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曉毅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曉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 實
一、梁曉毅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 立枋寮高級中學(下稱枋寮高中)正成分校(即國中部,下 稱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正成分校依「教育部補助國民中 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攜手計畫及推 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而接受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要點規定, 攜手計畫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課後輔 導學生課程之補助計畫;而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則係針對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從事推展親職教育活動、 學校發展教育特色等活動之補助計畫。梁曉毅於擔任正成分 校主任期間,負責辦理正成分校之攜手計畫及親職教育活動 相關排課、排定計畫及申請經費核銷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梁曉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梁曉毅明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領日期,並未實際於各該 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教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 性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補助學生學測成 績提升輔導(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下稱正成分校攜手 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 室主任潘O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 O宗(已卸任)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O華及蕭O宗陷於 錯誤,誤以為梁曉毅確實有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 細表所列示之冒領日期於各該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而同 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梁曉
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 總計梁曉毅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接續共詐得鐘點費新臺 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原判決誤載為 10,440元)。
㈡梁曉毅明知正成分校之97年度執行教育部優先區計畫【推展 親職教育活動】(下稱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中,其中於97 年12月3 日當日並未實際舉辦相關活動,竟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3 日製作內容 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 收據」(金額總計3,600 元),及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內容 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 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接續將上開 不實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枋寮高中黏貼憑證用紙」上後 ,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潘O華及校長蕭O宗呈請核 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 、控管之正確性(被訴詐領此部分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二、案經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發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A、B、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證人A、C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即無「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 認證人A、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 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B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中之陳述相較,尚無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 陳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陳O良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 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說明,證人陳O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 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 詳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自教室日誌上所設計之表格觀之,可知教室日誌 乃係由班級學藝股長依據實際上課內容填具日期、科目、教 學內容、授課老師、上課地點後,經授課教師於授課後簽名 ,再經導師於每日簽名下方,從而教室日誌之製作過程,除 須於每日之每堂課均逐一核實製作,尚須經過各班學藝股長 填具內容、該堂課授課教師及該班導師之簽名此三道關卡後 始臻完備,並非由單一個人獨自製作;且學藝股長所填具之 上課內容若有誤載,授課老師於簽名時可立即發覺並要求更
正;授課老師記載錯誤或未簽名,班級導師亦可於簽名時發 覺而立即要求更正或補正。況學生與老師間並無何利益關係 ,製作教室日誌之學生更無何蓄意幫助教師偽簽或誣陷教師 盜簽之動機存在,且教室日誌在保存上並無何加密機制,任 何人均可翻閱,在校之任何學生或教師發現錯誤均可要求更 正,益加可見其真實性。從而,觀諸上開各點,應可認教室 日誌確實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等特徵,應 可認正確性極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 、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曉毅(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 :伊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之鐘點費明細表、親職教育 文具費收據及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均非屬公文書, 且伊都是有實際授課才申領鐘點費云云。經查:一、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⒈教育部為鼓勵學校辦理學生課後照顧服務,促進學生健康成 長,支持婦女婚育,使父母安心就業、有效解決區域性教育 問題,平衡城鄉教育差距等目的,補助經費執行「教育優先
區計畫-辦理親職教育活動」、「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 」,並訂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 要點」據以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學校應視其需求,依 計畫流程及補助項目內涵辦理親職教育活動、課後扶助方案 ,以解決區域性教育問題、平衡城鄉教育,期能達到推動弱 勢優先、公平公正及個別輔導原則之目的。查枋寮高中正成 分校係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 要點」辦理「教育優先區計畫-辦理親職教育活動」、「攜 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此有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 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屏東縣政府97年1 月28日屏府教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 月14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教育部97年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初審意見彙整表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145 至152 頁、第211 頁、第407 至409 頁),揆其性質,自符合「公共事務」之定義無訛。 ⒉又國民中學各處主任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 、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亦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 辦法;另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教師兼教導主 任所掌理之事項包括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內含課程發 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 、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 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被告自承自96 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 負責正成分校內包括學務、教務、總務、輔導等所有業務( 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其自係依據國民教育法、國民 教育法施行細則及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 實施要點,負責執行正成分校「教育優先區計畫-辦理親職 教育活動」、「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辦理課程編排 、教師授課鐘點費申請核銷及活動經費申請核銷,係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屬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二、本案之鐘點費明細表、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及親職教育教師 鐘點費印領清冊均屬公文書:
按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 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 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 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
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 表(見他卷第20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5 至217 頁、 第220 至222 頁、第225 頁)、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 據(見他卷第429 至430 頁)及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 鐘點費印領清冊(見他卷第431 頁),均屬被告依據教育部 訂頒「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 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在執行攜 手計畫(課後輔導)及親職教育活動完畢後,於經費請撥、 支用及核銷結報所應造具之文件,該文件係由被告計算實際 輔導課堂數、辦理親職教育活動實際費用予以製作填載(製 表人均為被告),並分別由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會計主任 潘O華、教務主任簡O柱等人予以核章,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
三、事實欄㈠攜手計畫(即課後輔導)部分: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等情,有各該鐘點費明細表在 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 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有調課但漏未 記錄,總之,伊都是有上課所以才申領鐘點費,絕沒有冒領 云云。然查:
⒈被告出公差未實際授課而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9 月20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年10月14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2〉):
⑴被告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參加96學年度國民 教育輔導團召集人與輔導員增能課程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該增能課 程係於新北市三峽區舉辦,期間長達5 日,而以新北市與屏 東縣分別位於臺灣本島之南北兩端,衡情被告於參加該課程 期間,應係居住於臺北地區始符常情;復佐以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位置欄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 時數,應可認定被告係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且依附 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⑤所示之資料【即96年度下半年簽 到(退)簿】,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6年9 月17日至96 年9 月21日間「公出」,是被告實無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
9 月21日間趕回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授課之可能。 從而,被告確無於96年9 月20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 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 可認定。
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明德女子高中參加全國國語文競賽之事實,有如附表 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③所示 之資料附卷可查。參以該比賽係於臺中市舉辦,期間長達3 日,且依附表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 欄②及③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在屏東市 忠孝國小報到後,搭乘屏東客運遊覽車(車次1 車)前往, 並於比賽期間均住宿於位於臺中市○○路00號5 樓之1 之樂 府大飯店,是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均在臺中市參 加競賽,而無暇分身出現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內。從 而,被告確無於96年12月11日星期二2 年10班第8 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教授選修自然課之事實,洵可認 定。
⑶被告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豐原院區,參加國 民教育輔導團「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人才培育及認證課程 之事實,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①至A-⑤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該課程係於臺中市豐原區舉辦,期間長 達5 日,衡情被告於參加該課程期間,應係居住於臺中地區 始符常情。佐以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④所示之資 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定被告係全程 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之情事。再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 欄A-⑤所示之資料【即97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 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 公差」,是被告實無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趕回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授課之可能。從而,被告確無 於97年10月2 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8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⑷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8日,均前往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路0 號之屏東縣立東港國中參加97年度國教輔導團 精進教師課堂能力─團員專業成長(6 場次)之事實,有如 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①至B-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 。而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 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被告全程參與,並無請假 或缺席之情事。且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⑤所示之 資料【即97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亦由被告在該表
格親簽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下午均為「公差」, 是應可認被告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下午,均因參 與前開國教輔導團課程而公差外出,並未在正成分校內授課 。從而,被告確無於97年10月14日星期二及97年10月28日星 期二,在2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所示部 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 有調課但漏未記錄云云。然查,薪資(鐘點費)之請領須以 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則以教室日 誌之記載作為憑據,教師間彼此互為調課雖非悖於常情,但 倘未記載於教室日誌,則負責申報薪資之同仁對於調課之情 事無從得知,將無從申報薪資。參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衡 情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 清,導致無法請領薪資之情形,此觀諸卷附1 年10班96學年 度第2 學期之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3 日;2 年10班96學 年度第2 學期之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3 日;及3 年10班 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教室日誌 (參卷附教室日誌)中,均有教師調課之記載即可得知。足 見在正成分校內,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會在教室日誌上 有所記載,且此將教師調課有所記載之情形,乃係普遍存在 於各班級中,並非特例。復佐以3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 之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3 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 ),亦有被告親簽之調課紀錄;及2 年10班97學年度第1 學 期之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5日、97年1 月15日教室日誌 (參卷附教室日誌),亦均有被告親簽之代課紀錄,益可見 被告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故倘若 被告確有因出差而與其他老師調課之情事,教室日誌中理應 有所載明,始符常情。然觀諸如附表一、二及五證據及卷證 位置所示之各該班級當日教室日誌中,對於被告調課或代 課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 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師調課之說明,加以其 中3 年10班97年10月2 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 更記載第8 節課並非由被告所授課,均更加可證被告於96年 9 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 年10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2〉等日,均未親自於各該班級授課無訛。 ⒉未排定被告授課且未實際授課而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11月 2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96年11月9 日〈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 〉、96年1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6年
11月2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6年12月7 日〈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6 〉、97年3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97年3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7年3 月21日〈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97年3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7年4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7年4 月18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97年4 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6〉、97年3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7年4 月 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年4 月28日〈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7〉、97年5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年 5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7年5 月28日〈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2〉、97年6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97年6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7年6 月18日〈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7〉、97年5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97年6 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97年5 月19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97年6 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6〉、97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97年12月 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依附表一至六所示順序排序 ):
⑴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 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一學期2 年 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上開時間既未 排定被告上課,則被告實無從予以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6年 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 96年12月7 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授課之記 載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77至 8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 、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7 日,均未對正 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6年11月2 日當日枋寮高中( 含正成分校)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 2 年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1 、175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 若適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 發給鐘點費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附卷可考 ,探諸上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 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動舉辦之日有實際參與,仍得 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定課程之鐘點費。而衡以斯時 被告擔任正成分校分校主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 活動,然96年11月2 日當天適逢星期五,惟正成分校96學年
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 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當日既無排定2 年10班之任何 課程,則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 領鐘點費,甚為明灼。
⑵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 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 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查,上開時間既未 排定被告上課,則被告實無從予以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 3 月7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 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 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授課之記載等情,亦 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1至95 頁、第99至101 頁、第121 頁)存卷可查,可見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日,被 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7年3 月14日當日 枋寮高中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2 年 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3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若適 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發給 鐘點費乙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該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 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 動舉辦之日有實際參與,仍得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 定課程之鐘點費,亦如前述。衡以斯時被告擔任正成分校主 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然97年3 月14日當 天適逢星期五,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 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 告於當日既無排定2 年10班之任何課程,則無論被告當天是 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領鐘點費,亦可認定。 ⑶攜手計畫係屬課後輔導性質乙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正成分校 主任陳O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 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 而得申領之薪資。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3年10班之星 期一、星期二均未於第8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其中該學期該 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已排定為由陳O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 及星期二第8節課排定由陳O俊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 均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3年10班課程表(見 原審卷一第74頁)附卷可憑,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
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均已排定由其他老師授課 ,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 年3月11日(星期一)、97年4月14日(星期二)、97年4月 28日(星期二)、97年5月5日(星期一)之教室日誌,亦均 無被告於各該日期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分別97年3月11日及 97年4月28日載明「提早放學」,並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5 月5日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老師「陳O華」之簽名 等情,亦分別有3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89 、97、103、105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3月11日、97年4月 14日、97年4月28日之第8節課,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3年10 班授課無訛。
⑷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 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 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三,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 該班級星期三第8節課已排定為由林O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 等事實,均有前引之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2年10班課程 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查,上開時間既未排定被告 授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林O利老師授 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 年5月7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8日之教室 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均有該班 級星期三第8節課授課老師「林O利」之簽名等情,亦有2年 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07、113、115、123頁 )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7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4日 、97年6月18日之第8節課,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 課無訛。
⑸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固已排 定被告教授選修國文程課,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 3 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4頁)附卷可憑,然97年6 月5日(星期四)3年10班第8節課係由林O利老師代課乙情 ,有證人林O利親簽並註明代課之3年10班97年6月5日教室 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當日整日 公差在外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97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 簿(見他卷第162頁)存卷可參,益加可見97年6月5日之第8 節課,被告並未對正成分校3年10班授課無訛。 ⑹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 由蔡O鸞老師教授選修英語等事實,有前引之正成分校96學 年度第2學期2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憑
,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 等時段既已排定由蔡O鸞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 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9日 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 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老師「蔡O鸞」之簽名等情 ,亦有2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09、119頁 )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12日、97年6月9日之第8節課,被 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⑺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1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 由楊O津老師教授選修國文等事實,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 2學期1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附卷可憑,上開 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 既已排定由楊O津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 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5月19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 告於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 老師「楊O津」之簽名等情,亦有1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19日之第8節 課,被告並未對正成分校1年10班授課無訛。 ⑻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 由林O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有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 1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頁)附卷可憑,上開時 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既 已排定由林O利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 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12月15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告 於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乙情,亦有2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12月15日之 第8節課並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⑼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固已排 定被告教授選修自然課,此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 1 學期3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90 頁)附卷可憑,然被 告於97年12月25日第8節課之時段,正於2年10班代理陳O華 老師教授選修自然課乙情,有被告親簽並註明代課之2年10 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考 ;加以3年10班97年12月25日之教室日誌第8節課部分亦無被 告簽名乙情,亦有3年10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存卷可參;縱使被告當天將2年10班與3年10 班合班授課,然被告既僅在該時段內為一授課行為,自當僅 能申領一次鐘點費,況二年級與三年級之課程內容及進度均
有所不同,根本無法合班授課,益加可見97年12月25日第8 節課時段,被告僅於2年10班內授課,而無暇分身於3年10班 授課無訛。
⑽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 且97年3 月到6 月間,為了因應國中基測,本來就是要有第 8 節課才合理云云。然查:
①薪資請領須以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 ,則以教室日誌之記載作為憑據;參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 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清 而致無法請領薪資;佐以正成分校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 會在教室日誌上有所記載,乃係普遍存在之現象,且被告亦 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 師調課之說明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空言辯稱: 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係是漏簽或調課云云,不足憑採, 是被告確實未於該等時段授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②上開「理由欄貳、三、㈡、⒉⑴」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均 為該年級之上學期,並非下學期,斯時尚未有所謂國中基本 學力測驗迫在眉睫而須加課之情形,且該班級係2 年級班, 距離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尚有約1 年半之時間,斯時實無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