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涵與黃惠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前與友人羅夢梅及 其母羅張熟美自民國92年至100年間同住,並合夥開店,渠 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放置一處,以便使用。於97年間 ,被告知悉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羅張熟美獲政府補助搬遷費新 臺幣(下同)2,787,529元(下稱系爭搬遷補助款,起訴書 及原判決誤載為2,787,000元,應予更正),並匯入羅張熟 美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羅 張熟美代理人即羅夢梅同意,竟於97年3月6日,由被告持羅 張熟美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前往合作金庫南高雄分 行,佯裝羅夢梅自任為羅張熟美代理人,偽造表彰由羅夢梅 代理羅張熟美將帳戶內2,787,040元匯入黃惠民彰化銀行大 順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下稱系爭 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並於取款憑條上盜用 羅張熟美開戶印鑑章,再連同羅張熟美存摺及提款密碼,交 予不知情之該行行員孫蕙芬而行使之,使孫蕙芬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填具之取款及匯款私文書內容,將羅張熟美帳戶內 前述金錢轉匯入黃惠民前開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該筆金錢 ,足生損害於羅張熟美、羅夢梅及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管理 客戶帳戶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陳述之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羅夢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惠民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合作金 庫職員孫蕙芬偵查中之證述,5.系爭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共2張,6.系爭帳戶存簿影本1份,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02年4月26日合庫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 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填具取款憑條、系爭代收入傳 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是為償還積欠我的債務,而與其母羅張熟美及 我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搬遷補助款的匯款事宜,因告 訴人不諳書寫數字大寫,便由我代告訴人填具系爭代收入傳 票及取款憑條之內容,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的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領取 系爭搬遷補助款後,確實將款項用於購買現所住居之房屋, 而告訴人嗣後亦與其母一同入住,並將戶籍設於該址,難謂 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情,而遽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領 取系爭搬遷補助款,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2至95年間確實曾合 夥經營餐飲事業,因經營失敗而積欠被告近3,000,000元, 被告偕同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羅張熟美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提 領系爭搬遷補助款,並轉匯入被告之夫之彰化銀行帳戶,係 為清償前開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告訴人遲至事發4年後始提出本件告 訴,顯見告訴人明知為清償債務,而與被告一同提領系爭搬 遷補助款,爰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六、經查:
㈠被告與黃惠民係夫妻,前與友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羅張 熟美自92年至100年間同住,並於92至95年間合夥經營餐飲 業「香草天空餐飲店」,於97年間,被告知悉有中度智能障 礙之羅張熟美獲政府補助搬遷費2,787,529元並匯入系爭帳 戶,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被告即帶同羅張熟美前往合 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填具系爭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文書 ,表示將系爭帳戶內2,787,040元之款項匯入黃惠民彰化銀 行大順分行帳戶之意,經合作金庫職員孫蕙芬受理上開款項 之提領及匯款,即轉入2,787,040元至黃惠民前揭戶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孫蕙芬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黃惠民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並 有系爭帳戶存簿影本1份、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102年4月26 日合庫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存戶羅張熟美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1份、傳票正本2張、本行開戶總約定書1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系爭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彩 色影本各1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8日府建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3 至30頁、偵二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6至7頁、第99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有陪同其與羅張熟美至合作金 庫,係因告訴人不諳金額國字大寫,方委託被告代為填寫系
爭代收入傳票與取款憑條云云。然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上午 7時至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百立皇冠 大廈擔任生活祕書,工作期間未曾離開該大廈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同事劉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至54頁),並有鼎積公寓大廈維護公司103年2月5日函 文存卷足據(本院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中 午12時許係在百立皇冠大廈上班,殊無可能陪同被告及羅張 熟美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領錢。而承辦本件匯款事宜之合 作金庫職員孫蕙芳雖證述:如存戶有大筆金額轉出,我都會 確認代理人是否有親自到場,並核對代理人身分是否正確云 云(警卷第20頁),惟其另證述:因事隔已久,我對於羅張 熟美的代理人即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是否有到場沒有印象等 語(警卷第19頁),且觀諸被告自承由其書寫之系爭代收入 傳票上,關於代理人姓名欄內填載「羅夢梅」、身分證字號 欄係填載「Z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此與羅夢梅本 人之身分證上所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警卷 第28頁),二者英文字母明顯有別,如此顯然之錯誤竟未經 孫蕙芳察覺,可見孫蕙芳於辦理系爭帳戶之提領及匯款事宜 時,並未確實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或查明代理人有無親自 到場,是以本件被告應係自行帶同羅張熟美至合作金庫南高 雄分行,由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帳號、金額並蓋用羅 張熟美之存戶印章,繼而在系爭代收入傳票上填寫匯款人羅 張熟美、代理人羅夢梅之相關身分資料後,再將之檢送予孫 蕙芳辦理而完成提領及匯款手續,洵足認定。
㈢承上,本件雖係被告單獨帶同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羅張熟美至 合作金庫辦理提領及匯款手續,惟被告究有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仍應視被告有無經羅張熟美之代理人即告訴人 授權提領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定。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 :系爭搬遷補助款核撥下來前,被告有曾向我談到要借這筆 錢,我當時基於心軟有答應要借他們,借要立借據等語(見 偵一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口頭同意 被告以系爭搬遷補助款作為購買小港區房產之頭期款,但我 是要求被告要立書面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頁背) ,再於本院時陳述:被告於提款前有跟我提過想借用系爭搬 遷補助款,我是說如果要借要填借據,被告於97年3月6日匯 款回來後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母親羅張熟美也有說她與被告 一同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顯見告訴人於 被告購屋當時應即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搬遷補助款用於購買 房產,並口頭答應欲借貸系爭搬遷補助款予被告甚明,是以 告訴人之母羅張熟美之系爭帳戶經政府存入系爭搬遷補助款
2,787,529元後,被告縱未偕同告訴人,而僅與羅張熟美共 同至合作金庫將系爭帳戶中之2,787,040元(該筆金額並未 逾系爭搬遷補助款之金額)轉匯至黃惠民帳戶,亦難遽謂被 告未經告訴人即羅張熟美之代理人授權即擅自領款,而逕指 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㈣雖告訴人另指訴其僅同意出借系爭搬遷補助款,並未授權被 告自行提領云云。惟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 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本件羅張熟美位於合作 金庫之系爭帳戶轉出款項需持存摺、印鑑及密碼辦理乙情, 有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102年4月26日合庫南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存卷足據(偵一卷第13頁),而告訴人自承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係由其代羅張熟美辦理開戶,而密碼亦係由其設定 (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60頁),則關於羅張熟美補助金 何時撥放及領款密碼為何,理應僅有告訴人知悉,苟非告訴 人主動將上情告知被告,則被告何以能得知提款密碼並逕行 帶領羅張熟美至合作金庫辦理提領及匯款事宜?是以告訴人 縱未於97年3月6日親自陪同被告與羅張熟美至合作金庫,然 告訴人將羅張熟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自己之身分證 等資料交予被告,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顯已有概括授權被 告代為處理系爭搬遷補助款之提領及匯款事宜之意。復觀諸 被告將2,787,040元匯入其夫黃惠民帳戶後,係用於購買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告訴人及羅 張熟美於95年7月間亦入住於上址,終至100年2月始遷離上 址,居住期間並將戶籍設於該址,且告訴人及羅張熟美非富 有之人,告訴人居住上址期間尚積欠信用卡等債務,被告及 黃惠民則與告訴人共同照顧羅張熟美,告訴人並將自己工作 所得,除保留7,000元零用外,餘數全交由被告,此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3頁),核與 證人黃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3至37頁),且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90至91頁),苟系爭搬 遷補助款確如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盜領云云,則何以告訴人 未要求被告按月分期攤還,反而係將自己每月工作薪資除保 留7,000元零用外,餘款均交由被告管理?由是可見告訴人 指訴未授權被告提領云云,非但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 且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搬遷補助款事涉金額如此龐大,告訴 人竟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報警處理,或將上開房產, 移轉登記在自己或其母親名下,甚或要求被告為其他之賠償 ,猶與其母入住於該址達4年餘,而遲至4年後搬離上開住處 後始提出本件告訴,由是益徵告訴人之動機非純。
㈤末以,倘被告果具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預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擅自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云云,其 身為會計人員,應深知就系爭搬遷補助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其 夫黃惠民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中,留存金錢流向,又未以不 相關之第三人之人頭帳戶為匯轉帳戶,極易事後遭檢警查緝 ,且其身邊亦未偽造、留存任何借據、契約等書面資料,以 掩飾其不法犯行,事後更與告訴人同財共居長達4年餘,徒 增告訴人指摘、發現其不法犯行之機會,又在未有任何取款 之現場監視畫面之不利證據下,審理中復坦承系爭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為其所填具,在在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 罪手法,顯非一般金融詐欺犯罪之常態,難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前後矛盾,復與常情相 違,餘所舉之物、書證,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公訴人執告訴人並未於97年3月6日至合作金庫、亦未明示授 權被告代為提領系爭搬遷補助款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云云,查本件告訴人固未陪同被告至合作金庫 ,然因已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搬遷補助款2,787,529元 之意,故被告於97年3月6日自行帶同羅張熟美至合作金庫將 系爭帳戶中之2,787,040元轉匯至黃惠民帳戶,所為並不構 成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是以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