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4號
KSHM,103,上訴,74,2014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叁瓶(含塑膠瓶,每瓶兼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4 樓住處,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 m568923 」,在該網站販賣其誤為氟硝西泮,實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 ymethamphetamine、MDMA,起訴書以MDMA稱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 分混合而成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予不特定買家,交易方 式為買家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或以電話聯繫後,由買家將 款項匯款至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 申請之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再由甲○○將買家所欲購 買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寄送至買家指定之收貨地點,而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甲○○於101 年3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 價,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3 瓶予喬裝買家、利用上開 網站與甲○○交易之員警,並於員警以上開方式匯款至甲○ ○前揭帳戶後,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 3 瓶予員警,因而未遂。




㈡甲○○於101 年5 月27日23時54分37秒(即邱○超發送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則簡訊時間)前之該月底某日、時(起 訴書載為101 年5 月底某日),以580 元之代價,販賣「T2 超強迷幻催眠液」1 瓶予買家邱○超,於邱○超以上開方式 匯款至甲○○之前開帳戶後,甲○○即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 「T2超強迷幻催眠液」1 瓶予邱○超,嗣甲○○並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傳簡訊(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聯絡指導邱○超 如何使用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
㈢甲○○於101 年6 月12日1 時30分34秒至同日1 時57分2 秒 間(起訴書載為101 年6 月中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簡訊相互聯絡(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雙方談妥交易細節 後,約定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2 瓶予邱○超,並於邱○超以上開方式匯款至甲○○前揭帳戶 後,甲○○即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2 瓶予邱○超。嗣因員警將前開因購買而查扣之「T2超強迷幻 催眠液」3 瓶送驗後,發現含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62頁,原審卷第



34頁反面、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購買 「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買家邱○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復 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帳號t00000000 得標購買紀錄、露天拍賣 賣家帳號m568923 出貨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T2超強迷幻催眠液」使用說明1 張及照片6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04○○○○4 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此即被告前開郵局帳號,詳細帳號詳卷)、原 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46 號、第1078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2069號、第240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邱○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1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依序見他字卷第5 至10、第11頁、第15至16頁、第25 頁、第14頁,偵卷第38至43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5頁) 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3 瓶,經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前開如事實欄 所載之3 種毒品成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送驗之該3 瓶「T2超強迷幻催眠液」係透明塑膠瓶 裝白色混濁液體,驗前總毛重43.16 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 約20.43 公克),經隨機抽驗其編號為A1者,檢出微量(即 未達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 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等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7 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又被告自陳其係以每瓶低於500 元左右之價格販入「T2超強 迷幻催眠液」,再以每瓶約600 元、3 瓶算1,300 元之價格 出售,而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確有 販售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而予販賣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復於同條例第4 條就販賣 不同品項之毒品,依構成要件不同,分別定其處罰。 ⒉經查,依被告於原審陳稱:伊知道「T2超強迷幻催眠液」裡



面可能含有毒品成分,還是將之販售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反面);又依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邱○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5 月28日12時21分31秒、同日1 時4 分38秒、同日1 時24分 1 秒、同年6 月12日1 時49分31秒之通聯紀錄,被告分別向 邱○超表示:「這個成分也有FM2 所以一定喝了會昏迷,一 定要小心使用」(101 年5 月28日12時21分31秒)、「一次 只能一罐,若一次二罐,怕對方會神智不醒,這樣玩過火對 自己也不好吧」(101 年5 月28日1 時4 分38秒)、「有買 家說用過一罐然後女友昏睡6 小時以上然後醒來都不知怎麼 昏迷過去」(101 年5 月28日1 時24分1 秒)、「因為最近 查的嚴,所以才有這個優惠」(101 年6 月12日1 時49分31 秒)等語(詳見附表二所示);證人邱○超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在網站上有說明,寄來的東西也有附說明書,說1 次 服用1 瓶,服用完會想睡,具有類似FM2 之效果等語(見他 字卷第41頁正面)。參以被告係在網路上標榜具有足以使人 失去意識而昏迷之效果而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有上 開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帳號t00000000 得標購買紀錄可參;又 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復係被告自證人谷○頡以不明來 源取得之物(詳後述),並非合格廠商所生產或進口並經主 觀機關檢驗認證之合法產品。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 係以認為「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經政府嚴查,即一般俗 稱「強姦藥丸」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成分,而予 以販賣,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直接故意而予販賣,惟觀 之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照片及使用說明(他字卷第 29頁、第25頁),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係以無成分標示 之塑膠瓶包裝之液態物品,使用說明上亦全未記載來源、成 分,又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 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實難知悉 ,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中含 有前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又該「T2超強迷幻催眠 液」經檢驗結果,固然含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然僅屬 微量(即未達1%),已如前述,且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 又係不同毒品混合而成之白色混濁液體,是亦無法排除係在 不明之製作過程摻雜之可能,則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以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而予以販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此行



為人主觀上雖對於所認識毒品之種類有所差異,然亦屬同種 法益侵害性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法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惟若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 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之規定。嗣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 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 眠液」具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之成分,嗣經檢驗 後,被告實際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雖未含有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而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等成分,有如前述,然被告主觀上既係以認識「T2超 強迷幻催眠液」為含有單一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之故意,而予販賣,並非以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 品佐沛眠等數種不同種類、等級毒品之故意所為,且該「T2 超強迷幻催眠液」自形式上觀察,又為白色混濁液體,並非 數種可以自外觀上即可明顯分離之毒品,則堪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認知其係同時販賣數種以上不同毒品之故意,而無公訴 意旨所指「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T2超強迷幻催眠液」雖同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然既已 混合為一體而無法析離,客觀上應認被告所販賣者為一種以 前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毒品,應視同法益侵害 性較重之第二級毒品論,不應將被告販賣該種「T2超強迷幻 催眠液」之行為,強加割裂為販賣三種不同等級之毒品,始 合於實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實際所販賣者則為第二級毒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持有「T2超強迷幻催眠液」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予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 就上揭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事實欄㈠所示之交易,被告雖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完成交 易,惟該次交易係警方為偵蒐被告犯罪證據,而以所謂「釣 魚」之偵查技巧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員警既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上揭所犯3 罪,於偵、審中均自白,前已述及,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 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各次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 」來源為谷○頡,並主動向員警檢舉而查獲谷○頡販賣毒品 等節,有被告之101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1027年月5 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該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10至12頁 、原審卷第6 至9 頁)。又在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谷○頡之前,警方雖已對谷○頡進行電話監聽掛 線,然該監聽內容與谷○頡之後遭查獲之販賣「T2超強迷幻 催眠液」予被告之犯行尚無直接關係,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有 關谷○頡案件之偵審案卷無訛,足認谷○頡係因被告之供出 ,始為警查獲,是以,就被告前開所犯罪3 罪,自均應依前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事 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未遂、偵審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含量僅為微量,且家中尚有年



老父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又被告僅係為貼補家計始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尚輕,復均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來源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查,毒品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至鉅,行為人本於營利之意圖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 ,並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法犯行,法律乃規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等 販賣毒品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為社會 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乃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雖其在網路上標榜催情用途,而與一般以供人 施用毒品之販毒用途不同,惟其以網路方式販售,更易淪為 不肖之徒危害他人所用,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 本件被告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實則含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等成分, 前已述及,原判決認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係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見原判決事實欄第7 行),尚屬有誤。㈡被告 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販賣並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 」2 瓶予邱○超,原判決認被告係販賣2 瓶,然交付1 瓶( 見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㈢所示),事實認定亦屬有誤。㈢ 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5日生效 ,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原判決雖 亦同此認定,然於「據上論斷」欄卻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法條適用核屬有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 有足以使人失去意識而昏迷之非法毒品成分,竟透過網路拍 賣網站販售圖利,足使他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復有助長社會歪風之可能,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 可議,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 屬有限,究與大盤毒梟不同,另衡及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 3 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母親患有高血壓、父親近來罹有 鬱血性心衰竭(有林家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2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販賣予警員喬裝之買家之扣 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3 瓶,既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亦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然無法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析離,是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 上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為前開事實欄㈡、㈢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買家聯繫 藥效、用量、價格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按;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之配偶卓○玲申辦予被告 使用,係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2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㈢販賣毒品之所得,各580 、1,000 元 ,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該2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㈠部分,係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 犯罪證據,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價款之真意 ,該次交易顯不能達到販賣毒品既遂之目的,自屬未遂,則 該次購毒款項1,300 元,自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僅曾因詐欺案件而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



,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谷○頡所購買之「T2 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足以使人失去意識而昏迷之非法毒 品成分,竟透過網路拍賣網站販售圖利,不僅對他人之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復有助長社會歪風之可能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本已不宜寬貸;酌以其因於 網路上販賣某不法物品,經警查獲後,於該電信警察於101 年6 月2 日23時39分43秒與其以電話聯繫,查詢有關被告所 販賣之物品來源時,被告向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那我這 個會上法院嗎?因為我現在真的沒有在賣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34至38頁),顯然被告就其所販賣之該不法物品,向 員警保證不再販賣之意,乃其竟仍於同月12日販賣事實欄 ㈢所示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予邱○超,足見其前揭向電 信警察所述,應係敷衍員警甚明。雖被告該部分所為與本件 犯罪事實無關,然由被告該等作為,即難認本案若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典,被告將有自新,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本件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應 │原審宣告刑 │
│ │事實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㈠│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叁瓶(含塑膠瓶,驗餘淨重共│
│ │ │計貳拾點肆叁公克,每瓶兼含有MDMA、愷他命、佐沛眠│
│ │ │混合毒品成分)沒收銷燬。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叁瓶(含塑膠瓶,每瓶兼含有│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沒收銷燬。 │
├───┼─────┼────────────────────────┤
│2 │事實欄㈡│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事實欄㈢│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此部撤銷) │
│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邱○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93652│
│(對應事實│8144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
│欄㈡之犯│ │
│罪事實) │⑴101 年5 月27日23時54分37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 │
│ │(邱○超發送)「已匯款了~末五碼06500 想再問...fm2跟迷姦
│ │水差在哪??要要讓男性昏迷時保持勃起狀態的話是迷姦水就可以│
│ │嗎?」 │
│ │ │
│ │⑵101 年5 月28日0 時21分31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該│
│ │ 時間點譯文載為上午12時21分31秒) │
│ │(被告發送)「這個成分也有FM2 所以一定喝了會昏迷,一定要│
│ │小心使用,勃起要看體質,有些人是醒來會勃起,有些人是昏迷│
│ │時勃起,在此謝謝你提問,也在此感謝你的購買。」 │
│ │ │
│ │⑶101 年5 月28日0 時59分58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該│
│ │ 時間點譯文載為上午12時59分58秒) │
│ │(邱○超發送)「那藥劑加多加少差別在哪呢」 │
│ │ │
│ │⑷101 年5 月28日1 時4 分38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 │
│ │(被告發送)「一次只能一罐,若一次二罐,怕對方會神智不醒│
│ │,這樣玩過火對自己也不好吧,一切以自己跟對方安全最重要,│
│ │祝玩的愉快,也感謝你購買。」 │
│ │ │




│ │⑸101 年5 月28日1 時19分24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 │
│ │(邱○超發送)「我不會加多,只是希望確認昏睡時間長短~~│
│ │謝謝耐心回答」 │
│ │ │
│ │⑹101 年5 月28日1 時24分1 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6頁) │
│ │(被告發送)「有買家說過用一罐然後女友昏睡6 小時以上後醒│
│ │來都不知怎麼昏迷過去,一次一定要一罐,要不然藥效沒到那邊│
│ │也不行,在此謝謝提問。」 │
├─────┼────────────────────────────┤
│2 │邱○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93652│
│(對應事實│8144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
│欄㈢之犯│ │
│罪事實) │⑴101 年6 月12日1 時30分34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 頁) │
│ │(邱○超發送)「老顧客有沒有優惠啊???」 │
│ │ │
│ │⑵101 年6 月12日1 時31分54 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被告發送)「有,看你需要什麼,優惠給你。」 │
│ │ │
│ │⑶101 年6 月12日1 時40分26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邱○超發送)「買迷姦水送勃動力免運可嗎?昨有用迷姦水~│
│ │效果算快,但不知是對方喝太醉還是怎樣,勃起沒有完全硬~~│
│ │玩的有點遺憾。」 │
│ │ │
│ │⑷101 年6 月12日1 時46分30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邱○超發送)「或是你有其他優惠???」 │
│ │ │
│ │⑸101 年6 月12日1 時49分29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被告發送)「你買三罐一千三加二顆勃動力我算你一千五免運│
│ │費但我在送三顆迷姦強力藥片這個藥片我本一顆賣五百但我免費│
│ │送給你因為這次賣完要休息一至二個月」(接下一則簡訊) │
│ │ │
│ │⑹101 年6 月12日1 時49分31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被告發送)「,因為最近查的嚴,所以才有這個優惠,看怎麼│
│ │樣,在答覆,有什麼問題在留言給我,謝謝你。」 │
│ │ │
│ │⑺101 年6 月12日1 時57分0 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7頁) │
│ │(被告發送)「你放心你花這個錢一定讓你賺到,如果不是我要│
│ │休息一陣子我不會優惠給你,光送給你強姦藥片就大約你花買這│
│ │些的錢,等於你買一千五送一千五,藥片」(接下一則簡訊) │
│ │ │




│ │⑻101 年6 月12日1 時57分2 秒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48 頁) │
│ │(被告發送)「小顆可溶入於水可讓人失去意識至少藥效八小時│
│ │以上,保證有效,在此謝謝你也謝謝你的提問。」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