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能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平日因與鄰居往來,而結識鄰居孫女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0年10月生 ,下稱乙女),其明知乙女於下列行為時係就讀國小2年級 年僅7、8歲之女童,年幼可欺,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性 事懵懂無知,並無理解或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竟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之各別犯意,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起訴書誤載 為97、98年間,應予更正),利用乙女至其位於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遊玩之機會,帶同乙女至其住 處房間內,要求乙女將褲子褪去,並同時褪去自己之褲子後 ,要求乙女躺在床上,再以其性器摩擦乙女之性器,而以此 方式對乙女違反意願猥褻共2次得逞。嗣乙女因另遭其生父 性侵害而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期間至教會接觸基督 教之教義,認需誠實面對過去而對教會老師吐露上情,經教 會老師告知社工,由社工通報警方並於101年5月23日陪同乙 女至警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丙○○)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乙女或乙 女乙○○、弟弟、叔叔、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足以識 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0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乙女曾 與祖母、弟弟至其住處玩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之犯行,辯稱:其因重度視障無法看 見乙女,自不可能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況且其住處房間平時 都有上鎖,鑰匙由妻子保管,其不可能私下帶同乙女進入房 間內,本件應係乙女之親戚與其有怨隙,因而唆使乙女對其 提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成年人,平日因與鄰居往來,而結識鄰居之孫 乙女,其知悉乙女於案發時就讀國小 2 年級,且乙女曾多 次至其上開住處玩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原審卷第 32頁),並有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佐。而 乙女係90年10月間出生,有乙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置 於卷內密封袋可參,又乙女係於97年8月入學,於98年9月間 至99年6月間就讀國小2年級等情,亦有乙女就讀之國民小學 學籍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6頁),是以乙女於國 小2年級時,係年約7、8歲之女童。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丙○ ○對乙女之犯罪時間為乙女就讀國小2年級之97、98年間, 然此係誤認乙女入學年份之故,原審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此 錯誤(原審卷第31頁),則堪信本件犯罪時間,應係自98年 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 證:被告丙○○是我祖母的朋友,祖母曾帶我和弟弟到被告 丙○○家玩,祖母會和被告丙○○的太太在屋外聊天喝酒,
被告丙○○就帶我到他的房間內,要我脫下自己褲子,他自 己也有脫褲子,再叫我躺在房間的床上,然後壓在我身上, 用他生殖器摩擦我尿尿的地方,但沒有插入,之後我們就裝 作沒事走出房間,當時我不懂事,只會聽被告丙○○的指示 照做,被告丙○○對我這樣做的次數有2次,時間都是在我 國小2年級的時候,當時被告丙○○的左眼怪怪的,但右眼 沒問題,而且走路也不需要使用拐杖等語歷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68至174頁)。參諸乙女於案發 時年僅7、8歲,年紀智嫩,對於性事懵懂不知,依該年紀之 理解能力,若無真實經歷此事,衡情應無虛構如此具體之猥 褻情節而誣指被告丙○○之理;再佐以乙女證述被告丙○○ 平時對我很好,我與被告丙○○算是朋友關係,希望被告丙 ○○被判輕一點,因為我不希望他老婆及小孩失去家中男主 人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背面) ,由此益徵乙女並無杜撰不實事項而構陷被告丙○○入獄之 動機與理由,是以其指訴洵非子虛。
㈢次以,證人即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祖母、姐姐 乙女有去過被告丙○○家,祖母和他太太聊天,被告丙○○ 有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房門並未上鎖,裡頭有木板床、椅 子和橫的衣櫃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乙 女所證被告丙○○曾帶同其進入房間等語一致;且觀諸被告 丙○○之住處房間照片(原審卷第122至124頁),顯示其內 傢俱之擺設,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的 房間門是鐵門,裡頭有一張木頭單人床,床沒有布鋪著,另 外還有衣櫥及堆在一旁之雜物等情(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相符,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訴。
㈣再者,依本案發覺過程,證人即社工張名慶證述:乙女遭安 置在寄養家庭,其到教會接觸宗教信仰時,有跟教會老師提 到被性侵害的情形,然後我就告知乙女寄養家庭之社工施嫦 芬此事,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而證人即 社工施嫦芬亦證稱:乙女於99年間住到寄養家庭後接觸基督 教,因為教義提到要誠實,故我於101年4月間對乙女做家庭 訪問時,乙女告訴我她祖母常到被告丙○○家喝酒,她也有 一起去,被告丙○○會帶她到房間內叫她脫褲子加以性侵害 ,又她就過程描述的很清楚,還提到被告丙○○的眼睛有一 隻壞掉了,不像是平白捏造的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76至177 頁),足見被告丙○○上開犯行之所以被發覺,係因乙女於 安置寄養家庭期間接觸基督教教義中關於「誠實」之概念, 因此主動向教會老師吐露上情,經教會老師告知社工,由社 工通報警方並陪同乙女報警;是以本件乙女係輾轉被發覺遭
受猥褻,乙女從未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自無假借不實事證 欲入被告丙○○於罪之可能,由此更見乙女供述其遭被告丙 ○○猥褻,並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其前開證言 確屬真實可採。
㈤至於乙女就遭侵犯過程中之部分細節,如有無目睹被告丙○ ○之生殖器、被告丙○○係僅脫褲子抑或全裸等等,其前後 供述固非全然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案發後採取何應對行為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 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 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乙女就 被告丙○○犯案過程之主要情節所證大致相同,乙女證述不 一之細節部分,容或係因初始事屬突發狀況,就整個案發後 之細節難以鉅細糜遺陳述,抑或係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 致,是乙女所證就細節處雖有些許出入,實無悖於經驗法則 ,亦不影響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重度視障,無法看見乙女,不可能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而證人即丙○○之妻許鳳美亦附合其詞 ,證述被告丙○○自幼即雙眼失明,平時都待在家中無法自 由行動云云。查被告丙○○於86年12月3日經鑑定為視覺障 礙重度後,即未重作鑑定,而一直領有殘障手冊乙情,此固 有上開殘障手冊及屏東縣政府102年6月3日屏附社障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7頁 ),惟觀諸原審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丙○○於102年4月間 尚能自行柱拐杖提著採買之青菜、雞蛋等物,由屋外步行至 其住處內(原審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丙○○雖領有重度 視障手冊,然並非僅能待在家中而無活動能力。佐以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常跳水救人,因為我看得 見人的身影,又我以前還常去看鴿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 8頁背面、第202頁、本院卷第110頁),此核與證人即丙○ ○友人陳順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的眼睛在100年間 都看得見,是最近我才聽說他看不到,以前他還曾騎腳踏車 來我家等情(偵一卷第23至25頁),以及證人即乙女之弟證 述:我曾看過被告丙○○戴眼鏡,當時他走路不需用拐杖也 不用他人攙扶等語一致(原審卷第175頁),由是益徵被告 丙○○之雙眼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
,理應尚有相當之視力且行動自如。從而被告丙○○辯稱其 完全看不到乙女、不可能對乙女猥褻云云,應純屬卸責之詞 ,殊難採憑;至於許鳳美前揭所證,則係基於配偶之身分迴 護被告丙○○之飾詞,亦無可信。
⒉被告丙○○另辯稱其住處房間平時有上鎖,鑰匙由其妻保管 ,乙女不可能進入其房間云云。查證人即乙女之弟證述:被 告丙○○曾帶我們進入他的房間,他房間的房門是鐵門,一 轉就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5頁背面),可見被告丙○ ○住處房間門鎖平日並未鎖上;又證人即丙○○之妻許鳳美 固證稱:我家平常有上鎖,鑰匙由我在保管等語(原審卷第 195頁背面),惟衡諸上鎖之目的通常係為防盜,在家中有 人之情形下,至多僅須將住家大門上鎖即為已足,而本件乙 女係受被告丙○○之邀進入被告丙○○之住處,則可見被告 丙○○於案發時人在家中,許鳳美殊無可能於被告丙○○在 家之情形下,還將住處內之房間門上鎖而徒增使用之不便, 故被告丙○○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⒊被告丙○○再辯稱是因為乙女之親戚與其有怨隙,因而唆使 乙女對其提出不實指控云云。然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乙女為何會指控我等語(警卷第15頁);嗣於 偵訊時改稱:乙女的伯母曾領了八八風災補助款,我有對她 伯母說不可以這做,她伯母就記恨,說要告給我死等語(偵 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乙女的母親向我借錢 借不到,還拿刀子要砍我,就教唆乙女誣賴我云云,旋又稱 :乙女的嬸婆討厭我,告誡我說如果我要理雜事,就要讓我 死云云(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被告丙○○針對究係與何 人發生糾紛、糾紛之起因為何等節,前後供述完全不一,已 難採憑。復參諸本件乙女早於99年6月間因另遭其生父性侵 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後不久,即經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而脫離 原生家庭乙情,業據乙女及社工施嫦芬陳明在卷(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178頁),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4月22日102東安醫字第0274號函及該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第145至146頁 );又乙女於安置寄養家庭期間接觸基督教之教義,認需誠 實面對過去而對教會老師吐露遭被告丙○○猥褻之情,經教 會老師告知社工,由社工於101年5月7日通報警方並於同年 月23日陪同乙女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4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存卷足稽(原審卷第112至11 3頁),則乙女於101年5月23日對被告丙○○提告,顯非基 於親戚教唆之緣故。況且證人即乙女祖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述:我們家中沒人與被告丙○○有金錢往來或其他糾紛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至93頁),由是益徵被告丙○○前揭 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㈦至證人即乙女祖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偶爾會去 丙○○家外面坐,找他太太許鳳美聊天,我去丙○○家時, 乙女姊弟沒有跟我過去云云(原審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 第91頁),惟此非但與證人即乙女之弟證稱:我有與乙女及 祖母等人一同去丙○○家,祖母和丙○○的太太聊天,我們 小孩則在那邊玩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74頁背面),且核與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乙女會和她弟弟、祖母 等人一起來我住處外面喝酒或飲料,我太太還會煮點心給乙 女及其家人吃等情(原審卷第32頁),以及證人即丙○○之 妻許鳳美證述:我和乙女祖母都在我家旁水溝邊聊天,聊天 時乙女有在旁等語亦不一致(原審卷第195頁),則乙女祖 母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且,乙女祖母於原審審 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其與許鳳美聊天時孫子在做何事,答以: 「我沒有帶過去,我去丙○○家的時候,他們姊弟在丙○○ 家外面玩」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是乙女祖母固稱 沒「帶」乙女姊弟至被告丙○○住處,然並不否認其至被告 丙○○住處與許鳳美聊天時,乙女姊弟2人有在被告丙○○ 住處附近玩耍之事實,是本件尚難依乙女祖母前揭證詞,即 認乙女關於被告丙○○部分之指訴有何瑕疵,亦無從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各項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 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 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 體部位為何。查被告丙○○以其生殖器摸擦乙女之外陰部, 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 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核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 ,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 之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 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再刑法221 條所稱之「其 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 第19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 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 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 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 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若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 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 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 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 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 旨)。本件乙女係90年10月出生,於被告丙○○為上開行為 時,係7、8歲之女童,而經本院將乙女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 ,認乙女在案發時並不清楚被告丙○○對其做何事,只覺得 奇怪而有被嚇到,完全不知道被告丙○○對自己做的事情與 性相關,乙女無法理解性行為之意義,亦無性行為同意能力 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12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據(本院卷第67至76頁),是可見乙女對 於性行為並無理解或同意能力,詎被告竟利用乙女對於性事 懵懂無知不知反抗之狀態,對乙女為事實欄所示2次猥褻行 為,顯然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至為灼然。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 違反意願猥褻罪,共2罪。被告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乙女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但被告丙○○前揭所涉之罪,為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丙○○係利用乙女年僅7、8歲,對於性事懵懂 無知不知反抗,無理解或同意性行為能力之情形下,而對乙 女為2次猥褻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2罪,是以原起訴法條應屬正確( 詳起訴書第2頁),然原審不查,竟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2罪(詳 原判決書第8頁),則原審判決法條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 撤銷改判。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丙○○因與鄰居往來而結識鄰居之孫乙女,其明 知乙女僅係國小2年級之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理 解或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將案發時年僅 7、8歲之乙女帶至住處房間內對之猥褻2次,所為影響乙女 身心健全發展,誠屬不當;又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對乙女表 示任何歉意或賠償,可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 丙○○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乙 女致傷,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丙○○學歷為國小肆業、 有重度視力障礙、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考量被告丙○○所犯2罪之犯罪期 間係於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加害之對象僅乙女1人
,所犯之2罪犯罪手法與罪質相同,兼衡被告丙○○於案發 時年屆62、63歲,年事已高,而乙女於案發後並無出現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詳本院卷第76頁之慈惠醫院函文 ),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再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丙○○所犯2罪,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同條但書所定各款 之情形,仍依現行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問題。
貳、維持原判決無罪(即0000000000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男)為乙女之叔叔,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各別犯意, 於乙女國小2年級之期間,在其與乙女同住之屏東縣新園鄉 (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趁乙女熟睡之際,脫去乙女及自 己所穿著褲子後,將自己生殖器接觸摩擦乙女生殖器,而為 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甲男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2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 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涉犯上開2次對乙女乘機猥褻罪,無非 係以證人乙女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 甲男固坦認乙女為其姪女,其與乙女、乙女之弟及乙女祖母 同住一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平日乙 女均由我母親照顧,我從未趁乙女睡覺時對其為猥褻之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乙女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男 確有趁其熟睡之際對其猥褻之情,惟究其所述,有如下之矛 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被告甲男對其猥褻時,有無驚動睡在旁乙○○或弟弟: 乙女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甲男第2次壓在其身上時,因為 碰到房內的嬰兒床,嬰兒床因而倒下發出聲響,嚇到祖母, 祖母「有醒來」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 我半夜突然醒過來,就發現甲男在我位置上,但我奶奶、弟 弟都「沒醒過來」云云(見偵卷第7頁),乙女對於被告甲 男猥褻之過程,前後所證不一;且當時被告甲男與乙女、乙 女祖母及弟弟睡在同房,若被告甲男對其猥褻,當易為睡在 一旁之乙女祖母發現,則被告甲男是否可能在母親即乙女祖 母與之同時共睡一室情形下,貿然猥褻乙女,且乙女又未曾 向祖母反應或求援,顯有可疑。
⒉就被告於乙女醒來後有無繼續為之:
乙女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甲男第2次壓在其身上時,因為 碰到房內的嬰兒床,嬰兒床因而倒下發出聲響,嚇到祖母, 祖母有醒來,被告甲男就假裝睡覺,等祖母繼續睡的時候, 被告甲男又壓在其身上摩擦其尿尿的地方云云(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男發現其醒來後,就回來他 位置上睡覺,沒有繼續對其不禮貌云云(見偵卷第7頁), 衡情被告甲男若貿然猥褻乙女,依乙女警詢中所指,當被告 甲男知道第3人即其母因被吵醒而可能發現,自當停止其犯
行,以免事跡敗露遭其母斥責,惟其竟然再接續為之,而乙 女又未向祖母求援,已難謂與常理無違;又依乙女偵訊中所 證,當被告甲男對其猥褻,而僅有其醒來而無第三人醒來之 情況下,卻不敢接續為之,亦難認與常理相符,是乙女指證 被告甲男於發現有人醒來後之反應等情,除前後矛盾,亦與 事理不合,而難採信。
⒊乙女雖指證案發時臥室內有張嬰兒床,惟此已與證人即其祖 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乙女一起睡的房內,自始至終都 沒有嬰兒床等語相違(見原審卷第199頁);復查乙女於警 詢時先係指證:當時被告甲男是「碰到」嬰兒床,床倒下後 造成聲響驚動祖母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卻 證稱:當時祖母叫我跟弟弟爬到嬰兒床上睡覺,但是被告甲 男爬到我身上,所以嬰兒床下面的板子掉下來,祖母才嚇醒 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乙女所指稱之嬰兒床究竟 是倒下或床板掉落?以及嬰兒床發生聲響是因被告甲男觸碰 ,抑或壓垮?乙女前後指證不一。況且被告甲男為一成年男 性,其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41公斤乙情,有被告甲男測 量身高體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乙 女所述之嬰兒床係木製,長約120公分、寬約60公分,四周 有圍欄(見本院卷第34頁),則衡情其內之空間無法同時容 納乙女、乙女之弟及被告甲男之身體,亦無法承受渠3人之 體重,乙女指證其與弟弟在嬰兒床上睡覺、被告爬上嬰兒床 對其猥褻乙節,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甲男是否果有猥褻乙 女之事實,顯屬可疑。
㈡況且,證人即乙女之弟、乙女祖母均從未證述有何目睹或聽 聞甲男猥褻乙女之情,而乙女祖母甚至否認甲男有與乙女同 睡一間臥室、亦否認乙女睡覺之房間內有嬰兒床(見原審卷 第199頁),故渠等所證自無從據為不利甲男之認定;至於 社工施嫦芬固證稱乙女曾告知甲男曾對其性侵害,惟施嫦芬 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僅係於事後經乙女告知上情,是其 此部分證詞僅係引述乙女告知之情節,亦不足以佐證乙女指 訴被告甲男對其猥褻之指訴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甲男被訴 乘機猥褻乙女之犯行,除前揭乙女有瑕疵之指訴外,並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甲男有猥褻乙女之依據, 僅有乙女之指證,而乙女之指證既有如上之瑕疵,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犯乘機猥褻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甲男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男對乙女有何猥褻之行為,而為被告 甲男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0000000000甲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