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4號
KSHM,103,上易,3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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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446、2510、2530、2749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
696 、16063 、17083 、1915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 止,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102 年6 月26日13時許)、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開 洪如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1 個, 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洪如薇所發現並持行動電話拍照採證 ,乃將電瓶丟棄,並迅速逃離現場(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2 年6 月26日13時30分至同日 15時30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四路口 「聯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 同上行竊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蔡進惠等11人所有之 機車電瓶各1 個,得手後連同先前所竊即洪如薇所有之機車 電瓶1 個,均放入隨身攜帶之布袋內,欲攜離之際,為巡邏 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 、二所示全部電瓶(業經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 (附表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102 年7 月1 日14時40分許)、地點(高



雄市○○區○○街000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另支螺絲起子 ,拆開陳振琦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 1 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陳振琦所發現並上前質問,乃 佯稱因受通知前來修車,假意將電瓶裝回機車,欲趁隙逃離 ,遭陳振琦所阻並經旁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其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102 年7 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 16時23分許)、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民瑞街口人行 道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為凶器使用之另支螺絲起子,以同上行竊方式,接 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柯盈佐等7 人所有之機車電瓶各1 個, 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 ,適車主柯盈佐前往取車,發現電瓶遭竊而當場指認,扣得 其所竊其所竊如附表四所示電瓶7 個(業經發還車主),及 其所有供附表四各該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詳如附表四 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 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24、47、60-61頁、103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如薇蔡進惠王雄富林建松翁正雄、胡 靜君、楊偉婷黃慧芳邱文龍王素麟王秀華黃耀霆



陳振琦柯盈佐、蘇志明邱姵媚林美杏、席朱玲玲許惠鈴陳映嘉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頁、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4-9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3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警四卷】第6-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 頁),復 有指認照片、手機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11、19頁、警 二卷第15-37 頁、警三卷第7-10、11-15 頁、警四卷第23-3 3 、38-45 、48-61 頁、偵二卷第8-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6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 、102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及有 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3 支扣案可佐 ,足証被告劉家豪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 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家豪攜帶螺絲起 子僅係為拆卸螺絲以竊取電瓶,並非備以抗拒逮捕刺傷他人 而攜帶之兇器,認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 0 條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 在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家豪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均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劉家豪攜帶而犯竊盜,即應 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倘更有持以抗拒逮捕或刺傷他人之 行為,則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準強盜罪。辯護人所持法 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另按竊盜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 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家豪 各次竊盜行為,均已使用螺絲起子將被害人之機車殼蓋拆開 ,取出其內電瓶,或於攜離之際為車主即時發現,而丟棄於 地,並迅速逃逸(如附表一);或於車主發現時,佯稱修車 ,而將電瓶裝回,欲趁隙逃離(如附表三);或將電瓶置入 布袋之中,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如附表二); 或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經車主當場指認而查獲(如附表四 ),本均已將所竊電瓶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 ,僅因於攜離之際,經車主即時發現或為警攔查,而未能順 利攜離現場。其竊盜行為於自機車內取出電瓶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當下,即已既遂,不因其後未能順利攜離現場反成未遂 ,辯護人認應論以竊盜未遂,其法律見解復與上開判例意旨 相違,亦難憑採。被告劉家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 ,係於同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之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所 為;附表四所示7 次犯罪之情形亦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附表四 所示之7 次犯行,依同上說明,亦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附表 一所示犯罪時間雖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 一所示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附表二所示犯罪 地點則在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距離相隔 已遠,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而非接續犯。被告劉家豪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劉 家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3850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 劉家豪是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所竊贓物,足以 合理懷疑竊自不同之機車,已發覺其涉有本件數次竊盜犯罪 後,經警推問始自白各次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又辯護人 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首頁影本雖記載被告 疑似罹有精神分裂症(見原審審易卷第27-28 頁),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僅係請求從輕量刑,不主張刑法第19 條精神抗辯」等語(同上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因我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準備將竊得之機車電瓶載 到附近去找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選擇聯合醫院旁停車場行 竊,是因為現場停放的機車較多,方便行竊」等語(見警二 卷第2 頁);其於審理中經確認其行竊目的,仍稱:「竊取 電瓶為了變賣,拿錢買飯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 見被告竊盜行為當時,單純係為變現花用多次行竊,並非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進行精神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家豪有 犯罪前科之素行,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先後行竊 停放路旁或停車場內機車之電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罹有精神疾病,所竊電瓶價值尚非過鉅,均 經及時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 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建松於原審到庭 表明「被竊電瓶已領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同意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 業,已離婚,所生子女均歸前妻照顧(同上卷第62頁),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接續犯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4 月。並說明扣案螺絲起子共3 支,均屬被告所有,其 中1 支係供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1 支供附表三 所示之犯罪所用,另1 支係供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家豪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1、52、6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 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附表二、四竊取多人物品,應獨 立論罪,非屬接續犯云云,惟查同時同地竊取數人物品,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被告劉家豪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就因其有竊 盜前科,本件復竊盜多次,其犯罪情狀又無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 定執行刑並無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086號) │
├──────┬─────┬────────┬──────────┤
│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02年6月26日│ 洪如薇 │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13時許 │ │螺絲起子1 支(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11行竊│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高雄市前金區│ F57-013 │失風經警查扣),│壹支沒收。 │
│中正四路128 │ │拆開機車之殼蓋,│ │
│號前 │ │竊取其內電瓶1 個│ │
│ │ │,得手後欲攜離之│ │
│ │ │際,為車主洪如薇│ │
│ │ │發現並持手機拍照│ │
│ │ │採證,乃將電瓶丟│ │
│ │ │棄,並迅速逃離。│ │
└──────┴─────┴────────┴──────────┘




附表二:
┌────────────────────────────────┐
│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696、19157號) │
├─┬──────┬─────┬──────┬──────────┤
│編│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號│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 │102年6月26日│ 蔡進惠 │攜帶如附表一│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13時30分至同│ │所示兇器螺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5時30分間│ │起子1 支拆開│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 │之某時許 │ │機車之殼蓋,│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 ├──────┼─────┤竊取其內電瓶│。 │
│ │高雄市鼓山區│ LDA-286 │1 個得手後,│ │
│ │美術館路與美│ │放入隨身攜帶│ │
│ │術東四路口聯│ │之布袋內,並│ │
│ │合醫院旁之機│ │接續行竊後述│ │
│ │車停車場 │ │機車電瓶。 │ │
├─┼──────┼─────┼──────┤ │
│ │ │ 王雄富 │ │【備註】接續犯: │
│2 │ 同上 ├─────┤ 同上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 │ │ XC8-705 │ │1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 │ │ 林建松 │ │所為,為接續犯,僅論│
│3 │ 同上 ├─────┤ 同上 │以一罪。 │
│ │ │ OIE-143 │ │ │
├─┼──────┼─────┼──────┤ │
│ │ │ 翁正雄 │ │ │
│4 │ 同上 ├─────┤ 同上 │ │
│ │ │ YAT-156 │ │ │
├─┼──────┼─────┼──────┤ │
│ │ │ 胡靜君 │ │ │
│5 │ 同上 ├─────┤ 同上 │ │
│ │ │ NF5-793 │ │ │
├─┼──────┼─────┼──────┤ │
│ │ │ 楊偉婷 │ │ │
│6 │ 同上 ├─────┤ 同上 │ │
│ │ │ GE2-107 │ │ │
├─┼──────┼─────┼──────┤ │
│ │ │ 黃慧芳 │ │ │




│7 │ 同上 ├─────┤ 同上 │ │
│ │ │ PTV-916 │ │ │
├─┼──────┼─────┼──────┤ │
│ │ │ 邱文龍 │ │ │
│8 │ 同上 ├─────┤ 同上 │ │
│ │ │ OIF-973 │ │ │
├─┼──────┼─────┼──────┤ │
│ │ │ 王素麟 │ │ │
│9 │ 同上 ├─────┤ 同上 │ │
│ │ │ XAD-530 │ │ │
├─┼──────┼─────┼──────┤ │
│ │ │ 王秀華 │ │ │
│10│ 同上 ├─────┤ 同上 │ │
│ │ │ 9GK-695 │ │ │
├─┼──────┼─────┼──────┤ │
│ │ │ 黃耀霆 │同上方式竊取│ │
│11│ 同上 ├─────┤左列機車電瓶│ │
│ │ │ OFF-516 │1 個得手後欲│ │
│ │ │ │攜離之際,經│ │
│ │ │ │巡邏員警攔查│ │
│ │ │ │扣得如附表一│ │
│ │ │ │、二所示全部│ │
│ │ │ │電瓶及供上開│ │
│ │ │ │竊盜所用螺絲│ │
│ │ │ │起子1 支。 │ │
└─┴──────┴─────┴──────┴──────────┘
附表三:
┌────────────────────────────────┐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 │
├──────┬─────┬────────┬──────────┤
│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02年7月1日 │ 陳振琦 │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14時40分許 │ │另1 支螺絲起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拆開機車之殼蓋,│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高雄市前金區│ CER-106 │竊取其內電瓶1 個│壹支沒收 │
│明星街104 號│ │,得手後欲攜離之│。 │
│前 │ │際,經車主陳振琦│ │




│ │ │發現上前質問,乃│ │
│ │ │佯稱因受通知前來│ │
│ │ │修車,假意將電瓶│ │
│ │ │裝回機車,欲趁隙│ │
│ │ │逃離,惟遭陳振琦│ │
│ │ │阻止且經旁人報警│ │
│ │ │到場逮捕,扣得上│ │
│ │ │開螺絲起子1 支。│ │
└──────┴─────┴────────┴──────────┘
附表四:
┌────────────────────────────────┐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 │
├─┬──────┬─────┬──────┬──────────┤
│編│ 行竊時間 │ 車主姓名 │ │ 罪刑 │
│ ├──────┼─────┤ 行為方式 │ (含從刑) │
│號│ 行竊地點 │ 機車車號 │ │ │
├─┼──────┼─────┼──────┼──────────┤
│1 │102年7月10日│ 柯盈佐 │攜帶其所有之│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
│ │16時許 │ │兇器即另1 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螺絲起子拆開│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高雄市前鎮區│ LCS-839 │機車之殼蓋,│壹支沒收。 │
│ │中山路與民瑞│ │竊取其內電瓶│ │
│ │街口之人行道│ │1 個得手後,│ │
│ │ │ │接續行竊後述│ │
│ │ │ │機車電瓶得手│ │
│ │ │ │欲離去之際,│ │
│ │ │ │遭員警攔查,│ │
│ │ │ │適車主柯盈佐│ │
│ │ │ │前往取車發現│ │
│ │ │ │電瓶遭竊,經│ │
│ │ │ │當場指認,而│ │
│ │ │ │扣得所竊如附│ │
│ │ │ │表三所示全部│ │
│ │ │ │電瓶及上開螺│ │
│ │ │ │絲起子1 支。│ │
├─┼──────┼─────┼──────┤ │
│2 │同日16時5分 │ 蘇志明 │接續以上開螺│【備註】接續犯: │
│ ├──────┼─────┤絲起子拆開左│附表四所示7 次攜帶兇│
│ │ 同上地點 │ GJ2-650 │列機車之殼蓋│器竊盜犯行,均在密接│
│ │ │ │,竊取其內電│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 │ │ │瓶1 個得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3 │同日16時8分 │ 邱姵媚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NND-683 │ │ │
├─┼──────┼─────┼──────┤ │
│4 │同日16時12分│ 林美杏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YMP-216 │ │ │
├─┼──────┼─────┼──────┤ │
│5 │同日16時17分│ 席朱玲玲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XZB-819 │ │ │
├─┼──────┼─────┼──────┤ │
│6 │同日16時20分│ 許惠鈴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XHD-038 │ │ │
├─┼──────┼─────┼──────┤ │
│7 │同日16時23分│ 陳映嘉 │ │ │
│ ├──────┼─────┤ 同上 │ │
│ │ 同上地點 │ ORT-6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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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