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2號
HLHV,102,建上,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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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更名前即虹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燿州 
訴訟代理人 林育光 
      洪志恆 
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 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被上訴人複驗核可並發給完工 證明,於100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塑品公司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81, 688元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1,875,492元,合計3,757,180元 。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 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對於塑 品公司有11,913,838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嗣塑品 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 權中,以書面設定11,913,838元之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有雙 方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 同意辦理。塑品公司亦於97年5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 程款。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竟遭被 上訴人拒絕。縱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日月行館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惟上訴人仍否認該債權 讓與之效力。蓋保固款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等工程款債權之 性質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



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且在停止 條件成就後,仍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上 訴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塑品公司違反誠信,參加人則 涉嫌以不正當之侵權行為對塑品公司取得債權,而上訴人於 塑品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因信賴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履 行其給付,是上訴人之信賴應值得保護。爰依權利質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57,180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7,180元及自100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 ,並由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 30日收受。2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之部分,因分包商不願繼 續執行代為操作,被上訴人依約自98年6月3日解除2年污水 處理代操作款契約,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概由塑 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 元,被上訴人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 12,574,122元,提存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 90號),被上訴人尚保管餘額8,529元。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 存在,且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 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質 權予參加人,有雙方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參 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收受 。基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 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 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 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上訴人為第二順位之權利 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 ,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關於塑品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 之部分,由於根據政府採購法及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 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是 塑品公司雖然有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所以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然塑品公司有於97 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參加人乃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 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債權而取償。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就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互 相矛盾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第1條確認「1億6千多萬元債權」存在,但 發生原因不明?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對「發生原因 不明」之鉅額債權,均會產生「合理的懷疑」,懷疑雙方 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製作並申報「假債 權」?因上述虛偽製作、行使、實現債權的過程,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法律所保障之債權,故上訴人已催告 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即實際行為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書 面說明,並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確有「正當的發生原因」 。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在塑品 公司與參加人間仍是「有效」,只是被上訴人是否「承認 」、「同意」而已。97年4月16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在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是「無效」的,且對被上訴人也 是「無效」。因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契 約書是互相矛盾的。蓋「債權讓與契約」在塑品公司與參 加人間發生效力時,債之關係即由原主體間移轉於他主體 間,即債權人已由塑品公司變更為參加人,自此刻起,塑 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係以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如上所 述,債之主體移轉後,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 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顯然是多餘的,由 此推論,「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 是「無效」的,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二)原審判決以此「無效」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參 加人主張有理由之單一論據,顯然是「違法的」認定,參 加人因而詐得不法利益3,757,180元。同理,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亦以此「無效」的「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作為參加人主張有理由之單一論據,顯然都是 「違法的」認定,參加人因而詐得不法利益約924萬元。(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數百萬元」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尚 未提存到法院:依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14日、15日及同 年8月8日函文均載明:「本工程尚有工程款金額為17,500 ,463元尚未領取,惟其中金額為2,202,492元為未來兩年



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尚待履約中(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 30日)及金額為1,947,838元為本工程之保固金(97年3月 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上開兩項債權尚未確定,為 無法支付之金額,故目前可支付之工程款為13,350,133元 。」,及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函文:「本校已於98年9月 29日將塑品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12,574,122元,撥入貴院 指定之帳戶,金額之計算說明,詳本校98年5月13日東大 總字第0980002653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 8日函文:「…貴校檢送之工程款12,574,122元,已撥入 本院指定之帳戶…。」,承上所述,保固金契約之債權債 務關係之履約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 ,而被上訴人之「撥款日」為「98年9月29日」,足證被 上訴人至少尚有「保固金1,947,838元」應付而未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尚未提存到法院。被上訴人原審100年12 月29日答辯狀辯稱:「…塑品公司可請領之金額12,574,1 22元亦均撥入鈞院帳戶內,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給付。」 等語,與前開函文內容不符,並與其同一答辯狀中自認: 「塑品公司之工程款有部分尚未確定,有部分已確定函覆 鈞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自相矛盾。
(四)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1,983,838元」及於「保固金1,947,838元」:依 保固金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履約期間(自97年3月28日 起至100年3月27日止),按「雙務契約」之本旨,塑品公 司應履行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始發生保固金債權 。而塑品公司就「保固金1,947,838元」與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 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且依被上訴人97年6月9日函:「… 質權人即分包商得直接向本校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內之 工程款…」,故於97年5月15日前,上訴人以「分包商」 之身分,代塑品公司履行保固金債務,但於97年5月15日 後,上訴人改以「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己」 履行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足證塑品公司與上訴人 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 元」及於「保固金1,947,838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助字第90號102年3月6日之分配表,上訴人申報之 權利質權金額僅9,930,000元,足證因保固金1,947,838元 尚未提存到法院,而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 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之效力,是 單獨針對「保固金1,947,838元」,故上訴人未申報此筆 權利質權。若扣除參加人虛偽之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102年3月6日分配表所記載分包商申 報之權利質權總金額15,514,691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 9日提存到法院的金額僅為12,564,122元,則被上訴人至 少尚有2,940,569元及保固金1,947,838元未提存。上訴人 前述之論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關…未結剩餘 款項共計…308萬2681元(未含稅金15萬4134元整),即 一、保固保證金182萬3755元(未含稅金9萬1188元整)。 二、二年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已履約未給付金額125萬397 元(未含稅金6萬2520元整)」,自認之事實完全吻合。(五)塑品公司明知自己破產、明知自己已喪失履約能力、明知 「自己本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使全體債權人公平的分配剩 餘價值」,參加人亦明知塑品公司破產、明知塑品公司已 喪失履約能力、明知「塑品公司自己本應依破產法之規定 ,使全體債權人公平的分配剩餘價值」,竟知法、犯法、 玩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略提犯罪事實如下: 1、第一個通謀事實「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不 明」: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 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時,製作契約書之徐松龍律師「知法 」本應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並以相關證 據為附件,否則,如何取得全體債權人或法院之信任(賴 )。其等所為構成使非訟中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執行 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第二個通謀事實: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 之內製作2份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 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1)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是「有效」 的:被上訴人100年12月29日原審答辯狀:「…97年4月 16日…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以其工程雖已 完成驗收,惟尚未完成結算程序,所餘之工程款金額未 定,所請歉難同意…故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已發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敬請鈞院斟酌。」,足證被上訴人所謂 「所請歉難同意」是指不同意付款,非指不同意債權讓 與。而原審判決「五、本院之判斷」倒數第8、9行:「 參加人已明白陳述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 」等語,對照上情,印證原審3位法官確有偏頗之嫌。 (2)因此,當債權讓與契約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時,債之關 係即由原主體間移轉於他主體間,即債權人已由塑品公 司變更為參加人,自此刻起,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則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豈不是



多餘?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蓋「權利質權設定 契約」,係以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 提,如上所述,債之主體移轉後,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 已無債權,則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 當事人間是「無效」,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
3、第三個通謀事實:塑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湯文萬、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均明 知,就同一債權既已讓與參加人,按「欲享受權利,必先 負擔義務」之自然法則,徐松龍律師本應於「債權讓與契 約書」上記載:「自97年4月16日簽約後,由參加人履行 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且徐松龍律師受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湯文萬之委託,本應告知法律(例如:1億6千 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為何?參加人有交代義務;於97 年4月16日1天之內製作2份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恐自 相矛盾,私相授受,獨肥一人,恐違反破產法。)、告知 「欲享受權利,必先負擔義務」之自然法則、告知「知法 、犯法、玩法」之法律後果。然而徐松龍律師不僅未善盡 忠告之義務,還自甘冒險,全力配合執行,甚至「通謀」 由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出面,誘騙上訴人誤信保 固金契約只要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1,947,838元」,於97年5月15日之後,上訴人就能改以 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己履行保固金債務,就能「 (為自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內 之工程款」。
4、以上,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是 「有效」;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當事人間是「 無效」,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六)請依據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 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調查、探求 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同理,塑品公司承認 「1億6千多萬鉅額(假)債權」存在之法律行為,是否該 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志恒因對事實不夠了解,故於第二 審並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從而其於102年4月25日當庭所 為之撤回,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 志恒之前尚未釐清第(四)至(六)點之爭點,致誤以為 被上訴人已將保固金提存到法院、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



工程款僅剩零頭、上訴人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1,947,838元之效力不及於保固金契約(應履行 保固金債務,始生保固金債權),有102年4月25日當庭作 成之筆錄及錄音足稽,若因洪志恒一人疏失,而導致上訴 人之數百萬債權無法受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八)原審偏頗之事證,提出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爭點即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為何?但原審於10 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假辯論,故意不提問、不調 查,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調查之理由為何。被上訴人所謂 「所請歉難同意」係指「不同意付款」,非指「不同意債 權讓與」,原審故意曲解,作成偏袒參加人之認定。 2、「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為參加人主張有 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塑品公司之債權 人高達20多個以上,且於97年4月16日塑品公司對參加人 如有「1億6千多萬鉅額債務」、又對全體分包商有「1千7 百多萬債務」,而對被上訴人僅有「1千2百多萬債權」, 則證實塑品公司符合破產法第1條「不能清償債務」,則 原審本應探求「塑品公司是否該當破產法第1條所定和解 與破產之原因」,本應依職權調查「1億6千多萬鉅額債務 」是否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原審經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仍故意不調查,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調查之理 由。
3、原審故意不詢問、不調查、不探討下列11個關鍵爭點:( 1)爭點1: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數百萬元」應付而未付之 工程款,尚未提存到法院;(2)爭點2:塑品公司與上訴 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 38元」之效力是否乃於「保固金1,947,838元」;(3)爭 點3:被上訴人是否尚有「3,082,681元(未含稅金154,13 4元)」未結剩餘款項、為何尚未提存到法院、「未結剩 餘款項308萬2681元」應給付給誰、給付之依據為何;(4 )爭點4:因「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保固金返還請 求權,於97年4月16日是否尚未發生;(5)爭點5:97年4 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謂「工程款請求權(債權 )」是否包括「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6)爭點6:97年4月16日參加人與塑品公司是否約 定受讓債權之參加人該如何履行「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 所生之保固金債務;(7)爭點7:因「未來兩年代操作之 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勞務金請求權,於97年4月16日是 否「尚未發生」;(8)爭點8: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所謂「工程款請求權(債權)」是否包括「未 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9)爭點9:97年4月16日參加人與塑品公司是否約定受讓 債權之參加人該如何履行「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 約」所生之勞務;(10)爭點10:上述將來債權,於97年 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是否發生移轉效 力;(11)爭點11:上述「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 保固金債務與「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 勞務債務,事實上是由何人履行。
4、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於原審主張:「根據採購 法及工程契約規定,必須『機關同意』,塑品才可以將債 權讓與第3人」等語,惟原審怠於在判決中交代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幾條或依據該工程契約第幾條之約定,遍查政府 採購法並無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僅有保障「分包商」,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之特別優先 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第68條)。
(九)為依據破產法主張權利,提出理由如下: 1、參加人若無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 原因」,即無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非虛偽 之債權;反之,參加人若依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非虛 偽之債權」,則證實塑品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則依破產法 第1條規定,債務人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相關規定為破產法第15、16、20、75、78、 81、154條。
2、破產法第108條雖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如前述 ,由於97年4月16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當事人間 是無效的,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3、法院應依據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 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調查、 探求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與97年4月16日「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及塑品 公司承認「1億6千多萬鉅額(假)債權」存在之法律行為 ,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757,18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幾筆未結清款項, 其金額共計3,082,681元(未含稅金154,134元):保固保證 金1,823,755元(未含稅金91,188元)、2年之污水處理廠代 操作已履約未給付金額1,250,397元(未含稅金62,520元) ,及結算後差額8,529元(未含稅金426元)上訴人所提民事 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二、爭點二:㈡略以「…,上訴人以『 分包商』之身分,代塑品公司履行保固債務,但於97年5月 15日之後,上訴人改以『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 己』履行保固金債務,故一審卷第34頁證明,『…質權人即 分包商得(為自己)直接向本校請求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 內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中水系統 及加壓浮除機故障,經被上訴人98年1月10日臺東豐榮郵局 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塑品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保固修復責任 ,惟塑品公司均未履行保固修復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契約規定,另委請上訴人進行修復,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向 被上訴人請領修繕費完畢,與其所陳理由狀稱係代塑品公司 履行保固金債務之情形不符。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準備期日補陳:就被上訴人 提存之金額已經全部分配完畢,參加人也收到款項,參加人 未獲全額分配。上訴人沒有弄清楚到底是對被上訴人直接有 請求權發生,或者是代位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若是代 位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的話,因被上訴人已經將對於塑 品公司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第 三人債權方式全部提存,對於塑品公司也沒有給付義務。又 上訴人有參與執行程序分配,執行處也有寄通知給上訴人。 再者,法律規定的債權讓與是通知到債務人就發生效力,但 系爭工程契約中有特別規定,需要業主同意才會發生效力。 債權讓與是否能獲得機關同意不確定,但權利質權設定不需 同意,通知就發生效力,所以兩者是先、備位關係,若機關 同意債權讓與生效,權利質權設定就消滅了,那時候是有這 樣的考量,所以同時做債權讓與跟權利質權設定。上訴人對 此可能有誤會。
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揭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 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 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52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5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 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院依以下之理由,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依上訴意旨, 其聲明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一)由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之觀點觀之: 1、權利質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償權,得 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其清償: 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 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於89年10月9 日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修正為「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 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 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揆諸修正理 由為「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 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 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 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 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 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 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 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 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 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 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 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 應維持。」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 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 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 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 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之 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 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 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 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0條、第90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權利質權 係以權利為標的物為設定,以支配其交換價值,確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本質上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動產質權同 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自得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有優先受償之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 償權,得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 其清償。合先敘明。
2、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起訴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聲明參與分配:
(1)參加人曾於97年6月1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 第26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於債權金額5千萬元範圍內,聲請部 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受 理在案(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4至13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北院隆97執公 字第51412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 字第90號第一卷第3頁)。原法院即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 度執助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以東院和97執助 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塑品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之債權,在5千萬元及本件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塑品公司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塑品公司清償(見原法院97年度 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17、18頁)。前開扣押工程款函亦 於97年6月2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 第90號第一卷第20頁)。被上訴人即於97年7月7日以東大 總字第0970003817號函就前開禁止命令表示塑品公司承攬 該校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惟尚在辦理結案事宜,尚 有工程款金額為17,500,463元未領取,惟其中金額為2,20 2,492元為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尚待履約(自96年1 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及金額為1,947,838元為本工程 之保固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上開 兩項債權尚未確定,為無法支付之金額,故目前可支付之 工程款為13,350,133元。另說明塑品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67條第2項之規定,將工程款17,492,864元設定質權於分 包廠商,分別為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特公司, 金額為315,000元)、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奇佳公司,金額為433,263元)、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誠鴻公司,金額為2,315,342元)、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旭大公司,金額為1,227,786元)、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防災消防公司,金額為136,500 元)、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金額為54 ,810元)、恆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金額為13 6,500元)、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懋鴻公司,金額為4 20,000元)、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金額為 319,825)、光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譜公司,金額為2 20,000元)、虹龍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黃金米倉有限 公司,下仍以上訴人稱之,金額為11,913,838元),合計 質權設定金額為17,492,864元(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 90號第一卷第21至36頁)。並提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載明:塑品公司為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知本 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案之主 承攬廠商,上訴人為專業協力廠商,因塑品公司仍有工程 款未付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 97年5月15日曾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將 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分別為9,930,000元及1,983,838 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 第一卷第35、36頁)。上訴人及旭大公司、巨特公司、光



譜公司、誠鴻公司、恆裕公司、擎億公司、巧奇佳公司、 鉅川公司、懋鴻公司於97年7月14日至8月23日遂分別依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陳報質權,就陳報之質權範圍 內,依法聲請准予優先受償(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 號第一卷第48至62頁、第82頁;上訴人部分見前開卷第53 、54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件給付 工程款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在提起本件 起訴前,業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 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 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 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 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 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係以塑品公司對第三人 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請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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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