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26號
KSHM,102,上訴,1326,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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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玉如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劉盈震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葉瑞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盈震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公司 ,負責人為鮑文睿)及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甡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蔣玉如,實際負責人為鮑文睿)之南部地區( 嘉義以南)業務經理,葉瑞啟則擔任業務員,均負責醫療器 材銷售業務。民國(下同)99年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辦理「心導管衛材」採購案(標案編號:W981 208 ,下稱本件採購案),共計採購87品項,採公開招標、 最低標得標、單項報價單項決標、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劉盈 震與葉瑞啟均明知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同一廠商只能就 本標案投寄一標」,且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所販售之醫療器 材廠牌、品質不同,不得投標同一項次,為期能增加揚通公 司及鏵甡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盈震指示葉瑞啟填寫揚通公司、 鏵甡公司投標文件,並向不知情之鮑文睿(已另經不起訴處 分)、蔣玉如申請押標金後,以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名義, 同時競標本件採購案品名為「冠狀動脈攝影導管」第11項【 規格:5Fr/100c m,JL,JR(poly)材質】、第12項【規格 :6Fr/ 100cm,JL,JR(poly)材質】、第13項【規格:6F r/100cm ,AL,AR(poly)材質】、第15項【規格:5Fr/10 0 cm,JL,JR(Nylon )材質】、第16項【規格:6Fr/100c m ,JL,JR(Nylon )材質】,使招標機關誤信本件投標案



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聯合醫院於99年1 月13日辦理開標 作業,劉盈震葉瑞啟均到場參加,惟因鏵甡公司檢附之醫 學中心採購證明經審查認定不合格,揚通公司之報價過高且 不願意減價,而未得標,聯合醫院決定廢標,始未生開標不 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共同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另被告揚通 公司及鏵甡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 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人蔣玉 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合醫院本件採購案之 接辦人王威憲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鮑文睿蔣玉如之全戶 資料查詢表、聯合醫院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匯款單、委託 代理授權書、押標金申請單、對帳單、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 知、招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公開招標開標 /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揚通公司、鏵牲公司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均辯稱 :本件採購案係複數決標,有許多醫療器材供廠商投標,我 們認為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應可一起參 與本件採購案,遂於徵得鮑文睿同意後,即就招標之各項次 中,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各自代理之廠商有銷售的醫療 器材參與投標,因項次繁多,故沒有特別注意到有投標同一 項次的情形,直至開標時才發現,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則辯稱: 兩家公司所代理之醫療器材廠商不同,產品原先也有用途的 區分,所以並非同一廠商,應可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又 被告公司均將南部地區之政府採購案委由被告劉盈震處理, 被告劉盈震也多次參與同性質之政府投標案,均未曾有共同 投標之情形,故被告公司無從防範,而被告劉盈震於任職期 間即與其他相關醫療器材公司私下往來,在離職後即任職於 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頡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推知被 告劉盈震應是有意同時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同一項次招標,此為被告揚通公司及 鏵甡公司所不及防範及監督等語。
五、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 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機 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或合 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 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 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廠商只能就 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 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 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第4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 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 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 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 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 之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 正後予以刪除,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 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 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 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 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 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 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本件採購法投標須知第27條「開標」第7 項第6 款亦有相 同規範)。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第4 項第5 款、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 ,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 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 質上同一廠商,依據上揭規定之例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 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 、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 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 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其等業務及財 務上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尤以公司主要業務均有鮑文 睿主導,其公司職員、辦公處所亦大致相同,公司業務內容 亦有極高重疊性,甚至代理出席本件採購案之代理人均屬同 一人,而屬上揭規範所禁止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客體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鏵甡公司為80年4 月間設立,我是擔 任實際業務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配偶蔣玉如,我和蔣玉 如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分工就是我負責業務,她負責財 務,我們分工共同負責2 家公司經營;另被告揚通公司於87 年1 月間設立,名義及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我本人。2 家公司 之財務均由蔣玉如負責、業務均由我負責、均是獨資公司、 掛名的董監事均一樣,都是我的親人、均是經營醫療器材、 資本均由我及我配偶共同出資、均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共同 各設有1 名業務經理,台北業務經理已離職、台中業務經理 為孫儒成、高雄前業務經理均是被告劉盈震,高雄的辦事處 均同一,亦均由被告劉盈震處理2 家公司之業務。我授權各 地區經理在當地參標,而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時,減價 的成數及最後的售價,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決定,各地經理在 開標之前,會先以電話向我請示該次參標有疑問項目之最低 販售價格;剛開始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的雖均是心臟 用醫療器材,但產品是不一樣的東西,惟之後廠商會擴張產 品項次的內容,所以會重疊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50頁、 原審訴字卷第224 至225 頁);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 人蔣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鏵甡公司於80年4 月成立



,我是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我先生鮑文 睿則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他也是揚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我管理這2 家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則是均由鮑文睿 決策,但有分層負責,南部地區的業務均是由被告劉盈震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 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揚通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鮑文睿,公司主要進口及銷售心導管方面的醫療器材 ;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但她只是掛名,實 際負責人是鮑文睿蔣玉如只是負責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 會計工作,2 家公司實際上都是鮑文睿在經營,2 家公司在 南區的辦事處地址都一樣,均係在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之3 ,公司人員共通,僅設有1 個業務經理,2 個內勤和 3 個業務人員;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 開標當日2 家公司均是委由被告葉瑞啟代理出席,因為這2 個案子實際上均是由葉瑞啟在負責;2 家公司都是販賣心臟 用器材,且均有販售前後期診斷治療的器材,本件採購案第 11、12、13、15、16項次的產品2 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等語 (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146 至147 頁、原審訴字卷第20 7 至2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30日間於被告 揚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配送心導管器材及放射科 耗材至我所負責之轄區醫院;揚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 睿,我也認識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因她與 鮑文睿是夫妻關係;我在任職揚通公司期間,實際上也負責 鏵甡公司心導管器材、放射科耗材及神經內外科儀器的販售 業務,關於2 家公司的業務事項,我都是透過南區辦公室業 務經理即被告劉盈震逐級向鮑文睿報告,2 家公司的帳務則 均由蔣玉如負責,我們開會、產品訓練都是鮑文睿主導,因 此我認為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鮑文睿;雖然2 家公司 的業務範圍有些許不同,但就我任職之南區辦事處而言,2 家公司均共同由1 位業務經理、3 位業務專員及1 位會計一 起負責2 家公司的業務,2 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也均在同 一個地方;本件採購案我是經由鮑文睿的指示一併處理2 家 公司的投標事宜,也一起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所 以2 家公司的押標金均係由我在同一天匯入聯合醫院的保管 金投標專戶,開標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同時代表揚通公司及鏵 甡公司出席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147 頁、原審訴字卷第 216 頁反面至217 頁)。復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招標收入/ 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上均 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代表2 家公司匯款、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顯示之公司地址相同 、委託代理授權書顯示2 家公司均委託被告葉瑞啟為投標代 理人、2 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押標金申請單上均顯示係由 被告葉瑞啟申請,且均有蔣玉如之簽名等(見採購案卷㈠第 64至65、76、80頁、採購案卷㈢第62、196 頁、偵卷第153 至154 頁),顯足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雖不相同,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鮑文睿無疑。
㈡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辯護人雖辯稱:2 家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不同,應非屬投標須知上「投標負責人相同」之情形 ,亦非同一廠商;且2 家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亦非同一商品 ;至於所謂不得投標同一標案,應係指同一投標項次,而非 泛指同一採購案云云。惟就上開投標須知之「投標負責人相 同」,應包含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實質上負責人相同之 情形,已如上述。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僅實質上負 責人相同,甚連公司之職員、工作場所均大同小異,其代理 之醫療器材亦有高度重疊性,就本件採購案亦均交由一人負 責等情,而屬實質上同一廠商,並已析述如上。且觀諸投標 須知,係明確記載「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 而本件採購案未再規定廠商應於各項次之投標文件分項裝封 並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亦有原審102 年10月18日電話紀 錄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並核與採購案卷內 所附各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及價格封情形一致,可知該規定之 標函即是針對本件採購案全案之標函,而不再特別區分本件 採購案之何項次,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除同時投標本 件採購案外,更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11、12、13、15、 16項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護人猶執此抗辯,殊不可 採。辯護人雖又指稱投標之商品非同一廠牌,故非同一商品 ,然上揭規定本即未限定在同一商品之情形始有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且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投標 之第11、12、13、15、16項次商品,雖廠牌不同,然可相互 代用,亦經證人鮑文睿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2 2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一次公 開招標程序,甚均同時投標第11、12、13、15、16項等5 項 次之標案一節,有本件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開標/ 議價/ 決 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廠商簽到表、招標採購決標明細表 、投標廠商暨規格證件審查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 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為證(見採購案卷 ㈠第35、39至54頁、採購案卷㈢第88至253 頁、偵卷第153 、154 頁),足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同時參與本件採



購案之投標,確已違反投標須知第27條第4 項第5 款「同一 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 、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 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之規定無訛。 ㈣證人即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處理之共同被告葉瑞啟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本件2 家公司之投標單係由我所填寫,當時公司 在98年年底有召開一次業務大會,有向老闆鮑文睿報告未來 在聯合醫院可能會有一個標案,但那時投標項次還沒出來, 只是口頭報告可能會參加這個標案;後來聯合醫院有通知, 就依劉盈震的指示去領標單。領完標單後,有拿給劉盈震看 ,看完也有開會討論,由劉盈震指示我要投哪幾項,因為是 我第一次參與投標案,且投標的項次非常多,約有40多項, 我一直在準備資料,也一直在處理這些工作,沒有仔細看投 標須知的內容,一直到開標當下才警覺有重複投標,之前是 沒有察覺,因為品項實在太多了;我也不知道2 家公司不可 同時參與投標同一採購案或同一項次的標的,投標當天確實 是我同時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出席,押標金也都是我在 同一天匯入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7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是醫院會通知當區 的sales 去領標單,我們也不會去看招標須知,因為很長又 很厚,我們只會去注意要招標的品項,若有公司代理的醫療 器材項次,就會陳報給台北公司,準備投標;之前揚通公司 本只有一個品項,是在99年後,鏵甡公司又建立另一個品項 ,這也是本件採購案鏵甡公司就第11、12、13、15、16項次 被審查不合格的原因,因為鏵甡公司的東西是在98年才剛到 台灣,銷售的醫院不多,可提供的發票不多;葉瑞啟在本件 標案前未曾辦理過政府採購法的標案,也沒有人教導他要如 何辦理或如何填寫相關表格;就本件2 家公司投標同一項次 並未注意,是第一次開標後才發現項次重覆;揚通公司及鏵 甡公司會參與同一採購案以至於同一項次之投標,是因為2 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這些項次的產品,而代理的品牌、品質 及單價均不同,選擇權在聯合醫院,為能夠順利得標,才同 時用2 家公司的產品去投標,那時只是想說有標案就去標; 投標的金額都是鮑文睿先告訴我最低金額,我依照公式計算 利潤後再計算投標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46 至 147 、185 頁、原審訴字卷第212 頁反面至214 、216 頁) ;證人鮑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 代理的商品雖均是醫療器材,但是不一樣的用途,鏵甡公司 成立時是治療型產品,揚通公司是診斷用產品,2 家是有區



隔,是之後製造商擴張產品項次內容,才會有重疊,之前也 從來沒有發生過投標同一採購案的問題;揚通公司未曾對業 務人員實施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反面至224 頁、第249 頁反面);證人 蔣玉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鏵甡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49 頁反面)。準此,本件實際負責採購案投標工作之被 告葉瑞啟,為第一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工作,並無相關經 驗,亦未經過特別的教育訓練,對於相關之法令規定均不熟 悉,故僅是依據指示填寫並準備投標文件,難認其確實知悉 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有 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被告劉盈震雖參 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案之資歷較久,惟確實亦未曾接受過政府 採購法相關教育訓練,而依其所言,對於採購須知所載內容 ,亦僅注意是否有公司代理商品可參與投標,再依其及證人 鮑文睿所言,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2 家公司原先代理之商品 雖均屬醫療器材,惟其品牌及產品種類有所區分,係嗣後產 品線擴張始有重疊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劉盈震明確認知2 家 公司為上述實質上同一廠商而不可投標同一採購案,而有以 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況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主要係醫療器材,其客戶多來自於各家醫 院,客戶來源有限,而自本件採購案要求前來投標之廠商, 尚須檢附該投標之商品有出售予醫學中心之證明文件亦可看 出,擴展所代理產品之銷售對象對於業務員而言,並非易事 ,且為重要目標,是被告劉盈震前述所言只注意招標項次是 否有公司代理之商品,若有即會參與投標等語,應符常情。 況若被告2 人明知此乃不可為而為之,理應掩人耳目,避免 採購機關察覺而不予開標,然本件投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被告 葉瑞啟匯入,亦均由被告葉瑞啟代理2 家公司參與第一次開 標,於投標書上2 家公司地址均書寫同一地址,此均有書面 文件在卷,如上所引,上開文件均為採購機關於開標前即可 閱知,顯見被告2 人並無掩飾之意及行為,益可證被告2 人 確實因不諳法令規範及投標須知,而不知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參與本件採購案為法所不許之行為,遑論有藉此施行詐術 之故意。
㈤再就「詐術圍標」之行為態樣,實務上常見者為廠商間相互 陪標之情形,其相互陪標之動機,常係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以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法定之3 家,而導致流標之情形。 然本件採購案係聯合醫院99年度心導管衛材之採購案,其項 次多達87項,以此件採購案之採購機關、採購項次數及金額



數而言,均屬大型之採購案,前來參與之採購廠商應不少, 此自本件採購案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商達10家之數可見一斑 。而就複數決標類型之採購案,只要同一採購案有3 家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若採購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另規定廠商應分項 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則即便個別項之報價廠商或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 家,仍可進入決標程序,此 見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0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200 頁)。而本件 採購案於採購須知並無規定投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 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已如上述,是若整件採購案確 已有3 家廠商前來投標,則縱各項次之投標廠商不足3 家, 亦無流標之虞。而本件採購案屬大型採購案,前來參與投標 之廠商數目應不只3 家,實際上也確實如此,是本件實無為 虛增投標家數以避免流標之必要;且自證人上揭證詞及其他 相關卷證,亦難推知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於投標本件採購案 時,有此一動機存在,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劉盈震及葉瑞 啟有實施詐術行為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應無施行詐術使本件採購案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甚明,自難認渠等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所定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 被告揚通公司、被告鏵甡公司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渠等4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均明 知並有意以同一家廠商投標同一項次標案,認渠等有意施用 詐術使本件採購案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等語,惟政府採購法 令規範內容至為繁複,即便政府機關負責採購人員於接受教 育訓練後亦難以完全理解,而需相當時間之經驗累積及尋求 主管機關釋疑,始能順利進行各項採購事宜,惟其疏漏情形 仍所在多有,此為現今政府採購實務常見之事實。本件被告 劉盈震葉瑞啟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未曾接受任何關於政 府採購法令之教育訓練,已難認渠等明確知悉各項政府採購 法令,參以一般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須知,其用語多有 法律專業用語,已非一般人士詳為閱讀即可理解、確知,故 於採購案開標時多有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廢標情事,尤以採 購標的繁多、須知內容複雜、龐大情形為鉅,是一般參與政 府採購案投標之人是否均詳閱採購須知或確知其內容,均非 無疑;況本件採購項次多達87項,屬大型採購案,其投標須 知規定共38條,多達15頁,內容至為繁複,一般人已難理解



,且上網公告與投標截止日期僅10餘日,衡情實難期被告劉 盈震、葉瑞啟確知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此自被告2 人參與 本次投標時均無刻意掩飾之行為即明。是渠2 人縱以同一家 廠商投標同一項次標案之違反投標法令、須知之行為,惟渠 等既無施用詐術之故意,要難僅因此遽認渠等有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一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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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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