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47號
KSHM,102,上訴,1247,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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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宏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李明遠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溢因與告訴人林庭榛有細故,由被 告邱俊溢邀集被告賴勝宏李明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平」、「小秘雕」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許,由被告李明 遠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庭臻,藉故邀約告訴人前往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00○00號「茶風暴茶飲店」前見面,並由被 告賴勝宏邱俊溢與綽號「世平」、「小秘雕」攜帶木棍4 支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守候在上開茶飲店前,俟告 訴人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到上開茶飲店前,隨即由被告賴 勝宏持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的左臉頰及膝蓋各 射擊1槍,被告邱俊溢則持上開木棍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下頷撕裂傷5公分、背挫 傷、左上臂、腹壁、左膝多處鈍挫傷、右上正門牙、側門牙 、第一大臼齒及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牙冠斷裂等傷 害。其後被告賴勝宏邱俊溢、綽號「世平」及「小秘雕」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並載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堤防旁後(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將告訴人趕下車,承前之殺人犯意聯絡 ,由被告賴勝宏等4人分持渠等所攜帶之空氣槍及木棍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四肢,致林庭臻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 分、下頷撕裂傷5公分、背挫傷、左上臂、腹壁、左膝多處 鈍挫傷、右上正門牙、側門牙、第一大臼齒及右下正中門牙 、側門牙、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李明遠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普通傷 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 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則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至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1364號、48年臺上字第33 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欲判斷行 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 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改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既經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庭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邱俊溢李明遠、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上揭 證人林庭榛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尚非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邱俊溢李明遠與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與其辯 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李明遠共同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以被告賴勝宏之供述、被告邱俊溢之供述、被告 李明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榛之證述、證人林哲劦於 警詢之證述、林庭臻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林和憲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扣槍枝及 現場採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勝宏邱俊溢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明遠則坦承有打電話 叫告訴人來「茶風暴茶飲店」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被告賴勝宏邱俊溢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 ,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被告李明遠則以:伊只有打電話 ,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五、經查:
⑴、被告邱俊溢因與告訴人林庭榛有細故,被告邱俊溢遂於100 年7月13日下午11時前之某時許,邀集被告賴勝宏李明遠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世平」、「小秘雕」( 又稱龍仔)及「清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0號之「茶風暴茶飲店」會合,並推由被告 李明遠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藉故邀約告訴人前往上開「茶風暴茶飲店」前見面,並



由被告賴勝宏邱俊溢與綽號「世平」、「小秘雕」及「清 仔」等人攜帶被告邱俊溢所有之木棍2支、鋁質球棒2支及被 告賴勝宏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守候在上開茶飲店前,俟告訴人於翌日凌晨0時 10分許,抵達上開茶飲店前,被告賴勝宏即持其所有之上開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的左臉頰及膝蓋各射擊1槍, 被告邱俊溢則持其所有之鋁質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 部;被告賴勝宏邱俊溢、綽號「清仔」及「小秘雕」之成 年男子等4 人,復於100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至1時間之某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堤防旁,分持渠等所攜帶之上開 木棍2支、鋁質球棒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背部、四肢,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嗣 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賴勝宏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00號4樓之3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其所有之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 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21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榛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至92頁;原審卷第182至192頁 反面)與證人林哲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2頁反面至197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聲搜字630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採證照片等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頁、 第41頁),且有空氣槍2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2 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林庭榛固於偵查中指稱:「賴勝宏說要給我死。」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茶風暴茶 飲店被打前與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李明遠當時在對面 的超商騎樓;帶伊到堤防後,賴勝宏拿玩具槍打伊,其他人 拿木棍打伊,有人一直打頭,邱俊溢看伊的頭流血,後來伊 朋友傳訊息到邱俊溢或伊的手機,事後伊看到訊息內容是叫 邱俊溢等人教訓一下,意思是警告伊一下就好,邱俊溢就叫 其他人不要打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足 見被告賴勝宏邱俊溢2 人於上開茶飲店前及鹽埔鄉某堤防 處雖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邱俊溢於接收前揭簡訊後 ,即告知其他人不要打告訴人頭部,避開頭部要害部位,核



與被告賴勝宏等人所辯:只是教訓告訴人,並無置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思等語,尚未相悖。又被告賴勝宏縱曾有口出狂言 對被害人喊要給你死之語,惟觀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被告 等人均無出現任何企圖令被害人於死之動作而足資證明被告 等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是該言語應係單純之嗆聲 、氣話而已。再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後於100年7月14日凌晨1 時38分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4 公分 、下頷撕裂傷5 公分、背挫傷、左上臂、腹壁、左膝多處鈍 挫傷、右上正門牙、側門牙、第一大臼齒及右下正中門牙、 側門牙、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35頁),惟經原審函詢上開醫院,依告訴人到院 時所受傷勢以觀,有無生命危險乙情,嗣由該院以102年3月 29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 號函覆略為:根據病歷 記載病患林庭榛為顏面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 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應暫無生命危險等節(見原審卷第10 7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有多處,然均不致於危及其 生命。此外,被告賴勝宏等人持木棍、鋁質球棒及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毆打告訴人,手段固為粗暴,惟被告賴勝宏等人 所持用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乙情,業據前述,若被告賴勝宏 等人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理應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作為工 具,而非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是依被告賴勝宏等人下手 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所持用之兇器等情觀之,亦 不足認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犯意。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 告賴勝宏等人意在傷害、教訓告訴人,尚無藉此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存在,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李明遠等人上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李明遠3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法條,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
六、末查告訴人林庭榛告訴被告賴勝宏邱俊溢李明遠3人所 犯共同毆打其成傷案件,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庭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賴勝宏李明遠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102年4月23日調解筆錄與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揆諸前揭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被告邱俊溢亦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原審法院就被告賴勝宏邱俊溢及李 明遠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原審關於被告3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以被告3人並無殺人犯



意,僅具傷害犯意,告訴人又已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稱:告訴人林庭榛自始皆證稱被告賴勝宏持空氣 槍對其近距離頭部開槍,其他被告則對告訴人以球棒毆打其 頭部;證人林哲劦亦證稱有看見被告等人拿槍打告訴人;參 以被告賴勝宏亦坦承有拿空氣槍打告訴人,該空氣槍係事後 經送驗始知未具殺傷力,不能以事後所知悉之事來論斷,且 亦屬不能犯之範疇;診斷證明書已有載明告訴人頭部受傷, 被告賴勝宏亦有持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被告3人應有殺人 犯意,原判決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尚堪研求等語 ;惟查,前述空氣槍既係被告賴勝宏所有,衡情應有把玩或 試射過,該槍枝之威力或殺傷力如何,不能謂被告賴勝宏自 始無所知悉,檢察官主張被告賴勝宏係事後經槍枝鑑定後始 知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應屬臆測。又該空氣槍係裝填鋼珠 為發射物,此據被告賴勝宏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 ,惟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多為鈍挫傷、撕裂 傷,並無瘀青或任何射入告訴人身體皮下之傷勢,足認被告 縱有使用空氣槍擊發鋼珠,目的或僅係製造聲響,產生嚇阻 效果,如被告確存有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意, 則以鋼珠彈射擊人體,傷勢恐將更為嚴重,惟告訴人所受之 傷既為鈍挫傷、撕裂傷,應係棍棒毆打而來,而依據屏東基 督教醫院覆函原審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固有多處,然均不致 於危及生命等情,被告3人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 殺告訴人的意思,即非不能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 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賴勝宏李明遠邱俊溢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各成 立民事調解(原審卷第120、244頁),該被告3人各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若債務人即被告3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債權人 即告訴人自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勝宏邱俊溢共犯妨害自由部分已據原審 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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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