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顏美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其事實欄關於被告於冒標原判決附表一、二之 會款時,均向到場之會員出示所偽造之標單,予以行使部分 ,因原判決記載欠詳,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 情予以裁量。而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原則,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同時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
⒉原審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積 欠會款所生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利用各會員長期 以來之信賴,而詐取會款。惟原審所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 ,以及被告犯案動機為圖填補其先前因遭他人積欠會款所生 之財務漏洞及己身週轉之便利等情,純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犯行長達半年之久(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0日) ,果真有他人積欠其會款, 則短期內即會發生無法週轉之窘境,何以有被告一再冒標而 用以填補會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已經增列 虛構之會員。足證被告起會之初即已經決意冒標。是被告虛 列會員在先,冒名標會在後,其犯罪動機可議,而原審認定 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犯罪動機卻全憑被告所辯,作為 量刑之依據,其量刑難謂適當。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事發後業已與各該受害會員協調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方宜淨等調解成立之 金額,均有所折扣,並非告訴人等損失之全額,實因告訴人 方宜淨等人為求能獲得實質賠償,乃與被告達成調解,有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02 年10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實並無對告訴人方宜淨等 人為完全之補償之意願,其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低云 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以被告依調解給付告訴 人等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不足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為據。惟 被告與告訴人等幾經協商,並由被告家人四處奔走籌錢,達 成償還「全部會員繳納會款之5 成」條件之調解,並以現金 給付,經於調解筆錄載明「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語,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原判決認被告誠意不足 ,賠償金額尚屬小額,容有誤會。
⒉刑事調解機制是修復式司法之實踐,倘認告訴人得於調解成 立,並言明不追究刑事責任後,為尋求更佳賠償方案,而得 推異前詞;或法院亦據此對被告從重處罰,無疑減損人民對 司法調解制度之信賴。
⒊原審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斟酌被告犯 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仍盡最大能力,與全部會員成 立調解,實屬量刑過重,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個案公平性 ,請予撤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有附件判決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多位 互助會會員詐取金錢共12罪之犯行,已經詳細說明所憑之證 據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事,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分別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陳明全部認罪之意旨,而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意旨,並均明確表明僅爭執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之輕 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之適用,均無爭議之意旨(參 見本院卷第82正面)。
㈡本件之被害人方宜淨、曾進良、林惠姿,以其等之辛苦錢平 白遭被告詐騙,被告僅利用調解程序償還部分金錢,拒不依 先前民事判決(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990 號和解筆錄所載條款)履行等為據,請求從重科刑。被害人 陳寶鳳則稱:被告風評良好,因管理不當而犯錯,請求予以 原諒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 查:
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按。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12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 告「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伺 機以偽造被冒標人名義(含虛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分別 詐得金額各為(新臺幣)12、13餘萬元不等之會款,總計詐 取款項高達1,512,000 元,致使告訴人方宜淨等、其他被冒 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事發後業已與 各該受害會員協調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方 宜淨等調解成立之金額,均有所折扣,並非告訴人等損失之 全額,相較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2 組合會會員之 損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告訴人方宜淨等為求 能獲得實質賠償,乃與被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每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 被告犯罪所致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 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被害人方宜淨、曾進良、林惠姿所 據以請求加重之事由,原審已詳為審酌甚明。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審已經詳為審酌之情事,再為爭執,並非可取。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所應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 原審於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殊無「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為據,指摘原審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㈣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12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 併刑期為36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僅未逾上揭規定,實質上亦已 從寬,被告上訴意旨遽指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求予撤銷, 亦非有據。
㈤綜合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令祺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