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瑋業
松春山
全仁凱
全亞倫
金永達
全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9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 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0月17日合法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102年度上 字第123號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並未就原審關於被告全秋旺 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並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田瑋業等人 觸犯竊盜罪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屬計畫性之集體 犯罪,犯罪紅檜樹瘤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市價 甚高,原審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緩刑及服義務勞務之 判決,顯有失衡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田瑋業、松春山、全 仁凱、全亞倫、金永達、全光榮(以下簡稱被告6人)與同 案被告金志偉、全秋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 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 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審酌被告6人中被告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均值 壯年,被告金永達、全光榮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理應從 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紅 檜樹瘤,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 ,且被告6人前無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兼衡被告田瑋業、 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金永達、全光 榮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田瑋業、松春山以務農維生, 被告金永達、全光榮疾病纏身,被告全亞倫需扶養2名幼子 ,被告全仁凱自幼父母雙亡,需扶養年邁之祖母等職業、家 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另考量被告松春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田瑋業、全 仁凱為高職肄業、被告全亞倫為高職畢業、被告金永達、全 光榮為小學畢業,及其等所竊森林主產物雖價值非微,惟已 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領回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贓額之2倍罰金41萬3,910元,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田 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 金永達、全光榮分別於99年、100年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足認被告6人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同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6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復均諭知其等應於緩 刑期間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則原判決既詳予審酌,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上開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紅檜樹瘤價值甚高,泛指原審宣告緩刑服義務勞務為不 當云云,僅是就原審量刑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此項職權 之行使,何處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或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則其 徒憑己見臆測、漫指原審不當宣告被告6人緩刑,要難謂其 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四、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