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億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42號
、第5839號、第4436號、第3470號、第4437號、第5858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扣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潘O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潘O民(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處 所,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乙○○,得款新台幣(下同)2,800 元。二、丙○○、甲○○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處所,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得款1,000 元。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實施通訊監察, 並依法搜索,在甲○○之住處,扣得甲○○供販毒所用之00 00000000號手機1 支;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現金1 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予方面:
一、證人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戊○○業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 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 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通聯係與乙○○電話 聯絡無誤,惟與毒品之買賣無關,我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乙○ ○、戊○○云云;被告丙○○辯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時 間,我去洗澡,由甲○○接聽,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戊○○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部分即被告甲○○ 與潘O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證人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聯繫方式及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104 頁、第10 5 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乙○○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通聯中『啤酒』即代表『愷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而證人乙○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即以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內容與被告甲○○聯絡 ,該通聯中證人乙○○向被告甲○○提及:『你有沒有幫我 叫啤酒?』,被告甲○○稱:「還是要從我這邊下就好」, 證人乙○○即表示:「好啦,我差不多20分鐘就到」等語, 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47 號、101 年聲監 續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監聽譯文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查一卷第5 頁),參以被告甲 ○○於警訊中亦供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係與乙○○ 之通話,乙○○表示要買愷他命,並到屏東找伊等情,惟辯 稱:我身上沒有愷他命,看到乙○○打電話,過一下子「子 豪」就來了,乙○○是向「子豪」拿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5 0 、451 頁);然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知,被 告於電話中表示:「少年那邊的酒不太舒適,我這邊的酒比 較穩定啦」,證人乙○○表示要向被告甲○○買後,並告知 20分鐘後到達被告甲○○之處所觀之,證人乙○○本件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電話和被告甲○○聯絡後,比較所 謂「少年」者(應係上述所謂「子豪」者)之毒品比較差, 並確定欲向被告甲○○購買後,始前往被告甲○○處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可確定。再者,被告甲○○始終未能提 出該「子豪」者之聯絡方式,根本無從調查,是否果有此人 ,已非無疑;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另陳稱: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乙○○之人,係案外人林O峰等語(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64 頁參照),其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甲○○於該 次警詢時之供述中,亦另外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 之人(見同上卷第356 頁),堪認被告甲○○所指之「子豪 」與林O峰係不同之人。則由其就所指之「子豪」者,前後 矛盾之陳述,並與上開通聯事實不符,益見被告甲○○有關 該部分之辯解不實,是其警訊中辯稱:乙○○係向「子豪」 購買毒品,非向伊購買云云,自無足取。
2、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 你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來源為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潘O民拿給我的, 因他在我開的地方跟我提過,如果我要賣,他可以提供來源
」等語(見警卷第356 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 你賣的愷他命是何人提供?) 是潘O民硬塞,他叫我幫他賣 」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亦 證稱:「(潘O民是否有拿愷他命去甲○○店內寄賣?)是 」等情相符(見偵查二卷第326 頁正背面),是被告甲○○ 有此部分與潘O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可確定。3、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判決附表五即被告甲○○、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聯 繫方式及價格,向被告甲○○、丙○○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偵二卷第136 、137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 ) ;又本件證人戊○○向被告甲○○、丙○○2 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被告丙○○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行前往購買,此由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4 日即有附表二編號2 之1 至2 之4 所示之4 次通聯 內容可知,再依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電話接完後我就 把電話放在桌上了,當時會接電話的人只有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一 通18時24分8 秒是什麼人接的?)我,我已經洗好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第一通是丙○○接的,18時24分這通也是丙○○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再參以附表二編號2 之4 所示(即18時24分)之通聯譯文,接聽者並不知來意, 證人戊○○即稱:「『耀仔』剛剛說8 點啦,他有跟我說8 點啦」,被告丙○○即要戊○○直接過去店(即OO快炒店 )就好,此有該通聯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 第148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6 頁);準此,上開通聯其中 附表二編號2 之1 、2 之4 ,係由被告丙○○所接聽,附表 二編號2 之2 、2 之3 ,係由被告甲○○所接聽,應可確定 。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是跟丙 ○○買的,我是在OO路的OO快炒店買的,我當時買了1, 000 元的毒品」、「4 月4 日17時48分我跟對方說『同樣1 粒』( 即附表二編號2 之2 之通聯) ,這句話就是我講的代 號」、「『同樣1 粒』就是指毒品的代號,那個1 指的是1
張1,000 元,就是買1,000 元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131 、132 、134 頁)。則由上開通聯分別由被告甲○○ 、丙○○2 人接聽後,證人戊○○即依約定時間即當晚8 時 許,前往被告甲○○經營之OO快炒店向被告丙○○購得1,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通聯中之代號「同 樣1 粒」係由證人戊○○告知被告甲○○,再由證人戊○○ 前往該快炒店向被告甲○○購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甲○○、丙○○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2、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通聯譯文中「那個耀仔 」(即附表二編號2 之4 ),不是指甲○○云云。惟由附表 二編號2 之3 通聯內容可知,被告甲○○於電話中與證人戊 ○○約定8 點後,附表二編號2 之4 之電話即由被告丙○○ 接聽,因被告丙○○尚不知緣由,即由證人戊○○告訴被告 丙○○稱:「耀仔剛剛說8 點啦,他有跟我說8 點啦」等語 觀之,該所謂「耀仔」,應係指被告甲○○無誤,證人此部 分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取 。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渠2 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 屬卸責飾詞,應無足採,被告甲○○、丙○○此部分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雖因被告 甲○○、丙○○2 人均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 確切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非法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 理,是被告甲○○、丙○○2 人確係販入本案之第二、三級 毒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營利無疑,均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甲○○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20公 克以上,自無該販賣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潘O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2 人如附表一編 號2 之行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2 人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甲○○、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 決附表五)部分所示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2 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等人均尚值青壯 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 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 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 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 甲○○、丙○○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甲○○、丙○ ○2 人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販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併連帶宣告沒收;另扣案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經前揭被告丙○○供承係其所有、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 動電話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 屬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該行動 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甲○○、丙○○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應係與同 案被告潘O民共犯,而有如上述,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與 之共犯( 如下所述)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認被告甲○○就 此部分犯行,係與丙○○、潘O民共犯,亦未盡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之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 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及其販賣之數量,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扣案販賣毒品所 得新臺幣2,8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與潘O民連帶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 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販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扣案 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均併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潘O民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 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OO路182 之11OO快炒店,乙○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由被告甲○○與乙○○交易。因認被告 丙○○與甲○○、潘O民等人共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係以證人乙○○、同案被告甲○○之陳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乙○○之行為,辯稱:此被訴部分,伊沒參與販賣 ,伊完全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1、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你簽名確認於101 年3 月 31日20時26分38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大概是:B 你有沒有幫我叫 啤酒?A :那個少年的酒,我不要那個了,不太舒適啦。B :啥。A :少年仔那邊的酒不太舒適啦,我這邊的酒比較穩 定啦。」,該通電話是何人與何人通話,何人向何人購買毒 品、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交易情形 請略述、本次是否有交易成功?」答:「該通電話是我跟甲 ○○對話,我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10公克 ,價格2800元,交易時間在101 年3 月31日21時左右,交易 地點在屏東市OO路上的『OO』燒烤店裡面交易的,我先 打電話給甲○○後,約定見面時間,在他店裡進行交易,我 就開車前往,他在店裡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我交易,我拿 2800元給他,他拿1 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我,我們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等情(見36943 警卷第1138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否認乙○ ○之警詢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之用;其於偵查中 具結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4436號偵卷第104 至105 頁 )。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並未一 語提及被告丙○○,足見乙○○此次購買毒品,係與同案被 告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而由乙○○在「OO」燒烤店 當面將價款交付甲○○,甲○○則當面交付毒品乙○○無訛 。同案被告甲○○更否認伊與被告丙○○有此次販毒行為, 辯稱:此次販毒予乙○○之人係綽號「子豪」或林O峰之人 云云,更否認被告丙○○與此次販毒有關。
2、雖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潘O民在其店內寄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放置於丙○○之皮包內,如有人購買而伊 正在忙碌時,則會委由丙○○取出毒品並交付等語(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㈡第324 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潘O民是否 有拿K 他命去甲○○的店內寄賣?)是,甲○○都叫我幫他 收起來,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若人家要買時,他會自己去 我的包包拿。」、「(問:若你要賣K 他命的話,你是否會 問過甲○○?)我都會先問過他再賣」等語。惟,按刑法修 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
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 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 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 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 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 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5判決意旨參考), 是被告丙○○就各次犯行有無犯意及具體事證,自應分別觀 察認定,而不能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潘O民有 其他共同販毒行為,即推測被告丙○○就此次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嫌,與同案被告甲○○、潘O民有犯意之聯絡。 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對於上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知情, 亦不能證明上開毒品係由被告丙○○拿取交由甲○○交付買 毒之乙○○;而上開買賣毒品事宜,既係由同案被告甲○○ 與乙○○聯絡,毒品之交付及價款之收取亦均由同案被告甲 ○○為之。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被訴 此部分之犯行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未詳為推求,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此部 分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丙○○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 之判決。
七、原審共同被告沈君妍、陳慧萍、謝進鑫(原名謝佳憲)、李 承遠、宋明杰等人及被告甲○○、丙○○2 人被訴其餘部分 ,均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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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毒品數項│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象 │ │ │ │與交易金│ │ │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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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101 年3 │屏東市中│乙○○以手機門號00│愷他命10│毒品危害│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1日晚│正路 182│00000000號與被告洪│公克28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販│
│ │ │間9 時許│之11號秦│崇耀所持用之手機門│元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好快炒店│號0000000000號連繫│ │3 項 │與潘O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
│ │ │ │ │,由被告甲○○出面│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交付毒品與乙○○並│ │ │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 │ │ │ │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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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101 年4 │屏東市中│戊○○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毒品危害│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晚│正路182 │0000號與被告丙○○│他命1小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販│
│ │ │間8 時許│之11號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包1000元│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
│2 │ │ │好快炒店│0000號連繫,由被告│ │2 項 │億秋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
│ │ │ │外 │丙○○與戊○○交易│ │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 │ │,戊○○先交付被告│ │ │為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丙○○價金1000元,│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被告丙○○騎車外出│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販│
│ │ │ │ │,40分鐘後方返回快│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
│ │ │ │ │炒店交付戊○○甲基│ │ │崇耀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
│ │ │ │ │安非他命 │ │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 │ │ │ │ │為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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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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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相關內容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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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36943 │
│ │101年3月31日20:26:38至20:27:34 │卷 │
│ │B:0000000000(乙○○)→A:00000000│P489-490│
│ 1 │78 │;偵 │
│ │A 你好 │4436 卷 │
│ │B 哥哥 │一 P60 │
│ │A 嘿你好嘿 │左、 │
│ │B 你有沒有幫我叫啤酒 │100-101 │
│ │A 那個少年仔的酒,我不要那個了,不太│ │
│ │舒適啦 │ │
│ │B 啥 │ │
│ │A 少年那邊的酒不太舒適,我這邊的酒比│ │
│ │較穩定拉 │ │
│ │B 唬這樣喔 │ │
│ │A 哼 │ │
│ │B 這樣就不要再叫那邊的酒商就對了 │ │
│ │A 因為我這一邊有接到酒的價格跟他的差│ │
│ │不多 │ │
│ │B 嘿嘿 │ │
│ │A 嘿還是要從我這邊下就好 │ │
│ │B 好拉我差不多20分鐘到拉 │ │
│ │A 好拉你到我馬上去載好不好 │ │
│ │B 嘿好拉好拉,我20分鐘到 │ │
│ │A 好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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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36943 │
│ 2之1 │101年4月4日17:18:43至17:19:11 │卷 P629 │
│ │B:0000000000(戊○○)→A:00000000│、1124;│
│ │08(丙○○) │偵 4436 │
│ │B 喂 │卷一 P41│
│ │A 哼 │左;偵 │
│ │B 你還在忙嗎 │4436 卷 │
│ │A 沒有,我在洗澡 │二 P130 │
│ │B 嘿 │ │
│ │A 哼 │ │
│ │B 你朋友那裡工作可不可以幫我問一下 │ │
│ │A 好我等一下幫你問 │ │
│ │B 嘿 │ │
│ │A 好 │ │
│ │B 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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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之2 │101年4月4日17:48:20至17:48:40 │ │
│ │A:0000000000(甲○○)→B:00000000│ │
│ │91(戊○○) │ │
│ │B 喂 │ │
│ │A 喂你要借多少 │ │
│ │B 同樣1拉 │ │
│ │A 好拉好拉 我打電話跟人家問一下 │ │
│ │B 好拉 │ │
│ │A 好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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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之3 │101年4月4日17:56:45至17:57:11 │ │
│ │A:0000000000(甲○○)→B:00000000│ │
│ │91(戊○○) │ │
│ │B喂 │ │
│ │A喂 │ │
│ │B嘿 │ │
│ │A差不多八點那裡 │ │
│ │B八點那裡嗎 │ │
│ │A嘿 │ │
│ │B我問一下 │ │
│ │A唬好 │ │
│ │B好 │ │
│ │A馬上打電話來跟我講拉 │ │
│ │B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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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之4 │101年4月4日18:24:08至18:25:20 │ │
│ │B:0000000000(戊○○)→A:00000000│ │
│ │08(丙○○) │ │
│ │A 喂 │ │
│ │B 我朋友說好 │ │
│ │A 啥 │ │
│ │B 我朋友說八點好,你聽不懂 │ │
│ │A 什麼事 │ │
│ │B 耀仔剛剛說八點拉,他有跟我說八點拉│ │
│ │A 八點嗎 │ │
│ │B 嘿拉 │ │
│ │A 好好好 │ │
│ │B 嘿拉,你叫那個很會拖的不要再拖了 │ │
│ │A 沒有我們不是叫他拉 │ │
│ │B 不是他喔 │ │
│ │A 嘿拉而且他在工作要等他下班拉 │ │
│ │B 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