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4號
KSHM,101,上訴,126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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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米鑾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發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蘇勇全
      許佩琪
上列二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58 、33
0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丙○○附表編號1 、2 、6 、12、14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6 、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6 、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 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未含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少年康O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康O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許靜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因乙○○撤回上訴而確定) 、丙○○、丁○○、許靜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



及少年康○奇(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6、18、19所示,基於販 賣以營利或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別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各別或共犯情形詳附表「行為人」欄)。嗣於 民國100 年10月3 日12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執行拘提丁○○、許靜琳,另於同日14時許起至14 時50分許止,在丙○○、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ELIYA 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殘渣袋3 個、吸食玻璃 球1 個、塑膠剷管2 支、GPLUS 手機(MAGIC PHONE )1 支 、GPLUS 手機(RING YOUR HEART )1 支、乙○○所有與本 案無關之NOKIA 手機1 支、另於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中查 扣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塑膠剷管1 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嗣 丙○○、丁○○、甲○○於偵審中自白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證人李忠榮於警詢 中就附表編號17、18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 本院參酌證人李忠榮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 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李忠榮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 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 高。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作 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 ,依證人李忠榮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李忠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丙○○之犯 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頁105 ),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丁 ○○、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乙○○、許靜琳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諺於 警詢、證人康○奇、蔣武池葉順榮、丁○○、許靜琳、郭 淑慧、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 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買受人郭淑慧蔣武池、黃俊諺、李忠榮、丁○○、許靜琳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及買受人葉順榮蔣武池、黃俊諺、李忠榮、買受 人兼被告許靜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件、電話附表相符(見警卷頁11-18 、51-55 、155-156 、 157-165 、172 、191-192 、199 、211-214 、224-225 、 250-251 、264-265 、266-267 、279-280 、281-282 、28 7-288 、316-317 、325 、327 -328、337 、345 、354-35 5 、100 年度偵字第28958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26-129 、原審審訴卷頁83-116),復有為被告丙○○所有供上揭犯 罪所用之ELIY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紅色手機1 支 扣案可稽,堪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丁○○、甲○○各如附表所示之各別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堪認定。二、關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認定:
證人李忠榮就100 年9 月6 日20時59分後,究竟在何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不一(詳理由叄、三之說明),惟 被告乙○○則稱伊沒有騎車外出送毒品給李忠榮,是本院認



交付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丙○○住 處。
三、關於被告丙○○收受價金之情形:
㈠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我沒有收到500 元,葉順榮跟我說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頁68),而購毒者葉順榮就此部分僅謂以500 元交易,但 未曾說明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本諸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此部分之價金尚未交付。
㈡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郭淑慧給我的錢不到3500元、只給了我2700元,當時我在睡 覺,乙○○交付毒品給郭淑慧後回來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頁68正反面),然被告乙○○則稱:有收到3500元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頁70),而購毒者郭淑慧於警偵訊時則證 稱:將新台幣3100元交給乙○○,我向他們買半半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3500元,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只有交給乙○○3100 元(見警卷頁258-259 、100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偵 二卷】頁267 );渠等3 人之陳述並不相符,然參諸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B(即郭淑慧):我在右昌左右,妳幫我 問哥半半多少,看我籌的夠不夠。A(即乙○○):35。… B:我差幾百塊。A:差多少。B:差四百啊。A:四百, 沒關係妳先來拿。…A:好啊,妳要拿31給我。」(見警卷 頁264-265 ),可證郭淑慧雖係買入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現金不夠故僅給付3100元予被告乙○○,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郭淑慧事後已還清償金,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已收受 之價金為3100元。
㈢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錢我沒有收到,葉順榮我跟他比較熟,所以我有沒有收到錢 ,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69),同案共犯被 告乙○○亦陳稱:我好像沒有跟他收到500 元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頁70反面),被告丙○○、乙○○供述相符,而購毒 者葉順榮就此部分僅謂以500 元交易,但未曾說明是否有交 付金錢給被告丙○○,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 價金尚未交付。
㈣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黃俊諺用欠的 等語(見警卷頁87),雖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有收 到5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卷頁69),然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被告丙○○之記憶較為深刻,是本院認被告丙○○ 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復佐以購毒者黃俊諺就此部分亦未 曾說明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價金亦尚未交付。




㈤至於附表其他部分(除編號5 、11之外),被告丙○○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已收受價金,且與其他共犯供述情節 相符,是其他犯行均已收受價金一節,自堪認定。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交易價格 或一定之成交價格標準,毒品交易又向為政府所禁絕重罰之 行為,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冒此風險之理,故經查獲 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行為,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無 營利意圖外,尚不得以未查得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 其無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丙○○、丁○○、甲○○3 人於 上揭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 人又無特殊情誼,既與之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主觀上自具 營利意圖甚明。
五、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丙○○就⑴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少年康○ 奇間,⑵如附表編號6 、9 、10、12、13、18之犯行,與被 告乙○○間,⑶如附表編號15之犯行,與被告許靜琳間,⑷ 如附表編號16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及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11之犯行,與被告許靜琳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與少年共犯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更名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原 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是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上開法律之更名與法條之移列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即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該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⑵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 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之。
⑶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對象雖係少年,然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 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 之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 屬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 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丙○○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70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就上揭所犯16次、被告丁○○、甲○○就上揭所 犯各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 件,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㈢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甲○○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分別僅為1 次、販賣對象亦分別僅



有1 人、2 人,販賣所得分別為500 元、6,000 元,價格非 鉅,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 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況同 案被告許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業因檢察 官及被告許靜琳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許靜琳共販賣2 次 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被告丁○○、甲○○為重,原審猶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免輕重失衡,並審酌被告丁○○、 甲○○行為時均未滿30歲,社會歷練見識尚淺,非無給予自 省改過之期待,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丁○○、甲○○所 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75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丙○○固於100 年10月4 日第2 次警詢時 即供稱:曾向「大頭」、「勇阿」、「小文」、「信阿」、 「朱政輝」、「李政國」等人購買毒品,並分別指出各該上 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頁56、70頁)。然經警依 其供述查證結果:「大頭」之真實姓名為林文閔,目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緝 在案、「勇阿」之真實姓名為周寬勇,承辦之分隊會用盡偵 查方法積極佈線偵查中、「小文」之真實姓名為卓睿羚,目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至於「信阿」、「朱政輝」則找不到人,號碼亦有更異, 故無法查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第48、50)



,是上開等人或因通緝、或因尚在佈線中、或因找不到人, 而無法查明。至於李政國部分雖經承辦員警訊問、移送檢察 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6603 號起訴書,就李政國於100 年5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丙○○、乙○○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一事實早 經承辦員警因監聽而得悉,承辦李政國案之員警也是持此一 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李政國及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李 政國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107 -116 、147-157 ),從而被告丙○○於100 年10月4 日供出李政 國時,其向李政國購買毒品之事實早已為警掌握,故警方對 李政國發動調查,與被告丙○○之供述間,要無相當的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亦主張:警方雖有監聽到附表 編號10許靜琳向被告乙○○、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聯內容,惟因該次購買毒品係許靜琳出面聯絡,故警方從該 次譯文中,無從得知被告丁○○也有向被告丙○○購買,是 於被告丁○○100 年10月3 日供出上游是丙○○之前,警方 並不知道丁○○有向丙○○購買毒品等語。然查被告丁○○ 於100 年7 月20、21日、8 月3 日(2 通)係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 、與許靜琳於100 年7 月18日(2 通)、8 月3 日與被告丙 ○○、乙○○連絡,均係持同一行動電話連絡(見警卷頁19 9 、本院卷136 -141頁),足徵其二人關係密切;況依100 年7 月20日之通聯內容觀之,先是由許靜琳於16時59分21秒 發簡訊表達購毒之意(「借」),被告丁○○後於22時29分 8 秒再度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借」工作)(譯文見本院 卷頁139 ),而所謂「工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頁180-181 ),可證 被告丁○○與許靜琳所購入之毒品是供渠等2 人共同施用, 只是有時被告丁○○出面、有時是許靜琳出面接洽,自難以 經檢察官起訴之100 年8 月3 日之購毒行為是許靜琳出面連 繫,即謂警方不知被告丁○○也是向被告丙○○購毒。再依 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8 日高市警刑 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可知警方早已掌握被告丁 ○○、許靜琳共同向被告丙○○、乙○○買入毒品之事實, 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2-143 )。綜上所述 ,被告丁○○於供出上游前,警方業已掌握被告丁○○與其 女友許靜琳,向被告丙○○、乙○○買入毒品之情形,是此 部分亦無被告丁○○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前手之情事,自



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㈥至於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高達16次,且係立於主嫌之地位,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受得科之刑度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可憫恕之情狀,爰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就被告丙○○附表編號3-5 、7-11、13、15-16 、18 -19 等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 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被告丙○○未念及此, 憑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來源,竟營利販賣牟取不法利 益,各使購毒者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加深加重戕害其身心,摧 毀戒毒決心與意志,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正確認識,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對價均非鉅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丙○○所有之ELIYA 牌紅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未含門號sim 卡)係其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且係用以裝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 m 卡而為本案如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見原審訴字卷頁254-255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編號(編號11除外)所示之宣 告主刑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再說明上開各編號販賣所得之 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或與其他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判決就被告丙○○附表編號1 、2 、6 、12、1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據以論處渠等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丙○○與少年康O奇共犯,從而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為「連帶沒收」、「連帶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連帶」,自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2 、12、14部分,被告丙○○尚未向購毒者收受價 金,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丙○○只收受部分價金3100元,



原審認均已收受尚有未合。
㈢被告丁○○、甲○○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 之次數只有一次,且其等2 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均坦認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侵 害者為社會、國家法益,販毒者從中取得利益,卻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吸毒者除造成家庭之負擔外,並造成社會治 安潛藏之危害,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就被告丁○ ○、甲○○部分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當。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上開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被告丁○○、甲○○ 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㈠、㈡所述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及 丙○○附表編號1 、2 、6 、12、1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丙○○、丁○○、甲○○均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 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 經驗和體認,被告丙○○未念及此,憑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取得來源,竟營利販賣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丁○○、甲○ ○亦未省思毒品害人害己,為牟小利而藉被告乙○○、丙○ ○之毒品來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使購毒者受甲基安非他 命之加深加重戕害其身心,摧毀戒毒決心與意志,惟念及渠 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正確認識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均非鉅款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6 、11、12、14、16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丙○○撤銷部分所處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 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①被告丙○○所有之ELIYA 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未含門號sim 卡)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 係用以裝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而為如附 表編號1 、2 、6 、12、14、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頁254-255 ),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丙○○、甲○○上揭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主刑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
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



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是被告丙○○、丁○○ 、甲○○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並未扣案,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 1 、6 、11、16所示主文欄下單獨或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共同正犯 之財產連帶抵償。
③至於其他扣得之物則經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上開殘渣袋 、吸食器、剷管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手機 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頁21-22 ),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他3 支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頁255 ),是上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該扣 案物品與本案主刑並無從刑之附隨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④又本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 卡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丙○○供稱業已丟棄(見原審卷頁 255 ),亦難認仍係被告丙○○所有而應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⑤又此部分應沒收之物,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物,均併宣 告沒收。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榮;因認被告乙 ○○、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 人李忠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為該犯行,辯稱:100 年9 月6 日僅販賣李忠榮1 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1,000 元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李忠榮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固有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26分39秒(下稱第 一通)、100 年9 月6 日20時59分42秒(下稱第二通)有通 聯紀錄(見警卷頁325 ),然證人李忠榮①先於警詢稱上開 第一通對話係伊友人「尚富」借伊電話撥給丙○○購買毒品 ,第二通則係伊跟丙○○說熱鬧要出陣頭的事情,不是要購 買毒品等語(見警卷頁322-323 );②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上開第一通電話是要以1,000 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4 公克,交易地點在丙○○家,第二通電話是乙○○接 的,也是要跟丙○○買,但沒有買到,乙○○約伊去丙○○ 家拿毒品,但伊沒有車牌,沒辦法過去,後來乙○○就騎機 車拿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橋頭的甲圍廟,伊就把1,00 0 元交給乙○○等語(見偵二卷頁53-54 );③又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第二通電話是乙○○和伊的對話, 伊說沒有辦法過去,因為沒有車牌,後來就沒有過去了,前 揭在偵查中所說乙○○拿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甲圍廟是 對的,第一通也是伊與乙○○對話,也是要買1,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兩通電話丙○○都沒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或收款 ,伊就是當天沒有辦法過去拿,他就開車拿過來給伊(改稱 後來伊去丙○○家),就是第一通電話跟丙○○說伊要過去 拿第二級毒品,之後伊再打一次,是乙○○接的,(問:你 是否記得第一通是跟誰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乙○ ○,伊先跟丙○○說,講完後再打第二通就是乙○○接,第 一通這通是乙○○講的,在這通之前就有跟丙○○講過了, 第一通就是沒買到第二級毒品,打電話當時沒拿到,後來才 拿到,100 年9 月6 日那天伊跟丙○○、乙○○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幾次成功忘記了,伊第一通打給乙○○沒有買到,然 後再打第二通過去就說他那裡有了,伊就騎機車過去拿。伊 第一通對話是跟乙○○,因為她沒過來,伊就過去丙○○家 有拿到毒品,拿到毒品時是在第二通電話之後,在第一通與 第二通電話之間伊並沒有去過丙○○家,100 年9 月6 日那 天都是伊去丙○○家拿毒品只有一次,(問:今天剛開始時 ,你說第二通是乙○○騎車到甲圍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你,為何剛剛說的不一樣?在甲圍廟這邊到底有沒有從乙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圍廟那邊沒有。(問:為何剛 剛提示通聯譯文給你看時,你說有?)伊就是有打電話給丙 ○○。(問:後來是不是如同你跟檢察官說的,乙○○騎車 拿安非他命到橋頭甲圍廟把毒品交給你?)有,乙○○有騎 車拿過來給伊。(問:你剛才說乙○○有騎車拿安非他命到 橋頭甲圍廟給你,是否如此?)乙○○沒有騎摩托車拿給伊 過。(問:你有無曾經發生過當天買毒品後吸完,然後又馬 上去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頁204-210 );④綜上,證 人李忠榮就100 年9 月6 日2 通電話是否係2 次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行為?在何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李忠榮一再證稱當天只有交易 一次、也不曾於當天買毒品後吸完,然後又馬上去買等語( 見院二卷頁209 、210 反面),而被告乙○○、丙○○亦一 再供稱只有交易一次,第一次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準此,本



院僅得認定被告乙○○、丙○○於100 年9 月6 日僅有販賣 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榮,且交付之時間在第二通電 話之後。本院尚難以上揭通聯譯文遽認被告乙○○、丙○○ 除有為附表編號1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尚有另為如 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丙○○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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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