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凰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凰泰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空夾鏈袋1 包,供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預備分裝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自民國101 年12月8 日至102 年 3 月6 日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交叉口 之麥當勞前等地)、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 不等),販賣海洛因予林睦雄3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 、陳威成2 次(即附表一編號4 、5 )、方毅強2 次(即附 表一編號6 、7 )、江威逢1 次(即附表一編號8 )。嗣因 警察機關已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方毅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乃於102 年4 月2 日1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 00號邱凰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邱凰泰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1 、6 、7 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聯繫之用)、空夾鏈袋1 包、 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069 公克)、現金1 萬9,000 元 ,而查悉上情。邱凰泰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凰泰(下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方毅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 監字第627 號、第59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第 152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6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42-143 頁 );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 ,警卷第110 、133-139 、168-178 、210-212 、67-73 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 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4-46 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6 頁),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傳(提)訊證人林睦雄、陳威成、 方毅強、江威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 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 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會承認有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要交保;林睦雄、陳威成、 方毅強部分,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江威逢部分,我是無償
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㈡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海洛因予林睦雄3 次部分 業據證人林睦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施用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松仔』男子購得,不是合資或委託代 購我是以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與『松仔』聯絡,邱凰泰 就是我說的『松仔』;附表一編號1 的通聯,是我向邱凰泰 買海洛因1,000 元,數量約1 、2 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 交易時間在101 年12月22日9 時2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忠 孝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到麥當勞時他上我的車, 我先拿1,000 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 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2 的2 通聯, 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 元,數量約1 、2 粒生白米 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於102 年3 月1 日13時27分左右, 地點在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到麥當勞 時他上我的車,我先拿1,000 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 包透 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 號3 的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 元,數量約1 、2 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 年3 月6 日21 時1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 ,我到麥當勞時他上我的車,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就 拿出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 。我會記得這3 通譯文,是因為這離我進去勒戒沒多久,所 以警察一問我就知道,我沒有陷害他」等語(見警卷第 116-123 頁,102 他42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0-232 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34 、136 、139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 警詢(見102 偵28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羈押訊問(見102 聲羈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 反面-17 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 、169 頁反面)、原 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
⑵就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海洛因予陳威成2 次部分 業據證人陳威成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向朋友邱凰泰買 過2 次毒品海洛因,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代為購買,附 表一編號4 的3 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 元,數 量約1 、2 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 年2 月 24日19時25分左右,地點我家屏東市○○路0 ○0 號外面, 我先拿1,000 元給邱凰泰,他再拿出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 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5 的2 通聯是 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 元,數量約1 、2 粒生白米磨
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 年3 月2 日13時左右,地點在 屏東市忠孝路麥當勞對面邱凰泰家裡,我先拿1,000 元給邱 凰泰,他就拿出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 有交易成功。我會記得這些,是因為警察給我看譯文回想起 來,我沒有陷害邱凰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5 、149- 151 頁,他字卷第164-16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3-175 頁);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 、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 頁)、偵訊(見偵二 卷第148 、169 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 不諱。
⑶就附表一編號6 、7 販賣海洛因予方毅強2 次部分 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附表一編號6 的4 通通聯,是我要向『彬仔』買海洛因1,500 元,數量約 0.35公克,交易時間在101 年12月5 日22時35分左右,地點 在屏東市棒球路上的OK超商外面交易,我當天在張竹松家, 『彬仔』沒有馬上來,張竹松就拿我的電話打電話叫他快點 過來,『彬仔』開車過來,我站在駕駛座旁問他有沒有『軟 的』」可以拿,我就跟他說我要拿1,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彬仔』,他就拿出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 我們面對面交易成功,我所稱『軟的』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的代稱;附表一編號7 的3 通通聯是我要向『彬仔』買海 洛因1,500 元,數量約0.35公克,交易時間在101 年12月8 日2 時37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復興南路上劉厝莊橋旁賣薑 母鴨店外面,我當天騎摩托車過去,『彬仔』開車過來,我 當時站在薑母鴨店外『彬仔』駕駛座旁跟他說我要拿1,500 元『軟的』,我就拿1,500 元給『彬仔』,他就拿出透明夾 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面對面交易成功,我告訴『 彬仔』說要『下牌支』指的是過來賣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意思,我沒有誣陷『彬仔』」(見警卷第184-188 頁)、「 警察有拿我們的通訊監察譯文讓我聽,我聽到的聲音一個是 我,一個就是『彬仔』,我的毒品確實是向『彬仔』買的, 我記得有一次買1,500 元的毒品,我自己說的術語是要還他 1,500 元,這跟我前案販賣毒品給他人所使用的術語是一樣 的,所以我較有印象」(見他字卷第194-195 頁)、本院證 稱:「我說的『彬仔』就邱凰泰」(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10-212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 偵二卷第154 頁反面-155頁)、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頁 反面-17 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 、170 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至於被告就與方毅強交易海 洛因之地點,於警詢均稱在「屏東市棒球路張竹松家中」等 語,惟證人方毅強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們不可能在張竹松 家裡拿東西(指海洛因〕讓張竹松看到,我們用走的走到OK 超商那裡拿,OK超商是在張竹松家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則以相地點之接近,自應以證人方毅強上開 明確之證述,供為本件交易地點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就附表一編號8 販賣海洛因予江威逢1 次部分 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向邱凰泰買1 次毒 品海洛因500 元,約生白米2 粒;附表二編號8 的通聯,是 我向邱凰泰買海洛因500 元,數量約2 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 小,交易時間在102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8分左右,地點在 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先電話告知他見 面再說後,就騎摩托車前往,邱凰泰是坐在車內駕駛座內, 我先拿500 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 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 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見警卷第88-90 頁)、「 我在102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3分,在麥當勞那邊向邱凰泰 買一包500 元海洛因。我剛剛向檢察官說那500 元是要還邱 凰泰錢,不是買海洛因的錢,我是騙檢察官的」(見他字卷 83-84 頁)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0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 警詢(見偵二卷第155 頁反面)、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 頁反面-17 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 、170 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
⑸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①證人林睦雄於本院證稱:「刑警去 戒治所借提我,我說沒有跟被告買過,他們要我隨便認個2 、3 條,並說要調通聯看,但我看通聯也沒有什麼,只有一 通是被告的鐵門壞掉了捲不起來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叫師 傅過去修理,剩下的通聯是我開店做生意的;101 年12月22 日、3 月1 日、3 月6 日通聯內容,是我開店做煙酒生意, 有時被告要什麼煙酒會打電話,是警察叫我認的,而且我知 道檢察官與警察都是同一線的,我怕他們又去借提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②證人陳威成於本院 證稱:「在警局時,警察只有問我跟何人拿的而已,我回答 是跟被告拿的,我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是託被告去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③證人方毅強於本院證稱: 「其實我們是公家拿的。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 他沒有,但是他有地方可以拿,他問我身上剩多少,我說剩 下1,500 元,後來他叫我在OK超商等他,等一下他就跟朋友 拿來給我,他拿來時是拿一包,倒一半給我,我們是合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頁)、④證人江威逢於本 院證稱:「我被警方捉走時,人在生病身體不舒服、意識不 太清楚,實際情形是我麻煩被告合資去拿海洛因,我出500 元,被告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 人等均已改稱未交易或係合資購買。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林睦雄上開所證「購買煙酒」或「幫忙叫師傅修理鐵門 」等語,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與林睦雄「合資購買海洛因」 並不相符;且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 然未顯現被告欲向林睦雄購賣煙酒或請林睦雄幫忙叫師傅修 理鐵門等正當事由,卻顯現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品交易 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 模式;又其等若係為上開事由聯絡,林睦雄自以將煙酒送至 被告家中、帶同修理鐵門之師傅至被告家中為常態,又何須 另約在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前見面。 ②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已明白證稱:「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 代為購買;我知道『購買』就是向他買,『合資』是和別人 一起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5-146 頁),顯見其已明確區 分購買、合資之不同,其自無誤會或誤答員警、檢察官詢問 之問題之理;且由附表二編號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全然未顯現江威逢欲請被告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之意,卻正 好顯示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 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模式。
③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已明白證稱:「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 代為購買;我知道『購買』就是我自己出錢買,『合資』是 和別人一起出錢買,『委託代購』就是替別人買」等語(見 警卷181-182 頁),顯見其已明確區分購買、合資之不同, 其自無誤會或誤答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之理;且由附表 二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顯現方毅強欲請 被告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之意,卻有以「還1,500 」、「下 牌支」為代稱,正好顯示毒品交易雙方刻意以代稱隱去毒品 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 聯絡模式。
④證人江威逢上開所證「合資購買、當時意識不太清楚」等語 ,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江威逢」並不相 符;且江威逢於偵訊時證稱交付500 元予被告之原因,先則 稱係還款,經檢察官詢問確認,其乃坦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並自承原證述500 元係還款為偽證(見他字卷83-84 頁 筆錄),自難認其有所謂意識不太清楚之情形;又由附表二 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威逢向被告稱「我有要事跟 你談」等語,被告即應允之,顯現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
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 之聯絡模式,及江威逢於本院另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顯示由被告主導全 部之買賣過程,炯非因受託後始起意向第三人購買。 ⑤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羈押訊問、102 年5 月14日警詢、 102 年5 月14日偵訊、102 年8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就本件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 102 年4 月18日具狀表示「對於己之犯行在偵中自白已坦承 不諱」等語(見102 偵聲44號卷第1-2 頁刑事聲請具保狀) ,而其係於102 年5 月20日經具保30萬元並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 按(見102 偵聲44號卷第29-30 頁),則被告於102 年8 月 22日、10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認有本件犯行 ,已距其停止羈押近3 個月,自無所謂為求交保而屈意自白 犯罪可言;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前科,甚且 前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後經判決 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102頁),被告豈有不知坦承犯罪有可能受重刑宣 判之結果,又豈有反於事實,而自承犯罪之理。 ⑥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證 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威逢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則 均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復有自被告屏東市○○路000 ○00號居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 別為0.07公克、0.01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1 公克、 0.008 公克;含殘留微量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102 偵3246號卷第23頁);及被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 1 、6 、7 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聯繫之用)、空夾 鏈袋1 包、現金1 萬9,000 元扣案可憑。
⑺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大概只賺一點點,若賣500 元毒 品,我賺1 、200 元,賣1,000 元、1,500元,也不差多賺1 、2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係有 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至於被告於 警詢陳稱「我都以成本價販賣,所以沒有賺錢」云云(見偵 二卷第150 頁),明顯與常情及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不符,自 難採信。
⑻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8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 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8 罪均減輕其刑。
②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所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500 元至1,500 元(合計 8,500 元),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 ,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 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 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
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就 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 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 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邱凰泰所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14日警詢指稱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分別向綽號「小胖」及「高豐」 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經警方調閱該2 門號雙向通 聯時發現,綽號「小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2 年5 月20日起已無通信紀錄,故無法進一步追查其有無 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綽號「高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仍尚有通信紀錄,惟經警察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2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結果, 並未發現有關談及毒品買賣事宜,故無法查得「高豐」販賣 毒品之具體犯罪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 29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 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6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因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前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 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竟販賣毒品營利,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 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出毒品之 次數為8 次、對象為4 人,販毒所得合計為8,500 元;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刑,以示儆懲」;復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6 、7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6 、7 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爰依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並與附表編號2 至5 、8 之犯行 ,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及「①查扣之1 萬9,000 元現金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54頁反面),該現金既 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共8,500 元)顯已混 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1 萬9,000 元 中之8,500 元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附表各 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反 面),供聯繫附表編號1 、6 、7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及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供聯 繫附表編號2 至5 、8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④扣案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8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⑤扣案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06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附表一編號3 )宣 告沒收銷燬」。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惟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8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 資料,論述、認定如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被告 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 罪)、7 年10月(5 罪 )、8 年(2 罪)不等之刑,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四分之 一,自無過重可言;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2年
10月)以下,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更屬從輕。是應認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威逢於本院就被告有無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涉犯偽證罪嫌;及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分別向「 小胖」、「高豐」之人各購買1 錢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犯嫌,均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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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睦雄 │101 年12月22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 時1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2 │林睦雄 │102 年3 月1 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3時2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3 │林睦雄 │102 年3 月6 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1時4 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案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
│ │ │ │ │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4 │陳威成 │102 年2 月24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9時22分後不久│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於屏東縣屏東市│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大武路9-3 號陳│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威成住處前 │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5 │陳威成 │102 年3 月2 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42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229-12│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號邱凰泰住處內│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6 │方毅強 │101 年12月5 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2時27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號門號│
│ │ │市棒球路OK超商│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
│ │ │前 │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7 │方毅強 │101 年12月8 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 時7 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號門號│
│ │ │市復興南路劉厝│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
│ │ │莊橋旁薑母鴨店│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外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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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威逢 │102 年2 月27日│江威逢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 時33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500 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附表二:
┌─────────────────────────────┐
│編號1 │
├─────────────────────────────┤
│101年12月22日9時12分33秒 │
│林睦雄(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