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鴻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知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5% 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詎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自宅 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 主觀上尚乏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 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重傷 害之結果,惟對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未予預見之情況下, 猶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15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外出,並約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帶(該路段為雙向均 設置有二快車道並另設置慢車道),黃啟鴻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未開車頭燈之狀態下,率爾駕駛前述汽車沿高 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有李佰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 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順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突見前述 汽車未開啟頭燈朝其駛來閃避不及,前述汽車之右前車頭及 前述機車之車頭部位因而相互對撞,李佰鴻為此人車倒地, 受有肺部挫傷、肺栓塞、骨盆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脫臼 、左側髖臼骨折、雙側腳踝內髁骨折、右腳踝脛骨開放性骨 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癒合不良)、右髖骨頸骨折嚴重且 位移(右髖臼及股骨頭均脫臼及嚴重骨折)、右橈尺骨骨折 、右腳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及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肢部位之傷勢已達須賴輪椅行動 而無復原可能性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黃啟鴻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 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於同日23時48分許
當場對黃啟鴻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另經李佰鴻自訴部分,則由原審前以102 年度 審交自字第3號受理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黃啟鴻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 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啟鴻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 前述犯行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10頁、調卷一第 19至22頁、調卷二第7 至11、13至18頁、原審卷二第19至 2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佰 鴻於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見警卷 第17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明志、陳志展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按酒精測試值(受測人:黃啟鴻) 、員警陳孟郎10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 牌號碼00-0000、288-EAR號各1份)、X光照片4 張、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5日、102年11月18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月6日、102年4月20日、10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 2年7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63025號函、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02年7月15日、102 年8月7日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10、12至15、20至26、28至29頁、偵卷 第11頁、調卷一第15至17、35至36、61頁、調卷二第3至 6、19頁)。
(二)是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 下,在前述時、地駕駛前述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機 車發生對撞,進而致被害人受有肺部挫傷、肺栓塞、骨盆 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脫臼、左側髖臼骨折、雙側腳踝
內髁骨折、右腳踝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 癒合不良)、右髖骨頸骨折嚴重且位移(右髖臼及股骨頭 均脫臼及嚴重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腳蹠骨骨折、右 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其中右下肢部位之傷勢已達須賴輪椅行動而無復原可能性 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各情,均堪認定。(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又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分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9條第1款規定明確。被告於前述 時、地駕駛前述汽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開車頭燈之 狀態下,率爾駕駛前述汽車沿高鳳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逆向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令於適沿同一車道順向執行之 前述機車對撞,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標 線行駛指示逆向行駛、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過失 ,而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甚 明。
(四)末被害人之前述傷勢俱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且其中右下 肢部位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酒 後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犯行,至堪認 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意旨)。而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 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 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 ,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 用法律,是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
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 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 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關於酒後駕車過失致 被害人重傷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未及審酌 被害人已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蒙受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僅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尚有不足,惟被告酒後駕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 此併敘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 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 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
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 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 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第2項均為加重結果犯,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 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 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部分,應毋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 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 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 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遑論其先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而違犯本案,顯僅為一己之私便,無視於法律禁令,且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忽,莫此為甚,誠屬
不該。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之過程中,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 且又逆向行駛之過失,釀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因而造成被害 人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諸多傷勢,其中右下肢部位之傷勢 更已達重傷害程度,致令被害人日後需仰賴輪椅行進,生活 飽受不便,實無由輕恕。惟念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於案發後未幾即主動支付部分賠償金 以供被害人就醫暨生活運用,嗣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調卷二第20 至21頁),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兼衡被告自身罹有腎臟疾 病而需每週洗腎三次,另並罹有B 型肝炎併肝硬化、食道靜 脈曲張等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佳生診所102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見調卷二第22至23頁),且係依賴任職化學公司 之薪資,獨力扶養母親及2 位在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 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 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且又逆向行駛之過失,釀致本件車禍 事故,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案發後未幾即 主動支付部分賠償金以供被害人就醫暨生活運用,嗣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 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及為期 被告心生警惕,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 章,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 認知教育4 場次,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及處遇亦屬允 當,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僅循被害人之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曾犯酒 醉駕車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類型酒醉駕車之本罪, 已有再犯之事實,原判決卻認被告無再犯之虞,顯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被告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2萬(誤繕為130萬元)一直不賠償(見 被害人103年1月14日聲請上訴狀),則被告是否真心悔過而 無再犯之虞,亦有可疑,故原審判決緩刑之諭知顯然不當云 云。
五、查原審對於諭知被告緩刑5 年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如前 所述,公訴人未細譯該見解,再事爭執,尚非可取;又尚欠 被害人182萬元部分,則已由被告於103年1 月17日電匯予被 害人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有第一銀行電匯單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頁);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前尚 未付清之182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對於原審判決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5頁反面),是公訴 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可採。綜上公訴人上訴所指,則係 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調查說 明之事項,及被告業已履行和解給付款項之事項,任意加以 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3月5日辯論終結,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嗣至103 年3 月6 日始將103 年度偵字第2725號 移送併辦,經核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事實及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