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建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6350、6356、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建惠非法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鄒建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鄒建惠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建惠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模型店,向人在大陸地區之 王仁宏以視訊洽談購買事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 購買具殺傷力、南韓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之半自 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8343號,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A 槍),以10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038344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B 槍),翌日再由王 仁宏之女友葉秀玲將上開2 支槍枝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一併交付予鄒建惠,鄒建惠當場給付24 萬元現金予葉秀玲。鄒建惠收受上開槍彈後,即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
二、其後,鄒建惠於100 年5 月間,得知其女友朱佩琪之父親朱 社得與李明峰間有債務糾紛,欲代朱社得向李明峰催討債務 ,遂與王西杰(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非法持
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3日18時45分 許,在其上述住處,將上開改造B 槍連同彈匣內裝填制式子 彈5 顆及手銬1 副、手銬鑰匙1 支交予王西杰持有之,而鄒 建惠繼續持上開制式A 槍連同彈匣裝填制式子彈7 顆,隨後 於同日20時許,鄒建惠及王西杰另邀集不知情劉宗勝及與李 明峰熟識之邱健壽、陳昭坤(朱社得、邱健壽、陳昭坤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共同前往李明峰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商討李 明峰積欠朱社得債務之償還事宜。雙方原已談妥上開債務問 題,鄒建惠即通知朱社得到場,詎朱社得到場後,李明峰竟 與之發生口角,此舉使鄒建惠心生不滿,便取出其事前自行 所攜帶之上開A 槍(彈匣內裝填制式子彈7 顆),並拉動滑 套(使該槍枝隨時可以擊發)及將槍口朝下,李明峰及在場 李明峰之子李○毅(84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 ,乃立刻上前欲搶奪鄒建惠手中之上開槍枝,在一陣拉扯中 ,該槍枝突然擊發,子彈擊中地面,子彈碎片因彈跳再擊中 李明峰之右大腿及右小腿部位,致李明峰受有右大腿部裂傷 1 處、右小腿刺傷1 處等傷害(鄒建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王西杰見鄒建惠取出A 槍後 ,亦取出前述B 槍,且於鄒建惠不慎擊發槍枝後,見李明峰 與朱社得往李明峰住處院子外之方向扭打,為避免李明峰逃 跑,即以其持有之B 槍抵住李明峰之腰部,命其不得妄動, 鄒建惠見狀乃命王西杰再以手銬將李明峰雙手反銬於背後, 兩人一同將李明峰強押上鄒建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邱健壽、陳昭坤見狀,為免李明峰發生危 險,亦由該自小客車後座兩側上車,鄒建惠及王西杰即以上 開方式強行將李明峰載離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明峰之 行動自由。直至於同日23時許,始將李明峰之手銬解開,載 往屏東縣長治鄉公墓釋放,由李明峰自行返家。三、嗣經警獲報於100 年6 月15日循線查獲,並自鄒建惠位於屏 東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王西杰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手銬1 個與手銬鑰匙1 支。
四、案經李明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 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 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槍彈及現場採得 之彈頭、彈殼、煙蒂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 00083350號,100 年度偵字第63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06018號,第6356號偵卷第60 頁;100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73126號,警卷第257 頁 至第259 頁;100 年8 月3 日刑醫字第1000092962號,第63 56號偵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7、105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建惠(下稱被告鄒建 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250 頁 至第256 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038343號),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 DP51型,槍號為BA70367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1102038344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1顆 ,其中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8335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 足憑,堪以認定。又被告鄒建惠雖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 之A 槍係其於98年年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平哥」已死亡云云,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改稱:附表一所示之2 支槍枝,均係其於100 年5 月初,於模型店向王仁宏以視訊洽談購買事宜,同意以14萬 元購買A 槍、以10萬元購買B 槍,翌日再由王仁宏之女友葉 秀玲將上開2 支槍枝交付之,其並當場給付24萬元現金予葉 秀玲等語,上開情節,業據被告鄒建惠於101 年6 月8 日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仁宏、葉秀玲等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上開證稱,有其該次訊問 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 3019號、第3466號、第3915號、第391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檢察 官起訴認A 槍係被告於98年年底自「平哥」處收受之事實, 顯有誤認。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鄒建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西杰於警偵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峰、在場之證 人朱社得、邱健壽、陳昭坤、李○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佐鍾怡康所製作之槍擊 案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 47頁、第86頁至第90頁、100 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卷第101 至第108 頁),且員警將於告訴人李明峰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庭院地面上所採集經擊發之彈頭1 顆及彈殼 1 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 來復線;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7 3126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 。又上開A 槍、B 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A 槍 試射彈殼、彈頭,與「李明峰遭槍擊案」彈頭1 顆、彈殼1 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一節,亦有該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0 6018號函可證(第6356號偵卷第60頁)。另於告訴人李明峰 家前庭院內所採得之煙蒂,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檢出 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鄒建惠DNA 型別相符,此亦有 該局100 年8 月3 日刑醫字第1000092962號鑑定書可參(第 6356號偵卷第59頁),足徵被告鄒建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鄒建惠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鄒建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A 槍)、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B 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自不同人 處取得A 槍及B 槍容有誤認,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認被告鄒 建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期間均論為一 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 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 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 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鄒建惠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被告鄒建惠就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與王西杰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建惠早已於100 年5 月初即已先行一併購入A 槍、B
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開始持有之,嗣 於100 年5 月23日,因為替其女友之父親朱社得向李明峰催 討債務,始另行起意夥同同案被告王西杰分執A 、B 槍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嗣後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自無從再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鄒建惠所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犯之罪,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鄒建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均應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最高 法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同院103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建惠主張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應依法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被告鄒建惠於100 年8 月15日偵查、101 年 4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供述槍彈來自葉秀玲、王 仁宏等人,復於101 年5 月11日再向警方及檢察官具體詳述 槍彈來源(原審二卷第39-45 頁),經檢警蒐證確認,嗣於 101 年6 月5 日對葉秀玲等實施強制處分,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對葉秀玲羈押禁見(本院81頁背面前案紀錄表), 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0日,對 葉秀玲等人提起公訴,目前葉秀玲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 中,有相關筆錄、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葉秀玲前案紀 錄表足考(原審二卷第23-45 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告鄒建惠已自白供述上開持有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 獲葉秀玲、王仁宏販賣槍枝等犯行,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 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而就被 告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鄒建惠非法持有手槍部 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因被告鄒建惠非法持槍多把, 公然用於討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無情堪憫恕可言 ,即無適用刑法59條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鄒建惠妨害自由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鄒建惠 僅因女友之父與告訴人李明峰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集被告王西杰以持槍及子彈之妨害自由手段逼迫告 訴人處理債務,所生危害非輕,然其已坦承犯行,被告鄒建 惠並與告訴人李明峰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有告訴人李明峰 刑事陳述意見書乙份可參(原審卷一第133 頁);並參以其 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物,為被告鄒建惠所有,用於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鄒建惠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就被告鄒建惠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鄒建惠已自白供 述上開持有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源頭葉秀玲、王 仁宏販賣槍枝等犯行,從而就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未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卷第6 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鄒建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復僅因與告訴人李明峰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王西杰以持有槍枝及子彈 之妨害自由手段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所生危害非輕,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槍彈全部來源,因而破獲,犯後態度 良好,及併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 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鄒建惠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屬 違禁物,且全部與被告鄒建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事 實一部分)直接相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 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 ,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 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 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 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 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 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 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 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鄒建惠持有B 槍及其彈匣內裝填之制式子彈5 顆之 初,並無預供為妨害自由犯行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 持以對告訴人李明峰為妨害自由(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是被告鄒建惠既係於持有系爭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 用以與被告王西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則其持有 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 分,且經於被告鄒建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諭知沒收, 而與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李明峰行動自由部分為數罪併 罰關係,並無於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 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 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被告鄒建惠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割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部分,則分別經被告鄒建惠在告訴人 李明峰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庭院不慎擊發, 或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鄒建惠、王 西杰為警查扣物品,經查尚與其等所為本案各犯行間無直接 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說明。
八、被告鄒建惠被訴過失傷害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原審 共同被告王西杰上訴本院後撤回其上訴,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1 支│
│ │51型,槍號為BA70367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彈使用(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83│ │
│ │43號) │ │
├──┼────────────────────┼──┤
│ 2 │由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1 支│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
│ │編號1102038344號) │ │
└──┴────────────────────┴──┘
附表二:
(扣案具殺傷力而尚未經擊發之子彈)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6 顆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經擊發之子彈)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4 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定時試射時擊發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1 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撞擊痕跡 │ │定時試射時擊發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經被告鄒建惠在李明峰位於屏東│
│ │ │ │縣○○鄉○○路00號之住處庭院│
│ │ │ │,因拉扯中不慎擊發者,並經警│
│ │ │ │在現場蒐證尋獲彈頭、彈殼各1 │
│ │ │ │顆 │
└──┴────────────┴───┴──────────────┘
附表四:
(其餘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手銬 │1 個 │被告鄒建惠所有,供為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
├──┼─────┼───┼────────────────────┤
│ 2 │手銬鑰匙 │1 支 │被告鄒建惠所有,供為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