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37號
KSHM,102,上訴,83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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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易儒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易儒劉文忠之子,其明知劉文忠林盈吉(其2 人均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83 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昌仔)3 人擬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9年2月12日15時59 分在屏東縣鹽埔鄉 彭厝路某處,將製造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裝載 至貨車上,與劉文忠會同欲前往製造毒品之處所時,劉文忠 於同日16時52分許發現疑有辦案人員跟監,通知劉易儒分頭 離去。嗣劉易儒再於同年2月12日約20 時許搭載劉文忠之女 友羅璦伶(原名羅孟蘭,下稱羅璦伶,另涉幫助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先行取得製造毒品場所之 鑰匙後,會同劉文忠等人前往羅璦伶所提供不知情之胞姐羅 姿晴甫購置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巷00弄0號之空屋( 下稱5 號建築物),開啟後與林盈吉等人一同將用以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搬入5 號 建築物內;劉文忠並於翌(13)日,在5 號建築物,利用如 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事先 所備妥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盈吉、「昌仔」則受劉 文忠之指示,參與清洗容器、置放化學藥劑、冷凍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製造行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 」因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而達既遂。於製造完成後,劉文忠為 躲避查緝,遂將上開部分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化學藥劑、器具搬運至其與羅璦伶所共同購買坐落在屏東 縣屏東市○○街0巷00弄00號之空屋(下稱46 號建築物)放 置。




嗣經林盈吉察覺可能已為辦案人員跟監,因無法聯絡劉文忠 ,商請劉易儒於同年2月14日19時21分至33 分許,撥打四通 電話通知劉文忠林盈吉會面後,劉文忠即關機無法掌握其 行蹤。嗣因無法查緝劉文忠,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 動查緝隊人員(下稱海巡人員)始於9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5號建築物及逕行對46 號 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被告劉易儒(以下均稱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璦伶於99年3 月 2 日在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下稱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頁) 。本院審酌證人羅璦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 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 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 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盈吉於99年11月12日(筆錄誤載 為99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觀諸證人林盈吉對於99年2 月12日19時許被告 有無一同將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 器具,搬入系爭5 號建築物內之事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應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陳述不符。經查,林盈吉於99年11 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詢其對於不利於己部分有無意願作 證時,已明確表達無意作證,致檢察官無法取得其具結所為 之陳述,足證其當日所為之陳述,已充分衡量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參以當時林盈吉在選任辯護人在場提供其法律協助, 此觀諸該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自明(見偵10291 號卷第 76-80 頁),均可見其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審 酌林盈吉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 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 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 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林盈吉於偵查中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 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林盈吉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羅璦伶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23日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且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 ,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偵1502號卷第138-141頁、第312-315 頁、原審卷第72-75 頁),堪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其所述復查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羅璦伶上開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承確有於99年2月12 日約 19時許搭載羅璦伶取得5 號建築物之鑰匙後,再會同劉文忠 等人前往該處後離去,且曾與劉文忠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 示之對話,及附表四編號15之通聯4通等情非虛(見偵436號 卷第194-197頁、本院卷第37-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劉文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不知 道我爸爸劉文忠有製造毒品,是受劉文忠指示載羅璦伶去拿 鑰匙,並沒有幫助製造毒品云云。
二、經查,海巡人員對於劉文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劉文忠預計 於99年農曆春節期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 2月11日至2月12日已先期完成製造第一階段;嗣於同年2 月 13日劉文忠透過羅璦伶安排,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運往 5 號建築物內完成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製程,之後再將部 分製毒器材遷往46號建築物內,經警方人員於2月13 日中午 至該處埋伏,嗣研判劉文忠已有警覺,乃於同年2月15 日上 午9時20分,持搜索票對於5號建築物實施搜索;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對於46 號建築物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物等節,此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502號卷第115 -1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436號卷第29-38 頁),復有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供佐。又警方自5 號建築物處扣得之鋼 鍋、塑膠杓子等物品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獲悉係 劉文忠林盈吉之指紋,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 日



之鑑定書附卷憑參(見偵1502號卷第211-241頁、偵10291號 卷第47-56頁)。經分別通知或查緝林盈吉到案後,其2人均 坦認於99年2月12 日下午,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化學藥品 、器具等物搬入5 號建築物,並於翌(13)日,利用如附表 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所備妥之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共同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黃色液體;林盈吉、「昌仔」則受劉文忠之指示,參與 清洗容器、置放化學藥劑、冷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製造行為;劉文忠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部分化學藥劑 、器具搬運至46號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文忠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偵1502號卷第321至326頁;原審100年重訴3 號卷第73頁背面)、證人林盈吉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291號卷第79頁、原審99聲羈402第11 頁背面、原審100年重訴3號卷第83頁背面)。而劉文忠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5 號建築物製毒之過程為:加入麻黃素至反 應桶化料,變成氯假麻黃素,再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鹽酸 、鈀金,再加氫氣,氫化反應過後,把雜質過濾,再加活性 炭、鹽巴,等溫度至約70度,再拿到冰箱冷藏,冷凍凝結後 即係初胚(見原審100年重訴3號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 面、第161 頁),核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即:「①鹵化反應:麻黃素經溶劑(如 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 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②氫化反應:氯假 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 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 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 ,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 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③純化再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 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 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大致吻合。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 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則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1502號卷第182至184頁),且依照片3 張所 示(見偵1502號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黃色液體上已有白色結晶,被告劉文忠林盈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業經鹵化、氫化反應,至達 純化之階段而製造既遂。從而,足認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由附表四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文忠分別與其前 妻李素娥、女友羅璦伶討論「小范」偷走工廠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5、6百萬元之物品,劉易儒李素娥前往火車站及 舊家尋找乙節(見偵436號卷第48頁、第198頁及背面)。又 本案蒐證及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冠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參與本案行動蒐證、重點節錄聽 取監聽光碟及看機房人員製作的譯文,於99年1月1日22時30 分(即附表四編號5 ),某男打電話給劉文忠劉文忠問劉 易儒在那裡,某男說在旁邊,劉文忠問某男說你們是要拿去 哪裡,劉文忠回答說先移到「偉仔」那邊,移走比較安全, 這通電話一開始是劉易儒旁邊的朋友(即某男),他們在討 論東西要移走比較安全,劉易儒在旁邊,後來換劉易儒接。 劉文忠劉易儒說你們要帶去哪裡,劉易儒說看你,看不是 他們帶,就是我帶;後來某男就把電話拿去接,問劉文忠要 把東西拿去那邊去,就是他們都知道的地方,某男(筆錄記 載為對方)說對啊,還說不然劉文忠劉易儒跟我去;某男 又再講,我是真的早上要過去哪裡,電話裡面不要再談,還 說要先移走再藏起來,同一支電話,一下子是一個男的在講 ,一下子是劉易儒在講等語(見偵436號卷第84 頁、本院卷 第9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436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 頁)。足證被告在該通譯文 某男與劉文忠談話時在旁,對於談話內容諸多隱諱,同時顧 慮受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已知之甚稔。此觀諸證人劉 文忠於原審結證稱:該通譯文是我的朋友「阿三」和被告在 一起,阿三把東西放在我那裡,剛好出事情,我叫「阿三」 把那些東西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明。足證被 告辯稱對於劉文忠製造毒品乙節毫無所悉云云,是否足採, 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99年2月12日15時59 分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某處, 將製造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裝載至貨車上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冠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9年2月12 日 (原陳述誤為同年2 月13日,嗣已更正),劉文忠打電話叫 劉易儒開貨車到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我有跟到現場監控, 我親眼看到劉文忠劉易儒林盈吉把製毒之器具,比較小 的工具就放在紙箱內,大約用了半個小時搬上貨車,劉文忠 就開著1 台奧迪黑色休旅車在前,劉易儒開著他們家那台3



噸半的貨車在後,往屏東市方向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00頁),復有附表四編號7 、8 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436 號卷第59頁)。且經劉文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之 前的配料都放在鹽埔,我叫劉易儒去鹽埔大廟那邊搬四大箱 東西、三大袋黑色塑膠,還有2 個馬達到車上,監聽譯文應 該都有,貨車上東西就是我所說的配料等語(見偵10291 卷 第130 頁、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羅璦玲(原名為羅孟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9年2 月12日大概下午6 、7 點( 應為8 點之誤)時劉文忠載我到肥料工廠,之後劉文忠開貨 車載那些工具到屏東市○○街0 巷00弄0 號幸福Villa ,劉 易儒開奧迪休旅車載我一起過去,同行還有兩個約30歲左右 的年輕男子,我知道劉文忠有在做藥(製毒),當初劉文忠 跟我借5 號這間房子就是要放置製造毒品的工具,我聽劉文 忠說貨車上是製毒工具等語(見偵1502號卷第135-136 頁、 第139-140 頁)。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原本在南州 送貨,在路上劉文忠打電話給我,叫我在鹽埔大廟等他,劉 文忠叫我搬一些東西上我的貨車,那些東西是用大的紙箱跟 大垃圾袋裝的,東西不少,有半車以上,劉文忠開休旅車等 語(見偵436 號卷第66-67 頁),均不謀而合,故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五、被告與與劉文忠會同欲前往製造毒品之處所時,劉文忠於同 年2月12日16時52 分許發現疑有辦案人員跟監,通知劉易儒 分頭離去乙節。復據證人黃冠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文 忠開奧迪黑色休旅車在前,劉易儒開3 噸半貨車在後,往屏 東市方向前進時,行動跟監組開始跟監,跟監到屏東縣鹽埔 鄉德協路段時,民營機房現譯台即時跟我通報說劉文忠打電 話給劉易儒,說後面那台白色車怪怪的,通話後我看到劉文 忠的車子直行,劉易儒的貨車即時在路口就右轉了,我跟著 劉易儒的車子,發現劉易儒朝屏東農業科技園區方向走,線 上機房有跟我反應,說劉文忠劉易儒有驚嚇到,我就通知 行動蒐證組撤退到會合點,我單獨跟著劉易儒所開的貨車一 直到屏東市海豐里的三山國王廟後,才回到會合點的超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附表四編號9-14號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且據證人羅璦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們那時候是否已經注意到警方有監聽及在跟車了 ?)答:劉文忠是說人家要討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足證被告、劉文忠羅璦伶於當時已懷疑行蹤曝露,確有 偵查機關人員跟監蒐證之事實,此對照附表四編號14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即得佐憑。故劉文忠羅璦伶證稱及被告辯 稱:懷疑是討債之人跟蹤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未足採信。



六、嗣被告再於同年2月12日約20 時許搭載羅璦伶先取得製造毒 品場所之鑰匙後,再會同劉文忠等人前往羅璦伶所提供不知 情之胞姐羅姿晴甫購置之5 號建築物,開啟後與林盈吉等人 一同將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 等物品,搬入5 號建築物內等節。業據證人羅璦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都在長治的肥料工廠,劉文忠 說要放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叫我過去開門 ,他要放東西,劉易儒用奧迪休旅車載我過去,我先去接待 中心拿鑰匙,劉文忠到了後跟我拿鑰匙,就開門進去,劉易 儒有走進去屋內沒有很久,好了之後劉易儒先開貨車走等語 (見偵1502卷第139頁、第312-313頁、原審卷第73頁)。且 經另案共犯林盈吉於偵查中供陳:劉文忠開貨車載我,劉易 儒開他們家的車載劉孟蘭跟在後面,劉文忠叫我跟劉易儒把 車上的冰箱、瓦斯爐、玻璃罐搬到屏東市○○街0巷00號及5 號的幸福Villa,原料及工具由劉文忠準備,我和劉文忠一 起做安非他命,劉文忠會拿生活費給我,前後總共約10萬元 等語(見偵10291號卷第78-79頁)綦詳。被告先前既於99年 2月12日15時59 分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某處,將製造過程 所需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裝載至貨車上,已如前四、所 述,則其嗣後於同日約19時許劉文忠駕駛該部貨車抵達5 號 建築物時,被告協助將上開物品搬入屋內後,始行駕駛貨車 離去,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另案共犯林盈吉前揭陳述,信 而有徵,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搭載羅璦伶取得5 號建築物鑰 匙,與劉文忠所駕駛載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等物品之貨車會合後,開啟5 號 建築物門鎖,並協助搬運入內之事實堪予認定。雖林盈吉嗣 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搬運貨車上之物品 進入5 號建築物云云,顯係附合劉文忠羅璦伶相同意旨之 陳述,故渠等此部分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七、至於海巡人員何以在未查獲劉文忠林盈吉等人之情況下, 即於9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5號建築物及逕行對46 號建築物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冠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劉文忠有打電話叫劉易儒把車子開到雙星保齡球館,我先 到那裡等了1個多小時,大約20 時左右劉文忠開著一部標緻 307的車,走進屏東市○○街0巷00弄0 號附近,我研判製毒 工廠是在那間,就回去趕快整卷向屏東地院聲請搜索票,從 大年初一即2月14 日中午開始部署,我們的車子停放在屏東 市○○街0巷00弄0號的斜對面,等到當天晚上接近7 點時,



看到林盈吉及另外一個年輕人兩人走在9巷12 弄的那條路, 從我們的車走過來,林盈吉有發現我們車上有人,當時我們 不知道他們有發現我們車上有人,一直到後來劉易儒從2 月 14日19時21分至33分打了4 通電話給劉文忠,說有朋友要找 劉文忠講重要的事情,並強調電話中不要講太多,從這通電 話研判,我們才發現現場部署人員被發現了,因為後來劉文 忠電話就關機了,導致在2月15日早上9點多時,在沒有查緝 到劉文忠的情形下,打開屏東市○○街0巷00弄0號及46號的 門,查獲到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 即製作附表四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之李嘉銓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負責現譯監聽,偵436號卷第55 頁反面的譯文是我 所寫的,內容是劉易儒在通話中表示有人要找劉文忠,但電 話裡面沒有講是什麼事情要找劉文忠,因為整段譯文超過3 分鐘,所以就節譯重點部分,沒有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8 頁)相符。參諸證人劉文忠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林盈吉和「昌仔」也有去幸福VILLA幫我製造安 非他命,那天好像是過年,我在新庄村朋友家聊天,我和林 盈吉通話的手機關機,林盈吉找我手機打不通,就請劉易儒 打電話給我,劉易儒就打被監聽的這支電話找我,在電話說 我們都認識的兩個年輕人是指林盈吉和「昌仔」,警察查獲 那天我們都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 頁)。再佐以證 人林盈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2 月14 日晚上7 點多的通訊監察譯文及劉易儒說詞》,為什麼劉易 儒會說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答:我跟那個「求仔」(註即 無法查證者『昌仔』之意)去信義國小附近找劉易儒,我是 要找劉文忠,就請劉易儒聯絡劉文忠,因為我怕監聽,我有 叫劉易儒在電話中不要講到我的名字等語(見偵436 號卷第 74頁、原審卷第78頁)。且旁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盈吉 找不到劉文忠,所以來找我,拜託我打電話給劉文忠,在電 話中說有人要找他等詞(見偵436號卷第196頁)。足證被告 全然知悉電話已經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事,並於林盈吉 發現辦案人員埋伏在製毒場所伺機查緝,適逢無法與劉文忠 取得聯絡時,代為以隱諱之用詞居間聯繫林盈吉劉文忠會 面商談,嗣劉文忠獲悉海巡人員之偵查作為後,即棄所製妥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1.63公克、3875.52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顧,關機逃逸,致使海巡人員在未查獲 劉文忠林盈吉等人之情況下執行搜索。彰顯證人黃冠敦證 陳係因被告從2 月14日19時21分至33分打了4 通電話給劉文 忠,說有朋友要找劉文忠講重要的事情,並強調電話中不要 講太多,從這通電話研判,我們才發現現場部署人員被發現



了等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八、被告固辯稱未幫助劉文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觀諸證人劉文忠證稱:麻黃素我們稱呼「大料」,被偷 走的大料本來放在長治工廠的後面,長治那邊另外有一個工 寮,我想要在那邊製造安非他命,那天剛好我去拿麻黃素回 來,太晚了我就放在工廠,當晚就被小范偷走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68-69頁)。而劉文忠針對此事,於附表四編號6與被 告通話之譯文內容中,明確表示大料17公斤被偷走之事,可 見被告應知悉劉文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 對照附表四編號4,劉文忠於99年1月1日7時30分與他人之對 話譯文中,明確表示「之前不接你電話是因為在工作,你先 去我家問我小孩子看我在做什麼事,電話中就別再說了。… 啊,小孩子我就是不太想讓他們知道,說到那邊去,我不曾 說過,而現在他們都知道了,你等下有空過去,你問小孩子 看看」等語,益彰顯被告於99年1月1日前即已知悉劉文忠係 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劉文忠羅璦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劉文忠製造毒品之事云云,顯 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悉劉文忠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仍於99年2月12日15時59 分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某處 ,將製造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裝載至貨車上; 被告再於同年2月12日約20 時許搭載羅璦伶,取得製造毒品 場所之鑰匙後,會同劉文忠等人前往5 號建築物,開啟後與 林盈吉等人一同將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 藥劑、器具等物品,搬入5 號建築物內;嗣經林盈吉察覺可 能已為辦案人員跟監,因無法聯絡劉文忠,商請被告於同年 2月14日19時21分至33 分許,撥打四通電話通知劉文忠與林 盈吉會面後,劉文忠即關機無法掌握其行蹤,堪認被告確藉 由前揭行為,提供助力,而有幫助劉劉文忠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事 證未符,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劉文忠林盈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非證人林盈吉於偵訊中證述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 知悉劉文忠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事前及事中提供前揭 八、所示之助力,惟上開助力均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參以附表四所示之譯文,亦未見被 告與劉文忠林盈吉對於99年2月13 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謀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與劉文忠林盈吉、「昌仔」有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本院復核 閱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抑或有參與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乏其據。
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正犯,然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 、「昌仔」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 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 決對於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父劉文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仍協助搬運製毒器具,取得製毒場所鑰匙,居間聯絡劉文 忠規避查緝,而提供劉文忠助力,因而幫助其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非 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反省之意,態度非佳 。惟念其與劉文忠係父子至親,未及深思,盲從父命,致罹 刑章,及其學歷為二專、家境小康,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見偵436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第17 頁),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藉資懲儆。被告僅係對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為幫助犯,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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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字第1502號、第10291號起訴書所 │
│ │ │ │ │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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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色液體(其上懸│9 桶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1│附表一編號10至18 │
│ │浮白色晶體)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1.63公克)、第│ │
│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 │
│ │ │ │ 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72 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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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