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號
KSHM,103,上訴,28,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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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於民國10 0 年7 月12日並未有對其有恐嚇、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 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 日19時4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於同日警詢及 100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程序,虛 構於100 年7 月12日6 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途之中,甲○○以「你不要反抗, 不然就要殺妳,妳也不要跑,小弟都在後面」等語恫嚇乙○ ○;復虛構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 路與至聖路口,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時,在車內欲強行脫下乙 ○○衣物與乙○○發生性行為,並以「你不從的話,就要殺 妳」等語恫嚇,經乙○○抵抗未果,以及甲○○嗣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四季汽車旅館,嗣後離開,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路與明誠路口,因乙○○突打開車門欲跳車 ,甲○○始停車讓乙○○離去等不實事項,對盧志華提出妨 害性自主、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以盧志華涉犯妨害性自 、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甲○○並無上開妨害性自主、 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事證,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 068 號、第23624 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0月26日100 年 度偵字第21068 、23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5 、6 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同一事件多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誣告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上訴 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 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66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72 條,並審酌被告為陷告 訴人於罪,恣意捏造不實之恐嚇、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 情節,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 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指之罪責其中刑法第22 1 條妨害性自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仍 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 頁),遲至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始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以及 本案被告誣指之供述幸未經採信,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確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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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