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扶助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53號、102
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綽號「天仔」,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基 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何念庭,要 何念庭將「『天仔』要壬○○小心一點」等語轉告壬○○, 何念庭旋即以電話聯絡壬○○,並將上開內容轉告壬○○, 致使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壬○○之身體安全。二、卯○○與陳曜林(未據起訴,已滿18歲未滿20歲)不滿潘士 中、戊○○2 人瞪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前,由卯○○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 ),拉動槍機指向潘士中、戊○○之頭部,致潘士中、戊○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潘士中、戊○○之生命、身體安全 。
三、卯○○因其家人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持未 扣案之西瓜刀砍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之 傷害。
四、卯○○因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內 撞到玻璃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21日夜間3 時50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徒手毀壞店內之關 東煮機,並以該超商門口禁止停車之標誌毀損該超商門口之 自動門感應器,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復於同日凌晨5 時 45分許,與陳曜林(未據起訴)、少年簡0側、陳0翔(少 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等前往該超商, 持安全帽及刀械追打店長子○○(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並向子○○恫稱:「不要再讓我見到你,你知道我 是誰嗎?我會回來開槍」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子○○生命、身體安全。
五、卯○○因對蔡仁祐於電話之言詞不滿,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曜 林聯絡蔡仁祐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超商見面,蔡仁祐乃請
友人丁○○陪同赴約。101 年11月29日夜間1 時30分許,蔡 仁祐與丁○○到達前開超商時,卯○○已預見以鋸子朝他人 手部揮砍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仍基於縱 致蔡仁祐、丁○○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 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未扣案)朝蔡仁祐及丁○○揮砍,致 蔡仁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 第4 、5 指伸肌腱斷裂(2 條)及第3 指指股骨折、右手切 割傷併肌腱斷裂(3 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 (2 處,約5 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 尺側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六、卯○○與乙○○因借車之事而發生爭執,於102 年1 月12日 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422 巷處,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乙○○稱:「我有帶了3 支砲管,再不出來要開槍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 體安全。
七、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中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昌永」之人取得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法 持有之,嗣卯○○搬遷至高雄市○○區○○00街000 號時, 亦將該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住處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 、小港分局於102年1 月31日9時30分許,持拘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卯○○上開住處拘提卯○○到案 ,並當場查得上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枝。
八、案經被害人巳○○、壬○○、潘士中、戊○○、甲○○、丙 ○○、子○○、丁○○、蔡仁祐、寅○○、己○○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於本院103年2月25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54 頁),但檢察官對於被告卯○○有罪部分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
二、本院僅就被告卯○○有罪部分先行審理,其餘被告卯○○、 庚○○、癸○○被訴共同犯恐嚇巳○○,原審為無罪判決部
分,因其中被告庚○○正在服兵役,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 此部分另行審結。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原審卷㈢第187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一至七部分均坦 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如事實二、三、四、六、七所載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前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透過何念庭轉 告而要求壬○○小心一點之事實,辯稱:我不認識壬○○, 沒有叫人傳達話等語。
㈡經查:
⒈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102 年8月7日審理中結 證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60頁、第61頁),且證人何 念庭亦於原審102年8月7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 月28日被 告卯○○有打電話問我壬○○的電話,我沒有給他,卯○○ 就跟我說請壬○○注意一點,我大概記得「注意」跟「小心 」,是同一個意思,被告卯○○說的時候口氣、態度平常, 就是一般普通講話的口氣,我在同一天的白天跟壬○○講這 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4頁)。本院審酌證 人壬○○雖為告訴人,惟其與被告卯○○素無冤仇,證人壬 ○○實無甘冒誣告罪之刑責,而指摘被告卯○○恐嚇犯行之 動機。是被告卯○○確有透過何念庭轉告壬○○上情,應堪 認定。
⒉證人壬○○雖於原審時證稱:何念庭打給我,說卯○○打電 話給她,說要抓我跟張尤千,叫我小心一點,抓到我們要把 我們家炸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此與證人何念庭於 原審時所證稱:卯○○沒有放話說要抓壬○○和張尤千,要 讓她家炸掉,被告卯○○說叫壬○○小心一點,當天通話時 間很快,講完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不盡相同 ,惟證人壬○○於101年4月28日晚間9 時44分許由其家人陪
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其當時 並未提及被告卯○○有要抓張尤千或將家炸掉之情節(見警 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如壬○○當時確有接受到被告卯○ ○要抓人、炸掉房子之訊息,則該等情節顯比僅是要壬○○ 「小心一點」更為嚴重,壬○○自無於報案時不對警方提及 此情節之可能。且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 我在警察局報案時,有說卯○○要抓我跟張尤千和讓我家炸 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與前述筆錄內容實有齟 齬,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事之記憶是否仍清楚, 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我 當時有聽到要抓我跟張尤千、要讓我家炸掉這些內容,可是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錯(見原審卷㈡第71頁),以及證人壬 ○○於101年4月28日之前,曾目擊被告卯○○對巳○○施暴 之情形(參警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壬○○之證述), 證人壬○○有關前開卯○○要抓人、讓家炸掉等情節,究竟 係因時間相隔已久以致證人記憶模糊、壬○○於電話中誤解 何念庭之意思,或因其自身之印象而引發之聯想,尚非無疑 ,惟證人壬○○、何念庭就被告卯○○有要何念庭轉知壬○ ○「小心一點」部分,始終證述一致,顯見證人壬○○、何 念庭對此部分之記憶並無瑕疵,自難以證人壬○○、何念庭 關於被告卯○○有無揚言要抓人、要炸掉壬○○之家之不一 致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卯○○於上開時間要求何念庭轉告壬○ ○「小心一點」,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業據證人壬○○於 原審時證稱:我聽到何念庭打電話通知我時,我心裡會感到 害怕,我怕被告卯○○會來找我,我有看過被告卯○○在我 面前拿出手槍向巳○○射擊,當時還說「呼伊死」,我會因 為我看到的情形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 ),再觀以「小心一點」雖本為提醒他人注意之中性用語, 然壬○○與被告卯○○並非朋友,被告卯○○並無何理由好 意提醒壬○○注意,且被告卯○○於101年4月21日與壬○○ 之友人巳○○起衝突,當時壬○○亦在場,事後更有就其所 目睹被告卯○○101年4月21日之行為製作筆錄,被告卯○○ 於與巳○○發生衝突後,特地由何念庭轉告上開衝突之目擊 證人壬○○小心,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壬○○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身體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卯 ○○此舉顯有警告壬○○,並以此言語製造壬○○之恐懼之 意。
⒋承上,被告卯○○之前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有如事實一之恐嚇犯行,堪以認 定。
三、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其傷害蔡仁祐、丁○○,且因此致 蔡仁祐、丁○○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前仍一 再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蔡仁祐或丁○○之犯意,辯稱:沒有要 讓蔡仁祐斷手斷腳的意思,丁○○是自己出來替蔡仁祐擋, 才會被砍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9日午夜12時許,透過陳冠逢向丁 ○○詢問蔡仁祐之聯絡方式,而撥打電話予蔡仁祐,惟被告 卯○○與蔡仁祐於電話中相談不睦,蔡仁祐遂於電話中稱「 『五甲北極熊』是我老大」等語,被告卯○○不滿,遂約蔡 仁祐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全家超商前談判,蔡仁祐邀請 丁○○陪同,蔡仁祐、丁○○於同日夜間1 時30分許至全家 超商赴約時,遭被告卯○○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砍傷,蔡仁 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4 、5 指伸肌腱斷裂(2 條)及第3 指指股骨折、右手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3 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2 處,約5 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尺側 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蔡仁祐之左手第四指 因疤痕組織影響近端指間關節伸展,右手第四、五指因損傷 影響關節活動,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25度到35度 ,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 度到15度,右手第五指 近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 度,左膝關節活動度0 度到135 度, 左膝大腿肌肉萎縮,左膝伸展肌力為4 到5 分之間;丁○○ 術後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背屈0 度到60度之間,腹屈0 度到60 度,左手腕肌力以5 分法為4 到5 之間,而均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各節,有證人丁○○、蔡 仁祐之證詞(見警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1頁、第132 頁)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115頁)、病歷0份 (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7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135頁)、病歷0份( 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90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囑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2頁、第1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卯○○於本院審理前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 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 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卯 ○○有無使蔡仁祐、丁○○受重傷之故意,以被告卯○○之 動機觀之,被告卯○○因不滿蔡仁祐於電話中以自恃與綽號 「五甲北極熊」之人熟識,故當日與蔡仁祐相約談判之時, 應已有加害蔡仁祐之念頭,此有證人蔡仁祐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卯○○約我在超商碰面,我當時跟丁○○在一起,我們 到現場,車都還沒停好,對方就拿鋸子過來砍我們等語可參 (見偵查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而被告卯○○攻擊 蔡仁祐、丁○○所使用之工具係長約20、30公分之鋸子,此 經證人蔡仁祐及丁○○證述一致(見偵查卷㈠第165 頁反面 、第166 頁),以鋸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 被告卯○○於向蔡仁祐尋仇之際選擇以鋸子為兇器,以被告 卯○○為智識正常之人,已難謂被告卯○○主觀上未預見其 行為致對方受重傷之可能。且被告卯○○攻擊丁○○之位置 為手部,傷及蔡仁祐之部分遍及於臉部、雙手及雙腳之大小 腿,蔡仁祐左手之切割傷更深可見骨,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外傷簡圖、救護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 反面、第184 頁反面),丁○○係因立即逃離現場而僅受上 開傷勢,被告卯○○對蔡仁祐之攻擊則持續相當之時間,此 有證人丁○○證稱:卯○○直接拿鋸子對我們2 個人猛砍, 我來不及閃躲,左手被砍傷流了很多血,當時如果不是我反 應快離開現場的話,會被砍得更嚴重,蔡仁祐因停機車摔倒 來不及跑,就被卯○○持鋸子砍了幾十刀,後來我躲了起來 等語(見警卷㈠第110 頁),以及證人蔡仁祐證稱:被告卯 ○○一看到我就拿出鋸子朝我的頭猛砍,接著砍我的臉、手 、腳等處不停的砍殺,當時流了好多血,我一邊跑一邊哀求 喊「天仔你誤會了」,他還一直砍,跑到跌倒,還是一直砍 一直砍,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走了‧‧」他才離開等 語可證(見警卷㈠第132 頁),亦證依被告卯○○之主觀,
縱蔡仁祐、丁○○因其攻擊行為致毀敗四肢或嚴重減損四肢 之機能,亦不違背被告卯○○之本意,被告卯○○確有致蔡 仁祐及丁○○重傷害之故意。
⒊至被告卯○○之前雖辯稱:係誤傷丁○○乙節。但查證人丁 ○○自始均證稱:伊係陪同蔡仁祐時遭被告卯○○砍傷等情 ,而未曾提及其係因為蔡仁祐阻擋方遭傷害,被告卯○○所 辯顯與證人丁○○前開證稱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蔡仁祐、丁○○ ,其如事實編號五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方面:
㈠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程度者,則 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24年上字第 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所造成之蔡仁祐、丁 ○○之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因被告卯○○係出 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應仍論以重傷害之未遂。 ㈡核被告卯○○如事實一、二、四㈡、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 事實五部分,檢察官認構成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均 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卯○ ○就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蔡仁祐、丁○○造成重 傷害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重傷害未遂罪。被告 卯○○就事實二部分,與已滿18歲未成年之陳曜林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利 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何念庭將恐嚇之言語轉告壬○○,為間 接正犯。被告卯○○雖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而攻擊蔡仁祐 、丁○○,惟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其情節較重傷 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卯○○所 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告訴人乙○○因借車問題發生 爭執,於102年1月12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庚○○、申○○、 鍾豪翔、少年陳0逢持鋤頭、高爾夫球桿等物,至乙○○之 住處後方籃球場,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擦傷
、右膝擦傷及紅腫、左手第4 指擦傷、頭後枕部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云云。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此有乙○○102年11月8日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146 頁)。檢察官就被告卯○○所犯傷害、恐嚇 乙○○之部分,係以恐嚇、傷害具危險與實害之吸收關係, 而以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原判決就被告卯○○有罪部分,以被告卯○○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第 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卯○○遇稍有不遂其意之事,即自恃其實力,以 暴力解決,於101年4月25日、28日、101年5月21日、102年1 月12日分別為恐嚇之犯行,於101 年5月5日砍傷甲○○,於 101 年11月29日又砍傷蔡仁祐、丁○○,絲毫不尊重他人權 益,足認其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之能力均甚薄弱,而被告卯 ○○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約2、3年之久,且被告卯○○恐嚇 潘士中、戊○○之方式,即係以槍枝指向潘士中、戊○○之 頭部,恐嚇子○○時,亦係揚言會回來開槍,恐嚇乙○○時 ,亦以自己要開槍而致乙○○恐懼,堪認被告卯○○持有槍 枝時,並非僅係消極之防身、自衛,而更有憑藉自己持有槍 枝之事實而恫嚇他人,其擁槍自重之心態及犯行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情節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卯○○犯後對於事實一 以外之犯行均已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及被告卯 ○○甫成年,日後仍有回歸社會之必要,兼衡被害人甲○○ 、蔡仁祐、丁○○之傷勢及被告卯○○所毀損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卯○○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從事洗車業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 明:
㈠被告卯○○為本案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 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 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考 量被告卯○○各次犯行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本院對被 告卯○○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應執 行刑分別為1年2月及8年2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同前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被告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卯○○、庚○○、癸○○共同被訴犯恐嚇巳○○,原審 為無罪判決部分,因被告庚○○正在服兵役,有正當理由無 法到庭,故本院本次未就該部分為審理,另定期就被告卯○ ○、庚○○、癸○○被訴恐嚇巳○○部分為審理;又被告申 ○○所犯傷害罪部分,亦另定期與上開部分一併審理,均核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毀損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重傷害未遂、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記:原103年3月11日製作之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6行」有 誤寫、誤繕之情形,爰予重繕、重寄,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證據出處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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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被害人│ 證據出處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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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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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壬○○│理由詳如判決理由欄甲│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㈠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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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潘士中│1.證人潘士中(警一卷│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戊○○│ 第90至93頁)、林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智(警一卷第95至98│ │
│ │ │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證人潘士中(偵一卷│ │
│ │ │ 第155 頁)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 │ │
│ │ │3.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 │
│ │ │ (警一卷第99頁) │ │
│ │ │4.被告卯○○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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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1.證人甲○○(警一卷│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 第101 、102 頁)、│捌月。 │
│ │ │ 邱玉婷(警一卷第10│ │
│ │ │ 6 至108 頁)於警詢│ │
│ │ │ 中之證述 │ │
│ │ │2.證人甲○○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15│ │
│ │ │ 5 頁反面) │ │
│ │ │3.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警一卷第104 頁)│ │
│ │ │4.被告卯○○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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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1.證人丙○○(警一卷│㈠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子○○│ 第118 、119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子○○(警一卷第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至125 頁)於警詢│㈡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中之證述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2.證人子○○於偵查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證述(偵一卷第16│日。 │
│ │ │ 6 頁面) │ │
│ │ │3.現場照片(警一卷第│ │
│ │ │ 120 至122 頁)、監│ │
│ │ │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 │
│ │ │ 卷第127 至130 頁)│ │
│ │ │4.被告卯○○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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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蔡仁祐│理由詳如理由欄甲㈠│卯○○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
│ │丁○○│3 所載 │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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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1.證人乙○○(警一卷│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第143 至145 頁)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警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被告卯○○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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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無 │1.扣案之手槍1支 │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 │ 察局102 年3 月5 日│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172、173頁)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號○○○○○○○○○○號)│
│ │ │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沒收。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一卷第13、14頁)│ │
│ │ │4.被告卯○○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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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寅○○│1.證人寅○○(警三卷│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己○○│ 第6 至8 頁)、邱崇│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銘(警三卷第10至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 │
│ │ │ 2 份(警三卷第21、│ │
│ │ │ 22頁) │ │
│ │ │3.被告申○○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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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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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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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改造手槍1支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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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卯○○│K 盤(鏡子)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疑似K 他命之物品2 │罪事實有何關聯,亦│
│ │ │包、西瓜刀1 支、手│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
│ │ │機1 具(搭配091694│有用於本件犯罪,爰│
│ │ │4512號SIM 卡使用)│不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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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申○○│商業本票簿1 本、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事簿、存摺、金融卡│罪事實有何關聯,爰│
│ │ │、本票3 張、現金新│不予以沒收 │
│ │ │臺幣12000 元、斧頭│ │
│ │ │柄2 支、藍波刀1 把│ │
│ │ │、武士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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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豪翔│木製球棒1 支、木棒│鍾豪翔部分業經另為│
│ │ │1 支、折疊刀1支 │公訴不受理判決,無│
│ │ │ │證據證明左列扣案物│
│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 │ │ │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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