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部分撤銷。翁美秋被訴附表三編號2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翁美秋與翁金帝(原名曹翁冬匏,業於民國 〈下同〉92年3 月4 日死亡)、翁美石、翁美惠、翁千惠( 原名翁麗玉)為姊妹關係,與翁陳罔惜(業於98年7 月17日 死亡)為母女關係,翁生啟(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與翁 金帝、翁美石、翁美惠、翁千惠為叔姪關係,與翁陳罔惜為 叔嫂關係。翁美秋、翁生啟明知翁陳罔惜、翁金帝、翁美石 、翁美惠、翁千惠(下稱翁陳罔惜等5 人)與翁美秋就被繼 承人翁習之遺產,均係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應平均繼承 翁習之遺產,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 如何分割遺產,翁美秋竟與翁生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翁美秋先於88年4 月22日向翁陳罔惜等5 人佯稱欲辦理翁習遺產之繼承登記, 需翁陳罔惜等5 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及身份證云 云,致翁陳罔惜等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印章及文件。嗣 翁美秋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製作時間,接續代撰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翁陳罔惜等5 人之署 押,再盜蓋翁陳罔惜等5 人之印文,以表明如附表四編號1 各「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 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 所辦理被繼承人翁習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翁陳罔惜(馬公 市○○段○00○00○000 ○000 ○0000號持份全部,即附表 二編號3 ,下稱系爭登記媽媽土地)、翁美惠(同段第31、 144 、1077號持份全部及同段第1261、1262、1263、201-1 號持份2 分之1 ,即附表二編號2 ,下稱系爭登記姊姊土地 )及翁美秋(同段第293 、310 、402 號持份全部及同段第 1261、1262、1263、201 -1號持份2 分之1 ,即附表二編號 1 ,下稱系爭登記自己土地)名義下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地籍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翁陳罔惜等5 人及主管機關對 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登記(系爭登記媽媽土地、系爭登記姊姊 土地、系爭登記自己土地,3 者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之正確 性;翁美秋與翁生啟再連續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製作 時間前某日,由翁美秋先後委託不知情之范家萍、接續先後 代撰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翁美惠 之署押,再盜蓋翁美惠之印文,以表明「文書上記載之內容 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2 、 3 所示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范家萍、許維琪先後於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行使日先後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翁 美惠土地贈予翁生啟名義下而行使(下稱系爭贈與二叔土地 ,即附表三編號2 ),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翁陳罔惜等5 人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翁美秋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 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 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 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 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參酌修正後現行刑 法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翁美秋較為有利。揆諸上開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部分,涉犯之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 3 年,依上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被訴系爭 繼承土地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日,為正式登記完成 日期之88年8 月13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依此推算,被 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98年8 月12日已屆滿10年之時效 期間,而此部分又查無時效不能進行等事由,則其追訴權時 效應至98年8 月12日屆滿。告訴人遲至99年6 月5 日始具狀 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公訴人據以偵查時, 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無疑。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他被訴應為無罪部分(詳下述)有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 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被訴系爭贈與二叔土地係於89年6 月7 日送件,而於同 年月8 日登記,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4 頁以下、第4 頁以下),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2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分別至99年6 月6 日、89年6 月7 日屆滿10年。 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該告訴狀於99年6 月5 日到達該署,由該署值日人員 收受,此有卷附該署值日收受文件登記簿影本及告訴狀、信 封袋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他字卷第1 至18頁),公訴人 據以偵查時,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被訴附表三 編號2 部分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 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翁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美石、翁千惠 、翁根從於偵查中之證述、88年8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88年8 月3 日、89年6 月2 日 、89年6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犯罪,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將附表 二編號1 系爭登記自己土地、附表二編號2 系爭登記姊姊土 地、附表二編號3 系爭登記媽媽土地辦理登記於伊、翁美惠 、翁陳罔惜名下,後分別將系爭登記姊姊土地委請翁美石之 女即范家萍辦理移轉贈與二叔翁生啟(下稱系爭贈與二叔土
地)、系爭登記自己土地委請范家萍之夫即許維琪辦理移轉 贈與五叔即翁生吉(下稱系爭贈與五叔土地)。然上開系爭 登記自己土地、系爭登記姊姊土地、系爭登記媽媽土地之登 記及系爭贈與二叔土地、系爭贈與五叔土地之登記(下稱系 爭贈與土地登記),是因父親去世時,母親、二叔、五叔均 有共識要將附表一土地分為3 份(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 兄弟姊妹當場也都同意,其中兩份返還二叔、五叔,均係經 翁陳罔惜等5 人同意並受其委託辦理,伊負責執行一半,另 一半是二姊翁美石女兒去辦,翁美惠所言不實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翁美惠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係於89年6 月 8 日以替母親翁陳罔惜辦理農保為由,騙取告訴人兄弟姊妹 印鑑證明,遂行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有99年6 月4 日刑 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然其於偵查中 復改稱:88年間兄弟姊妹都散居臺灣各縣市,被告係要辦理 父親翁習之遺產繼承登記而向其索取印鑑證明云云,有100 年3 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所庭呈手寫筆記主張系爭登記姊姊土地是我繼承 得來,但遭人非法強變登記,請法官判決塗銷云云,有告訴 人庭呈手記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準此,告訴人上開 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受託事宜究係遭騙取去辦理母親農 保(下簡稱辦理母親農保),或欲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 下簡稱辦理父親繼承登記),或於父親繼承登記後始遭人變 更登記(下簡稱非法贈與登記),前後顯有不一致之重大瑕 疵,且該不一致之瑕疵攸關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當時 主觀上是否明知欲委託辦理事項內容為何?核與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主張未同意被告辦理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附表三 編號2 系爭贈與二叔土地登記有直接密切關連。告訴人主張 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原因既有上開瑕疵,且與證人翁生吉 、翁根從之證述明顯不符(詳後述),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 同意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登記已非無疑;佐以農業 保險係以農民身份專屬之社會保險,辦理母親農保只需母親 本人具備農民身份證明文件已足,無需其子女印鑑證明,此 為一般客觀合理之經驗法則,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告 訴人告訴意旨之辦理母親農保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提起刑事告訴目的是要回自己土 地,不是真的要告被告,土地若要不回來,請法官作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28 頁),顯見告訴人應該明知系 爭登記姊姊土地確實曾經登記於自己名下無訛。而系爭遺產 協議書所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為3 份,即分為
告訴人、被告翁美秋、母親翁陳罔惜3 人,告訴人之父親翁 習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7 人(翁陳罔惜、翁金帝、翁美石、 翁美惠、翁千惠、翁根從、翁美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均分為7 份,特別將父親所留遺 產僅僅均分3 份,且該3 份並無證人翁根從、翁千惠、翁美 石、翁麗玉,顯然分割協議當時有特別約定及考量因素,佐 以證人翁根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將父親出殯前, 所有子女都在場,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父親遺產均分3 份,其 中2 份還二叔、五叔,母親那1 份留下來讓兄弟姊妹繼承等 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208 頁),本院審 酌證人翁根從身為被繼承人翁習之次男並未經由系爭遺產協 議書分配獲致任何遺產土地,並證述確實於父親出殯當日, 母親及兄弟姊妹確實有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之 共識,顯然7 位法定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3 份後將其中2 份返還二叔、五叔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而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既有特別考量,又係於被告之父親翁習出殯 當日所約定,告訴人翁美惠於父親出殯當日應在現場,參以 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為父親翁習死後之88年7 月12日 ,有臺灣省臺南縣龍崎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1 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繼承人翁習出殯當日所約定 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確實為同意將父親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 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均分為3 份,其中2 份 有其特殊考量(即返還二叔、五叔),母親那1 份留下來讓 兄弟姊妹繼承,翁習被繼承人7 人均同意並依序辦理印鑑證 明(翁陳罔惜88年6 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3頁 ;翁金帝88年7 月1 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4頁;翁 根從88年7 月16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6頁、翁美惠 88年7 月12日辦理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47頁)後,分別交 付予被告,並同意將上開均分3 份,且其中被告及告訴人部 分,分別返還五叔、二叔之特別約定,應屬真實,益徵告訴 人當時確實同意上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事宜。苟 告訴人辯稱不同意所言屬實,衡情土地價值相當昂貴,其父 翁習遺有多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可供繼承人繼承,告訴人 身為繼承人,又非未受教育之人,豈有不知其應可繼承該等 土地之理?參以上開土地達15筆,價值不菲,如何繼承攸關 各繼承人利益甚鉅,尤其繼承人中更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母翁 陳罔惜,翁陳罔惜對於該等遺產如何繼承、分配更無不關心 ,並告知各繼承人之理;且辦理土地繼承須使用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乃屬一般人皆知之常識,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被 告時,焉有不知係未辦理其父土地繼承登記可能?告訴人身
為繼承人之一,若未獲告知繼承土地如何分配,其焉有同意 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可能?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等6 名 兄弟姊妹散居各地,平時相聚不易,上開繼承土地之分配若 未於其父出殯之日達成合致,其後勢必增添甚多麻煩,則被 告及證人翁根從所陳上開土地繼承分配係於其父出殯當日, 各繼承人同意達成之方案等語,應堪信實。且若告訴人真有 繼承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似此攸關告訴人利益甚鉅之事 ,衡情告訴人於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之當時或之後,應會向被 告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情形或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是 否確實登記於其名下或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繼承所得 ,始為正辦。而告訴人卻於上開繼承及贈與登記後約10年內 均未對上開土地繼承事宜有所質疑或要求查明,反於10年之 後始開始查證上開土地登記,並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交付予被 告印鑑證明卻不知有繼承登記等情,其與常情有違至明。堪 認告訴人於其父親翁習出殯當日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繼承登 記及系爭贈與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無訛。
㈢證人翁美石、翁千惠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及同意被告 翁美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僅表示 88年間確實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云云(見偵卷第24頁 、第80頁)。惟證人翁美石、翁千惠亦為翁習之繼承人,本 件土地如何繼承,與告訴人同係攸關利益甚鉅,渠等對於繼 承分配等事宜,亦均配合辦理,歷經10年均未關心該等土地 之繼承,若均未同意土地繼承分配,焉有毫不關心、置之不 理可能?渠等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對照證人翁 美石之女范家萍、女婿許維琪自承受被告委託辦理附表三編 號2 之系爭贈與二叔土地事宜,苟證人翁美石所述屬實,則 證人翁美石之女及女婿,將原屬翁美石所應繼承或告訴人土 地辦理贈與給第三人時,衡情應會立即向其母親或岳母(即 翁美石)告知或查證,若有不實當下應採取相關法律保全措 施,始為常態;且苟證人翁美石所證屬實,則證人翁美石、 翁千惠均於父親出殯日後,未分配任何繼承登記土地卻交付 印鑑證明予被告之行為,豈不違反常理?則證人翁美石、翁 千惠應於88年間遺產繼承登記未獲分配任何土地之情況下, 立即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其繼承應受分配利益?何以迄今仍 未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僅表示不知情云云?顯見證人翁美石 、翁千惠所證述當時父親去世時沒有聽過及同意被告辦理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云云,動機可議,顯不 足採信。
㈣本院細繹系爭遺產協議內容,附表一所示父親所留土地僅僅 均分3 份,且該3 份並無證人次男翁根從,而證人翁根從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於父親翁習出殯當日,母 親及兄弟姊妹同意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繼承登記, 又因大家散居台灣各地故當下委託被告辦理,至於如何執行 移轉土地細節則只跟母親、被告討論等語。衡情證人翁根從 並無獲致任何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告訴人有繼承登記 土地立場不同,仍證述父親出殯當日,母親及兄弟姊妹確有 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登記共識並委請被告辦理 等情,對照同為未獲致任何土地遺產之證人翁千惠、翁美石 之不知情卻又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翁美秋證述,利害關係兩 相權衡,顯然證人翁根從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翁千惠 、翁美石之證述顯不可採。
㈤再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 地登記於其名下,惟其後即將該等土地辦理移轉贈與予五叔 (即附表三編號1 )之事實,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可憑。 則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贈與登記過程中顯未獲任 何利益,且更較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更多事宜,增添諸多麻煩 ,確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其何須在未獲任 何利益下,僅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致自身陷 於破壞兄弟姊妹情誼及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所辯, 僅係為執行繼承人上開共識事項,而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 、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極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免訴部分犯罪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所涉犯行,部分為免訴諭知、部 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上開應全部無罪部分 之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審誤認除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訴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予以實體判決部分外,其餘均已罹於 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其指摘上開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則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以罹於追訴 權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同案被告翁生啟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習之15筆土地遺產明細)┌─┬─────────┬──┬────┬──────┐
│編│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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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公市○○段00號 │旱 │8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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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公市○○段00號 │旱 │144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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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公市○○段00號 │旱 │4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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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馬公市○○段000號 │旱 │9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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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公市○○段000號 │旱 │41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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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馬公市○○段000號 │旱 │80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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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公市○○段000號 │旱 │7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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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公市○○段000號 │旱 │3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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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馬公市○○段000號 │旱 │17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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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馬公市○○段0000號│旱 │17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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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馬公市○○段0000號│旱 │1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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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馬公市○○段0000號│旱 │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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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馬公市○○段0000號│旱 │1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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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馬公市○○段0000號│旱 │43 │全部 │
├─┼─────────┼──┼────┼──────┤
│15│馬公市虎井段201-1 │旱 │68 │全部 │
│ │號 │ │ │ │
└─┴─────────┴──┴────┴──────┘
附表二系爭繼承登記
┌─┬──────────┬─────┬───┬─────┐
│編│地號 │登記名義人│持分 │用 途│
│號│ │ │ │ │
├─┼──────────┼─────┼───┼─────┤
│1│馬公巿○○段000號 │翁美秋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 ├───┤分割登記完│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成後,過戶│
│爭├──────────┤ ├───┤五叔翁生吉│
│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記├──────────┤ ├───┤ │
│自│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己├──────────┤ ├───┤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地├──────────┤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
│ │馬公巿虎井段201-1號 │ │1/2 │ │
├─┼──────────┼─────┼───┼─────┤
│2│馬公巿○○段00號 │翁美惠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 ├───┤分割登記完│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成後,過戶│
│爭├──────────┤ ├───┤二叔翁生啟│
│登│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
│記├──────────┤ ├───┤ │
│姊│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姊├──────────┤ ├───┤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地├──────────┤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
│ │馬公巿虎井段201-1號 │ │1/2 │ │
├─┼──────────┼─────┼───┼─────┤
│3│馬公巿○○段00號 │翁陳罔惜 │全部 │預計於辦理│
│ ├──────────┤ ├───┤分割登記完│
│系│馬公巿○○段00號 │ │全部 │成後,由母│
│爭├──────────┤ ├───┤親負責保管│
│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記├──────────┤ ├───┤ │
│媽│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媽├──────────┤ ├───┤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
│地│ │ │ │ │
└─┴──────────┴─────┴───┴─────┘
附表三系爭贈與土地登記
┌─┬──────────┬─────┬───┬────┐
│編│地號 │登記名義人│持分 │受贈人 │
│號│ │ │ │ │
├─┼──────────┼─────┼───┼────┤
│1│馬公巿○○段000號 │翁美秋 │全部 │翁生吉 │
│ ├──────────┤ ├───┤ │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爭├──────────┤ ├───┤ │
│贈│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與├──────────┤ ├───┤ │
│五│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叔├──────────┤ ├───┤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地├──────────┤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
│ │馬公巿虎井段201-1號 │ │1/2 │ │
├─┼──────────┼─────┼───┼────┤
│2│馬公巿○○段00號 │翁美惠 │全部 │翁生啟 │
│ ├──────────┤ ├───┤ │
│系│馬公巿○○段000號 │ │全部 │ │
│爭├──────────┤ ├───┤ │
│贈│馬公巿○○段0000號 │ │全部 │ │
│與├──────────┤ ├───┤ │
│二│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叔├──────────┤ ├───┤ │
│土│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地├──────────┤ ├───┤ │
│ │馬公巿○○段0000號 │ │1/2 │ │
│ ├──────────┤ ├───┤ │
│ │馬公巿虎井段201-1號 │ │1/2 │ │
└─┴──────────┴─────┴───┴────┘
附表四
┌─┬───┬─────────────────┬──────┐
│編│文書 │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 │製作/行使日 │
│號│ │ │ │
├─┼───┼─────────────────┼──────┤
│1 │土地登│繼承人翁陳罔惜、曹翁東瓠、翁美石、│不詳/88年8月│
│ │記申請│翁根從、翁美惠、翁麗玉均由翁美秋(│3日 │
│ │書 │兼繼承人)為代理人,檢附如土地登記│ │
│ │ │申請書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土地│ │
│ │ │登記申請。 │ │
│ ├───┼─────────────────┼──────┤
│ │遺產繼│翁陳罔惜、曹翁東瓠、翁美石、翁根從│88年8月2日/ │
│ │承系統│、翁美惠、翁麗玉、翁美秋等7人均於 │88年8月3日 │
│ │表 │88年8月2日申報為翁習之繼承人。 │ │
│ ├───┼─────────────────┼──────┤
│ │遺產分│馬公巿虎井段31、144、1077號土地( │88年8月2日/ │
│ │割協議│持分全部)由翁美惠繼承,同段78、80│88年8月3日 │
│ │書 │、201、656、1266號土地(持分全部)│ │
│ │ │由翁陳罔惜繼承,同段293、310、402 │ │
│ │ │號土地(持分全部)由翁美秋繼承,同│ │
│ │ │段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由 │ │
│ │ │翁美惠、翁美秋各繼承持份2分之1。 │ │
│ ├───┼─────────────────┼──────┤
│ │農地繼│繼承人翁陳罔惜、翁美惠、翁美秋承諾│不詳/88年8月│
│ │承人承│繼承1年後方將前開15筆土地出售予有 │3日 │
│ │諾書 │耕作能力之人。 │ │
│ ├───┼─────────────────┼──────┤
│ │委託書│委託人翁陳罔惜、翁金帝、翁美石、翁│88年8月2日/ │
│ │ │根從、翁美惠、翁千惠均於88年8月2日│88年8月3日 │
│ │ │委託翁美秋代辦前開15筆土地之登記手│ │
│ │ │續。 │ │
├─┼───┼─────────────────┼──────┤
│2 │土地登│翁美惠委託范家萍,代辦馬公巿虎井段│不詳/89年6月│
│ │記申請│31、144、1077號土地(持分全部)贈 │2日 │
│ │書 │與翁生啟之手續。 │ │
│ ├───┼─────────────────┼──────┤
│ │土地贈│翁美惠於89年5月8日將馬公巿虎井段31│89年5月8日/ │
│ │與所有│、144、1077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 │89年6月2日 │
│ │權移轉│翁生啟之手續。 │ │
│ │契約書│ │ │
│ ├───┼─────────────────┼──────┤
│ │切結書│翁美惠、翁生啟委託范家萍辦理土地贈│89年6月2日/ │
│ │ │與登記案之事實。 │89年6月2日 │
├─┼───┼─────────────────┼──────┤
│3 │土地登│翁美惠委託許維琪,代辦馬公巿虎井段│不詳/89年6月│
│ │記申請│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持 │7日 │
│ │書 │分2分之1)贈與翁生啟之手續。 │ │
│ ├───┼─────────────────┼──────┤
│ │土地贈│翁美惠於89年4月10日將馬公巿虎井段 │89年4月10日/│
│ │與所有│1261、1263、1262、201-1號土地(持 │89年6月7日 │
│ │權移轉│分2分之1)贈與翁生啟。 │ │
│ │契約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