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0號
KSHM,103,上易,4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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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7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茂雄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22時21分前不久,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見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下 稱慈心慈善會)設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編號20號)內,置 有他人捐贈之回收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 入該回收箱內,竊取慈心慈善會所有之舊衣物11件,得手後 ,並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嗣該舊衣回收箱管理人郭○仁經 路人通知後,趕至現場,發現周茂雄欲再伸手進入該回收箱 時,乃上前制止,並制伏周茂雄,同日22時21分許,經路人 報案後,警方亦趕至場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因被告周茂雄認證人郭○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郭○仁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 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被告認證人郭○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證人郭○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 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或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6頁倒 數第12行以下);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茂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回收 箱內之衣物,亦忘記有無將手伸入回收箱內,郭○仁並未確 認衣服有無短少、伊是否有偷衣服,就打伊後腦。況本件係 報案有人打架,並非偷衣服,警察到場時,伊指著衣服讓警 察拍照,係警察說不拍照要怎麼樣,所以就讓他拍。又回收 箱並未禁止他人再將物品取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等 語。經查:
慈心慈善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目前會務運作 正常,並授權郭○仁全權處理高雄市鳳山區有關舊衣回收所 有業務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郭○仁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 卷第21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1 行),並有授權書、內政部 102 年9 月2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心慈善會10 2 年10月4 日(102 )中慈心字第11號函在卷可參(詳警卷 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第36頁)。又慈心慈善會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設置舊衣回收箱(編號 20號);102 年4 月20日22時21分許前不久,被告行經該舊 衣回收箱,嗣因路人發現被告、證人郭○仁在上開舊衣回收 箱附近,發生爭執,遂以打架為由,報警處理,待警方趕至 現場後,發現上開舊衣回收箱旁,放置塑膠袋1 包,內有舊 衣物共1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 卷第37頁第7 行、第11行以下、第39頁倒數第5 行至第40頁 第3 行),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道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1 行以下、第8 行),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及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等情,業據證人郭○仁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有民眾打電話給伊,說回收箱有人在偷衣服 ,伊接到電話後,隔1 、2 分鐘後就到現場,看到被告把回 收箱的蓋子打開,伸手進去拿衣服;伊問被告在幹嘛,被告 就開始跑,伊就追被告;被告在回收箱時,就把衣服拿出來 放在回收箱的旁邊,有用塑膠袋裝,好像是裝2 、3 包左右 ;回收箱內的衣服都是附近的住戶放進去的等語明確(詳偵 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蔡○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 有被告及被害人,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說他竊取衣服,地上 有衣服1 包;伊當場問被告是不是他拿的,叫他指著讓我們 拍照,被告才指著讓我們拍照;當時被告沒有反應,亦未說 沒有偷,為何要指著拍照等語綦詳(詳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



5 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8頁第10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郭○仁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曾 於102 年4 月20日22時11分19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他 人來電,當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為「高雄市○○區○○路 0 ○0 號」;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證人郭○仁上開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址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室 內」,與本件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相近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審 易卷第18之1 頁、第21頁)。顯見證人郭○仁應係接獲他人 通知後,始自他處趕往案發現場之舊衣回收箱處。且因當時 已接近深夜,衡情應非證人郭○仁回收舊衣箱內衣物之時間 ,如非他人通知有特殊情況,證人郭○仁實無專程趕至案發 現場,並查看舊衣回收箱之必要,是證人郭○仁此部分之證 述,已非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在回收箱旁邊 停下,因那個地方是角落,要注意是否有車子等語(詳本院 卷第40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8 行以下)。而被告、證人郭 俊仁在上開舊衣回收箱附近,發生爭執,路人遂以打架為由 ,報警處理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既曾在回收 箱前停留,如當時被告僅係注意有無車子,並無其他行為, 則證人郭○仁經通知趕至現場時,見被告僅係在場注意有無 車子,並隨時離去,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竊盜行為之下, 衡情應不至於上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制止被告,致使路人 誤認係打架,而報警處警。證人郭○仁應見到被告有竊取回 收箱內衣物之行為,始會上前制止被告。況警方趕至現場後 ,發現上開舊衣回收箱旁,放置塑膠袋1 包,內有舊衣物共 11件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屬實。觀之該塑膠袋內所裝之舊衣 物及本件之回收箱(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之照片), 因回收箱內之衣物,並無滿溢之情事,且該塑膠袋所裝之舊 衣物,體積並非龐大,應可輕易置入回收箱內,如係他人欲 捐贈予慈心慈善會,該他人既已行至該回收箱旁,衡情應會 隨手將該舊衣物置入回收箱內,不至於隨意置於該回收箱前 。如係他人所竊取之物,則他人既有意竊取該衣物,亦不至 於將已竊得之衣物仍置於現場。本件被告既在回收箱前停留 ,且身旁之塑膠袋內,裝有舊衣物,證人郭○仁復上前制止 被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堪認證人郭○仁趕至現場時,因見 被告已將竊得之衣物置於塑膠袋內,且欲再竊取回收箱內衣 物,故上前制止被告甚明。是證人郭○仁前開偵查中之證述 ,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回收箱內之衣物,亦忘 記有無將手伸入回收箱內,郭○仁並未確認衣服有無短少、



伊是否有偷衣服,就打伊後腦等語,則不可採信。再者,觀 之證人蔡○道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詞,證人蔡○道並未強迫被 告指著衣物拍照;且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蔡○道時,亦未質 疑證人蔡○道是否強迫其指著衣物拍照(詳原審易字卷第1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則證人蔡○道是否強迫被告指著衣物 拍照,已非無疑。被告辯稱:警察到場時,伊指著衣服讓警 察拍照,係警察說不拍照要怎麼樣,所以就讓他拍等語,亦 難採信。
②本件慈心慈善會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設 置舊衣回收箱(編號20號),其設置回收箱之目的,無非係 欲無償收集舊衣物,以便回收再利用。而民眾將舊衣物置於 該回收箱內,不論其置放之目的為何,主觀上亦有無償提供 舊衣物供慈心慈善會回收利用之意。是不論民眾將舊衣物置 放回收箱之原因為何,當民眾將舊衣物置於回收箱時,應已 將該舊衣物捐贈予慈心慈善會,所有權已屬慈心慈善會所有 ,不論該舊衣物之價值高低,不論慈心慈善會係以無償方式 取得該舊衣物,如未經慈心慈善會同意,應不可任意取走該 回收箱內之舊衣物。本件被告並非扣案舊衣物之原所有者, 竟未經慈心慈善會之同意,即擅自伸手進入舊衣回收箱內, 竊得慈心慈善會所有舊衣物計11件,其竊盜之犯行,至為明 確。被告辯稱:回收箱並未禁止他人再將物品取回,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 得上開舊衣物11件後,雖未及將該舊衣物帶離現場,即遭查 獲,然被告已將該舊衣物放置在塑膠袋內等情,已如前述, 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 竊取之財物為回收衣物,價值不高,並經證人郭○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方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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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