外,被告與陳○媛 發生碰撞後,僅邊騎車邊回頭看,未曾停車察看陳○媛傷勢 ,亦未報警或尋求其他救護陳○媛方式,甚至見陳○媛父親 欲追上前時,還逆向騎到對側車道加速離去(原審卷第32頁 照片),益見被告全無停車釐清肇事責任,並對陳○媛為救 助之情。至於陳○媛父母固然當時均在現場,縱應基於父母 照護子女之義務將陳○媛送醫治療,但此非謂即得因此解免 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後,依法應停留現場報警釐清責
任、察看陳○媛傷勢或尋求其他救護陳○媛方式之義務。否 則肇事者豈非只要見被害人親友在旁,即得免去送醫救助之 義務而可逕行離去?故被告所辯因陳○媛父母都在旁邊,伊 認為這已經算是最好的照護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害女童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固 難認被告應就陳○媛受傷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如後所述)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與陳○媛碰撞而肇事 ,且客觀上得以預見陳○媛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未為 任何救護及處置,且違反其於肇事致人受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反騎車逕行離去,被告即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 其是否應負肇事之過失傷害責任無關。被告所辯上情,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 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 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肇事 逃逸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女童陳○媛係98年2 月 出生(有戶口名簿可證,警卷第25頁),於案發時係年僅4 歲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由其身高外表一望即得知悉為幼童, 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 第6 頁),被告就陳○媛為兒童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對兒童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於10 0 年、101 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 上述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27 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被告所犯本罪有上開二種刑之加重情形,並依法遞加之。三、原審關於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之機車與年幼之陳○媛 發生碰撞,亦轉頭看到陳○媛隨即跌坐在地,極可能因碰撞 及跌坐而受傷,竟未曾停車察看陳○媛傷勢,及為報警或送 醫等處置,反而逆向騎乘機車至對側車道而迅速逃逸,罔顧 陳○媛可能發生之傷勢加重、為後方來車追撞等危險,亦未 報警保留現場,造成事後釐清責任及追索賠償之困難,暨犯 後矢口否認,甚言:「因為當時我知道她(指陳○媛)的父 母已經在那裡照護了…我沒有留下來的原因是要給她最好的 照護」(原審卷第25頁背面),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 瑜帶同其年僅4 歲女兒陳○媛(98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竟貪圖方便而疏未 注意,擅自穿越道路,並於穿越道路中線時,陳○媛即奔跑 向前,致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倒地,陳○媛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又按所謂 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 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
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 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 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 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楊○瑜於警詢、偵查之陳 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被害女童陳○媛原來走在她媽媽後面,且 伊認為她媽媽當時有稍微護著女童,後來女童就從她媽媽左 邊超越衝出來,跑了幾步撞到伊機車,是女童突然衝過來, 伊沒有辦法防止,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父母或 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 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 第139 條各有明文。本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30頁上方及第31頁下方照片),可見復興一路與民生路口 、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之地面均設有穿越復興一路之行人 穿越道,且上開兩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到200 公尺(原審卷 第37頁之Google地圖),是行人在上開2 個行人穿越道間若 欲穿越復興一路時,自當利用上揭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 而不得隨意逕行穿越道路。從而,告訴人楊○瑜為陳○媛之 母,陳○媛為年僅4 歲之兒童,楊○瑜更應注意照護陳○媛 ,而不得任其擅自穿越車道,遑論在馬路上任意奔跑。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而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附件、壹、貳),可見A 男(即楊○ 瑜之夫)、B 童(即楊○瑜之子)、楊○瑜及陳○媛陸續步
行由車道穿越復興一路,而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由民生一路右 轉復興一路而來,被告行近時,A 男及B 童業已完成穿越馬 路快車道至慢車道處,而楊○瑜及陳○媛剛跨越復興一路行 車分向線(黃虛線),被告則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壓線行駛 ,楊○瑜因見被告騎車靠近而停下腳步,陳○媛卻未停止並 開始向前(朝A 男、B 童方向)奔跑,約跑6 步時而迎頭正 面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係 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且靠近快車道右側邊緣(即鄰接慢車 道左側邊緣),以快車道寬3.3 公尺計算(警卷第5 頁現場 圖所示),本與楊○瑜及陳○媛有將近2 公尺之相當距離, 且楊○瑜與陳○媛原本步行穿越馬路,楊○瑜因見被告駛近 而停止向前,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認為原本走在其母後方 之陳○媛亦會隨著楊○瑜而暫停腳步,而有相當之空間讓被 告繼續騎車前行,且能信賴楊○瑜在旁能監督照護陳○媛之 行動。不料,陳○媛於被告車身將自其面前駛過,雙方幾乎 平行時(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上方照片),突然奔跑向前繼續 穿越馬路,而跑約6 步時驟然撞擊被告左側車身(原審卷第 30頁背面中間照片及本院卷第64頁),此陳○媛4 歲女童奔 跑約6 步之距離,發生於2 、3 秒間之變故,連站在女童身 旁之其母楊○瑜亦未及防止陳○媛向前奔跑,更難期待被告 對女童突發之舉有何注意並進而反應之可能。何況,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在其行向車道內本有路權,而楊○瑜偕女陳○媛 橫越復興一路,並未遵循交通規則從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於 違規穿越復興一路時,亦未牽住陳○媛的手,或隨時顧盼加 以照護,以避免陳○媛因年幼無知而隨意奔跑,以致楊○瑜 見被告騎車前來已經停下腳步,陳○媛卻不受控制之突然向 前奔跑而撞上被告機車受傷,自難苛求擁有路權之被告卻要 停車讓違規穿越馬路之楊○瑜母女先行。是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上開客觀人、車動態狀況,難謂被告就此事故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過失傷 害之犯行,致法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關於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罪,而為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 所騎之機車右轉後行經案發道路時,被告左前方向由告訴人
及其女等二人違規橫越該道路。在此之前,告訴人之夫及其 子,業經違規穿越馬路,此有勘驗錄影時間14秒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故被告見多人違規,且在其視線之前本應注意, 雖告訴人之家人違規,然此不阻卻被告應注意之義務。被告 在右轉進入復興一路時,已可發現有多人違規穿越馬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有人違規 即應減速慢行或停止再開。然被告捨此不為,只注意前方沒 有人即貿然騎車經過,而發生本件意外,雖告訴人及陳○媛 有較重之過失,然此並不能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行經 道路之注意義務,應全體觀察並注意前方之情況而不能分割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明確。原判決將被告行經該道路時之注 意義務分割處理,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為據, 而被告固陳稱「伊右轉進入復興一路時有看到告訴人母女過 馬路,當時伊應該可以煞車」(原審卷第28頁)、「當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母女過馬路,但女童突然衝過來,伊沒有辦法 防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語。然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進 入復興一路時,即有開啟機車頭燈,並騎乘於靠近快、慢車 道之間,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何交通違規之騎 乘機車行為,當時雖有告訴人之夫、子橫越復興一路,但被 告並無加速且讓告訴人之夫、子先行通過(警卷第11頁上方 照片;原審卷第30頁下方照片,該頁反面上方照片;及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情形),足見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行進之動 態,對於楊○瑜母、女客觀上係屬鮮明可辨,自難苛求擁有 路權之被告需及時煞停而禮讓違規穿越馬路之楊○瑜母女先 行。此外,被告騎乘機車於接近告訴人母、女時,原步行在 前之楊○瑜本已停止向前,但尾隨在後之女童,卻從楊○瑜 左側超越奔跑向前(見本院卷第64頁之再次勘驗情形),並 於約6 步距離(約2 、3 秒間)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以上 述此等當時雙方人、車之客觀行止情狀,可認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已為必要之注意,被告所辯「當時女童突然衝過來,伊 沒有辦法防止」,尚非無據。從而,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前之 上開雙方人、車之客觀行止情狀,尚難逕認被告對此事故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事實。公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原審102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4至25頁,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檔名:Export_CH02_KC101A0114復興一路17號前向南_0000000 0000000.avi
㈠光碟時間:2 秒
被告甲○○騎乘機車(畫面左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 生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檔名:Export_CH03_KC101A0115復興一路39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
㈠光碟時間:12秒
1 名身穿白衣男子(下稱A 男)及跟隨在後之身穿藍衣男 童(下稱B 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被告甲 ○○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
㈡光碟時間:14秒
告訴人楊○瑜(身穿紫衣女子)雙手提著袋子帶同女童陳 ○媛欲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時,告訴人楊○瑜 因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 向前,女童陳○媛則朝前方A 男與B 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甲○○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 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 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甲○○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 斜;撞擊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 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 男見被告甲○○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 被告甲○○騎乘方向追去。被告甲○○再次轉頭見A 男朝 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檔名:Export_CH15_KC101A0127復興一路61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
㈠光碟時間:3 秒
被告甲○○騎乘機車(畫面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生 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 ㈡光碟時間:11秒
A 男及跟隨在後之B 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 被告甲○○騎乘機車自右方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告訴人楊○瑜則帶同女童陳○媛正穿越復興一路,行經 該路段中線,告訴人楊○瑜因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 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開始朝前 方A 男與B 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甲○○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 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 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甲○○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 斜;撞擊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 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 男見被告甲○○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 被告甲○○騎乘方向追去。被告甲○○再次轉頭見A 男朝 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㈥光碟時間:23秒
被告甲○○為免被A 男追及,騎進對向車道後加速離去。
貳、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檔名:Export_CH15_KC101A0127復興一路61號向南_00000000000 000.avi ;即上述檔名㈡㈢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㈠上述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害女童陳○媛原由告訴人楊 ○瑜帶同「步行」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告訴 人楊○瑜因見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 ,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未停止」,並開始朝前方 A 男與B 男童之方向跑去。女童陳○媛向前奔跑「約六步 」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㈡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其餘內容,均同上述檔名㈡㈢畫面內 容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