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0號
HLHV,102,上易,40,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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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迦琳谷教
      會(即原中美教會)
法定代理人 宋志蔣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呂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民國80年8月間,花蓮縣政府因辦理花 蓮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發放作業 ,將應發放給上訴人之地上物教會教堂拆遷補償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1,349,380元,辦理清償提存,並逕以被上訴人 為提存物受取人。當時上訴人擬將系爭補償金以教會長老潘 金龍名義辦理定存,詎料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補償金1,34 9,380元及利息248,627元,共計1,598,007元,存入其在土 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提 存「佣金」,遭上訴人幹部拒絕,即將系爭補償金匯入原住 民宣道會帳戶內,欲藉由其在原住民宣道會之人脈向上訴人 施壓。後由原住民宣道會出面斡旋,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補償 金匯回其土地銀行之帳戶,並書立「該補償費(含利息)依 前項所示確非本人所有,而係迦琳谷教會所有。」等語之切 結書,且交付存摺予上訴人,惟印鑑及提款卡拒不交出。92 年1月間,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傳道士黃水生以存摺內尚有被 上訴人私人存款,需提領使用為由,向上訴人會計曾麗花騙 取存摺,並向被上訴人索取印鑑後,連續於92年1月4日盜領 30萬元及23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盜領72萬元及8萬元,共 計133萬元,此有黃水生坦承犯行之公證切結書可稽。黃水 生若無被上訴人提供印鑑,不可能輕易得逞,2人應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存摺印鑑,自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輕易將存摺印鑑交付第三人。其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向上訴人之長老或會計人員 查證,率將印鑑交付黃水生,致黃水生盜領系爭補償金。就 令該兩人彼此並無犯意連絡,然取得存摺、印鑑後,依通常 情形,黃水生即可盜領系爭補償金,乃被上訴人所能預見, 被上訴人疏未向上訴人求證亦有過失,依照行為共同關聯理



論,應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暨自9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的財產是登記在原住民宣道會名下,依據原住民宣 道會組織章程,原住民宣道會乃上訴人上層主責單位,任 何向政府申請辦理領取「提存物」皆須由原住民宣道會主 導,財產異動或處分亦由原住民宣道會知會或申請辦理。 上訴人於90年9月決議提領系爭補償金,由被上訴人協助 辦理提領,後於91年3月12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並將 系爭補償金1,598,907元存入。同年月18日原住民宣道會 幹事酋卡牧師從臺北來提二筆款項,分別為面額1,530,00 0元支票轉帳至原住民宣道會,及現金提領18,500元由其 帶走。同年11月8日再提一筆30,000元轉至原住民宣道會 ,後於11日被上訴人和潘金龍、訴外人黃水生至法院公證 ,證明這筆錢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再於12日向原住民宣道會領取利息210,820元,後原住民 宣道會於同年月21日再把1,349,380元轉入被上訴人名下 戶頭,再將該存摺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曾麗花執事,印鑑 暫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原住民宣道會於91年6月27日 會議第4案之決議撥3萬元費用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在 92年1月7日用提款卡領出21,000元,被上訴人皆依令配合 辦理。
(二)後黃水生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索取印鑑,稱上訴人要提領利 息,經被上訴人電話連絡請示原宣會幹事酋卡爾牧師獲得 同意後,於92年1月13日由原宣會幹事酋卡牧師與被上訴 人和黃水生會面,並把印鑑交給黃水生黃水生也把保管 印章之證明書交給被上訴人。嗣聞黃水生盜領系爭補償金 ,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給予免職懲處,而中美 教會小會於92年7月23日與其協商,願退還所有款項而開 立切結書。97年5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惟獲不 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乃原住民宣道會屬下管理之教會,在教會內部之經 常性財務自主及例行業務自主,乃為教會常態,但與國家 行政部門事務來往就需原住民宣道會全權依章程規定辦理 。系爭補償金一事為特殊財產之處置,因需與國家行政單 位來往辦理,須由原住民宣道會所主責,上訴人需受原住 民宣道會之主責管理權所限制,非個人及上訴人可完全自 主運作。若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成立,那原



住民宣道會也將成為共同侵權行為者,因此案從一開始都 在原住民宣道會之管理權下進行處置,而被上訴人全力配 合原住民宣道會辦理,與黃水生盜領系爭補償金無涉,更 遑論有共同侵權行為。
(四)依97年偵字第3458號侵占案於97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中, 黃水生陳述「因為當時我擔任教會的負責人,會議是我主 持的。」由此可確認黃水生傳道師是當時擔任上訴人的負 責人。且當時上訴人向阿美中會申請需要牧者牧養教會信 徒時,中會派黃水生傳道師來擔任教會的傳道人,並舉行 正式就任感恩禮拜,任期屆滿時需要報備阿美中會又舉行 續任感恩禮拜,黃水生擔任教會的傳道人時,教會有支付 薪資,可算是教會的負責人也是代表人。本案件黃水生是 教會通過長執會議議決一切委任其辦理之關係人物,印鑑 交給他是合理的。
(五)依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教會法規行政法之規定,管理教會 財政、教會財產、設備及行政、人事之權責皆由「小會」 治理與監督。黃水生為中會派來上訴人的傳道師,依規定 不能干涉教會財政。而黃水生任職期間確曾主持長執會議 (又稱任執會議),掌理傳福音的事工及教會內部的事務 。倘涉及教會財政事務,乃長執會越權干涉「小會」管理 財政之權,若因而發生黃水生危及教會財務之任何事件, 乃屬長老、執事之嚴重過失導致。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 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查行為關聯共同理論係指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參司 法院例變字第1號)。是本件上訴人依行為共同關連理論, 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盜領補償金之黃水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而 言,非謂被上訴人與盜領系爭補償金之黃水生,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查,系爭補償金自90年6月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 所通知領取之後,迄至92年1月15日遭黃水生陸續盜領共 130萬元為止,共經歷三個階段:
1、90年6月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迄至被



上訴人自行向提存所領取,提存所於91年3月12日將1,598 ,907元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以前,為系爭補償金提 存於法院提存所之第一階段。
2、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金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另於91 年3月18日轉帳1,530,000元至原住民宣道會,迄至91年11 月21日原住民宣道會轉帳1,349,380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 行帳戶以前,為系爭補償金匯至原住民宣道會之第二階段 。
3、91年11月21日系爭補償金由原住民宣道會匯入被上訴人土 地銀行帳戶後,迄至92年1月15日黃水生陸續盜領共130萬 元以前,為系爭補償金匯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三 階段。
(三)本件因被上訴人粗心大意將印鑑交付黃水生黃水生再進 而陸續盜領共130萬元補償金,係發生於系爭補償金由原 住民宣道會轉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三階段期間, 與上開系爭補償金提存於提存所之第一階段,完全無涉。 而上訴人雖於90年9月14日召開中美教會長執會議,並議 決「3.將相關資料交至黃水生傳道後,一切委任黃水生傳 道處理,故委任狀必須由呂阿財牧師簽名、蓋章而交付。 」然此僅限於上開系爭補償金尚在法院提存所,尚未向提 存所提領之第一階段,並不包括上開系爭補償金匯至原住 民宣道會之第二階段,遑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第三階段 。且上開長執會議並非授權黃水生一人單獨向法院領取補 償金,而是必須會同代議長老潘金龍共同領取,尤其系爭 補償金須以潘金龍長老之名義定期存款,交由代議長老潘 金龍代為保管,上訴人從未將領取補償費「一切」事項委 任黃水生處理。此觀上開長執會議決議記載「…5.當一切 手續完竣後,俟可以領款時,則要連絡代議長老潘金龍一 齊去領款。6.領取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款項後,以潘金龍長 老之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之。…」等語自明。上開長 執會議委任黃水生會同代議長老潘金龍,共同向提存所領 取系爭補償金之任務,嗣因被上訴人呂阿財自行向提存所 提領補償金而終了,雙方結束委任關係,此後不論係被上 訴人將系爭補償金匯至原住民宣道會之第二階段,抑或原 住民宣道會將系爭補償金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第 三階段,均與授權黃水生向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金之 第一階段無關,黃水生無權置喙。原審判決認「其有將一 切事項委任黃水生處理」云云,殊屬違誤。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交付印鑑予黃水生時,黃水生為上 訴人代表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黃



水生時,上訴代表人為中會所派之吳明義牧師,黃水生僅 是傳道師,並非上訴人代表人,此觀:
1、證人潘金龍於原審證稱:(法官:原中美教會負責人應為 何人?)應該是牧師。我們教會有總會、中會及小會,牧 師為中會所派,由小會選舉及聘牧,長老是由教友選出來 的,協助牧師管理教會的行政事務,宣道師是中會所派, 職掌管福音之傳播,或教會與教會間的協調。(本件案發 時何人擔任牧師?)當時沒有牧師,是由小會的議長吳明 義牧師擔任,91年時是中會所派的吳明義牧師,當時是一 年一任,他連任二屆,後來就結束到別的友會作牧師等語 。
2、證人希僕文.幸蓋於原審則證稱:(法官:傳道師是否為 教會代表?)牧師是要總會考試及格再由中會再考試後才 變成為牧師候選人,再由堂會教會去遴選,傳道師只是神 學院畢業尚未通過考試,通常是牧師才會是教會代表,但 若沒有牧師時由小會議長擔任教會代表,傳道師可以主持 任執會(長老跟執事)。(原訴代:請教證人傳道人對內可 以擔任任執會的主持人,但對外不能代表教會?91、92年 間原告是否有牧師或小會議長?)是的。有,牧師及小會 議長均是吳明義等語。
3、黃水生於原審更自承:教會的規定牧師是可以代表整個教 會,而我那時是傳道士,所以我沒有辦法,而且教會的權 利在長老手上,我那時也不是,所以我也沒有這個權利。 階級是這樣,但是牧師才是對外代表教會的人等語。 4、另「第五章規定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治理教會最基礎之 代議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會議長是中會指 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組成小會,體現 本宗中會中心,及長老治會的體制精神…第34條規定小會 議長由牧師擔任之。小會議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請 中會內現任牧師代行,…」、「第十章傳道師、宣教師傳 道師是本教會教制上兩個專任教職之一,傳道師是在小會 議長的指導下專務宣揚福音的工作。…第103條規定傳道 師之職務如下:一、執行禮拜、宣教及培養信徒之信德。 二、執行喪喜事及其他典禮,但聖禮典由牧師執行之,… 」是擔任小會議長之牧師才是教會代表人,至若傳道師則 是在小會議長的指導下,專務宣揚福音的工作,傳道師不 可能是教會的代表人。被上訴人曾任牧師工作,對於上開 教會法規,知之甚詳,其抗辯交付印鑑當時,僅是傳道師 之黃水生為教會代表人,其將印鑑交付黃水生,並無過失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五)本件若非被上訴人利用其牧師身份及原住民宣道會之人脈 ,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住民宣道會匯款,並且從中作梗, 假保管印鑑之名,行拒不返還補償金之實,黃水生亦不致 於有機可乘,一面向上訴人佯稱帳戶內尚有呂阿財私人存 款云云,另一面則向被上訴人佯稱教會欲提領利息云云, 以兩面手法,取得存摺及印鑑,進而將補償金盜領一空。 被上訴人身為牧師,對於傳道師並非教會之代表人,無權 過問教會財務,瞭若指掌,乃其竟粗心大意,未向上訴人 求證,逕將提款所需之重要印鑑輕易交付黃水生,以致於 補償金遭黃水生盜領一空,對於上訴人補償費遭盜領所受 損害,難辭其咎,依行為共同關連理論,被上訴人應與黃 水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如下:(一)原住民宣道會乃為迦琳谷教會(原中美教會)上層主責單位 ,任何向政府申請辦理領取「提存物」皆需原住民宣道會 主導,迦琳谷教會及被上訴人僅只依原住民宣道會辦理業 務之需。提存物初次提領後,原住民宣道會要求該款項為 特別財產,需依法人章程規定辦理該款項匯入法人原住民 宣道會帳戶,因教會之特別財產不得個人所運用,理當配 合辦理。此乃原住民宣道會依其管理權之下進行處置,也 依原住民宣道會其主責,議決將提存物再匯回原帳戶,仍 為原住民宣道會之處理權限。關於上訴人所指「嗣因被上 訴人呂阿財自行向提存所提領補償費而終了」一節,被上 訴人嚴重抗議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忠於受託之事,也 並沒有將中美教會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占為己有。(二)黃水生係上訴人之傳道人,教會通過長執會議決一切委任 其辦理,被上訴人將印鑑交給伊是合理的。黃水生對被上 訴人聲稱為領取利息而需索取印鑑,實際上上訴人已向原 住民宣道會領取該筆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未參加會議所以 不得而知。又因黃水生為長執會議決委任者,並交付保管 印章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電話聯絡請示原住 民宣道會幹事酋卡爾牧師獲得同意。原住民宣道會幹事酋 卡牧師於103年1月28日證述:(法官:你知道呂阿財後來 有把銀行存摺的印鑑交給黃水生這件事情?)我們長老教 會處理事情一定要經過會議決定,然後再依會議決定的事 宜去執行。補償費撥到呂阿財的帳戶之後,我曾經來花蓮 中美教會列席黃水生所主持的長執會,會中有決定要請呂 阿財將銀行的存摺、印鑑交給中美教會的會計、出納,會 計室負責存摺,出納是負責印鑑。…黃水生是中美教會的 傳道師,所以交給他沒有關係。(法官:呂阿財把印章交



黃水生是可以?)是可以的。照理說,黃水生應該按照 教會自治管理規定,拿到印鑑後應該交給出納。(法官: 呂阿財把印鑑交給黃水生,有沒有違反教會的規定?)其 實沒有違反什麼行政規定,但是印鑑依照決議本來就不能 放在呂阿財身上,他應交出來拿給出納。(吳明義牧師呢 ?)他是牧師,但是他當時是長老跟牧師所組成的的小會 的議長,中美教會如果有重要的事,中美教會會邀請他來 ,所以他不是全時間都在中美教會,平時在中美教會就是 黃水生在負責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作法與論點可 以獲得其同意與支持。
(三)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會法規》「行政法」第五章對 「小會」之規定,「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治理教會最基 礎的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會議長是中會所 指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組成小會…。 」而依同章第33條第5款規定,小會掌理事項含「管理財 政」。另第四章規定「長執會」是由小會成員加上所有執 事及傳道師所組成的會議。長執會是教會事工執行的一個 單位,專責教會事工之協調與施行。依據第28條規定,長 執會之任務,為辦理庶務、慈善、社會服務及小會委辦之 事項。依前揭規定,擔負治理教會之責者並非個人,而是 由牧師及長老群所組成之「小會」所負責。又治理教會事 務須以「議會決」而非以「個人決」之方式處置教會事務 。而管理教會財政之主責在「小會」,而非長執會。既然 上訴人有小會,由吳明義牧師擔任議長,為何上訴人(當 時中美教會的長老群)卻避開「小會」,反而經過「長執 會」越權處理財政之事,並逕自授予傳道師黃水生一切委 任辦理之權。黃水生涉入教會財政事務,其後發生重大事 故,乃上訴人未依規定召開「小會」執行處理財政事務之 權,反召開無權處理教會財政之「長執會」,上訴人之小 會、長老成員嚴重失職,導致教會財政發生重大事故,上 訴人應當為自身之失職負起責任。
(三)被上訴人早在85年10月離職,既非上訴人之牧師,亦非小 會議長,豈可越權監督黃水生傳道師所作所為?上訴人之 會計曾麗花提供存摺給黃水生,對於保管存摺之會計曾麗 花,同樣也構成共同侵權之嫌,上訴人卻未對其究責,對 於上訴人有所偏頗。
(四)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說明「被 上訴人將印鑑交付黃水生,並遭黃水生盜領補償金之共同 原因,至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為情節 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花蓮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本件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 能提出被上訴人與黃水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確實證據。上 訴人補償金之損失,純屬黃水生一人所為。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交付印鑑之事」,是黃水生盜領系爭補償金之共同 原因;惟上訴人若未將存摺交付黃水生,伊也無從領款, 「交付存摺之事」亦為共同原因。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0年8月間,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市○○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之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發放作業,將應發放給上訴人之地 上物教會教堂拆遷補償費1,349,380元,辦理清償提存, 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1, 349,380元及利息248,627元,共計1,598,007元後,於91 年3月12日存入其在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於91年3月18日將系爭補償金其中1,530,000元匯入原住民 宣道會帳戶。91年11月21日,原住民宣道會又將系爭補償 金其中1,349,380元匯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帳戶。被上 訴人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由會計曾麗花保管;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仍由自己留存。
(二)92年1月間,上訴人之傳道師黃水生,以被上訴人之存摺 內尚有被上訴人私人存款,需提領使用為由,向會計曾麗 花騙取存摺;並以上訴人要提領利息為由,向被上訴人索 取印鑑。而後於92年1月4日盜領30萬元、23萬元,再於同 年月15日盜領72萬元、8萬元,共計133萬元。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黃水生時,上訴人之代 表人為中會所派之吳明義牧師,黃水生僅是傳道師,並非 上訴人代表人,乃竟粗心大意,未向上訴人求證,逕將提 款所需之重要印鑑輕易交付黃水生,以致於補償金遭黃水 生盜領一空,對於上訴人補償費遭盜領所受損害,難辭其 咎,依行為共同關連理論,被上訴人應與黃水生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惟被上訴人辯以黃水生係上訴人之傳道師,教會通過長執 會議決一切委任其辦理,其聲稱為領取利息而向伊需索取 印鑑,伊配合辦理將印鑑交給黃水生是合理的;上訴人補 償金之損失,純屬黃水生一人所為,何來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
(三)查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黃水生時,黃水生雖僅是傳道師, 吳明義牧師始為中會所派之上訴人代表人,惟依證人原住 民宣道會總會前幹事酋卡爾牧師於本院103年1月28日審理



時所述:(法官:證人現在那裡服務?)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安坡教會擔任牧師,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你有在花蓮 原住民宣道會擔任過牧師?(是在臺北羅斯福路,是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的總會,在那邊我是擔任幹事 。之前有在屏東縣滿州鄉的長樂教會、屏東縣內埔鄉的水 門教會、屏東市平山教會擔任牧師,後來擔任聖經翻譯工 作九年,再到臺北宣道會擔任幹事10年,再又到目前的安 坡教會。(你跟呂阿財什麼時候在教會共事過?)是沒有 共事過,是花蓮縣政府有徵收中美教會的土地,要發放地 上物的補償費,當時我在總會擔任幹事,呂阿財有打電話 到原住民宣道會給我的助理,談到有徵收補償的事宜。補 償費下來之後,錢是匯到呂阿財土地銀行的帳戶裡。(你 知道呂阿財後來有把銀行存摺的印鑑交給黃水生這件事情 ?)我們長老教會處理事情一定要經過會議決定,然後再 依會議決定的事宜去執行。補償費撥到呂阿財的帳戶之後 ,我曾經來花蓮中美教會列席黃水生所主持的長執會,會 中有決定要請呂阿財把銀行的存摺、印鑑交給中美教會的 會計、出納,會計是負責存摺,出納是負責印鑑。但是會 後呂阿財只帶了存摺交給會計,印鑑沒有移交。後來有一 天呂阿財又打電話給我的助理,助理轉給我,呂阿財在電 話中跟我說他已經把印鑑交給黃水生了,我在電話中就跟 呂阿財黃水生是中美教會的傳道師,所以說交給他沒關 係。(呂阿財把印鑑交給黃水生之前,有沒有事先打電話 跟你說,經過你的同意?)我都是按照開會的決議在做, 決議是要把印鑑交給出納,並沒有事先跟我說要把印鑑交 給黃水生,是交了以後才跟我說。(呂阿財打電話給你說 他已經把印鑑交給黃水生的時候,黃水生已經盜領了嗎? )還沒有,那時候還沒有發生。(照你這麼說,呂阿財把 印鑑交給黃水生是可以?)是可以的。照理說,黃水生應 該按照教會自治管理規定,拿到印鑑後應該交給出納。( 當時黃水生是中美教會的傳道師嗎?)是的。(傳道師的 身分是可以代表中美教會嗎?)一般事情是可以,但是關 於財務、財產的事情,就不可以,黃水生要經過委任才可 以。(如果照你這麼說,呂阿財把印鑑交給黃水生,有沒 有違反教會的規定?)其實沒有違反什麼行政規定,但是 印鑑依照決議本來就不能放在呂阿財身上,他應交出來拿 給出納。(你剛剛說他事後打電話交給黃水生,這樣是可 以?)是的,因為在我的看法,照理說交給黃水生應該不 會有問題,黃水生是一個傳道師,應該清楚印鑑要交給出 納。( 會議決議印鑑是要交給出納?)那是教會的行政規



範,存摺、印鑑是要交給會計、出納,教會都知道。(如 果說他應該要交給出納,卻交給黃水生,當時你怎麼沒有 跟他提示印鑑要交給出納?)因為我相信一個傳道師不會 去做盜領的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阿財把印鑑交給 黃水生的時候,你有沒有到花蓮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 來,我人在臺北。(呂阿財把印鑑交給黃水生的時候,中 美教會本身是不是有牧師?)沒有,黃水生就是當時的傳 道師。(吳明義牧師呢?)他是牧師,但是他當時是長老 跟牧師所組成的小會的議長,中美教會如果有重要的事, 中美教會會邀請他來,所以他不是全時間都在中美教會, 平時在中美教會就是黃水生在負責。(你剛才提到財務問 題,傳道師不能處理?)傳道師是不負責財務,按照教會 的規定,財務應交給出納處理。(拿補償費的存摺、印鑑 不是跟財務有關,傳道師就不能處理?)除非授權,否則 傳道師不能處理財務。(所以你當初跟呂阿財回答說交給 他,沒關係,是基於對傳道師的信任,不是傳道師有這個 職權?)對等語,可知吳明義牧師當時雖是長老跟牧師所 組成的小會的議長,惟上訴人如果有重要的事,始會邀請 他來,他不是全時間都在上訴人教會,平時在上訴人教會 就是傳道師黃水生在負責;傳道師是不負責財務,按照教 會的規定,除非有授權,財務應交給出納處理;被上訴人 把印鑑交給黃水生,其實沒有違反什麼行政規定,依照決 議,印鑑本來就不能放在被上訴人身上,他應交出來拿給 出納,照理說交給黃水生應該不會有問題,黃水生是一個 傳道師,應該清楚印鑑要交給出納;被上訴人依黃水生之 要求,將印鑑交給黃水生後,曾打電話跟原住民宣道會總 會前幹事酋卡爾牧師稟報上情,酋卡爾牧師說交給黃水生 沒關係,其時也還沒有發生盜領之事。
(四)縱使黃水生以提領利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時, 被上訴人原應依教會規定或決議將印鑑交給會計曾麗花, 惟上訴人教會平時就是傳道師黃水生在負責,被上訴人基 於對於負責人之尊重,將印鑑交付黃水生,就如同會計曾 麗花之聽命將存摺交給黃水生一樣,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與 曾麗花必有被騙之警覺。況被上訴人依黃水生之要求交出 印鑑後,即打電話跟原住民宣道會總會前幹事酋卡爾牧師 稟報上情,酋卡爾牧師也說交給黃水生沒關係,其亦相信 一個傳道師不會去做盜領的事,實難謂被上訴人之交付印 鑑給黃水生有何過失。
(五)再上訴人之系爭拆遷補償費133萬元,係黃水生分別向曾 麗花及被上訴人騙取存摺及印鑑後所盜領,被上訴人並未



參與,黃水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詐 欺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被上訴人未涉犯不法,予以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駁回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458號刑事卷查明無訛,難認被上訴人有與黃 水生共同盜領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之損失,純係黃水生不法盜 領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干。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暨自9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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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