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前 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民智街之某工地內,徒手竊 取王義安所持有,上裝有廢鋁合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得手。嗣王義安 於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於同年12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之 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自用大貨車曳引車,惟車上廢鋁 合金已不見,並在該車駕駛座下發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煙蒂1 支。
㈡其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同 年月26日凌晨4 時56分許間之某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的資源回收場 ,林瑞崇翻越資源回收場之牆垣進入,該男子在門外等待時 機以免觸動保全系統。由林瑞崇竊取康美英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據被害人康英美陳稱價值約320 萬 元)得手,該男子即以不明器具將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 毀壞,開啟大門,而讓林瑞崇自內駕車離去。嗣康美英發現 遭竊後報警,員警在現場中間非圍牆旁邊,發現林瑞崇飲用 過之礦泉水寶特瓶1 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驗。二、嗣經警將前開採驗檢體送鑑比對後,均確認與林瑞崇之DNA- STR 型別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查知上情。案經康美英訴由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陳仁和係被告在台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老闆, 於98年12月10日早上7 時許,駕駛該失竊大貨車來被告住處 找被告,問附近有無停放車輛休息之處,被告就帶他到附近 關帝廟廣場,因被告有抽煙,在廣場上將機車停好,開大貨 車車門,進入與陳仁和聊天,將香煙蒂放在車內云云。惟查 :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失竊大貨車上抽煙留下煙蒂,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安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 、21-22 頁,偵卷第31-32 頁),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 警卷第13-16 、20、23頁)。而員警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 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輛大貨車之曳引車,在駕 駛座底下發現煙蒂1 支,經送驗結果,該菸蒂上檢體DNA 與 被告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10日早 上6 時近7 時許,陳仁和開一台大貨車來找我,要我帶他找 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帶他前往高雄市大樹區 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停放云云(警卷第2-3 頁)。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我騎機車,陳仁和駕駛大貨車跟在我後面,前 往關帝廟的廣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18 頁)。關於是否同 車前往、係至關帝廟的廣場或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前後所述 不一,已見其辯解並非真實。又依被告所辯,係由陳仁和駕 駛該輛大貨車來找被告,並向被告供稱開了整夜的車(偵卷 第43頁背面)云云,而該車係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 失竊,可能失竊時段係12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6 時許,有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警卷第15-16 頁),倘由陳仁和涉嫌 偷竊,則陳仁和應獨自尋找熟悉之隱密地點休息或棄置車輛 ,何須特地找被告,而由被告帶同前往不熟悉地點(原審易 字卷第120 頁背面),徒增遭他人發現犯行之風險,殊違常
情。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仁和作證及將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送鑑定 ,以查明失竊車輛的車門、方向盤及排檔等有無被告之指紋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況陳仁和於97 年1 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 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 審已捨棄傳喚該證人(見原審卷第65頁);竊賊為避免遭追 查,戴手套等作案,事所恆有,是並不必然在現場(車上) 留下指紋,且本案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車上狀況已 有變更,是無傳喚陳仁和及將該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㈡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 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前往 該資源回收場,攀爬牆外樹木,並用竹竿裝上鐵鉤子竊取白 鐵3 塊,沒有偷被害人567 -XE大貨車,被害人之陳述前後 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 個至3 個,有時又說是2 個,其陳述 不實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稱現場之寶特瓶係伊所遺留,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康美英、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甫元於原審均具 結之證述明確(警卷第57-58 頁,原審易字卷第52-64 頁) ,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 、52-55 、59-60 頁,原審 易字卷第88-94 頁)。而員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場地中 間而非圍牆旁之不鏽鋼鐵材旁發現寶特瓶1 支,經送驗以棉 棒轉移瓶口生物跡證後,送檢驗比對結果,該檢體DNA 與被 告相符。
⒉證人康美英又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 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 ,車子就開走了。現場留有鋁梯,他可能是爬樹,然後鋁梯 跨上去而進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 。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現場圍牆旁邊遺留一個 超過2 公尺之鋁梯,因為圍牆邊有廢鐵,鋁梯搭在廢鐵上面 ,然後走下來。當日保全大約凌晨4 點半至5 點通知我們, 說大門被打開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1-62 頁)。而現場裝 置保全設備,門遭打開後即觸動保全警報,經證人證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並有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 毀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9頁)。故而被告
與共犯為求取時效、避免觸動保全之情形下,由被告爬樹逾 越牆垣進入回收場內竊盜,另共犯在外等待時機,毀壞門鎖 ,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康美英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所 說寶特瓶掉落之位置(圍牆邊),距離發現寶特瓶處至少7 、8 公尺遠,它怎麼滾都不可能滾到那邊去,我很難想像是 怎麼跑過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而證人王甫 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竊嫌遺留而送驗之寶特瓶是客戶給我 的,原先放在失竊的大貨車,後在現場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發 現。被告稱不小心從圍牆掉下一瓶水,不可能掉到我發現的 位置,因為旁邊有大桶子,地上鐵板有高有低,就算掉下去 也是圍牆旁邊,滾不到中間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0正背面 、63背面-64 頁)。參酌竊案現場照片位置(原審易字卷第 88-94 頁),被告飲用過遺留之寶特瓶掉落位置在回收場內 中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且有廢鐵等東西阻隔,掉落就會 卡在圍牆附近,不會滾動。又被告辯稱當日中午1 時許前往 竊取白鐵,惟證人康美英證稱:當日失竊,員警進出,我們 怎麼可能不在回收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被告 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證人康英美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有發現兩個可疑的人等語 (見警卷第58頁);於原審陳稱:「(有看到二個人?)先 看到一個人,他已經把監視器畫面敲掉了,後來門口又有一 個人在那邊撬開鎖。」、「(所以總共照到兩個人?)對。 」「(錄影是否有錄到兩個人?……是在你們大門裡面或外 面?)有一個在裡面,一個在外面。」等語(原審卷第53頁 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康英美始終陳稱監視器錄到2 個 人,被告以證人康英美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 個 至3 個,有時又說是2 個,其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應有誤會 。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 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 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㈡現場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遭毀壞,應認係毀壞門
鎖。
㈡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應屬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普通 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法院依法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於以審理。上開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以普通竊盜罪,就上 開事實一之㈡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改論以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因殺人未遂、脫逃、竊盜等案件,素行非佳;上開竊盜犯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犯罪事實一 之㈠曳引車< 車上廢鋁合金未尋回> ,因追回而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㈢、㈣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