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4號
KSHM,102,金上訴,4,2014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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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𪱍萍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慎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溢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群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林凱
被   告 陳智豪
被   告 呂明延
被   告 梁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1 年度
偵字第1463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宙○○、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7 至9 、 11至16、18部分;申○○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6 、18部分及違反銀行法部分;亥○○就附表一編號9 、11、



13、16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7 、9 、11、13、15、18 部分;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暨上述五人(戌○○除外 )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宙○○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罪名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宣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罪名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9 、11至16、18「宣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四、亥○○犯如附表編號9、11、13、1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9、11、13、16「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
五、地○○犯如附表編號7、9、11、13、15、18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7、9、11、13、15、18「宣告刑(含主刑 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六、戌○○犯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宣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七、申○○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宣告刑(含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宙○○、丙○○、亥○○、申○○其他上訴暨庚○○、酉○ ○、巳○○、午○○、檢察官之上訴,均駁回。九、宙○○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6、18) 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5、6、10、17)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十、丙○○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6、18) 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5、6、10、17)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亥○○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9 、11、13、16)及上訴駁 回(附表編號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地○○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7、9、11、13、15、18)及 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0、1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6、18、



違反銀行法)及上訴駁回(附表編號6、10、17)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酉○○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亥○○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犯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為宙○○、馮睿儀(綽號「小馬」、「馬哥」,原審 法院通緝中)、庚○○之母親,申○○為酉○○之父親。宙 ○○、馮睿儀、庚○○、丙○○、申○○、酉○○與綽號「 阿浪」、「寶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100 年間起 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暨行 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犯 罪分工,由馮睿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成 立詐騙機房,共同計劃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騙,其方式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警察、檢察官或醫院等機 關所屬人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人民告知涉及刑事案件 等語,且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 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等語,或傳真偽造之公 文書、私文書交由車手,再使車手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 臺灣地區受詐欺之民眾,並使受詐騙之人誤認確有涉入刑事 案件,取得其信任後,再指揮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受 詐欺之人見面並詐取款項後,由申○○掌控該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金錢流向;臺灣方面則由宙○○擔任臺灣詐欺集團之 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丙○○負責居中聯 繫及發放人頭電話卡、偽造印章予車手,庚○○負責為該詐 欺集團招攬車手蔡○寶、霍○邦、廖○彥、林○宇、瞿淑立 、己○○、許詠森等人、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 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所偽造之文書文件予被害 人並取款等工作,酉○○則負責彙集各車手詐欺取得之款項 並確認數額,再依申○○之指示存入酉○○之帳戶內或進行 轉匯,並吸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意之地○○、王俊昇(原審法院通緝中)、亥



○○、巳○○、己○○、戌○○(綽號「沆伶」)、翟淑立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25號判決確定)、徐仕憲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534 號裁判確定)、李冠 毅(原名李旻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訴字第654 號判 決確定)、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勛 、霍○邦、林○宇(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無證據 證明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為宙○○等詐欺集團成員 明知或有所預見,惟丙○○、宙○○知悉庚○○之年齡除外 )等人為集團成員負責開車或取款(俗稱車手)之分工方式 ,其中宙○○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丙○○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地 ○○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SAMSUNG 手機(SI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亥○○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 之N0KIA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借予地○○使用之IMEI序號為A000001ED233C2之行動電 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 之工具後,待前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選定之詐欺日期、地點及對象後,再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識別證,以及 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印章,並持該等偽刻印章,加蓋於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而偽造該公文書後,再傳真至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B○等人處所附近之超商,由受詐欺對象至超商收取 ,或使已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B○等人處所附近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超商收取後,復由該成員再出示所收取之偽造 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B○等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附表一),詐欺所得之款項復依宙 ○○、庚○○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予受申○○指示之酉○○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酉 ○○則經當時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交付 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特徵,確認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後,即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清點項數額無誤後,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模式,並由附表一所列「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附表一「實施犯罪過程」欄之各次 犯行。
三、午○○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申辦 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 人頭帳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 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3 月7 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



○○路○段○○○號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於 101 年3 月8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地○○持用上開門號與位 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並與亥○ ○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三奶公園詐騙丑○○(即附 表編號11①)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午○○對於地○○等人 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 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
四、申○○、酉○○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二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 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因 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 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 間,酉○○利用其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 帳戶使用,再由申○○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 託,將交付給在臺灣之出貨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及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依申○ ○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 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酉○○至銀行, 自上開帳戶匯款同表所示之新臺幣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 之指定帳戶共620 萬800 元整,申○○則從中抽取每1 百萬 元為人民幣500 元即新臺幣2,500 元之手續費,合計15,502 元之差價利益,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另申○○又與廖世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三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 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所示 之時間,廖世偉利用附表十三所示吳凱瑞、羅振綱等人帳戶 ,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帳戶使用,再由申○○於 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附表十三所 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人民幣貨款,依申○○於大陸地區 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表十 三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偉指示羅振綱、吳凱瑞至 銀行,自附表十三所示帳戶匯款附表十三所示之新臺幣予附 表十三所示之指定帳戶共3,759萬3,419元整,申○○及廖世 偉則從中抽取金額千分之一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合計 抽取37,593元之差價利益,嗣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酉○○於警詢陳述: 都是申○○以 他大陸之門號通知我收款金額,他告訴我送錢對象之交通工 具與衣著特徵,我負責收錢。我收了贓款都是依據我父親申 ○○之指示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則稱:我不知道是贓 款,我爸爸申○○說是地下匯兌等語。其警詢與原審審理中 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 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 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 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受詢問人閱覽完畢後簽名、捺 印,而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 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 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申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酉○○警詢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 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巳○○、己○○、午○○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然渠 等前於原審時則表示均同意證據能力;其餘被告、辯護人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庚○○ 係與宙○○、馮睿儀、丙○○、申○○、酉○○、巳○○、 王俊昇、戌○○、地○○、亥○○、己○○、翟淑立、徐仕 憲、李冠毅、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 勛、霍○邦、林○宇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然就李○駿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於起訴 書附表中僅載「李姓少年」而未載全名,故是否於起訴範圍 之內,即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宙○ ○、丙○○、申○○、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負 責、其餘車手僅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提及部分成立共犯, 而被告庚○○部分,起訴範圍則為庚○○於100年12月2日滿 18歲後及未另行起訴於其他法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9 、附表一編號7至18 )之部分明確(原審卷四第40頁),核 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一致,而可特定被告庚○○之犯罪事 實如上。而被告戌○○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亦已敘 及「另案由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起訴」,足認檢察官已查及戌○○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並繫 屬於其他法院,故戌○○此部分犯行應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均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宙○○、庚○○、亥○○(下稱被告宙○○ 、庚○○、亥○○),被告己○○、地○○部分: 訊據被告宙○○、亥○○、地○○就附表一所載各自參與 之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宙○○ 、亥○○上訴表示:均認罪,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附表一 所載參與之犯行亦於警詢、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庚○○ 則辯稱: 我認罪部分是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3 、編號5-②、編號11- ②、編號12,編號13- ②及編號14 共7 件。其他均不認罪。我在原審稱檢察官起訴的均認罪



,應是原審審判長誤會我的意思,我當時是說起訴書所載 有我的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或稱檢察官起訴的我均認罪, 但指的是上開7 件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宙○○、地○○ 、亥○○、庚○○、己○○就附表一所載各自參與之犯行 ,除各於警詢及本院自白如上外,並於原審亦曾坦承不諱 ,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原審卷三115 頁、第 117 頁、第122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卷第5 至7 頁)、 地○○(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 第33至34頁、第145 頁、警一卷第225 、第270 至278 頁 、第291 至294 頁、第297 頁、第299 至306 頁、第309 頁)、參與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霆(原審卷三第13 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偵三卷第179 反面至 180 反面、警四卷第624 頁、第626 頁、第628 頁、第66 4 頁、第667 至668 頁)、蔡○寶(偵三卷第270 至271 、警二卷第810 頁至第812 、第826 頁、第828 頁)、廖 ○彥(原審卷四第54頁、偵三卷第194 、196 頁、警四卷 第672 至674 頁、第676 頁、第678 頁至第681 頁)、林 ○宇(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警五卷第1000至10 02頁、第1005頁)1000至1002頁)、林○勛(偵三卷第22 3至224頁、警四卷第742頁、第746頁)、霍○邦(偵三卷 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警四卷第705至708頁)等人所 為之證述,均屬相符。又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經過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被害人黃○○、卯○○ 、寅○、天○○、子○○、玄○○、壬○○、A○○、未 ○○、丑○○、丁○○○、宇○○○、甲○○○、戊○○ ○、辛○○、乙○、癸○○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兼有被 害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提款明細(警四 卷第807至809、845至848、876頁、警五卷第1063至1068 、1099至1100、1110至1111、1122至1123、1203至1204、 1321至1323頁、警十一卷第9至10頁)、宙○○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與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3頁、第330頁) 、入出境記錄查詢(警一卷第212頁)、向司法機關報案 之記錄(警四卷第495至799、警五卷第1033、1037、1049 至1053、1121、1128至1129、1156至1158、1171至1172、 1185至1186、1188、1278至1282、1344至1346)、庚○○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 卷第128頁至第138頁)、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0至332頁、431至441



頁、警七卷第647至649頁)、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4至37頁、第330頁、第366頁 至第37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宙○○與地○○之 通聯譯文中,宙○○要地○○與綽號「車神」之人共同前 往新莊及新店詐騙之對話內容,其中綽號「車神」之人即 為被告亥○○,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地○○證述確實(警 一卷第303頁、第330頁),參以本件尚有附表二「偽造公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 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 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宙○○、庚○○、亥○○、己○○、地○○前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均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宙 ○○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在臺灣並無須再陳報之上級 ,並指揮臺灣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庚○○則負責招 攬車手、交付聯絡車手所用之手機、駕車承載車手、出面 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亥○○、己○○、地○○ 則分別有參與附表一所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應可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據被告巳 ○○於原審雖坦承有曾受他人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文書, 並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交給被害人檢視,有於附表一 編號1 ①所示時地,獨自向被害人B○收取53萬元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有一個綽號「小胖 」之人要伊幫他收一筆錢,所以伊就去了,伊並不知是詐 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罪事實,則辯稱伊沒有在 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車資與手機給徐仕憲 ,係徐仕憲、宋○祥在背後說伊壞話,伊不知為何他們要 指認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也沒有跟宙○○他們去 接機及拿美金22,500元給綽號「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B○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 有一自稱「陳福彬專員」之男子跟伊收錢,並交付2 張影 印偽造公文書等語明確(警五卷第1031頁),又被告巳○ ○亦自承伊有於該日獨自向B○收錢之情,業如前述,而 可推認當日自稱為「陳福彬專員」並交付2 紙影印偽造公 文書予被害人B○並向B○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 巳○○,應可認定。則被告巳○○於向證人收取款項時, 竟向他人偽稱為公務員「陳福彬專員」,其偽稱公務員並 向不知情之被害人B○收款之行為,已然可疑。又被告巳 ○○於警詢中尚自承係至超商收取交付被害人之文件等語 (警一卷第217 頁),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應能知悉公文



書係具一定之形式,其上更須蓋用公印,若非因一定事項 而由政府機關出具,一般人豈能私自取得或製作,況持之 交付他人而行使時,又豈有至交付傳真而來之影印之公文 而非交付該公文正本之理,並佐以被告巳○○係至超商接 收傳真,該傳真而來之公文書來源為何,亦未可知,應顯 然有可疑之處,上開情節只須為一般理性之人即可知悉。 被告巳○○竟須以假冒之公務員身分示人、並交付來歷不 明之影印公文予他人,他人即行交付鉅款,依據經驗法則 ,已足推斷上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並審酌被告 巳○○於原審審理中先稱: 是綽號「小黑」之人要伊去取 款,並將錢交予該人(原審卷四第42至第52頁),嗣後又 改稱為綽號「小胖」之人(原審卷七第153 頁反面),其 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其所指稱「小黑」或「小胖」之真實 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查核,其 所為辯解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本件尚難以被告巳○○ 空言泛稱:不知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認其對本件犯 行無主觀之認識。
㈡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乙節,除據被害 人B○於警詢指訴明確外,並據車手即證人徐仕憲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巳○○交付伊與宋○祥5千元及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共2支供聯絡 之用,嗣後巳○○即聯絡伊與少年宋○祥為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偵三卷193頁、警二卷第594頁)等語;證 人宋○祥於警詢亦證稱:當日巳○○拿了5千元及工作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 支給 伊與徐仕憲後,即由伊與徐仕憲為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 犯行等語(警二卷第803 頁),互核證人所述內容一致, 且據證人徐仕憲於警詢亦證稱綽號小翁之巳○○曾告訴伊 ,被害人B○是第二次被詐騙,第一次是巳○○向他收款 ,因為巳○○懷疑被警察跟監所以才找伊南下向B○詐騙 等語甚詳(警五卷第595 頁),而與被告巳○○曾向被害 人B○詐騙並取得款項之前開認定事實相符,若非被告巳 ○○曾告知證人徐仕憲此事,證人徐仕憲當無從知悉上情 ,益徵證人徐仕憲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巳○○確 實有交付5 千元及供聯絡詐欺犯行用之手機與徐仕憲、宋 ○祥,並指示該二人前往詐騙被害人B○而遂行上開犯行 ,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巳○○辯稱並未交付5 千元及手 機、亦不知為何徐仕憲、宋○祥要指認伊云云,與上開證 人所述均不相符,且衡以前述證人二人均無推卸自己責任 予巳○○,應無刻意構陷被告巳○○之處,且更無刻意構



陷被告巳○○之理,被告巳○○空言否認並無參與本次犯 罪云云,自無可信。
㈢而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乙節,業據車手 即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查證稱: 當天去埔里詐騙寅○的 過程為宙○○給我公機及5 千元交通費,並叫我打電話給 巳○○,當時地○○、連○霆都在場有聽到,巳○○告訴 我何時去買票,然後庚○○載我到臺北高鐵站,我坐高鐵 到臺中烏日,再坐計程車到鐵山路土地公廟,假冒為公務 員「陳專員」詐騙寅○38萬元後,再坐高鐵到新竹並打電 話給巳○○,巳○○開車到新竹高鐵站外面來載伊,伊將 錢交給巳○○,巳○○將宙○○應取得之部分交予伊後, 剩下的錢巳○○都拿走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2 頁、偵三 卷第159-162 頁、警二卷第646 頁),且與被害人即證人 寅○於警詢證稱有交付38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翟淑立 等語(警五卷第1104至1105頁),以及前揭共犯被告宙○ ○、庚○○於原審均坦承有本次犯行之供述,互核與其他 共犯間之供述相符,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內容,應值採 信,是被告巳○○有為本次犯行,堪信實在。
㈣就被告巳○○有為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之犯行,業據 證人翟淑立於警詢、偵查證稱:100 年11月29日到花蓮騙 天○○是宙○○叫伊去,宙○○給伊手機及5 千元交通費 ,是「沆伶」即戌○○載我去機場,詐騙天○○美金3 萬 元後,庚○○、宙○○、「沆伶」即戌○○、巳○○來機 場接我,伊搭巳○○的車子並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予巳○○ ,巳○○保留225 張面額100 元之美金共美金2 萬2500元 ,剩下75張交給代號「湟溶」的宙○○,嗣後巳○○開中 山高到新竹,將2 萬2500元美金又轉給一位綽號「公主」 之人。而100 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代號「湟溶姐」之宙 ○○給伊5 千元,也是由戌○○載伊去松山機場,再依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 指示去國富十街和富國路交叉口統一超商接收傳真,隔沒 多久被害人天○○到場,伊同樣假冒為陳專員,出示司法 文書,天○○交付60萬元,隨即伊回報宙○○,隨後宙○ ○、庚○○及戌○○開車來接伊,本來要去新竹,但因為 塞車,伊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付予宙○○,然後開到北二高 中壢休息站休息,宙○○隨即聯絡巳○○至中壢休息站後 ,庚○○即坐上巳○○那部白色LANCER前往新竹將伊上開 詐騙所得交給綽號「大水頭」之人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 1 至142 頁、警二卷第647 至648 、798 頁)。而證人戌 ○○於原審亦證稱: 於100 年11月29日、30日均有搭載翟



淑立去松山機場,於100 年11月30日那次,晚上伊也有去 接翟淑立,他們說要去新竹,但他嫌伊開車慢,後來就在 休息站換車等情(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等語確 實;被害人即證人天○○於警詢則證稱: 於100 年11月29 日伊提領3 萬元美金後,即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街000 號門口跟一個專業人員 碰面後並交付3 萬元美金,於100 年11月30日亦確實被詐 取60萬元(警五卷第1113、1115頁)等語明確,足認證人 翟淑立上開所述之詐欺犯行過程係由何人搭載、如何施行 詐欺行為、以及交付之對象為「公主」、「大水頭」之人 ,均非虛構而堪信為實在。至前揭綽號「公主」、「大水 頭」之人為何人一節,證人許詠森於警詢證稱: 酉○○為 該詐欺集團之「水頭」(警二卷第45頁),證人連○霆於 警詢、原審亦證述: 酉○○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 負責「收水錢」即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在卷(原審卷三 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 8 頁至第630 頁),且被告酉○○於原審亦供述:確實有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公主」為伊代號之一等語(原審卷 二第80頁),被告巳○○於原審復自承有將詐欺所得款項 匯款予酉○○(原審卷第44頁),足證本件綽號「公主」 而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水頭)為酉○○無疑。從而被 告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時地前往接機, 並接手證人翟淑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美金3 萬元中之2 萬 5000元、60萬元後,至新竹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公主 」之酉○○,應屬無疑。
㈤至證人翟淑立雖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中及100 年12月19 日偵查中均證稱: 是一大陸地區綽號「老大」之人指示伊 為詐欺犯行,並將詐欺所得均交由該人(偵四卷10至13頁 、第141 頁、警二卷第614 至617 頁),然證人翟淑立嗣 後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復證稱於100 年12月1 日之後 所做之筆錄並未供出共犯而不實在,是宙○○、巳○○教 伊說的,要伊不要供出他們,伊之前詐騙被害人寅○、天 ○○的錢都是交給宙○○而不是綽號老大之人,而詐欺集 團成員有宙○○、連○霆、庚○○、戌○○、巳○○、地 ○○,宙○○是核心人物、庚○○、地○○是車手等語明 確(偵三卷第160 頁),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與前揭宙 ○○、庚○○、地○○陳稱有為本件犯行以及巳○○確有 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互核相符,就宙○○、庚○○、地○ ○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吻合,況 本件證人翟淑立所參與之犯行內容,均擔任取款之下層車



手角色,其遭警方查獲時,為免員警循線向上追查,瓦解 整個犯罪集團,宙○○、巳○○自有可能指示翟淑立為不 實證述,堪認證人翟淑立於101 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 ,方與事實相符。證人翟淑立雖於101 年2 月2 日另證稱 : 伊於附表一編號5 ①之犯行得手後,被告巳○○將詐欺 所得交付予綽號「公主」之人,當時伊坐在巳○○車內後 座,綽號「公主」之人靠近副駕駛座,巳○○將車窗搖下 來,伊一眼就看到該人,而該人即為「廖蘭琳」之女生云 云(警二卷第770 、774 頁),惟查,綽號「公主」之人 為被告酉○○乙節,此已據被告酉○○所自承在卷,已如 上述,此與證人翟淑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證人翟淑 立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先前之警詢筆錄有所不實 ,業如前述,且於該次偵查中亦未曾再提及有名為廖蘭琳 之女子,足見證人翟淑立前述證稱: 公主為一名為廖蘭琳 之女子,應屬虛偽,非可採信。綜上,被告巳○○涉犯附 表一編號1 ①至②、4 、5 ①至②,均可認定。(三)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8頁),又查:
㈠被告戌○○自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連續3 日搭載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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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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