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84號
KSHM,102,上易,884,2014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運龍
  被   告 邱文華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
易字第20號、10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10
2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01 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孫運龍邱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運龍邱文華伍仁和均係朋友關係,伍仁和前於民國10 0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其 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 組,前往屏東縣春日鄉○○村○○段00 00地號土地,以乙炔切割器將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3旅623 營第5 連(現改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608群623 營」)所有、由王明偉管領之避雷針2座切割成段(總重220 .5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駕駛上開小客車將避雷針載往 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祥益」資源回收場 變賣,乙炔切割器則因車子已滿載而留在現場(伍仁和所犯 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伍仁和於當 日變賣上開贓物得款後,即於當晚與邱文華一起在屏東縣春 日鄉春日村內某麵攤喝酒,伍仁和於聊天時提及其於上開時 、地竊取避雷針,並將乙炔切割器留在現場等事,邱文華聽 聞後,竟亦萌生竊盜犯意,與孫運龍共同謀劃行竊。於翌( 日(即100年11月18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2日 中午,應予更正),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伍仁和酒醉走路回家,將車子停在上開麵攤路旁且鑰匙未 拔之際,借用伍仁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與孫運龍一同前往前揭春日段1147地號 土地,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共同持伍仁和留在該處,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乙炔切 割器,將王明偉管領之避雷針切割成段(總重244 公斤)而 竊取之,得手後旋載往祥益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冒用 伍仁和之名義變賣。嗣王明偉發現避雷針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王明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文華固坦承有向伍仁和借用本案車輛,惟否認持 乙炔竊取避雷針,辯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買東西、接小孩 等語;而訊據被告孫運龍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惟否認持 乙炔切割器竊取避雷針,辯稱:我只有在路上遇到邱文華, 幫他把本案車輛開去還給伍仁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孫運龍於101 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去偷,是邱 文華去偷的,伊並沒有參與;因為邱文華曾約伊過去屏東縣 春日鄉防砲陣地內竊取軍用避雷針,當時伊沒有答應他,所 以他離開了,後來伍仁和有跑來跟我說:「這個邱文華,跟 我借車就算了,油也不加,東西也不擺定位」,所以伊才確 定是邱文華去偷軍用避雷針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後於 101年4月18日偵訊又供(證)稱:邱文華有約伊去偷(避雷針 ),當時伊在網咖,他一直叫伊出去,伊沒有出去,也沒有 跟他一起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被告孫運龍於原審 102 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警局、地檢署所述 均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筆錄沒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3頁背面),被告孫運龍於原審102年10月8日審理時供 稱:車子當時是邱文華叫我還給伍仁和,當初是邱文華借的 ,因為時間逾期他不好意思還,要還的路上遇到伍仁和跟他 未婚妻,我就把車子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故 依被告孫運龍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邱文華確有涉犯本件竊盜 犯行。
㈡被告邱文華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10月18日下 午15時至16時許,我有與孫運龍駕駛伍仁和5477-WU 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開的,開去春日鄉古華村接我的小孩等語(見 警卷第20頁),被告邱文華於101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100



年11月間我向伍仁和借過1 次車子,他的車子是黑色的,我 借車來接小孩,我小孩在古華村托兒所上課,下午4 點鐘下 課,途中我還有去買檳榔,我沒有開到空軍防砲陣地,當天 我只有下午開而已。借車子前一天,我跟伍仁和在卡拉OK店 喝酒,他喝醉就回家了,隔天他快要中午時來我家問我車子 在哪,我說就停在路邊;後來我問他車子可以不可以借我, 他就借我車。我應該是快要5點還車,我小孩4點下課,我中 午就借車了,中午到下午4 點這段期間都在家中,我沒有開 車到網咖找孫運龍。我向伍仁和借車沒有幫他加油。我借車 那天有經過隆山路、古華路口,當時要去枋寮買檳榔,我開 車去逛等語(見偵查㈠第60頁至第62頁),但於101年9月26 日偵查中供稱:跟伍仁和借車當天,我有找孫運龍去逛,當 時他在網咖,後來他沒有跟我出去,我就自己開車走了,車 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2頁),被告邱文華於 原審102年7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借車是去接小孩子再 買檳榔,‧‧我在村莊時就把車交給孫運龍孫運龍還給伍 仁和的,孫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孫運龍跟我很好,伍仁和 跟我也還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 可見依被告邱文華上開供述,被告邱文華應係於100 年11月 18日下午,確實有駕駛伍仁和所有之5477-WU 號自用小客車 ,因伍仁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11 年 11月18日15時12分,曾途經隆山路古華路北向南,有該路口 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至第 19頁),故被告邱文華於警詢時所述「100 年10月18日下午 15時至16時許,我有與孫運龍駕駛伍仁和5477-WU 號自用小 客車」等語,應似其記憶錯誤所致,依卷內所附資料,實際 上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11月18日下午始為正確,先此 敘明。
伍仁和於11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邱文華於100 年11月18 日14時左右向我借車及乙炔一組。警方調閱100 年11月18日 15時12分00秒隆山路與古華路(北向南)監視器,經我指認 該車(5477-WU)是我平時所使用之車輛,當時是邱文華駕 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7頁、第68頁),伍仁和於101年2月 14日警詢時供稱:孫運龍邱文華知道我有到該防砲陣地竊 取避雷針,而我因避雷針太重,所以先將乙炔放在該處,隔 天他們知道,就接著去偷。我之所以確定他們去竊取,是因 為我當時碰到邱文華,我就問他我的車子及乙炔在哪?他跟 我說:孫運龍開我的車子去水底寮賣東西,乙炔還在防砲陣 地,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孫運龍開我的車子回來。之後我還跑 去枋寮鄉水底寮資源回收場詢問老闆,老闆跟我說他們有開



我的車還用我的名義變賣避雷針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伍仁和於10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00年11月17 日竊取避雷針,而後當天去變賣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 伍仁和於10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證100年11月22 日至回收場販賣244 公斤廢鐵,得款2562元之人,並非我所 為。我確定是孫運龍開我的車子去變賣避雷針所留下之資料 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且證人伍仁和於本院103 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在警方、偵訊指訴說避雷 針是孫運龍邱文華去偷的。因為車子我放在路邊被他們開 走,車子還回來時,我問孫運龍說車子開去那裏,他說他去 賣東西,我問他們賣什麼東西,孫運龍說是賣阿兵哥那邊的 東西。因我跟邱文華一起喝酒時,我有跟他講去偷避雷針及 我的乙炔瓦斯槍放在現場之事,且他們自己也知道,因為空 軍防砲陣地現場距離我們村莊只有100 公尺。我在廣場我遇 到邱文華,我問他我的車子到那裏去了,他說車子被孫運龍 開去賣東西,那是我偷完隔天的事情,因我先偷之後,拿去 回收場賣,有錢我就請邱文華喝酒,我有跟他說偷東西的事 情,及還有東西還在現場的事情;且隔天我遇到邱文華,邱 文華跟我說車子是孫運龍開去賣東西。因為我放在案發現場 的乙炔用瓦斯桶是邱文華自己用機車載回來還我的,乙炔槍 是我開車載孫運龍到山上把乙炔載下來的。因我與孫運龍有 去現場看,有少一部份(避雷針),如果他不帶我去,我也 不知道,如果他們沒有去拿,為何會我把放在那裏的乙炔藏 起來,是我跟他去拿乙炔時,他拿出來還我,而且乙炔放的 地方與我之前放乙炔的地方不一樣,他把瓦斯槍、乙炔用米 袋包起來,放在草堆裡面,是孫運龍去拿出來的,所以我從 這樣判斷他們有用乙炔去偷那些鐵,事後才把它藏起來。我 有問孫運龍跟誰一起去拿鐵,他說跟邱文華一起去的。我確 定我今天去賣避雷針的廢鐵,他們二人隔天就去賣,可能老 闆娘日期登記錯了,老闆娘有時會亂登記。我的車子除了孫 運龍、邱文華他們二人開過外,我沒有交給別人開過,我的 車子沒有被偷或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 背面、第73頁),可見被告邱文華孫運龍先後駕駛伍仁和 上開車輛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8日下午無誤,且事後伍仁和 有開車載被告孫運龍前去案發地點拿取伍仁和之乙炔切割器 ,否則,伍仁和怎能描述乙炔切割器所放置之地點與當初所 放置之地點不同等情,故證人伍仁和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㈣雖證人即祥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康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鄭雅薇偵訊時之結證:伍仁和曾多次至祥益資源回收場變



賣回收物,我們2人均認得伍仁和及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2日某時許,有2名陌生人駕駛伍仁 和所有上開車輛,至祥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244公斤,有1 個騎機車的男子在外面等,當時係證人鄭雅薇登記,該2 人 說他們沒帶證件,因為車子是伍仁和的,故鄭雅薇就在資源 回收簿登記「伍仁和」等情(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他案 偵卷第9 頁、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卷㈡第33頁正 、反面),且依據其所所有之資源回收登記簿所載:「11月 17日、伍仁和、Z000000000、220.5×10.5=2315.2」、「 11月22日、伍仁和、Z000000000、244×10.5=2562」,有 該登記簿影本1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但 該登記簿並未依照日期依序登記,故其上所載有關11月22日 伍仁和販賣之資料,並非伍仁和本人所販賣,但其仍登記為 伍仁和,可見該登記之內容與事實確實有不符之情形,且依 證人伍仁和上開於本院所證述,老闆娘有時亂登記等情,故 關於該日期「11月22日」是否屬實,仍不能盡信,應以本院 認定之日期為準較為可採,併此敘明。查伍仁和曾多次至祥 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物,故證人康麗美鄭雅薇2 人均認 得伍仁和及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 次於100 年11月17日是伍仁和自己前往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第2 次則是2 名陌生人駕駛伍仁和所有上開車輛,至祥益資源回 收場變賣廢鐵244公斤,當時係證人鄭雅薇登記,該2人說他 們沒帶證件,因為車子是伍仁和的,故鄭雅薇就在資源回收 簿登記「伍仁和」等事實以觀,當時將竊得之避雷針載往「 祥益」資源回收場變賣竊盜共犯應有2人而非1人,而該2 人 必與伍仁和熟識,才能駕駛伍仁和所有之該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變賣,而康麗美鄭雅薇因2 人均認得伍仁 和及其所駕車號之號自用小客車,方才同意該2 位不認識之 男子得以伍仁和名義變賣等情,而被告邱文華既然於100 年 11月18日下午有駕駛伍仁和之上開自小客車,同日下午,被 告孫運龍亦有駕駛上開車輛,且在路上遇到伍仁和,參照上 開證人康麗美鄭雅薇所述,及其等資源回收登記簿所載, 該2 人即為被告邱文華孫運龍,應可認定。
㈤此外,並有證人王明偉之指訴(見他案偵卷第9 頁),及祥 益資源回收場現場之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2頁至 第43頁)、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丁雄101年4月16日職務 報告1份(見他案偵卷第16頁)、伍仁和於100年11月17日至 上開地點竊取避雷針,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1 份(見偵查卷㈡第39頁)在 卷可憑等足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邱文華孫運龍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華孫運龍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華、孫運 龍為上揭行竊犯行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既足以將避雷針 切割成段,可知其溫度甚高,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四、核被告邱文華孫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文華孫運龍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邱文華孫運龍2 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2 人時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2 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竊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供被告 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具,係案外人伍仁和所有 ,並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