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1號
HLHV,103,非抗,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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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豊華 
      張豊富 
      張豊榮 
      張寶雲 
共同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又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所由生之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 無涉,票據行為之作成亦不因基礎關係或原因關係之瑕疵而 受影響,通稱票據之無因性或獨立性。原裁定有如下所述忽 略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原則 ,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明及第三人張豊貴於99年1月25 日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未有到期日之記載,雖渠等於同日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惟兩者金額差 距達400萬元,是否為同一債權,已非無疑。則是否得以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逕認系爭借據之清償期亦為102年1月25日 ,實有疑義。況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債務人(張聰明 )對抵押權人於99年1月25日簽立借據所發生之金錢借貸」 ,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則是否得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逕 認系爭借據之清償期為同日,並進而認定系爭借據債權屆期 未清償,尤非無疑。
㈢系爭借據債權既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相對 人於請求返還時,應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再抗告 人,始得謂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綜觀全卷,並無相對人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催告清償之證明,於前揭不定期限借貸契 約遲延給付之法定要件未合,原裁定未察,亦有疏漏。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文件經形式審查,相對人並 無「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自不得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有違誤,抗告 法院未查,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爰請廢棄原准予拍賣之裁 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明有系爭借據 所示之6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清償,且經依法登記, 又張聰明為系爭借據借款債務之部分清償,曾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收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忽略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及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開主張,皆 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 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 審認之事項。是再抗告人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 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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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