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號
HLHV,102,重上,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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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張鄭宏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高逸軒律師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張鄭立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如松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張鄭宏、張 鄭立為張如松之子。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99年底,將被上 訴人相關證件及權狀、印章私下取走,並委託代書將被上 訴人名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三人名下。但被上訴人無贈與或買 賣意思,更從未至代書處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而私下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己,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前述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如松間,於100年1月3日,就被 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於99年12月 13日(原判決誤為99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 ○○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3280 ,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0年1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 花蓮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0/3280,所為之贈與 關係均不存在。
3、上訴人等應就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被上訴人辦理 塗銷登記。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上訴人張如松住處,由其獨立照顧,迄 今已三十餘年。因其為獨子,被上訴人乃於68年間,在花 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屋 ,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而贈與之,並將其中第859、864 地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同時告知未過戶之858地號土地 ,等結婚後再自行處理即可。後張鄭宏張鄭立出生,因 其為男孫且冠有「鄭」姓,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要將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過戶給張鄭宏張鄭立。93年間,被上訴人 叫張如松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亦 曾將戶籍遷移至花蓮市○○路000號,並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 人等人,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益證被 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嗣後被上 訴人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於99 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再由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然上訴人之 四位姐姐竟於100年5月29日趁張如松不在時,支開照顧被 上訴人的外勞,將被上訴人帶走,使上訴人無法見到母親 。
(二)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資料上,所蓋被上訴人「鄭鑾」印 章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印鑑章之印文,前揭申請書 及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尚須檢附被上訴人本人身 分證影本,核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可 知當時上訴人等三人無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印鑑章及身分證等重要物 品,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又被上訴人親自到場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過戶程序 ,亦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之印鑑證明 ,且當場回答承辦人員相關過戶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實 知悉系爭不動產均要過戶與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盜用文件之事實,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依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之女兒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及訴外人陳府南楊屏靖召開之 家族會議可知,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均知悉,被 上訴人早已自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顯與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如松係私自過戶本件系爭不動產不符 ,被上訴人竟復主張上訴人等三人私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然與事實相左,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以花市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99年 9 月3日、99年10月20日皆有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前開3次申請變更印鑑 登記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上訴 人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在筆 跡及筆順上均屬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張如松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另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6 年12月27日期間親自書寫之生活記事簿內,亦於85年10月 30日內記載:「月底記德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 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才要給他。(關係他兄弟 )親家321192」等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與上訴人等之意思與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等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真意? 1、上訴人張如松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自張如松兵畢即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接手經營「○○○○行」, 嗣張如松於同址創立「○○○○行」。68年間,被上訴人 有意於民生段第858(被上訴人所有)、859(上訴人之父 張坑之遺產,由訴外人鄭和玉、張麗招張如松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等人分別共有)、864(張如松所有, 48年即已繼承取得)等地號上興建現為○○街00號房屋, 而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上開房屋興建中,被上訴人即 令各該分別共有人將上述第85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實際上有家產分配),移轉登記於張如松。被上訴人 之傳統觀念中認兒子張如松為終生之依歸,應負起繼承家 業之責任,因而認為其名下之財產由張如松取得,以助其 事業發展。因而張如松所經營之「○○○○行」、「○○ ○○行」之花蓮市○○路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本即有意 贈與張如松,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悉歸一人。 2、又被上訴人其鄭家一代並無男嗣,基於孝道遂要求張如松 於結婚後之男性子嗣需要冠其「鄭」姓,張鄭宏張鄭立 之名字即由此來。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後來是妳女兒來把妳帶到她那裡住?)是」、「 (法官問:妳住在妳兒子那裡好好的,為何妳女兒要把妳 帶走?)我不知道」、「(法官問:妳住在張如松家時, 他對妳好不好,有沒有孝順?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等人同住時相處甚為融洽,是遭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女兒強行帶走,而非自願離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屢屢轉頭望著上訴人等人,並一再與上訴人等人打 招呼,顯示被上訴人鄭鑾確實很想念上訴人等人,益徵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之感情甚佳,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鄭鑾 確實自始即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等人之打算。 3、復依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我嫁到張家後 ,我婆婆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你們的,我現在只 是幫你們保管,所以我認為已經很清楚這些以後都是張如 松的」、「(問:有關於妳婆婆得知妳懷男孩的時候,妳 婆婆有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情?)我生老三的時候,就是 張鄭宏,我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姓鄭的財產都不 給他,我本來沒有同意,是後來我的歐陽姊夫,就是張麗 鳳的先生來勸我說婆婆在祖先面前許願,希望我這胎是男 生,後來如願,他要我們照許願的願望走,希望男孩能姓 鄭。生老四時,就是張鄭立,當時我懷孕時跟她講,她很 高興,她就去準備一些東西跟祖先拜拜,她也說這個孫子 也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問:妳婆婆在 兩個男孩生下後,有沒有再次提及說美崙土地要過給張鄭 宏、張鄭立?)平常在吃飯時,或是小孩不乖的時候,我 婆婆就有提過你們乖一點,要學本事,你們要乖,不然奶 奶的財產就不過給你們,她常常提到她的財產這件事」、 「(問:她最後提到是在什麼時候?)是在大腸癌開刀前 ,她知道要開刀這件事,在開刀前有交代,並叫我們趕快 過戶」、「(問:這三筆土地之前有沒有要去辦理過戶過 ?)美崙樹人段之前要用其他方式辦理」、「(問:妳證 稱妳婆婆要妳的孩子姓鄭,才要把財產過戶給她,她有說



要過戶哪幾筆?)只要姓鄭,姓鄭的財產都要給他。」、 「(問:什麼時候講?)這都變成她的口頭禪了,她都一 直強調這一點」」、「她只是在先前叫我先生趕快去把土 地過一過,她也安心,她也怕姓鄭的沒有傳人,因為她最 主要的是要傳姓鄭的」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
4、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所寫之筆記本記載 :「月底記得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 我鄭家姓,美崙土地(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才 要給他」,故而早在張鄭宏張鄭立年幼或甫出生之際, 被上訴人即有將土地贈與張鄭宏張鄭立之決意。且被上 訴人亦明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是我的筆跡」,益徵該 生活筆記內容所載「要求孫子張鄭宏張鄭立冠上被上訴 人之姓,始給予土地」之情形,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 。
(二)為何遲至99年底至100年初方才辦理移轉登記?印章及所 有權狀是否為上訴人張如松竊取?
1、關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於花蓮市○○街00 號房屋興建時,即欲移轉登記予張如松。惟因當時鋼價上 漲,本僅打算建三層樓之房屋後改興建為四層樓,故有部 分資金已挪為興建房屋之成本,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又 被上訴人因自始即與張如松同住,張如松又奉母至孝,遂 沒有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段○000地號 土地,亦係因為避免龐大之增值稅、贈與稅,才在其上興 建鋼鐵造房屋一棟,並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入。遷入後即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其增值稅賦即減為10%, 自此可知,被上訴人早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之意,且係移轉 於張鄭宏張鄭立,方才會同意由張如松在前揭土地上興 建房屋減稅。
2、被上訴人就其印鑑、身分證、權狀等是否均由其自行保管 之事實,經其於審理時自陳:「(法官問:妳的印鑑與身 分證是不是都妳自己保管?)是的」、「(法官問:後來 有沒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法官問: 妳的土地權狀有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沒有」等語,且 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婆婆跟你們同 住的時候,他的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誰在保管?)都是她 在保管」、「(問:她是如何保管?)她都放在抽屜裏面, 重新裝潢後她有要求裝潢師傅要做一個有鑰匙的抽屜,鑰 匙她平常都自己保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係自行保 管印章、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權狀,故本件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所須之相關文件,均需經由被上訴人鄭鑾 始得為之。
(三)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繳納贈與稅、增值稅有無異常?依 據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 土地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或贈與方式之移轉,故而本件張鄭宏張鄭立受被上 訴人之贈與(○○段○000地號土地之280/3280部分), 自須繳納「贈與稅」(本件贈與稅於免稅額之內故而免繳 )及「增值稅」。另關於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向「國稅 局」繳納「贈與稅」,實因張鄭宏張鄭立與被上訴人為 二親等之血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 定,如買賣之雙方能提出真正買賣支付價款之文件,證明 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即無須課徵贈與稅。而本案因無 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文件(實際上係贈與),故才依法 繳納贈與稅。至原審質疑「若為贈與,為何部分係以買賣 之方式辦理」,係因相關土地過戶事宜,因上訴人等並不 熟悉,而證人即代書李山田以節稅為由,建議上訴人等將 部分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部分則以買賣之方式辦 理,上訴人等遂依其建議辦理。況上訴人雖分別以買賣、 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移轉登記,惟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於上訴人等人之真意已如前述,至於再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上,係記載何原因,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 於「成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之效力,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 99年10月20日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當時其意識清楚 ,甚且在申請書上記載要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資料申請完 備後張如松即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李山田代書處,惟被上訴 人因下雨而未下車,僅在李山田代書之辦公室外面等待, 此有證人陳淑惠可證。佐以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0日之降 雨,確實有下雨之紀錄,可見上訴人等之說詞並非虛假。 再依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過戶給兩個孫 子的事,我跟老闆、阿嬤去戶政事務所辦土地過戶給兩個 孫子,我是陪阿嬤去而已」、「(法官問:妳是去戶政事 務所還是地政事務所?)答:是戶政事務所。」、「(法 官問:阿嬤以前有曾經說要把土地登記給誰嗎?)答:有 跟老闆說。」、「(法官問:阿嬤是不是有要把土地登記 給張如松及她的2個孫子?)答:有阿。」等語可知,辦 理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非上 訴人恣意為之。另被上訴人與張如松張鄭宏曾到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欲辦理公證未果,依據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花蓮地方院要辦理公證? )有,那天我跟我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張洵、張鄭立,到 了那邊是四點左右,走到裡面遇到一個穿背心的人,有招 呼我們,我們跟他說要辦公證,他跟我們說辦公證的人走 了,他有問我婆婆,我婆婆用台語回她要辦公證,那個服 務人員問要做什麼用,我婆婆說要證明用,要過戶證明用 ,服務人員又問過戶了沒,我婆婆說過戶了,服務人員就 說不用辦。」等語可知,兩造確實曾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惟因接洽人員 問及是否已經移轉登記,上訴人等答稱已經辦畢,故而建 議無需辦理該公證,方才未加辦理。
(五)被上訴人是否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之其他女兒為確保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等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遂要求被上訴人鄭鑾必須去公證、委託證 人張麗鳳代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證人 張麗鳳於鈞院102年6月11日作證時答:(問:要要回來, 土地要回來,所以你跟她講如果要回來要去公證? 是你講 的是不是?)不是,就是姊妹她們,她不是只有跟我一個 人講,就是妹妹就是姊妹都有講,姊妹講阿大家都有討論 阿,我們要先辦一下,萬一後面後續有什麼困擾的話。」 「(問:她還跟你的姊妹講?)對,阿就大家討論就說。 」「(問:姊妹討論以後?)對,要請媽媽去公證。」可 見簽立委託書並前往公證,係證人張麗鳳及其姊妹們共同 慫恿被上訴人鄭鑾前往辦理。又證人張麗鳳於本院102年4 月23日作證時答:「張如松○○街的房子,這房子原來是 我爸爸47年過世留下來的,67年媽媽重蓋的時候,那時候 我們就同意登記給張如松」,而此段證述,與公證之委託 書內容「一、以下不動產原為本人(鄭鑾)所有:…2、 花蓮市○○街00號房屋…。二、前項不動產他人偽造文書 ,致所有權已不在本人名下。」明顯相悖。細究公證之委 託書內容,證人張麗鳳自承確定贈與張如松花蓮市○○ 街00號房屋,竟亦稱「為他人偽造文書所為,而在委託請 求返還之範圍內」,顯見被上訴人鄭鑾對公證之委託書之 內容並未清楚確認,該公證之委託書內容是否係被上訴人 鄭鑾之意思,恐有疑義。又關於10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鄭 鑾印鑑變更之情形,依證人張麗鳳於本院102年6月11日作 證時證稱:「(問:反正不是你去變更的?)答:對啊!那 就一定是她兒子變更的。」、「(問:好像印鑑都變回來 了,又變回來這個99年10月20號那個?)答:對啊。」、



「(問:100年5月16日這次的印鑑變更,上面的正本簽名 是不是你媽媽本人?)答:是阿,我媽媽會簽名阿,去辦 我媽媽都會那個,只是他回來都會講,她有跟我講說我弟 弟帶她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0年5月16日 與張如松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變更回來。若系爭土 地確係遭上訴人等人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前往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甚至以公證委託書之方式委請上訴人等人返還 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並自願與張如松一同前 往將印鑑證明變更。據上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欲對上訴人 等人討回系爭土地,顯有高度疑問。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印章、印文為真正,但對於移轉所有 權之書面及贈與或買賣之基礎法律關係,否認其為真正。 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允諾 ,渠等始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前往李山田代書處由李代書代 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用印於該等書面上,除已足以 證明用印之人非被上訴人外,關於贈與或買賣作為移轉不 動產之原因關係,則顯然亦均為代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 核尚非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盜 用印文乙事應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反而應是舉證責任 之倒置。
(二)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房地於系爭時日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1、被上訴人經營○○○○行,張如松退伍後僅從旁協助,而 非交由其接手。嗣張如松卻於100年5月31日,趁被上訴人 之不注意,將○○○○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自己 名義,足以證明早年張如松根本無獨立之財力去購買房地 ,及有機會持有被上訴人私人物品。張如松娶妻生子後, 因扶養子女負擔,尚須被上訴人伸出援手。上訴人張如松 之○○○○行在其取得自耕農身份,即結束營業,未得準 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欲將己之資產獨厚張如松。且如本有將 系爭土地贈予之意,應早即辦理,何可能至其年邁不良於 行才贈與。而張如松之不孝非以被上訴人在法庭上稱:「 有(孝順)」,做為憑斷,老人家庭上如再證子不孝,恐 失其顏面,才會如此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時,當庭 哭泣,並表示「我心難過,因為看到兒子都不理我」,張 如松怎有孝順到讓被上訴人欲將全部財產贈與之程度。 2、被上訴人固有將少部分房地(非系爭土地)贈與張如松。 然被上訴人將與其女兒如張麗鳳張麗招等合夥購買之不 動產以張如松名義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業經另案判決張 如松敗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張如松之上訴,益加 可證明,被上訴人無獨厚上訴人之意。
3、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日記所載,要求子孫冠上「鄭」姓, 始給予土地,是否足為佐證被上訴人有贈與本件不動產予 孫子之意思。苟若事實上被上訴人有此承諾,依理被上訴 人早即應將土地贈與之,不可能迄99年、100年間始為之 。當年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甫出生時被上訴人之隨筆日 記所載內容,已經多年而未履行,且當時記載只是心中之 感想,亦不足準此即可推定作為近二十年後,上訴人盜用 被上訴人印文,不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合法證據 。證人饒美英以「生張鄭宏,我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 ,不然不給,姓鄭的財產;生老四張鄭立,她也說這個孫 子也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她(被上訴人 )只是在先前叫我先生趕快去把土地過一過,她也安心, 她也怕姓鄭的沒有傳人,因為她最主要的是要傳姓鄭的」 云云,亦均僅是個人片面之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饒美英為上訴人最親密之配偶與母親,證詞偏頗難免。復 亦不足以推定多年後,張鄭宏張鄭立由其父親私自辦理 贈與當下,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一再強調與被上訴人相處融洽,作為被上訴人贈與 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緣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 家中之情境,業據證人張麗鳳到庭證述,早非如上訴人主 張之和樂情景,初實係被上訴人已無溫暖欲跟隨女兒生活 ,嗣亦才知悉原來最後老人家僅剩的一些財產,也為上訴 人一併侵吞。為此,被上訴人才提出訴訟,否則,一近百 歲之人又何庸為此奔波於北部、花蓮,承受如此之訟累。(三)上訴人張如松竊取被上訴人印章及所有權狀,偽造文書, 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辦理登記: 1、若被上訴人早早欲將不動產過戶上訴人等,何以延滯若此 之久。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部分不動產贈與在先,如有贈 與,自可一併辦過戶,卻無,在在足證上訴人等稱因當年 增值稅無法繳,才未辦理過戶云云,顯不符常理。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多年前為被上訴人保管無訛。惟迄至 民國99年2月1日因家中遭遇火災,張如松整理房屋時,將 被上訴人相關文件悉予帶走。尤有甚者,連被上訴人所擁 有之一包金子一併為上訴人張如松所帶走,至今未返還, 更遑論連多年前私人雜記仍為張如松所竊走而未自知,益 加可證明印章、權狀老人家無保管之能力。至於,身分證 及印章,則是上訴人張如松向被上訴人表示做生意開店, 須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上開證件方於97年間(



因被上訴人大腸手術開刀,張如松希望接掌被上訴人生意 )交付予張如松代管。孰料,其竟會持以竊自辦理移轉過 戶系爭土地。得由證人李山田向其表示應做公證,其未公 證,因被上訴人本不同意,而仍蓄意偷過戶,可得證明。 至於○○行亦為張如松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於今詢問被 上訴人,才知其情,益加證明張如松之偽造本件不動產過 戶之情事。
3、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繳納贈與稅、增值稅有違常理: 本件如自始同為贈與原因,為何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過戶,殊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參與其 事,悉由張如松交待李山田代書依己意辦理,而李山田復 於原審出庭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在其面前表示同意贈與 之意,豈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乏證據可資佐證。 4、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已經由張麗鳳攜離家中, 惟上訴人張如松竟仍可於100年5月31日持被上訴人之證件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去辦理○○○○行負責人變更為 「張如松」,適足以證明,相關證件、文件均由張如松所 得任意取得持有,而偽造文書辦理本件之移轉過戶,要無 疑義。
(四)被上訴人未同意而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 ,亦不知悉移轉登記之事: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做為佐證其有贈與不動產 之證據云云。惟難期一老人家在張如松帶其前往辦理印鑑 章變更,能有何獨立自主拒絕之行為。張如松帶同被上訴 人前進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乙事,亦據證人張麗鳳陳明,被 上訴人有向伊等講說這件事。而被上訴人之辦理變更印鑑 ,其並不足作為有意贈與之證據。否則,被上訴人一發見 自己財產為上訴人偷過戶,也不會去辦公證以表明要回之 意。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為之 ,衡情被上訴人得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果有贈 與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亦得親自書寫,用印於移轉契約 書面,豈容由上訴人私自辦理,即足證明無過戶之意。更 得由證人李山田在原審證稱,其有告知如果是媽媽給你的 ,要去公證比較好等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出面辦理印 鑑證明、印鑑章均由張如松私自持自代書處所盜用無訛。 至於,99年10月18日印鑑證明之變更同意書,其上固載明 「本人同意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惟其非被上 訴人筆跡,為張如松所撰寫,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況辦 理印鑑變更無庸載明其用途,顯見上開文字之加註,實為 張如松恐東窗事發,預先填寫,欺矇眼力已差之老人家。



而戶政事務所人員僅為他人辦理事務,公務員幾不可能還 會與一老人家閒話家常辦理變更印鑑之目的,此部分證人 王淑慧已以書面陳明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無庸再 傳訊,益加可證明上訴人迭以無中生有,虛偽陳述。 2、證人李山田代書之事務所在大同街,近臨馬路,如被上訴 人有坐汽車到場,李代書只須在自家門口,即可與被上訴 人對話,或者被上訴人一下車即可進入其事務所,不可能 如此重大之事,李代書見被上訴人到所,還不請其親自表 明是否辦理贈與,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迄今仍會親自 簽名)。此更自李代書還要張如松對此重大事由要其辦理 公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一定未到場同意。上訴人提出某 日下雨,不足準此推定被上訴人即因有辦理贈與之意思, 而坐上訴人之車到李山田代書處辦理之情。
3、又關於證人饒美英證稱被上訴人在某日與渠等到花蓮地院 辦理公證過戶乙事。饒美英係上訴人之配偶、母親,以渠 等之關係饒某所為證詞偏頗誇大;其證詞亦缺乏其他補強 之事實,更遑論從常理以言,法院之服務志工,無事亦不 至於會去詢問來院之人,要做什麼?而衡諸走路及表達都 有困難之被上訴人,殆不可能會隨意答稱:「為要證明過 戶用來公證」。而證人饒某更進一步證稱,「婆婆是說要 辦公務,要辦過戶,問的人(志工)也沒有很清楚問辦那 筆」云云。但查,土地早已辦過戶,何以被上訴人仍前往 辦理公證?堪證是日被上訴人有上法院辦理系爭土地之過 戶公證,顯不實在云云。況查,依常理,如果辦理移轉過 戶係其所允諾,則一切手續殆屬合法,又何庸花錢到法院 再辦理公證或為過戶再辦公證之理。否則,亦請上訴人張 如松舉證其以前受贈之不動產,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辦理公 證證明事宜,即足推之,上訴人之抗辯係屬無稽,而證人 饒美英之此部分證詞,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五)證人陳淑惠、饒美英之證詞不可採;證人張麗鳳之證詞可 資佐證被上訴人無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1、證人饒美英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印鑑章、權狀交 給伊先生,又何時向伊先生講辦理過戶,伊也不知道等語 ,上開證詞均不足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饒女證 稱,被上訴人說只要姓鄭的財產全部都要給他(上訴人等 )云云,誠違乎常情,且事實上並無其事,全體女兒無人 聽聞,饒某證詞顯不可採。而其與上訴人之親密關係,並 參酌出庭所為證詞有違常情,可推知係臨訟勾串迴護之詞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至於,證人陳淑惠經本院訊問時,關於系爭不動產,妳如



何知道鄭阿媽要把土地給她的兒子及孫子時,即稱:「我 也忘記」、「不記得當時怎麼講」,並答不出所以然來。 何以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所為之回答看似正常、 明確而有利於上訴人一方。但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 訊問時,卻亦不知阿媽那一塊地要辦過戶給誰,也不記得 阿媽在下雨一天陪老闆出去做何事,還胡謅102年3月間阿 媽要過戶土地予老闆云云,在在足以證明證人陳淑惠亦係 臨訟勾串之不實證詞。
3、證人張麗鳳發見系爭土地稅年度單怎麼會沒有通知繳交, 於詢問被上訴人始發見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名義。進而 ,為恐他人誤以女兒們有爭產,且非被上訴人要求向上訴 人返還不動產而前往公證人處製作公證書,進而始對上訴 人等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證述係因發見不動產為 上訴人侵占始基於己意訴訟,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之簽立委託書為張麗鳳及其他姊妹共同慫恿辦理。(六)另有本院101年上字第40號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為子女 投資理財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張如松名下,卻事後不 認帳,經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女兒張麗招權益存在。而 該判決文依證人張麗鳳張麗燕等證詞推知,本件張如松 所陳賺錢悉供以扶養家庭云云,係屬不實,不可採信。而 證人饒美英所指渠夫妻賺錢均用以供家用養被上訴人,更 得請審酌饒女自承「因為我們沒錢,我只是一個高中老師 ,而且要養四個小孩…」等語,足以反證,該案張如松稱 ,均係由其出錢買受云云,係屬虛偽不實,而張如松之證 據憑信性欠缺,不足採信。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為一等血親)、上訴人張 鄭宏、張鄭立之祖母(為二等血親),兩造於100年5月29 日前,均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建 物中。
(二)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名字中之「鄭」字,係基於冠被 上訴人之「鄭」姓。
(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所有權為全部,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張如松。嗣由張如松繳納增值稅92,421元。(四)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所有權為全部,先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 移轉登記1500/3280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 。嗣由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 地增值稅588,008元,又於99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並繳清贈與稅354,199元。(五)○○段○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各移轉登記140/3280之應有部分予張鄭宏張鄭立。嗣 張如松於100年1月1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 稅185,295元。
(六)○○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張如松於93年間經由斯時 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張如松為起造人, 於其上興建鋼骨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 0號。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該花蓮市○○ 路000號房屋中。
(七)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65年8月5日、81年5月 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年 5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其中99年10月20日之印鑑即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章。
(八)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張如松委託代書李山田辦 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間,委由李山田代書於 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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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