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維
指定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旗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3號、第11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良維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良維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祥旗部分;暨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許良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1-1 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良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執 行完畢。吳祥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許良維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吳祥旗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良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者。 ㈡吳祥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韓博欽。 ㈢許良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 高鐵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代價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17.641公克),惟未及分裝販賣即遭警查獲 因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對許良維及吳祥旗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10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經許良維同意後,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 其高雄市○○區○○路00號620 室租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 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1、105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旗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卷第116 頁、本院 卷第113-116 頁),核與證人陳嘉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警一卷第106 至114 頁、102 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22至 26頁、第102 至104 頁【下稱偵一卷】)、周佳蓉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102 至104 頁)、 林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153 至15 5 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劉宜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9至83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吳志 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
一卷第31至32頁、第89至91頁)、程騰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162 至164 頁、偵一卷第96至97頁 )、韓博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69至 71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一卷第31至41頁、第60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一卷第14至26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晶體10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 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10205-30至-39 檢驗報告10份(偵一卷第151 至160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 年4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警二卷第193 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許良 維、被告吳祥旗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且由被告許良維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復有欠債,為還錢才去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原審訴卷第19頁),被告吳祥旗亦於警詢自承購買愷 他命轉售圖利(警一卷第58頁背面),益證被告許良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祥旗販賣愷他命,均有欲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良維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吳祥旗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持有。次按刑罰法律 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 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依照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許 良維事實欄㈠共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為, 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祥旗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㈡被告許良維所犯如上所述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許良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 10日執行完畢;被告吳祥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 0 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許良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核屬 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後減之。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 維於偵查中數次訊問後業就事實欄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含既遂及未遂)均坦承犯行(警一卷第7 至13頁、偵一 卷第133 至135 頁),被告吳祥旗亦於偵查中就事實欄㈡ 販賣第三級毒品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6至59頁、偵一卷第17 5 至178 頁),及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予 承認,已如前述。是被告許良維及被告吳祥旗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已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均減輕 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至 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依法先 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吳祥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祥旗業已供出其販賣之愷 他命係自許良維處取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 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 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 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祥旗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供稱:102 年3 月4 日當天韓博欽要向被告吳祥旗購買愷他 命,伊就先向許良維購買500 元愷他命,再以1,500 元價格 賣給韓博欽,賺1,000 元(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42頁背 面),惟於102 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到許良 維家,許良維都將愷他命放在桌上,被告吳祥旗就拿了一些 施用,把剩下的大部分賣給韓博欽,許良維不會向被告吳祥 旗收錢,但被告吳祥旗會放600 或700 元在許良維家桌子上 ,當天拿愷他命時,許良維在2 樓可能不知道(偵一卷第17 6 頁)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為被告許良維所否認(偵一 卷第17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 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就此部分對許良維提起公訴,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憑,且警方依卷附許良維通訊監察譯文,早已知 悉許良維涉嫌販賣毒品,並於102 年3 月20日查獲許良維及 毒品,而被告吳祥旗係於次(21)日始到案供述上情,依照 前揭說明,實難謂有何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被告吳 祥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 依附表四所示被告吳祥旗102 年3 月4 日與韓博欽本件毒品 交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警一卷第62頁),警方在被告吳祥 旗於102 年3 月21日到案協查之前,已對吳祥旗涉嫌本件販 毒給韓博欽犯行應已發覺,是被告吳祥旗在警訊中坦承犯行 僅係自白,並無自首可言,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被告許良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良維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 林哥」或「榮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警方於102 年05月21日以高市警 刑大偵20字第10271189700 號函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惟綽號「林哥」或「榮哥」男子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業由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並據被告 許良維提供之情資無法查明「林哥」或「榮哥」之真實姓名 及藏匿處所,故未能進一步追查「林哥」或「榮哥」之販毒 情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10 日高市警刑偵20字第10370263100 號函及通訊監察聲請表可 按(本院卷第90-92頁),既未查獲綽號毒品來源之「林哥 」或「榮哥」其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許良維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被告吳祥旗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許良維、吳祥旗竟因貪圖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殘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被告許良維各次販 毒數量、所得金額,另其為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淨重18.531公克數量非鉅等情,購得及持有上開毒品未久即 為警查獲,暨被告吳祥旗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販毒 所得1,500 元亦非高,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態 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2 年,並說明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就 被告2 人其餘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9 或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部分理由均如後述)。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良維、 吳祥旗就此等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許良維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條文既曰「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必已取得之財物始得予 以沒收,如實際上尚未取得者,自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02號、第688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許良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因購毒者賒欠尚未取得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該尚未取得之販賣毒品價款, 即無從依前引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於被告許良維所 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主文欄均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合。被告許良維此部分上訴意旨, 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原定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許良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危害甚鉅,甚且使施用之人因而散盡家產或為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竟因貪圖利益,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非是可議,惟考量此2 次販毒金額各 500 元,販毒數量不多,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 理由說明如後述),並與被告許良維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 許良維事實欄㈠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接近,次數共12次,販賣對象 共4 人,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爰就被 告許良維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1 及1-2 之晶體10包(其中附表三編號1- 1 部分1 包為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意圖營利所販入,附表 三編號1-2 部分9 包為被告許良維先前所賣剩下,見偵一卷 第133 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共淨重18.531公克,驗餘共淨重18.481公克(見偵一卷第 151 至1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沒收銷燬。
⑵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 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惟與被告許良維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㈡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及扣案 附表三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 均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2之物,固為被告許良維所有,惟 或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使用,或為日常生活記帳 使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14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1 支,雖為被告許良維所有,惟未供其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許良維供稱在卷(原審訴 卷第126 頁),自不得沒收。
⑷至未扣案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良維搭配 扣案附表三編號15門號SIM 卡供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用(見原審訴卷第126 頁),另未扣案廠牌不明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吳 祥旗供聯繫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㈢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許良維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 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及合計所得18,000元(計算式:2,500 +1,000 +8,000 +1,000 +1,000 +2,500 +1,000 +50 0 +500 =18,000),暨未扣案被告吳祥旗販賣附表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被告許良維販賣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第二級毒 品各500 元,因尚未取得販毒款,自不得沒收,附此說明。六、被告許良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罪,判刑4 月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其上訴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毒品之種│交易方式 │主文 │
│ │ │間 │點 │類及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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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 年12月5 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5 │左營區│1 包 │晨0 時至1 時間,以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 │日凌晨│自由路│(2,500 元)│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期徒刑肆年,扣案│
│ │ │1時許 │小北百│ │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三編號4至編│
│ │ │之後不│貨。 │ │號0000-000000 號,聯繫購│號6、編號之物│
│ │ │久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嘉斌│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並當場給付價金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予許良維。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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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 年12月6 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6 │左營區│1 包 │午10時33分,以行動電話門│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自由路│(1,000 元)│號0000-000000 號撥打許良│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1時6 │、十全│ │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之│路之 │ │00-000000 號,聯繫購買甲│至編號6、編號│
│ │ │後不久│7-11便│ │基安非他命,許良維到達約│、編號之物均沒│
│ │ │ │利超商│ │定地點後,以行動電話門號│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0000-000000 號聯繫陳嘉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幣壹仟元及廠牌 │
│ │ │ │ │ │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Sony Ericsson 行│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給付價金│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1,000 元予許良維。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現金部│
│ │ │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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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周佳蓉於101 年12月15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15│左營區│1 包 │晨1 時13分許,以陳嘉斌之│毒品,累犯,處有│
│ │ │日凌晨│吉林路│(8,0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肆年貳月,│
│ │ │1時42 │、熱河│ │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 │街附近│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至編號6、編號│
│ │ │ │夜市。│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陳嘉斌與周佳蓉即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時間、地點,向許良維購得│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當場│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給付價金8,000 元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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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 年12月21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21│左營區│1 包 │晨0 時5 分至19分許,以行│毒品,累犯,處有│
│ │ │日凌晨│自由路│(1,000 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叁年拾月,│
│ │ │0時19 │小北百│ │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之│貨。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至編號6、編號│
│ │ │後不久│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命1 包,並當場給付價金1,│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00 元予許良維。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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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周佳蓉、陳嘉斌於101 年12│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22│左營區│1 包 │月22日下午9 時32分至10時│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自由路│(1,000 元)│27分間,以陳嘉斌之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0時46│小北百│ │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分許之│貨。 │ │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至編號6、編號│
│ │ │後不久│ │ │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嘉│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包,並當場給付價金1,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元予許良維。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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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嘉斌│101年 │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 年12月27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12月27│三民區│1 包 │午8 時40分至10時19分,以│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建工路│(2,5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10時19│、大順│ │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附表三編號4至編│
│ │ │分許之│路某加│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號6、編號之物│
│ │ │後不久│油站廁│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所內。│ │,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給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500 元予許良維。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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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凱賢│102年3│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林凱賢於102 年3 月6 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 │三民區│1 包 │午9 時3 分至22分間,以劉│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9 │○○路│(1,000 元)│宜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3│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22分│○號樓│ │17770 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許之後│下。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至編號6、編號│
│ │ │不久 │ │ │154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他命,林凱賢即於左列時間│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地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安非他命1 包,並給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00 元予許良維。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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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志民│102年3│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吳志民於102 年3 月7 日中│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林凱賢│月7日 │○○區│1 包 │午12時17分至27分間,以行│毒品,累犯,處有│
│ │ │中午12│○○○│(500 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27分│路○○│ │撥打至許良維持用之行動電│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許之後│巷○號│ │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至編號6、編號│
│ │ │不久 │2樓(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林凱賢│ │左列時間、地點,由吳志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住處)│ │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1 包,並給付價金500 元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許良維。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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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凱賢│102年3│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吳志民於102 年3 月7 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 │三民區│1 包 │午4 時46分至53分,以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 │16時53│○○路│(500 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分許之│○號樓│ │打及傳送簡訊至許良維持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後不久│下。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2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4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4至│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編號6、編號之│
│ │ │ │ │ │林凱賢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非他命1 包,並給付價金5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0 元予許良維。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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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程騰霆│102年3│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程騰霆於102 年3 月1 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 │三民區│1 包 │午10時22分至11時17分間,│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11│鼎山家│(500 元,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7│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17分│樂福停│付款) │-0000000號撥打許良維所持│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許之後│車場。│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至編號6、編號│
│ │ │不久 │ │ │622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 │
│ │ │ │ │ │他命,程騰霆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向許良維購得價值│ │
│ │ │ │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惟尚未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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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程騰霆│102年3│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程騰霆於102 年3 月6 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 │三民區│1 包 │午7 時31分至45分間,以行│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8 │鼎山家│(500 元,未│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8分 │樂福停│付款) │簡訊及撥打許良維持用之行│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51秒 │車場。│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至編號6、編號│
│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沒收。 │
│ │ │ │ │ │程騰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向許良維購得價值500 元│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尚未│ │
│ │ │ │ │ │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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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祥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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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毒品之種│交易方式 │主文 │
│ │ │間 │點 │類、數量及價│ │ │
│ │ │ │ │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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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韓博欽│102年3│高雄市│愷他命1 包 │韓博欽於102 年3 月4 日下│吳祥旗販賣第三級│
│ │ │月4日 │○○區│(1,500 元)│午7 時7 分,以其住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7 │○○街│ │00-0000000號撥打吳祥旗持│期徒刑貳年玖月,│
│ │ │時7分 │○號4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28秒之│樓(韓│ │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後不久│博欽住│ │韓博欽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仟伍佰元及廠牌不│
│ │ │ │處) │ │,向吳祥旗購得愷他命1 包│明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並給付價金1,500 元予吳│(含門號0000-000│
│ │ │ │ │ │祥旗。 │025 之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現金部分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行動電│
│ │ │ │ │ │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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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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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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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原判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 │決誤繕10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應予更正)│前共淨重17.641公克,│
│ │ │ │驗餘共淨重17.636公克│
│ │ │ │(見偵一卷第160 頁)│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
│ │ │ │收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