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士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紹璞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阿川
訴訟代理人 莊夏順
被 上訴人 莊連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華
被 上訴人 莊添壽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上訴人 莊金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莊金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新城鄉○○ 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307.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於民國95年間,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莊阿川協議,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持分登記予 被上訴人4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惟被上訴人之 持分乃屬既有道路部分,不能就非既有道路部分請求分割, 有協議書可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 下稱前案95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將花 蓮縣新城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中現為既有道路(即如原 審卷第51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萬分之436,依照 既有道路之面積1132平方公尺換算而來,故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共有。
㈡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但其中如前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 平方公尺,現為既成道路,業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認定在案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仍得分割,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又上訴人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係基 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莊阿川之協議,且經前案判決,故請求 判決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協議書簽立時,被上訴人莊阿川及莊夏順也在場,且有簡 燦賢律師見證,事後法院亦依協議書移轉登記,莊阿川稱 其不識字,不知簽名所代表的意思為何,應屬事後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道路以及人行道部分的面積由兩造 分別共有,其他部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若與道路測量面 積有誤差,則互為找補。即道路以北的土地均分給上訴人 ,道路為兄弟一起持有。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見原審卷第51頁)所示B部分面積4175.96平方公尺,由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由兩造 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1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號,其是分割 自重測前北埔段11號土地。莊士勳、莊阿川、莊連枝之父親 、莊金瀚之祖父莊茂林於78年7月10日就預先將花蓮縣新城 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分配,並於其 過世後,依法繼承分配完畢。其中北埔段11號土地上有「參 佰肆拾坪」是屬道路用地,所以當時沒有分配,分屬其他分 配人所共有,此有當時分配時所簽署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第壹條所載。又被告莊金瀚即為當時參與協議分割之莊春 生之子,其繼承莊春生之權利。
㈡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莊添壽之所以未簽名,是因斯時莊添壽應 分配之土地已全部分配完畢,是以該重測及分割前之11號土 地,莊添壽不能分配。但莊阿川主張,既莊茂林已死亡,莊 添壽也應分得五分之一,是以根據協議書,上訴人才亦移轉 萬分之四三六予莊添壽,一併敘明。至於系爭土地萬分之四 三六,苟超出道路用地部分,基於其面積極小,現物分割後 明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請准上訴人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若無法分割,則希望把整筆土地變賣大家分錢(見原審卷 第184頁)。
㈢被上訴人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壹條所載:不動產坐落 …⑷莊士勳持有723坪餘參佰肆拾坪為道路用地不予分配不 否認,惟88年10月9日因莊春生(莊阿川二弟)亡故,兩造 協議重新分配兩造前簽署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土地分配歸
屬(已將道路用地併入兩造共有),此有上訴人依當時協議 結果所寫之手稿及被上訴人於前案95年度訴字第64號訴訟中 之聲明書可證,後經前案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可證,兩造 確共有持分新城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係涵蓋道路用地 ,則除上訴人應得部分971.932坪外,餘602.113坪為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手稿重新分配應得之土地面積為大哥莊阿川應得 42.637坪、三哥莊連枝應得9.622坪、四哥莊添壽應得186.5 42坪、二哥莊春生應得363.312坪。
㈣協議書是上訴人於前案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時,據以向被 被上訴人莊阿川請求移轉土地之依據,然簽署該協議書時, 莊阿川要求就已自11號分割出來之11-22號土地,也要將當 時未予分配之「道路用地參佰肆拾坪」,一併分割給予其他 應得之被上訴人,但由於是道路用地,是以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爾後若有現地分割只能分割既有道路之持分,不能就非 既有道路部分請求分割」,即雖因莊阿川提出該部分之分割 請求,但莊阿川基於原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所載未予分配之「 道路用地參佰肆拾坪」而請求按被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配, 是以現有11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既因「道 路未分配」,而使上訴人必須分配莊金瀚、莊添壽、莊連枝 、莊阿川各萬分之507(實際上經測量後,判決為萬分之436 ),於現物分割時,自應依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協議予以分割 ,即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已協 議被上訴人等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
㈤對協議書第二點認系爭土地之分配係涵蓋道路用地之土地, 於88年間兩造重新協議時已達成合意,當時除莊春生(已歿 )外,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及上訴人均在場。而被上訴 人莊阿川簽署協議書時,本因身為大哥有為其他兄弟爭取應 得產權之義務,以為應依原協議書撰擬,但因年邁重聽又識 字不多,致在未經其他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而逕與上訴人簽 署,該莊阿川與上訴人所簽署協議書,既未經其他被上訴人 授權代理應屬無權代理,應不生效力。
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後兩造父親去世,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之土地返還之,但上訴人從原本 持有的971坪徒增為1325坪,據上訴人稱為向生前莊春生及 莊添壽購買150坪,但莊夏順稱,莊添壽於92年3月20日已出 賣與訴外人陳炳煌87.5坪,實際尚有99坪土地在系爭土地內 ,顯與實際面積不合,有違誠信原則。88年分配財產時,上 訴人亦認定前開土地之面積係涵蓋道路面積,而上訴人竟逕 自毀約,且要以78年財產分配書先扣除道路面積再重新分配 ,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認應以88年分配財產契約及土地南
北向分割為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見原審 卷第92頁)所示B部分面積4382.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 含既有道路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5.70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率仍維持分別共有(含 既有道路土地面積)。
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 案訴請分割土地雖為農地,但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 2平方公尺,現為既成道路,業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認定在 案(原審卷原證四),原審僅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由,即認定 系爭土地仍作為耕地使用而不得分割,不符事實狀態。系爭 土地是否非屬非耕地使用,非無詳求餘地。
㈡如認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法原物分割,上 訴人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作價補償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見原審卷第51頁)所示B部分面積417 5.9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1維持共有。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部分:不同意上訴人作價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同意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莊金瀚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希望 由其他兄弟購買等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上訴人應 有部分萬分之8256、被上訴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 莊金瀚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36。
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如可,其分割方 法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上 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8256、被上訴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 壽、莊金瀚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36,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為 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旨在防止農 地細分,以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自屬強制規定。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5307.96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係於89年1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則係於96年6月25日因判決 移轉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於96年間 始為兩造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並無 依法全部或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其他用地、使用分區、使 用類別等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時,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每人分得面積既未能達0.25
公頃,自應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不得為原物分割。至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既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自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限制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面積土地現為既 成道路,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例 外得予原物分割云云,為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既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並有優先 承買權(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不但可使系爭土地能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 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 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上訴人所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作價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既為被上訴 人等所不同意,難謂係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兩造為適當,原審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