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7號
KSHM,103,上訴,14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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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青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青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柏青於民國101 年8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因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大有路與寶山街口附近,發現郭晉豪於當日稍早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有路與大業路附近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郭晉豪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駛執照、JOJO髮廊會員卡、燦坤會員卡、臺北捷運悠 遊卡各1 張、銀行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等物,而其內之 現金3000元遭不詳人士拾獲皮包而侵占後,隨意將皮包及其 內除現金3000元外之上開物品棄置在大有路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內含之 物品據為己有。嗣邱柏青於侵占上開皮包及其內含物品後, 因另見報紙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於101 年8 月28 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壢揚通訊行人員王元誠(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王元 誠表示欲申請門號,於當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力行 路上某超商見面後,由邱柏青王元誠出示前開郭晉豪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王元誠稱其係「郭 晉豪」本人,繼而以「郭晉豪」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 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申請者簽名欄」內(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於各編號偽造「郭晉豪」之署名(偽造之署 名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表明係郭晉豪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王 元誠並持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另再行檢附遠傳「門號 /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 )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誤信係郭晉 豪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 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核發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具財產價值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 4 只、搭配之手機共4 支予王元誠收執,王元誠並將其中1 萬元及SIM 卡4 只交給邱柏青,足以生損害於郭晉豪本人、 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邱柏青因而詐得現金1 萬元及SIM 卡共4 只。嗣因邱柏青 (起訴書誤載為郭晉豪,應予更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承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柏青(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豪、證人王元 誠、華皇傑孫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 至9 、11至12、17、21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份、臺灣大哥大聲明書、未申請遠傳 門號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45至46、49 至50、55、57頁;偵卷第20至23、31、37至39、52至54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郭晉豪上開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係 郭晉豪於當日稍早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有路與大業路附近遺失 ,此業經被害人郭晉豪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是郭晉豪並無拋 棄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之意思,僅係偶然喪失持有之物,應 屬遺失物。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元誠及遠傳電信、臺灣大 哥大老闆或員工而詐得1 萬元及SIM 卡4 只等物,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郭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申請文件之各欄位內偽簽「 郭晉豪」署名數次後,交由王元誠持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 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其侵害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各1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次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行使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見偵卷第1 至3 頁)在卷可憑,堪 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 對告訴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 新臺幣5000元;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郭晉嘉」署名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本件被告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 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按有關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係依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審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本件係被 告先行向檢察官自首,接受審判;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台灣大 哥大及遠傳等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等情, 有自首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頁、第61至65 頁),顯見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一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文書名稱及其門號 │被告偽造署名所│被告偽造之│
│號│ │在之處 │署名、指印│
├─┼───────────────┼───────┼─────┤
│1 │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郭晉豪」│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共叁枚│
│ │參警卷第45、46頁) │ │ │
├─┼───────────────┼───────┼─────┤
│2 │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郭晉豪」│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共叁枚│
│ │參警卷第49、50頁) │ │ │
├─┼───────────────┼───────┼─────┤
│3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 │「郭晉豪」│
│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 │署名共貳枚│
│ │警卷第55頁) │ │ │
├─┼───────────────┼───────┼─────┤
│4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 │「郭晉豪」│
│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 │署名共貳枚│
│ │警卷第5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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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