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瑞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
目前又有正當職業,為此可能失業,且其僅戕害自身,未加 害他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98、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 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11 日晚上8 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陽性等情,業據原審 依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曾因施用 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 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 上開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開所 陳均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審酌,亦難認 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僅為一己說詞,並 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 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