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南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淯泰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修明
送達代收人 陳怡馨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74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3
號、第10100號、第10374號、第10441號、第10752號、第11494
號、第14436號、第187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修明、陳清運部分,暨葉淯泰附表一編號9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修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郭慶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元與郭慶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清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南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淯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 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盟雅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即郭慶南、林建宏部分,暨葉淯泰附表一編號6 、7、8 、10、11部分)駁回。
葉淯泰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7 、8 、10、1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叄仟伍佰元與周盟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慶南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贓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及99年度易 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704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100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郭慶南、葉淯泰、林建宏、邱修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販賣,葉淯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渠等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另陳清運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綽號「南仔」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9所示之代價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9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19所示之購毒者,並均藉此以牟利(參與各次 毒品交易之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交 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9所示)。嗣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及跟監埋伏,並於:㈠102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坔埔路旁玄武宮拘提郭慶南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㈡於102 年4 月18日上 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林建宏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㈢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 陳清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㈣於 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13樓拘提葉淯泰及周盟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本 院撤回上訴確定)到案,並在葉淯泰身上扣得無線網卡1 張 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另在周盟雅身上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房屋租賃 契約書1 本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歐瑞源、周盟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歐瑞源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周盟雅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 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法院審理時未為訊問」及「警詢未 訊問部分,而法院審理時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法 院審理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歐瑞源、周盟雅於警 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 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歐瑞源、周盟雅閱覽後簽 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 證人歐瑞源、周盟雅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參以證人歐瑞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歐瑞源、周盟雅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歐瑞源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 審理時不符之陳述,證人周盟雅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 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被告葉淯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歐瑞源、周盟雅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歐瑞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歐瑞源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 告葉淯泰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歐瑞源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歐瑞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第181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 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慶南、邱修明、林建宏、陳清運部分及被告葉淯泰附 表一編號6 、7 、8 、9 、1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慶南、邱修明、林建宏、陳清運、葉淯 泰(下稱被告郭慶南、邱修明、林建宏、陳清運、葉淯泰)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本院審酌:
㈠被告郭慶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修明(見警一 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 林○菁(85年5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警一卷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黃俊達(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第5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63 至166 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邱修明、林○菁、黃俊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郭慶南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以賺100 元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02 頁),可知被告郭慶南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為 灼然。
㈡被告邱修明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慶南(見原審 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黃 俊達(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頁反面;原審三
卷第163 至166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黃 俊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慶南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賣1,000 元,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 2 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件係由被告郭慶南 要求被告邱修明準備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達交 易,並由郭慶南提供交易所用之袋子,而被告邱修明於交易 完成後,即以電話向被告郭慶南回報交易情形,並告知所收 取之價金金額不足,且所收取之價金亦由被告邱修明留下使 用等情,在在顯示本件被告郭慶南與邱修明間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邱修明出面與證人黃 俊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由此,益徵被告邱修明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㈢被告林建宏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屏邦、鄭智文之證述情節 (見警二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偵二卷第9 、10、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屏邦、鄭智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及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賣1,00 0 元,可以抽3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 頁反面),可 知被告林建宏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㈣被告陳清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英元之證述情節(見警三 卷第47頁反面、第48、6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陳英 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參以附表四編號19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陳清運已明白向證人陳英元表示:「那是別人跑的 ,他要抽」等語,可知被告陳清運及共犯「南仔」共同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由共犯「南仔」從所交付 之毒品中抽取部分之愷他命作為交易代價,渠等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㈤被告葉淯泰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雅(見警六 卷第42至45頁、第50、51頁;偵六卷第16、17頁;原審一卷 第176 頁;原審二卷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證人郭慶 南、謝昇男、歐瑞源(見警六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 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偵三卷第 29頁;偵六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原審二卷第80頁反面、
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4至第9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周盟雅、郭慶南、歐瑞源、謝昇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表四編號6 、7 、8 、9 、1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 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賺自己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的量, 另販賣毒品後,我沒有給葉淯泰報酬,但有一起施用毒品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93頁、第203 頁反面),益徵被告葉淯泰 確有藉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1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 益,亦堪確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慶南、邱修明、林建宏、陳清運、葉淯泰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淯泰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葉淯泰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時間,係周盟雅自己前往約定地點與歐瑞源交易毒品, 當時伊係在住處睡覺,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淯泰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 六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歐瑞源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153 頁反面;偵六卷第25頁 反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周盟雅、歐瑞源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是被告葉淯泰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 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葉淯泰嗣雖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葉淯泰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歐瑞源與周 盟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歐瑞源要向周盟雅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歐瑞源是用門號098l697627號行動電話, 撥打周盟雅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 公克,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消防隊旁,由我開車載周盟 雅與歐瑞源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六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葉淯泰已就其與周盟雅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過程、聯絡方 式、毒品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 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上開自白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雅於警詢時供承:我與葉淯泰有販賣毒 品給郭慶南、謝昇男及歐瑞源等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所 示我與歐瑞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歐瑞源要向我與葉淯泰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6 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第50頁反面);證人歐瑞源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 年3 月份開始向周盟雅、葉淯泰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1,00 0 至3,000 元不等,數量不知道,地點都是在高雄市鳳山區 自由路上,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我與周盟雅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要向葉淯泰及周盟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雅所持有00 00000000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向周盟雅與葉淯泰等2 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多少不知道,金額3, 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憲兵隊的對面,由葉淯 泰開車載周盟雅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由周盟雅將毒品賣給 我,並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警六卷第153 頁;偵六卷第 25頁反面)。核與被告葉淯泰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參核無誤 ,益徵被告葉淯泰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
⒊被告葉淯泰自承:我認識歐瑞源,與其之間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等語(見警六卷第3 頁反面);與歐瑞源陳稱:我認識葉 淯泰,與其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六卷第152 頁反 面、第153 頁),互核相符。職是,證人歐瑞源既與被告葉 淯泰之間無何仇恨或金錢糾紛,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經 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證人歐瑞源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葉淯泰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歐瑞源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洵可採信。
⒋證人歐瑞源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時間,係周盟雅自己騎機車來與我交易毒品,葉淯泰 沒有去云云(見原審二卷第87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盟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葉淯泰是男女朋 友關係,且我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機車,所以每次交付毒 品都是葉淯泰開車載我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頁;本院卷 第182 頁),核與證人歐瑞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迥 不相侔,足見證人歐瑞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顯與 本院上開所調查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葉淯泰 之認定。
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雅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0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歐瑞源要向我與葉淯泰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的意思沒錯,但當時我睡著了,所以這次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六卷第5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那次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車子可以出門,且當時我們 兩人都睡著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然證人歐瑞 源強調該次毒品交易確實有交易成功(見原審二卷第87頁反 面)。且證人周盟雅於警詢係證稱:當時「我」睡著了,而 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我們兩人」都睡著了,前後明顯矛 盾。參以被告葉淯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周盟 雅作證,辯護人問周盟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在101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在鳳山憲兵隊對面,你與被告 葉淯泰販毒與歐瑞源之事實,有何意見?你是如何前往的? 」周盟雅回答:「不太記得了。」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歐瑞 源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內容給周盟雅閱覽,周盟雅始證稱:「 因為憲兵隊那邊在我家附近而已,應該是我自己走路過去的 ,因為我也沒有機車,我平時也沒有在使用摩托車,都是麻 煩葉淯泰載我。」(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此不僅與周盟 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1 年4 月6 日當天原本有約好, 但後來我睡著了,我沒有機車,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去,而我 住在過埤路那邊,太遠了,我沒有辦法去」等語不符(見原 審二卷第89頁反面),復與證人歐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次係周盟雅自己騎機車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87頁反面),亦不相侔。準此,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 雅上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歐瑞源要向我與葉淯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的意思沒錯,但當時我(或我們兩人)睡著了,所以這 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⒍再參酌被告葉淯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曾有過購毒者打過這支電話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87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盟雅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留葉淯泰的電話給購毒者,如果購毒者 打我的電話找不到我,他們就會直接打給葉淯泰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93、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有跟購毒 者說,如果我的電話沒有辦法接通,就打葉淯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反面)。佐以證 人歐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淯泰與周盟雅是一起的,我 打電話給周盟雅,若她沒接,就再打給葉淯泰,他們2 人的 電話是不一樣的,是周盟雅給我這2支電話,並跟我說聯絡 不到她,就打另1 支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頁反面)。 由上開被告葉淯泰之供述及證人歐瑞源、周盟雅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淯泰除開車載送周盟雅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 毒品外,另亦負責在周盟雅無法接聽購毒者電話時,為周盟 雅接聽0000000000電話門號,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 之數量、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準此,在在顯示被告葉淯 泰並非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單純以汽車載送周 盟雅去交易毒品,其亦有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如: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金額、數量、時間、地點等,其 確係與周盟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洵可認定 。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葉淯泰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歐瑞源,顯見被告葉淯泰顯 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甚明。此外,參以周盟雅供陳:我是賺自己可以免費施用 毒品的量,另販賣毒品後,我沒有給葉淯泰報酬,但有一起 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頁、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 第182 頁),益徵被告葉淯泰與周盟雅確有藉由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從中謀得免費施用 毒品之利益,亦堪確認。
㈣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證人歐瑞源證稱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憲兵隊的對面(見警六卷第153 頁反面 ;偵六卷第25頁反面),與被告葉淯泰警詢中供承係在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路消防隊旁(見警六卷第12頁),兩者有所不 同。然參諸證人歐瑞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份開 始向周盟雅、葉淯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1,000 至3,000 元不等,數量 不知道,地點都是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上等語(見警六卷 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歐瑞源:妹阿,我跟你說要半半。周盟雅:要等 一下, 你身上多少。歐瑞源:要多少。周盟雅:3,0O0 元 。歐瑞源:5 點左右,分2 個袋仔,到鳳山。周盟雅:好。 歐瑞源:我跟我同事一起過去」,佐以被告葉淯泰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周盟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所載,在101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在鳳山憲兵隊對面,你與 被告葉淯泰販毒與歐瑞源之事實,有何意見?你是如何前往 的?」(見本院卷第182 頁)。綜此,足認此次毒品交易之 地點,應以證人歐瑞源證稱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憲兵 隊的對面」,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淯泰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葉淯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郭慶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共3 罪),被告 邱修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1 罪),被告林建宏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為(共2 罪),被告葉淯泰如附表一編號6 、 7 、8 、10、11所為(共5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淯泰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為(1 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清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1 罪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郭慶南、邱修明 、林建宏、陳清運、葉淯泰上 開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慶南、邱修明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被告葉淯泰與周盟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 1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清運與「南仔」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慶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間,被告林 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2 罪間,被告葉淯泰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6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慶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 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 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 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郭慶南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周盟雅」(見警 六卷第78頁反面),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上 手為「吳秋得」(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被告葉淯泰則於 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長腳」(見警六卷第2 頁反 面)。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本件有無因被告郭慶南、林 建宏、葉淯泰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覆稱:「本署偵辦10 2 年度偵字第9943、10100 、10374 、10441 、10752 、11 494 號被告郭慶南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被告郭慶 南、林建宏、葉淯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7日雄檢瑞雲102 偵9943、1010 0、10374 、10441 、10752 、11494 字第72550 號函文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53 頁),業已陳明本件並無因 被告郭慶南、林建宏、葉淯泰所供情節查獲毒品上手。且其 中被告郭慶南係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上 手為「周盟雅」(見警六卷第78頁反面),被告林建宏則於 102年4月18日警詢
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吳秋得」(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 ),然於被告郭慶南、林建宏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 悉並鎖定同案被告周盟雅、吳秋得,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作 為,有如附件四編號6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郭慶南、林建宏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於渠等供 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 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郭慶南、林建宏、葉淯泰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 合,而無從准許。
㈤被告郭慶南、邱修明、林建宏、陳清運、葉淯泰是否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茲析述 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